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众创空间认定法院认定的汽车车损险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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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5汽车事故的损失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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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浏览:3次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京铁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王柳,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女,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王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王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刘权、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菊、王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柳诉称:原告购置沪C72E53奔驰S600(新车购置价2600000元),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68,并在被告下属单位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号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日00时至日24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涉水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费为44762.44元。
日7时42分,原告的驾驶员唐云峰驾驶车辆行驶在浙江省余姚市开丰路口处(临近万达广场),恰逢余姚市台风过境,遭遇百年一遇的洪涝灾害,路面积水,在正常行驶中发生涉水事故,后驾驶员报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13C37633)确认该车属于涉水事故,原告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出险后,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支公司)勘察定损,慈溪支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并按照被告车辆保险理赔程序计算出了出险车辆损失为775800元,让原告自行将车拖至慈溪支公司指定停车场,并要求原告提交了该车的全套证件、手续(包括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商业保险单原件等),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一个月后,被告及委托协助理赔的慈溪支公司均未理赔,慈溪支公司收取原告理赔材料也未出具任何收取材料凭证,该车一直由被告委托协助理赔的慈溪支公司占有至今,期间原告因无车只能选择其他替代性的交通工具,给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委托协助理赔的慈溪支公司协商车辆理赔事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补发的商业保险合同、出险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帐单、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与慈溪支公司经理励良伟通话录音等可以作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车辆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积极提供了理赔材料,已经履行了被保险人配合理赔的责任,被告应及时赔付。现被告拒不理赔并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投保保险号为×××的商业保险项下沪C72E53车辆保险理赔款775800元;二、支付原告沪C72E53车拖车费3199.95元,以上共计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我们需要索赔材料的原件,否则无法审核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报警证明原件、车辆过户大票、商业险保单、出险后车辆照片、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拖车发票及明细。第二、我方不认可全损协议,协议上没有慈溪支公司的签章,且原告方也只是司机唐云峰的签字。我方对推定全损也不认可。第三、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向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认为司机唐云峰涉嫌保险诈骗,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受理该报案,虽然目前尚未立案,我方认为唐云峰涉嫌保险诈骗,要求被保险人及司机配合我方完成查勘工作后再进一步确定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C72E53的奔驰BENZS600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王柳,新车购置价为260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日;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000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台风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年月×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中约定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
3、保险合同术语条款中对推定全损的解释为: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三、原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上面载明: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为日,被沈忠连购买后于日转移登记,被焦崎购买后于日转移登记,后被原告购买并于日转移登记。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日7时42分,由于台风造成的暴雨,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唐云峰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涉水事故,唐云峰向当地警方报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水事故情况属实,唐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唐云峰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慈溪支公司进行勘察定损,慈溪支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并按照保险理赔程序计算出了出险车辆损失为775800元,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为77000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保险人):中国太平洋慈溪市分(支)公司;乙方(被保险人):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第×××号商业保险单所承保的沪C72E53号车于日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的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确认对该车按人民币770000(大写为柒拾柒万元)作全损定损处理(已包含该车辆的残值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所有施救、拆解及停车费用等其他所有权益和费用),该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等权益即归甲方所有,该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险责任终止。
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该车辆的全套证件、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进口车还需提供商检单)、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费)凭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原车所有钥匙、商业保险单原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车辆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车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有关《权益转让书》、《授权委托书》。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所有证件及资料等的真实、合法、有效。
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先支付乙方上述全损定损金额80%的保险赔款,即人民币616000元。待乙方按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人办理完成该车辆的过户的全部手续后,甲方再行支付剩余的20%的保险赔款,即人民币154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人办理完成该车辆过户的全部手续、甲方有权拒付保险赔款并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4、如因该车辆在移交给甲方之前存在有关债务纠纷、担保纠纷、未支付的费用、交通违章、事故责任或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等情形而影响不能顺利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人或者导致甲方垫付有关费用、权益受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5、车辆过户完毕后,乙方需配合办理该车的交强险的变更、转名等手续,商业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剩余保费。
6、本协议为处理该车的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的最终协议,此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供任何超出本协议以外的其他赔偿或权益要求。
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同等,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甲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处为空白,乙方代表签字处为唐云峰签字。
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其认为:1、该协议为复印件;2、该协议没有甲方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解释协议书上没有甲方签字盖章的原因为:当时慈溪支公司说手续比较复杂,30个工作日拿钱就行,内部手续他们之后再办,让原告方先签字。
六、原告将车拖至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产生拖车费及人工费共计3199元。
七、原告在日向法院提交了日与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励良伟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慈溪支公司进行了理赔申请且被保险车辆仍然在慈溪支公司,事故发生后确实签订了一份77万元的全损协议,在全损协议上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慈溪支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车钥匙等材料。被告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全损协议。
原告陈述了出险报案登记信息、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赔偿协议书、车辆定损单、拖车账单等证据原件都在慈溪支公司处留存的原因为:日发生水灾时警察都在抢险,慈溪支公司的人说情况紧急,让原告方准备好材料先签字,在30日内等通知就可以了,原告后来去慈溪支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理赔,均未果。慈溪支公司经理励良伟说,进入档案后,这些原件属于商业秘密,不予以调取,需要被告协助调取才可以,就再也没有理赔。
八、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向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认为事发时的司机唐云峰涉嫌保险诈骗,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受理该报案,但是目前尚未立案。
九、法院让被告核实出险报案登记信息、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赔偿协议书、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原件存放何处,被告反馈法院的情况是上述证据原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保存。2014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前往宁波分公司调取上述证据原件。宁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这没有这些东西,都在公安那。
日,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日,我大队接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报案,称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牌号为沪C72E53的奔驰S600轿车,于2013年10月余姚因‘菲特’台风造成洪水时,涉嫌保险诈骗行为,我大队已经受理该报案,因受理调查需要,需要沪C72E53车主原告及事发当事人——驾驶员唐云峰前来我大队配合调查。”
日,法院致电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段警官,通话内容如下:“张:段警官您好,我是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张法官,想问您一下唐云峰的案子有进展了吗?段:由于现在人找不到,没有直接证据,所以还没有刑事立案。张:我们不是有相关的规定,在一段期间内如果不予立案的话应该发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吗?段:没有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如果查不清楚,是可以延长的。张:原告王柳的律师前往宁波分公司调证,宁波分公司不放那些证据,他们说是您指令只有原告或者唐云峰亲自去调证才可以。是有这么一回事吗?段:证据原件该给谁,不该给谁,我们是制约不了他们的。”
十、由于被告不同意推定全损,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无法判断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以及现在的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高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日,法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为沪C72E53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以及现在的残值进行鉴定。法院要求被告核实被保险车辆在何处停放,形成书面材料加盖公章提交法院,为鉴定做准备。
日,被告向法院提出“被保险人王柳诉我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保险人涉嫌保险诈骗行为,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现我公司申请对本案起诉主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对原告王柳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8月21日,法院前往原告的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临河乡李三角村039号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原告表示:“由于我不会写字,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我儿子代签的,是我让他帮我代签的。这个诉讼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了解这个事情。”原告在起诉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捺印。
日,法院将本案主体核实情况向被告进行告知,驳回了被告对王柳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再次要求被告向法院告知被保险车辆的停放地点,准备进行鉴定事宜。10月11日,被告向法院表示宁波分公司还是没有说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哪里,对于鉴定的相关事宜已经向公司汇报,暂时不予配合。
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送达资产评估函:“受贵院委托,对(2014)京铁民初字第54号案件所涉及的一辆奔驰小汽车进行评估,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委估车辆及相关材料,故我公司不能对该车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赔偿及车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姚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复印件、公安情况说明、资产评估函、通话录音、拖车费发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2013年10月余姚因“菲特”台风造成洪水和暴雨,10月10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唐云峰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暴雨和洪水造成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该案虽然由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理报案,但是没有立案,属于普通商事纠纷,被告关于原告保险诈骗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可否支持;二、若支持,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可否支持。
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报警、报险,被告委托慈溪支公司查勘后应及时定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经法院向被告核实,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协议书等证据原件在宁波分公司处留存,被保险车辆也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控制,被告以怀疑原告骗保为由拒不提供证据原件,拒不向法院说明被保险车辆停放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和现在的残值,计算出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而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得出能否推定全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存放地点,使得该次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证据规定推定原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600000元,该价格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认可后在保险单中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为日,出险时间为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600000元×(1-117个月×6‰)=774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的赔款为7748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待被告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
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所花费的拖车费、停车费、人工费3199元为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柳保险金七十七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完前款义务后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柳拖车费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王柳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建华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暴雨致车辆受损,法院认可哪份车损价格鉴定?_司法鉴定服务平台-爱微帮
&& &&& 暴雨致车辆受损,法院认可哪份车损价格鉴定…
案情简介:近日,吴先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市区时,因突降暴雨,造成投保车辆在该处被水浸。后,投保车辆被救援车拖到4S店,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查勘。4S店也出具估价单,预计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为元。吴先生委托A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核定车损169931元。投保车辆已维修完毕。吴先生因本次事故支付了鉴定费6748元、车辆维修费169931元。吴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与判决:法院查明,吴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就自己所有的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58000元车损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是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持异议,并提交了B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载明投保车辆的车损失为8800元,并附注“电器部分需要我公司评估人员在场拆检”。法官审理认为,吴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B评估有限公司由于未对投保车辆的包括电器等汽车部件进行拆检,故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状况和车损价格。而A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全面地拆检,该鉴定书所附照片能清晰反映发动机的杆体有损坏、连杆断裂、活塞有泥土损坏,该结论书能客观真实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状况和车损价格。因此,原审法院对吴先生提交的投保车辆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投保车辆的车损为169931元,吴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吴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69931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吴先生支出的鉴定费6748元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吴先生。综上,保险公应向吴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76679元。&&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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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和实际修车费不一致时的车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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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其辉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要点提示】
车辆损失的认定是指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车辆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五初字第59号(2012年4月20日)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2012年10月11日)
原告:余其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费为4498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在梅县雁洋镇南福村碰撞大门和水池,造成该车和大门、水池损坏。因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由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处理。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定损存在较大的分歧,经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37675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按该鉴定结论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7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45元,共计4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2011年7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粤LXH682号车行驶至梅州市梅县雁洋镇南福村村道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地点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所以由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委托梅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由于被告不配合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所以原告只能请求派出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7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45元,共计4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各项手续完备;2、2011年7月17日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保情况;4、2011年7月21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2011年7月22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车损的事实;5、事故照片三份,证明车损的事实;6、发票6张,证明车损的事实;7、被告的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评估机构及人员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与事实不符,该结论对被告无约束力,因此应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粤LXH682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重大案件调查笔录彩色打印件两页,证明事故及在宝洁维修厂进行车检维修;2、宝洁汽车维修厂出库清单彩色打印件三页,证明该事故中粤LXH682号车维修的配件和更换价格;3、照片彩色打印件36页,证明该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拆检情况;4、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评估应由双方委托,且鉴定结论高于市场价格,对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对该项证据也不认可,对第8项证据被告认为对该机构是否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1、2、3项证明原告认为均为彩色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件,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其辉赔偿款40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是负责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身的损失。它是车辆保险中用途最广泛的险种。无论是小剐小蹭,还是损坏严重,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修理费用,对于维护车主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被保险人主张的实际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而本案的焦点也正是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和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损失。原告为其所有的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在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对粤LXH682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的损失鉴定存在不同的意见,根据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的证明、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委托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XH68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书及6张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因碰撞造成损坏,修理厂在维修该事故车辆后向原告收取了维修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也与事实不符,要求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粤LXH682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施救费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施救标准》赔偿,评估费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处理事故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且被告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亦到修理厂进行了调查,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该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施救费被告未提出按《广东省道路交通施救标准》中的何种标准赔偿的依据,故应按原告所提交的发票金额计算;评估费用是因为双方对车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了确定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7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45元,共计400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以原审抗辩理由提起上诉,又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和事实理由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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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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