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社保申请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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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团队近日推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合作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率低、速度快、过程有保障,详情可联系刘艳律师: &&&&郑书宏律师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创始核心合伙人、四川省优秀律师、法学客座教授。现任成都市锦江区人大代表、成都市锦江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成都市锦江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四川调解中心调解员。郑书宏律师还担任了成都市房管局总法律顾问、成都市律师协会理事、四川省房地产业协会常务理事、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消费咨询专家、四川省律师协会保险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年度考核委员会副主任、成都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成都市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商务青年企业家联合会理事会法律顾问。被评选为世界著名评级机构钱伯斯杂志推荐2015亚太地区顶尖律师,四川省高院2014年六起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中,唯一公司法专业案例两案经办人,入选2013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时代先锋人物,受聘成都理工大学法学客座教授,参与修改《机动车保险条例》,参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参与国家法律出版社的《保险实务案例丛书》编写,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案例精选》一书,先后多次入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律师年鉴》、法律出版社《2008中国涉外律师》等优秀律师名录。同时,郑书宏律师还特别热心公益,多次参与抗震救灾,其事迹被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刊登于《抗震救灾纪念册》,2011年,集结社会贤达人士发起成立“众善缘”爱心基金会并任会长,每年都会支助不少贫困儿童。以郑书宏律师名义在成都理工大学设立奖学金,以奖励品学兼优的法学院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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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购买社保的常见问题分析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雷琴
为员工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现实社会中,经常有员工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保或者一个员工与多个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这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在社保尤其是工伤保险方面会存在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下面笔者就为大家解析一二。
一、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员工放弃购买社保后又主张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社保
购买社会保险不但是员工的权利也是员工的义务,不能自行放弃,即使员工向单位出具放弃购买社保的书面说明,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购买社保的义务。但此时应当注意一点,如果员工主张用人单位补买社保的,用人单位最多只需补买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放弃购买社保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了,其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其只能主张在诉讼时效内的社保。可以参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邵某某与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三、员工放弃购买社保,发生工伤时仍需由单位承担
前文已经明确,员工放弃社保不具有效力,只是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即使员工放弃购买社保,发生工伤时,单位仍然应当按照工商标准赔付。可以参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苏帆诉厦门鸿业印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四、借用其他单位的名义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社保基金不予赔付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职工在为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给付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文中所述案例见附注,案例来源于四川省律师协会网站北大法宝, 详见网址)
附注一:邵某某与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3)浙舟民终字第2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甲。  委托代理人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邵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至被告综合车间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月基本工资为1230元。2010年8月,原告参保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已补缴满15年。日,原告签订了“不愿参加社保人员确认单”1份,表示本人自愿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单位。日,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到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68.60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判决被告支某某告日至日的加班工资81175元;3、判决被告支某某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232元。  原审法院认为,1、社保缴纳问题。原告于日签字确认自愿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其当时应该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缴2012年1月份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39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工资明细,但该证据缺乏原告签名确认或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对此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依法补缴医疗保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日前一年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对于加班事实,原告诉请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晚上加班934.71小时(133.53天某7小时)、双休日加班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为此原告提供了自行记录的笔记本。被告对晚上加班7小时算一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加班费,对此被告提供了日起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情况说明,其中被告核对的原告加班时间为晚上加班133.57天某7小时、双休日加班64天(按一周休息2天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86.5小时。原告主张按照3900元/月的基本工资计发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基本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被告已经按照1230元的月工资基数全额计发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形。3、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诉请补发2012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至于被告抗辩已经安排补休,对此其仅提供相应文件,但未能证明该文件的程序合法和民主公示程序,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2012年实际工作时间,确定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2年年休假工资678.60元(某4某3)。综上,根据《》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邵某某补缴2012年1月到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邵某某年休假工资678.6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某某某某船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宣告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仲裁机构调查的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2年7月参加工作后就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原审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而该事实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2、原审认定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230元有误,从而导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计算错误,上诉人月工资应为3900元。3、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变更,上诉人的声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签署了“不愿参加社保人员确认单”,当时其应当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日,故上诉人要求补缴2012年1月之前的社保费某某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如此认定正确。2、上诉人主张与劳动合同不同的基本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认定的年休假工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邵某某向原审提供了仲裁机构调查笔录和仲裁机构调取的上诉人工资卡开卡时间证明。调查笔录显示调查人员在被上诉人电脑职工名册中发现关于邵某某登记情况注明为2002年7月参加工作。银行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工资卡开卡日期为2007年12月。上诉人认为根据该二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职工名册记载的是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并非是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工资卡开卡时间是2007年,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以前确实在厂区内工作,但是厂区内并不仅仅存在被上诉人一家企业,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也在该厂区内,可能是分公司去开卡,银行没有区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11年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记录的参加工作时间为上诉人开始工作时间,而非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如果确实如此,按理还应该同时记录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但仲裁机构人员调查时候并未见到有这项记录。因此,被上诉人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识,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邵某某自2002年7月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和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日签署了“不愿参加社保人员确认单”,该行为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行为也表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日申请仲裁,按照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自2012年1月之前请求补缴有关养老保险费用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12年1月养老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1230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工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原审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所发的工资金额和上诉人的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审计算的年休假工资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和增加原审认定的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涛
附注二:苏帆诉厦门鸿业印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2)同民初字第3299号  原告苏帆。  法定代理人宋栋梁、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鸿业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陈远玲,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胡佳贤,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帆与被告厦门鸿业印刷厂(以下简称鸿业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苏帆、被告鸿业印刷厂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于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帆之委托代理人宋栋梁、被告鸿业印刷厂之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帆诉称,苏帆于2011年8月底进入鸿业印刷厂工作,工种为普工,月工资为2500元,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工龄为1年。日14时32分许,苏帆在鸿业印刷厂模切车间模切3米双面胶,当其在清理多余胶质时,由于机器压力板突然上升,导致苏帆左手掌被上下两铁板压伤,先后被送往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和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苏帆左手3、4掌骨骨折。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苏帆为工伤;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案经过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经与鸿业印刷厂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一、鸿业印刷厂立即支付苏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元/月?0%?个月=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2元/月?5岁(75.96岁-21岁)?.1=21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元/月?5岁(75.96岁-21岁)?.1=21131元、医疗费986元+171.5元+171元+171元+164元+26元+53.86元-已付1000元=743.36元和鉴定费320元,合计59461.76元;二、判决鸿业印刷厂支付苏帆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年工龄=2500元;以上诉求金额合计人民币61961.76元;三、判决鸿业印刷厂为苏帆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鸿业印刷厂承担。  被告鸿业印刷厂辩称:一、原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除苏帆认可的1000元医疗费外,鸿业印刷厂还向苏帆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故鸿业印刷厂向苏帆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00元,已超过了苏帆实际医疗费用,无需再行向苏帆支付医疗费用743.36元;2、鸿业印刷厂基于苏帆受伤的事实支付补偿金2400元,如鸿业印刷厂确需向苏帆支付工伤赔偿,应当扣除该2400元;二、苏帆受伤程度不足以构成十级工伤,且其存在恶意取得工伤认定的行为。苏帆受伤程度十分轻微,已完全康复,对其劳动能力并未造成任何影响,苏帆受伤后鸿业印刷厂为其提供休息并支付补偿金。苏帆于日获得工伤十级认定,却从未向鸿业印刷厂提出过任何赔偿要求,仍然继续在鸿业印刷厂上班,给鸿业印刷厂造成其已经认可鸿业印刷厂的补偿行为的假象,故鸿业印刷厂也就未对工伤认定结果申请复议。而苏帆复议期60天一过,就马上自动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故其存在恶意取得工伤认定的行为,对其要求的工伤赔偿不应支持。请求判令鸿业印刷厂无需向苏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及鉴定费320元,共计57324.8元。  被告鸿业印刷厂请求判令:鸿业印刷厂无需向苏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及鉴定费320元,共计57324.8元。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苏帆辩称:一、仲裁时双方提到医疗费1000元,有书面票据,但鸿业印刷厂所述另一个医疗费1000元,没有票据证明,无证据支持。二、鸿业印刷厂声称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鸿业印刷厂支付2400元给原告,该款性质是营养费,支付方式每月600元、分四个月支付,而不是经济补偿金。三、鸿业印刷厂所述苏帆恶意骗取工伤认定,毫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帆于2011年8月底进入被告鸿业印刷厂工作,工种为普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苏帆发生本次工伤事故之前,鸿业印刷厂未为苏帆缴交社会保险费;至日始为苏帆缴交社会保险费(投保工伤保险)。日中午14时32分许,苏帆在鸿业印刷厂模切车间模切3米双面胶,在清理多余胶质时,由于机器压力板突然上升,导致苏帆左手掌被上下两铁板压伤。苏帆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厦门同安博爱医院门诊治疗,于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医院诊断苏帆伤情为:左手3、4掌骨骨折。苏帆共支付了医疗费1743.36元,其中苏帆于日向鸿业印刷厂借取医药费1000元,立下借款单交鸿业印刷厂收执,其余医疗费由苏帆自理。苏帆休息两个月后回到鸿业印刷厂上班。鸿业印刷厂发给苏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每月600元的营养费共计2400元,该款项在工资表上载明为“营养费”。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苏帆此次事故为工伤;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帆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元。鸿业印刷厂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苏帆工伤赔偿,苏帆于日离开鸿业印刷厂,于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苏帆与鸿业印刷厂于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鸿业印刷厂支付苏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元/月?0%?个月=161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2元/月?5岁(75.96岁-21岁)?.1=21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元/月?5岁(75.96岁-21岁)?.1=21131元、医疗费1743.36元、鉴定费320元;三、鸿业印刷厂支付苏帆经济补偿2500元;四、鸿业印刷厂为苏帆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同劳仲委[号《裁决书》,裁决:一、苏帆与鸿业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起解除;二、鸿业印刷厂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57324.8元。三、驳回苏帆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帆、鸿业印刷厂均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分别如上所述。关于苏帆的遭受本工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鸿业印刷厂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苏帆工资表,显示苏帆月薪均为1100元、2011年9月至10月实发月平均为1496.04元。  上述事实,原告苏帆举示同劳仲委[号《裁决书》、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鸿业印刷厂举示的同劳仲委[号《裁决书》、借款单、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苏帆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苏帆与鸿业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苏帆与鸿业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苏帆在鸿业印刷厂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有《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为证。《》第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鸿业印刷厂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苏帆办理工伤保险,苏帆有依照《》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鸿业印刷厂有依照《》的规定赔偿苏帆工伤待遇的义务。  一、鸿业印刷厂应支付苏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苏帆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国务院令第586 号公布的《》第第(一)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苏帆入职鸿业印刷厂仅两个多月,其遭受本工伤之前2011年9月至10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496.04元。该工资低于厦门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41.5元/月的60%,按照上述职工平均工资的60%(2304.9元/月)计算,该项应当为16134.3元(2304.9元/月?个月)。因此,鸿业印刷厂应支付苏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4.3元;  二、鸿业印刷厂应支付苏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苏帆与鸿业印刷厂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该项诉求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分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日苏帆与鸿业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男性人均预期寿命为76.09岁,苏帆21.22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09岁与苏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龄21.22岁之差为54.87年,按55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鸿业印刷厂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25元[55年?.1个月?841.5元/月]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25元[55年?.1个月?841.5元/月]。因此,鸿业印刷厂依法应支付苏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25元。  三、《》第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苏帆举示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743.36元,扣除苏帆向鸿业印刷厂借取的医药费1000元,鸿业印刷厂尚应支付苏帆医疗费743.36元。鸿业印刷厂抗辩“苏帆向鸿业印刷厂支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其中所抗辩的没有借据证明的1000元,苏帆不予确认,该相关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四、《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苏帆为鉴定本工伤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320元,应由鸿业印刷厂支付。  综上,鸿业印刷厂应当支付苏帆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34.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8.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8.25元;4.医疗费743.36元;5.鉴定费320元;合计59454.16元。苏帆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未以鸿业印刷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请求解除与鸿业印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以工伤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上所述本院已依法确定鸿业印刷厂应当支付苏帆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再诉求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第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苏帆自2011年8月底入职鸿业印刷厂,与鸿业印刷厂建立劳动关系,鸿业印刷厂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苏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鸿业印刷厂迟延至日始为苏帆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第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苏帆关于鸿业印刷厂为其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鸿业印刷厂发给苏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每月600元,在工资表上载明该款项为“营养费”。鸿业印刷厂抗辩“被告基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支付补偿金2400元……应当扣除该24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鸿业印刷厂主张苏帆“存在恶意取得工伤认定的行为”,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鸿业印刷厂诉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1元、医疗费743.36元及鉴定费320元,共计57324.8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四款、第第一、二款、第、第第二款、第、《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鸿业印刷厂与原告苏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鸿业印刷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帆工伤保险待遇59454.16元;  三、驳回原告苏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厦门鸿业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鸿业印刷厂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平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鑫欣
附注三: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给付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2013)威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强。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焱。  委托代理人梁华松。  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辉,被上诉人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起,王某某与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日8时左右,王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日,荣成市人社局作出[2012]第50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某系因工死亡。王某某在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去世后,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荣成市人社局询问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该局答复因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未为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费,因此应当由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已经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单位无需再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根据《》(以下简称)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荣成市人社局支付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作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免除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该义务。第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条款的立法意图系为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先行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现因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因工死亡,该公司理应向王某某的近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荣成市人社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荣成人社局支付王某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无权依据第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根据第第一款,在职工所在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且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先行支付。这是对支付主体做出的规定,并没有限定用人单位不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的权利主张。2、《》第第二款虽然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没有限定用人单位不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的权利主张。3、第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用人单位作为权利主体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法律授权。二、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利害关系。第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又不偿还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缴的是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而不是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律上的诉讼权利。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追缴的是社会保险费,不能认为是鼓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1、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的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同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对应的权利应当是针对工伤保险费的追缴,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2、第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守法的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违法的用人单位是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情况下享受该项权利,故不能认为支持用人单位作为权利主体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是鼓励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照《》的规定先行支付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上诉人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王某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2、根据第、第,用人单位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才可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主体为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而不是用人单位。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部门规章《》第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作为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工作单位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该项义务;王某某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上诉人应当依法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部门规章   《》第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最终的支付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由此可见,第所设置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为了避免因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无法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代替用人单位履行其支付义务,先行垫付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其立法意图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先行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无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因工死亡,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体要求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相悖,于理不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向用人单位追缴的是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而不是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亦是先行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该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亦与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成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丽杰    审 判 员 毕海燕   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注:以上三个案例均来源于四川省律师协会网站北大法宝。 详见网址/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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