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撤职要求公司对员工罚款合法吗给社保和医保补偿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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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 &&李显武
一、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
(一)违法行为
一是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是经社会保险行政部们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否则即属于违法。
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否则亦属违法。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违法。
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是否能不按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来论处。就是上述第2种情况,有的认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为&的不应该按照&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论处,其理由是在本法中办理登记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是两项不同的义务,而且这两项义务的内容和程序都是有区别的,不能用办理登记来覆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者的后果较为严重,后者危害轻。这是另外一种观点,大家可以进一步探讨,也希望大家带着这一问题在接下来的各位处长的讲课当中进行分析研究。那么7月1日以后我们在现实工作当中针对这两种情况后果的不同可以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未造成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的,仍然可以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造成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处理。
第二,如何理解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法第八十四条说的是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说是未办理和拒不办理,但我们可以理解为不办理包括未办理或拒不办理,不用区分不办理的原因,不管你是主观、客观还是故意或过失 ,本条款规定的就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法主体
本法所规定的违法主体有三类:
第一类,用人单位。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类,职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这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不是职工自己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是由其所在的单位为其办理。
第三类,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是自愿的,也就是说是可以选择的,但是一旦选择了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就是强制的了。
以上三类违法主体,本法第八十四条将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给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登记包括用人单位不办理和不为职工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后果是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承担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行为的执行罚,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采取&双罚款制&,即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四)责任方式及数额
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
2、罚款。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注意事项:
(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
(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社保经办机构;
(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关于处罚的数额,用人单位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位基数,个人则确定了处罚的上下限。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权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理的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与现行规定的区别
与现行规定比较,有三点改变。
一是不办理社会保险登机的责任主体由两个改为一个,责任方式也由两种改为一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本法对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只有改正。
二是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了执行罚。
二、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在这里就要学习一下本法和《劳动合同法》与此有关的内容。
第一,与《劳动合同法》的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其中包含了&拒不出具&和无主观过错未出具的这两种情形;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是&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的法律责任,说明用人单位对这一违法行为要带有主观故意性。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不是主观故意造成违法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呢?比如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候没有想起来向劳动者出具证明,劳动者也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来要出具证明,就判断不了带有主观故意性,社会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具有明确规定的,就是用人单位也要按照《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多长时间未出具证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何为及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就是说出具证明应当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进行,不同时就是不及时。
(二)违法主体
&&用人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便失业人员能够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取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都属于违法,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
根据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
(四)责任的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违法行为有两种责任方式。
一是改正。即向劳动者出具证明;
二是赔偿。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用人单位不出具证明所造成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等损失,这些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劳动行政部门。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责令改正的决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有关损害赔偿,本法没有规定有权部门,劳动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如果用人单位不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提起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责任方式及数额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后逾期不缴的。
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未按时&。强调的是只要没有按时足额缴费,无论主观和客观的原因,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就是说只有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才能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二是要理解&按时&和&足额&是两个并列的要求。用人单位不但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无论是虽按时但未足额缴纳,还是虽足额缴纳但未按时的,都应当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主体
&&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分三类:
第一类,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十条、二十三条、三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五种保险费&。
第二类,职工。根据本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类,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根据本法第十条、二十三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居民社会保险的城乡居民,也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说明: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如果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所致,不应当追究职工个人的责任。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否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未缴费期间就不能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就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
(二)责任方式及数额
法律责任的方式有三种:
1、改正。即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责任数额是所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滞纳金。本法第八十六条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了滞纳金来间接强制执行,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
3、罚款。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仍不缴纳或补足的,说明滞纳金已经不能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效果。因此,除了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查询、划拨外,本条还规定了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是一种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2)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助,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以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3)罚款与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强制执行的关系是可以并行,同时采用的。
(4)本法与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与本法有差异。还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在7月1日后按本法执行。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包括征收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罚款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
注意一下三个方面:
第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取社会保险服务报酬的名目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提供社会服务包括提供医疗服务、提供药品、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基金投资运营服务、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等。
分析近年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基本包括:
以参保人的名义就医或者支付医疗费用,骗取医疗费报销的;
用医保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使用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报销医疗费用的;
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多获取医疗保险服务回报的;
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没有提供职业培训或职业介绍服务而以职业培训或职业介绍名义获得补贴的等。
第二,区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与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保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专用的含义,但根据有关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如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工伤保险预防、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领取失业期间的职业培训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这些项目的支出是合法的,用于这些项目以外的支出则是挪用,属于违法行为。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以合法项目的名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更是违法。
第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伪造医疗票据为例,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伪造医疗票据用于出售,以出售假票据谋利为目的,而不是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则不构成本条所称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主体
与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存在最直接关系的就是基金的支付方和收入方。社保基金收缴、管理、运营、支付环节中的征收机构、基金储存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运营机构、待遇支付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方的社会保险服务提供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享受人等。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两类:
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二是上述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注意:对于上述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是基于他们存在骗取或者参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如果是被骗取的就不适应本条。
(四)责任方式及数额
根据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方式有四种:
一是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这种责任方式等同于改正,不是一种处罚,是补偿性的责任。退回责任的数额是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二是罚款。罚款数额为所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
三是解除服务协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了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外,还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规范服务行为,没有签订服务协议的单位就没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资格。因此,这种责任方式带有资格罚的效果。
四是吊销执业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又称能力罚。吊销执业资格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
(五)责任方式及数额
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
二是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
三是其他有权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吊销执业资格一般本着&谁授予,谁吊销&的原则,由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机构作出。
(六)责任方式及数额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本法实施之后,前述条例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即告失效。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待遇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注意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指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保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有多种形式:
1、在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环节,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
2、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骗取更多的社会保险待遇;
3、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
4、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
5、进行虚假或不实的劳动能力鉴定,提高伤残等级冒领或多领社会保险待遇;
6、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伪造、变造病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7、死亡以后还在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等。
第二,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如果存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也有骗取的目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如: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等),是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
(二)违法主体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只要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即为违法主体。
(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四)责任方式及数额
责任方式有两种:
一是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退回责任的数额是所骗取的社会保险金,是否包含利息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罚款。罚款数额所骗取社会保险金的2倍以上5倍以下。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六)与现行规定的区别
本法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高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五种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等。向用人单位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保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若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前述职责,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否则构成违法。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此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弥补法律的不周延性。
(二)违法主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注意两点:
第一,必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违法行为。
包括履行职责和不履行职责都能够按本法规定处理。《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处理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关系。二者的行为是很难分开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即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职责。当然,如果是工作人员与履行职责无关的行为,不能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属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由个人承担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四)责任方式
1、改正。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篡改社保数据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的数据等。
2、赔偿损失。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给社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改正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们追究;赔偿责任可以由受到损失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其中,社会保险基金受到损失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存在违法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七.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注意两点:
一是擅自更改。违法行为有故意,如果是疏忽大意、计算错误等违法行为则不在此列;
二是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后果。如果有擅自更改的行为,但没有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法的后果也不在此列。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保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做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具体由统筹地区做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多收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属违法行为。
(二)违法主体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三)承担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责任方式
一是改正。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是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改正的法律责任主体由有关行政部门追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处分的法律责任主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追究。
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系关于侵害社保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二)违法主体 只要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不特定部门或者人员,都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三)承担责任主体
&&违法机构及违法人员。
(四)责任方式 有三种:
一是改正。责令追回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目的是使被侵害被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保基金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投资运营所取得的收益归基金所有。
三是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有权责令追回社会保险基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任免机构或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九、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系关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如果未尽到义务则属于违法。本法规定两项义务是&保密&和&不得泄露&。本条只对违反&不得泄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保密是积极作为的义务,即要采取措施来保证秘密不被无关人员知道。不得泄露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属于故意行为。
(二)违法主体
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事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泄露会影响企业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大量信息,前述机构和人员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三)承担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这些机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责任方式
一是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赔偿损失。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任免权限决定,赔偿责任由受到损失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
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系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
一是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待遇。
二是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三是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二)违法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责任承担的主体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四)责任方式
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
&&工作人员的任免机构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系关于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刑法》是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就是考虑了与《刑法》的衔接问题。
(二)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可能涉及犯罪的主要方面
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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