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个人参保职工养老保险信息

>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来源:青岛生育保险时间:实行生育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保险费用。为了规范青岛生育保险制度,青岛社保局制定了《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本办法对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享受及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
【政策文件】: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执行时间】: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七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五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和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由青岛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转载注明出处:相关信息相关评论青岛社保办事指南社保局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最新推荐您的位置: >
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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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人社发〔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各企事业单位,市级有关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攀枝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实际,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保障水平,现将我市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范围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育医疗费
  (一)将我市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住院前的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支付限额为800元;
  (二)参保单位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定额包干支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加支付标准的15%)。
  1、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顺产由原700元提高为1440元,阴道难产助产由原900元提高至1800元,剖宫产由原2000元提高为3320;
  2、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顺产由原900元提高为1750元,阴道难产助产由原1100元提高为2000元,剖宫产由原2500元提高为4050元;
  3、三级定点医疗机构,顺产由原1000元提高为2100元,阴道难产助产由原1200元提高为2300元,剖宫产由原3100元提高为4860元。
  (三)我市参保单位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生育住院前的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一、第二项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妊娠中期及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施引产术,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原500元提高至下列标准,定额包干支付。
  1、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500元;
  2、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提高至1900元;
  3、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高至2200元。
  (二)参保单位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人工(药物)流产术的结算标准按省人口计生、发改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现行标准为:
  1、放置宫内节育器:45元(不含节育器费用);
  2、取出宫内节育器:46元;
  3、输卵管结扎术:800元(含住院费);
  4、输精管结扎术:79元;
  5、人工流产术:120元(钳夹加收12元);
  6、药物流产术:127元(药流不全清宫加收47元)。
  三、生育(节育)津贴
  我市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的,产假期间的生育(节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节育)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计算。按此计算的生育(节育)津贴若低于本人产假期间工资收入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四、定点医疗机构
  全市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分布情况按片区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五、有关要求
  (一)攀枝花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实行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同步登记、参保、缴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批准成立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手续。
  (二)上述生育(节育)医疗费的定额包干支付标准已包括挂号、常规检查、普通床位、接生、手术和药品等相关费用,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另行收取除婴儿费及高级病房等特需需求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上述生育(节育)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节育)津贴和参保单位男职工符合享受生育待遇条件的配偶,其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具体管理和结算办法由社保经办机构制定。
  (四)本通知从日起执行,原我市有关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攀枝花市财政局
攀枝花市卫生局&&&&&&&&&& &攀枝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免责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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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攀枝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联系的,请在15日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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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办
攀枝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 承办
ICP备案编号:蜀ICP备号
技术支持: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佥;
  (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 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 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茫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苦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2015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
发布日期: 23:22:53
《2015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全文》是由智坤教育()为你整理收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企业管理费”;行政机关列入“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专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缴费列“经营支出”科目。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为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参保人员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时,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初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暂停其生育保险待遇。但此时已经分娩或流产的职工,可继续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到享受完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为止。  参保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恢复其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停保期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育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晚婚晚育规定的,奖励女职工产假3个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计发。  第十九条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时上一个月的工资额,由各级财政部门计发。其他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定,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计发。  第二十条 除机关、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正常生产、剖腹产、4个月以上(含4个月)引产、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婴儿出生(死亡)证;  (三)本人身份证;  (四)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妊娠中止、出生等有关证明材料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的,除提供本条款第(一)、(二)、(三)、(四)项材料外,还须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妊娠中止、婴儿出生等有关材料。4个月以下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本条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申请后,对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可选择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选择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专(兼)职生育保险管理人员应按照生育保险登记卡对本人进行核实,无误后及时收治其住院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范围为:  (一)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床位费、药费,按照国家《孕产期诊疗项目》和《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超过规定范围的医疗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职工生育期间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20元,超过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费,低于标准者,按实际费用支付。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生育后3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其3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其3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  (一)围产期保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500元,超过上述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二)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500元;  (三)剖宫产,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30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400元;  (五)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引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600元;  (六)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200元;  (七)除流产或引产外,其它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八)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在我市一、二、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其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分别按95%、90%、85%的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九)职工因特殊原因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上述标准的90%报销;符合规定的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十)职工在境外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我市上年度参保职工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流产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给予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或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职工直接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在境外、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4个月内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本人身份证、出院证、医嘱复印件、医疗收费明细表、结算单据、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等有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过4个月者,应说明正当理由,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报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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