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面拿走债务人的财务,然后赌博输钱报警犯法吗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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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是指因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等,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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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是指因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等,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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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下列各项中,从甲公司的角度看,能够形成“本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财务关系”的业务是( )。  A、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发行的债券  B、甲公司归还了所欠丙公司的货款  C、甲公司从丁公司赊购产品  D、甲公司向戊公司支付利息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发行的债券,则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务人,所以A形成的是“本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财务关系”;选项C、D形成的是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关系;选项B,甲公司和丙公司形成的“本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关系”已经消失了。  【您的答案】 D【答案错误,得分: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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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公司)拒不交出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债权人可以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直接到
债务人(公司)拒不交出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债权人可以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直接到
- 回答:(1)
情况是:债务人(公司)的收入都是走老板私人账户,09年(公司)就下落不明了。2010年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申请,现法院也向公司股东发函交出财产和会计账册等相关资料。
但股东可能因为规避法律,不交,因为会计账册里有银行的进账单(即走私人账户的证据)股东想法可能是:一。交出会计账册可能亲戚要被法院以“侵占公司财产罪量刑”坐牢且财产交出。如果不交大不了公司的债务由股东个人承担,但股东也不怕,因为股东个人名义的财产早就转移了。。。。也就是说执行的时候法院只可以执行股东刘X的财产,而不可以执行刘X亲戚比如刘X女儿的财产。。。。
现债权人申请的想法是,公司的财产都是在私人名下,没有证据也不可以起诉股东的亲戚“侵占公司财产”也就是说找不着证据,股东不交财产和会计,法院也没办法。只能过了公告期下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法院必须得下。因为《《破产法〉》里的破产费用没人支付,(没有财产没有数据)这个责任是股东造成的。。。。。如下法律依据债权是可以像股东追索的,但自己的债权早已经过非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判决且立案强制执行了,就是债权早确定了。债权人上执行法院不对股东另提起诉讼而请求直接追回二股东为被执行的想法是:破产程序中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的原因导致公司破产无法清算终结,而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债权已判决确定。所以自己不需要另对股东提起诉讼,而且如下法律条文支持向股东追索。所以直接上执行法院追回股东为被执行人)
相关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员下落不明年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问:1。如果在破产程序中终结程序后,可以直接上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回股东为被执行人吗?执行法院会拒绝吗?
2。你认为这个破产案件因股东不提交会计账册债权债务表公司印章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找股东追索适合如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还是《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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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债务人(公司)拒不交出公司账册等相关资料,债权人可以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直接到”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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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信用风险识别
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信用质量发生变化,影响金融产品价值,从而给债权人或金融产品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就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现状而言,信用风险仍然是其所面临的最大的、最主要的风险种类。
3.1.1 单一法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
1.单一法客户的基本信息分析
按照业务特点和风险特征的不同,商业银行的客户可以划分为法人客户与个人客户,法人客户根据其机构性质可以分为企业类客户和机构类客户,企业类客户根据其组织形式不同可划分为单一法人客户和集团法人客户。本书所述的单一法人客户包括企业单一客户和机构类客户。
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进行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时,必须对客户的基本情况和与商业银行业务相关的信息进行全面了解,以判断客户的类型(企业法人客户还是机构法人客户)、基本经营情况(业务范围、盈利情况)、信用状况(有无违约记录)等。
2. 单一法人客户的财务状况分析
财务分析是通过对企业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以及现金流量情况的分析,达到评价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业绩、经营效率,进而识别企业信用风险的目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分析、财务比率分析以及现金流量分析。
(1)财务报表分析
①识别和评价财务报表风险。主要关注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及其质量能否充分反映客户实际和潜在的风险。
②识别和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③识别和评价资产管理状况。
④识别和评价负债管理状况。
(2)财务比率分析
财务比率主要分为四大类:
①盈利能力比率,用来衡量管理层将销售收入转换成实际利润的效率,体现管理层控制费用并获得投资收益的能力。
销售毛利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 销售收入]&100%
销售净利率=(净利润 / 销售收入)&100%
资产净利率(总资产报酬率)=净利润/[(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100%
净资产收益率(权益报酬率)=净利润/[(期初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2]&100%
总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总资产=(净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平均总资产)
②效率比率,又称营运能力比率,体现管理层管理和控制资产的能力。
存货周转率=产品销售成本/[(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存货周转天数=360/存货周转率
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收入/[(期初应收账款+期末应收账款)/2]
应收账款周转天数=360/应收账款周转率
应付账款周转率=购货成本/[(期初应付账款+期末应付账款)/2]
应付账款周转天数=360/应付账款周转率
流动资产周转率=销售收入/[(期初流动资产+期末流动资产)/2]
总资产周转率=销售收入/[(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资产回报率(ROA)=[税后损益+利息费用&(1-税率)]/平均资产总额
权益收益率(ROE)=税后损益/平均股东权益净额
虽然从表面上看,各项周转率越高,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就越好,但实践中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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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
  【小编导言】2014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14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
  【内容导航】:
  (一)一般取回权
  (二)出卖人取回权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三单元债务人财产的内容。
  【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1.一般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取回。
  (1)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仍可行使取回权,但是)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取回权行使的对价给付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0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业事务)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管理人不得不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3.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1)违法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违法转让+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1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代偿取回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2条】
  (1)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管理人难辞其咎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3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出卖人取回权
  1.【《企业破产法》第3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9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1)可以取回的情形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取回的情形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四种情形
  (1)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3)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4)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
  (1)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5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6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8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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