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单位自制财务收据盖公章还是财务章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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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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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
—浅析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一案
来源:肃南县法院
作者:索进斌
发布时间: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借给安驰汽车贸易公司8万元。因被告人所在单位与安驰汽车贸易公司有广告代理业务关系,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单位联系广告业务,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借款手续也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案件索引】一审法院:肃南县人民法院(2014)肃刑初字第23号二审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刑终字第1号【基本案情】<span style="font-size: 21font-family: 仿宋_GB年12月,时任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张掖广播转播台台长的被告人朱某与张掖市安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弛汽车贸易公司)总经理刘新民商谈代理该公司广告业务时,因该公司拖欠厂家货款,资金运行紧张,刘新民向朱某提出借张掖广播转播台资金8万元,朱全表示同意。同年12月23日,刘新民安排该公司出纳出具8万元收款收据一张,朱全签字后,安排财务人员从单位账户上以转账形式借给该公司8万元。日,该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争议焦点】在上述指控事实中,控辩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的安驰汽车贸易公司,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二是被告人在出借公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出借,还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三是被告人在出借公款过程中,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案件点评】对上述问题的分析,首先要了解挪用公款罪的司法演变过程。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 构成挪用公款罪。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为了统一认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情况:“:(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全国人大的上述立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好理解和掌握,对二、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更多存在争议和分歧意见,下面笔者结合该案争议的焦点,就上述立法解释规定的二、三种情形作重点阐述。&&&&一、公款借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性质,是否一律认定为“归个人使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企业,都是私人所有,企业的财产都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也在于投资者个人,企业的一切行为与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与支配,其代表的是个人利益,符合自然人的特征。因此,挪用公款给这类单位使用就等于挪用给投资者个人使用,故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种观点曾有司法解释支撑。如上面提到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也指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在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对私有企业作个人定性,实际上蕴涵了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作为个人的认定,这既与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不相协调,也与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主旨不相吻合。同是私有企业、事业单位,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将其列入单位的范围;而为了给追究挪用公款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又规定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如此“区别对待”的合理性如何?因此,公款给私有单位使用,不应认为是“归个人使用”,而应认为是归单位使用。&&&&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一概而论。所谓私营公司、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在计划经济制度下,人们习惯于根据所有制的性质将企业分成三六九等,法律也根据公司、企业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赋予其不同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在此背景下,一些人将私有企业同私人是完全等同的思维观念不足为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宪法修正案》已确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公司、企业市场主体平等地位的确立,那些违背市场经济规律、根据所有制性质确定公司企业权利和行为能力的做法显然已不合时宜,并被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所否定。例如从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看,除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刑法第30条对单位的性质并没有限制,即使是私有的公司、企业,它也是一个具有拟制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在刑法上也有着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指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解释明确将私有公司、企业纳入了单位范围,既然是单位,将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就不能一概而论地视为“归个人使用”。&&&&不过,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不同,可将公司、企业分为法人型公司、企业和非法人型公司、企业。法人型的公司、企业是以公司、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型的企业不是以企业财产而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种类上划分,私有公司、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前两种类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后两种类型的企业则是非法人型企业。将公款给法人型的公司、企业,无论其所有制的形式如何,均不能简单地认定“归个人使用”。但公款给非法人型的私营企业使用,则可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因为非法人型私营企业,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融为一体,自然人人格就是企业的人格,从民事责任的归责看,也是由开办者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而且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刑法中的单位之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有关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强调,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才是刑法上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正了1998年“高法”《解释》,其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易言之,将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性质&&&&首先,对“以个人名义”的把握不宜机械地理解,而是要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去理解。如果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其次,个人名义与单位名义如何区分。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座谈会意见认为: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书证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证据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在存在借条、财务记录等书证证实是以单位名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名义。在实体认定过程中,可以借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除非存在座谈会意见认定的情况之外,都应当认定为单位名义。&&&&三、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性质目前,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案件比较突出,而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从未涉及这个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解释也只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不管谋取的是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因此,追究单位实施的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必须谋取个人利益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谓个人决定是指并非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主要指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的情形,也包括其他职务上具有管理、经手公款权力的人超越职权与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如单位业务员擅自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所谓谋取个人利益,包括获取金钱、财物等物质利益和就业、升学、晋职、晋级、出国旅游、调动工作等非物质利益。为本人和其他个人获取上述利益,不论是否已实际获取,都属于“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人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实际上就是借给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民个人;二是被告人出借公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的,而不是以单位名义出借的;三是被告人所在单位内部有规定,个人联系的广告费,有70%上交给单位,30%是给个人,因此,被告人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安驰汽车贸易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一家私营企业,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公款就是借给个人的,况且,被告人出借公款时,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因为该笔公款的出借,是经过出借单位财务走帐的,且借款方亦明知是借用对方单位资金的,还款时也是通过双方单位走帐的;再者,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给该公司借款是为了单位利益;因为,被告人所在单位内部有规定,个人联系的广告费,有70%上交给单位,30%是给个人。而广告费的提成,是被告人所在单位内部制定的奖惩制度,不能将被告人为了实现管理制度而将公款出借的行为理解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况且被告人是否拿到了30%的提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的情形,指控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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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四版&&&&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第一百八十二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九、诉讼费用&&&&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二百条&&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第二百零一条&&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二百零五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十、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百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第二百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第二百四十六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第二百五十五条&&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十一、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第二百六十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第二百六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五)证据;&&&&(六)询问当事人笔录;&&&&(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九)送达和宣判笔录;&&&&(十)执行情况;&&&&(十一)诉讼费收据;&&&&(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百六十五条&&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第二百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三条&&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知识产权纠纷;&&&&(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第二百七十七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下转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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