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征收预告书到拆迀有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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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
【拆迁日志】
&&&&&&&&&&&&&&&&&&
<font STYLE="FonT-siZe: 18px" COLOR="#13年10月28日&
星期一&阴有雾霾
今日收到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前总以为是开发商)的代表发过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是一份空白《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全文如下:
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
编号:&&&&&&&&&&&&
甲方、开发商:万正(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被拆迁业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进一步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促进经济发展,建立和谐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巨鹿县城市规划,甲乙双方就
风清西路北侧旧城改造
项目达成共识:乙方自愿将其宅基地使用权交付甲方进行危旧房改造。甲方全权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审批、投资、建设、销售等整过程,并采用按乙方宅基地面积兑换一定比例的楼房面积的安置方法来完成该项目的实施。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1、工程地点:
风清西路北侧 。
2、工程规模:多栋高层电梯楼,_60000_平方米左右。
3、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全部土建工程、电照、采暖、室内外给排水、道路硬化、环境绿化、电缆配置、变压器、大门口等。
4、交房标准:外墙涂料,塑钢中空玻璃。住宅室内地面、墙面均为毛面,住宅户门和单元门安装楼宇对讲防盗门,不包括卫生洁具及内门。车库地面为水泥光面,车库门为铁门,车库及楼梯间刮涂料,楼梯踏步为水泥光面,扶手为不锈钢。
二、乙方住宅四至、长宽及面积:
东至________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________;
南至_________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________。
南北长______米,东西宽______米,面积________平方米。
住宅面积有宅基证按宅基证为准,无宅基证的按实际丈量尺寸为准。
三、乙方住宅选择置换回迁楼的比例为:
1、无房屋的宅基,置换比例为___
乙方姓名__&
__、宅基地面积为_&&&&&
_平方米。可置换甲方回迁楼房建筑面积_&&&&
_平方米。
2、有房屋的宅基,房屋、宅基两项合并置换比例为__
乙方姓名____、宅基地(含房屋)共计__平方米。可置换甲方回迁楼房建筑面积__平方米。
3、在签订置换协议时,业主将土地证、房产证及其它相关证件一并交给协调小组办理相关手续。
四、乙方住宅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为:
1、无房屋的宅基,按宅基面积每平方米补偿_2100_元人民币。
乙方姓名___、宅基地面积为__平方米,共合________元人民币。
2、有房屋的宅基(包括一切地上附着物和地下管线等),按宅基面积每平方米补偿
元人民币,乙方姓名___、宅基地(含房屋)共计面积为__平方米,共合________元人民币。
3、乙方腾清房屋具备拆迁条件时,甲方一次性付清房屋补偿款。
五、乙方应置换面积如大于一个单元面积时,超出面积按开盘价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应置换面积如小于一个单元面积时,不足部分(等于小于50平方米)按开盘销售价每平米下浮
300元人民币补交差额款。凡属余退差补的,办理交房手续时,必须款房同时两清。开盘时,不需要选房的拆迁户,可由甲方按开盘价一次付给乙方。
六、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_3_元,乙方房屋面积_______平方米,暂按两年,合款______元,发放至迁入新安置房之日。对于新楼房达到协议条件的被安置人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出、回迁补助费按照每户各_2000_元人民币给予一次性补助。甲方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等所需补偿资金,缴纳到乙方所设立的专用账户,由甲方负责发放给乙方。
七、乙方必须在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搬出。搬清3日内可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八、甲方负责按时间准时予以交房。自签协议之日起_24_月内甲方以毛坯房(详见交房标准)向乙方交房,在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交房日期可作相应顺延(如:洪水、战争、地震等)。交房后乙方和其他买房业主同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享受物业待遇,同等交纳各项物业费用。如甲方不能按时交房,以河北省2008年建筑市场价格表核定的房屋成本价为准,按交房时的国家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以此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
九、甲方将回迁住宅楼建好后,在甲方监督下办理新楼选房工作。
十、本次拆迁共计&&&&&
户,南北&&&&&
米,东西&&&&&
米,以最后一户签约并交付土地证、房产证以及房屋所有相关证件为准,向后延续24个月为新楼房交房期限。
十一、返迁楼的房屋所有权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有义务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新楼房房屋所需证件,乙方负责缴纳超出置换面积的税费,以及工本费。
十二、选房顺序为先签协议者优先选房,以此排序。如有多余面积选择第二套新建楼房,多余套数重新按签订协议的顺序在规定的楼盘内选择。选择车库,储藏间同时进行。甲方满足乙方选一个单元楼同时可选一个车库,选第二个单元可选第二个车库,且车库与单元楼同价。
十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签字盖章生效。如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甲方:&&&&&&&&&&&&&&&&&&&&&&&
&&&&&&&&&&&&&&&&&&乙方:
负责人:&&&&&&&&&&&&&&&&&&&
日&&&&&&&&&&&&&&&&&&&&&&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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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万正(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我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没有查到相关信息。在百度也没有搜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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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赔偿协议书
14:56&&来源: |
  房屋拆迁协议书各个地区、各个拆迁办的协议都是不同的,一般是预先设置好的,所以不好找到一个规范的范文的   给你一个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供你参考。这样你在签 房屋拆迁协议 时可以对照着看看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p^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p^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p^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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