黑名单企业能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吗

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行股权转让协议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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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行股权转让协议公证?
论坛里各位法律大神求助大家:现朋友有限责任公司想办理股权变更,原公司股东为5个自然人,现想变更股东为2人,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请问在深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一定需要进行公证、见证机构进行公证或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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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今后有所顾虑,还是建议公证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很大的话,不会很贵的,几百元。网上有对应的收费可查。[打盹的鱼]( 14:22:23)论坛里各位法律大神求助大家:现朋友有限责任公司想办理股权变更,原公司股东为5个自然人,现想变更股东为2人,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请问在深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一定需要进行公证、见证机构进行公证或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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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回答。该公司原来的5个股东中,有3个是技术持股,但在原&公司章程中依旧是按各自占股比例显示出资金额,且这三人目前也已经离开公司不在深圳,如果公证的话,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到现场,这个目前实施起来比较麻烦。后续关于公司资金方面出现纠纷可能性不大,主要是目前想要进行工商变更,是否一定需要公证?[二月蓝天]( 14:24:55)如果对今后有所顾虑,还是建议公证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很大的话,不会很贵的,几百元。网上有对应的收费可查。[打盹的鱼](&14:22:23)论坛里各位法律大神求助大家:现朋友有限责任公司想办理股权变更,原公司股东为5个自然人,现想变更股东为2人,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请问在深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一定需要进行公证、见证机构进行公证或见证?
深圳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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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4号)02号&许可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02-2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五、申请材料(八)变更股权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涉及国有产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不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公证或见证);具体可以咨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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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广告业务)被拉入工商管理局黑名单后,在新公司我还能成为股东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被拉入工商管理局黑名单后,在新公司我还能成为股东吗?
工商人员假借亲属名义,实际参与自己辖区公司经营管理,成为公司股东,并从公司财务偷走现金数十万元,应如何追回款项。
由于本人对身份证复印件管理不善被他人注册成为一家公司的股东但是该公司注册及相关的文件都没有本人的亲笔签名,如果该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本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我现在应该怎么办?
我刚建立一个水洗公司,与长沙多家宾馆签订承包洗涤业务合同,由于刚成立,未在工商管理局注册,这样就没有法人代表,请问律师:1: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在未注册的前提下,要怎样与业务单位签订合同才行之有效。烦请律师给点意见,不甚感激!
跟本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如果不去公证和工商变更我还是股东吗
我曾经是公司挂名股东,现已离开;现听说该公司无照经营食品被工商查了,我会需要负责任吗,非法人和法人责任一样吗?
如果我能证明我已离开公司,而问题发生在我离职以后,是否我可以免责?
在日,出资成为公司1%股东,有一份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盖有公章,有法人代表签名。但没有工商注册,算公司股东吗?股东证明书内容:“公司股东:某某某(身份证号***),于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元,持股1%。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如题 刚毕业的时候 什么都不懂 老板让我挂一个股东的名字 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拿到分红。本月底 公司有一笔贷款到期 偿还不起 我会承担责任吗?
朋友让我当他公司的挂名股东,是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过,然后又到银行贷款上签了字,现在到了还款时间他确失踪了,我该怎么办
您好,我本来想在网上申请小额贷款的,于是查到了一家伤上海的公司那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在上海工商管理局是查的到的,我就相信了,可是对方却是个骗子,我这里有那人给传真来的身份证件,也却是有这个人,能追回我的损失吗?
我于2013年7月跟朋友合伙总投资150余万经营一家网吧,我个人投资35万占23.3%股,共有4位股东,网吧全权由第一股东暨法人白某管理,我手上有一份白某给我出具的股权证明文件,上面也写明我不得干涉网吧管理事项,至享有网吧分红权利。但是今年年初开始,白某先是说网吧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后又以账目被工作人员搞乱为由,拒不行使分红义务,我想请问以下律师,这种情况我该如何维权。股权转让公证委托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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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则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原因;(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九)协议生效条件。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全文)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促进企业加快发展。&&&&&&(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新华网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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