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房屋产权查询字第1601127617房屋查询

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电视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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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电视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颍河路54号4号楼2单元附1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合、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18号。法定代表人:于运强,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电视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豫东公司于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已交付的房产128套。2、郑州电视台支付违约金元。郑州电视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豫东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协议,与郑州电视台职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2、豫东公司交付26套房产。3、豫东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元。4、豫东公司退还郑州电视台多支付的房款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豫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合、张华强,郑州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卜发中代理审判员&&&&&&邹&&波代理审判员&&&&&&李&&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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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19号楼东2单元9层39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
委托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告时间:
参考价:1058500(万元)
联系人:赵法官
联系电话: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于2015年6月25日1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 /0371/13 &账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网上简称显示为“开发区”法院)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29号院19号楼东2单元9层39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与心怡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91.88平方米,房产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结构为钢混,南北朝向,2010年建成,房屋总层数为12(含-1)层,该房屋位于第9层,详情见标的物介绍项下《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
起拍价105.85万元,保证金:6万元,增价幅度: 1万元。
二、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
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向郑州高新区市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郑州高新区市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17时止接受咨询(节假日除外),有意者请与委托法院联系统一安排看样。
四、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2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
五、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不到保留价不成交。
六、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七、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
八、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
九、拍卖竞价前淘宝系统将锁定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锁定的保证金自动释放,锁定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锁定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在2015年7月3日17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开户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账号:0000911),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锁定的保证金自动释放,锁定期间不计利息。
十、司法拍卖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起拍价、保证金、成交价相对较高。竞买人参与竞价,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委托法院发布的拍卖须知。
标的物情况介绍摘录自豫郑立信评字【2014】111157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咨询电话:0(赵法官)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5.0font-family:仿宋_GB-(徐法官)
监督电话:6
联系地址: 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6号。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年6月8日
标的物介绍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ICP备案号:京ICP备号-2范桂枝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扎根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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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桂枝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扎根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范桂枝,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新生,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建生,男,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万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男,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委托代理人郭华,男,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第三人司扎根,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桂枝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扎根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桂枝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生、司建生,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第三人司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日向司扎根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房屋(建筑面积143.4?3)所有权人司扎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丘图;4、国有土地宗地图;5、郑房权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6、司同顺(管)建管(2000)字第0921号建筑许可证;7、(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8、司扎根身份证复印件;9、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原告范桂枝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司扎根之母,与司扎根之父司同顺共同拥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71555号,1984年11月司同顺病故。第三人在上述房屋拆迁期间,同司永利、郑晓辉及上官丽丽编造原告已死亡及郑晓辉和上官丽丽为原告养子女的事实,伪造(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将上述房屋改由司扎根、司永利、郑晓辉和上官丽丽继承。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产信息时才发现上述情况,并通过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查询已经确认(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系第三人伪造。被告在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真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变更,并为第三人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司扎根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损失48864.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桂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户口登记簿;3、郑州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关于司同顺1984年11月病故的证明;4、郑房权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5、原告范桂枝口述证明;6、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证明;7、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回复函;8、原告所书写的赔偿数额的证据。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根据公证处的公证书、建筑许可证等材料为司扎根颁证,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公证书的伪造,应由伪造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第三人司扎根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告应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司扎根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房产证是房产的登记凭证。房产权利归属,是颁发房产证的唯一依据,原告并非涉诉房产的权利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是第三人司扎根的房产。1996年颁发的郑房权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产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的72.2?3系第三人自建,所余23.0?3原告也于2004年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二、2007年开发商将23.0?3房屋拆除,在72.2?3房屋上新建房屋至143.?3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现在又被拆迁,房屋已全部拆除,房产证于2008年8月上交,第三人在外租房居住,等待安置。由于房产已不存在,权属证书的效力已经失效,现原告的诉讼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四、原告现住在第三人爷爷名下的南顺城街家中,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由第三人等子女推举代理人进行诉讼;五、本案申请撤证的房产已不存在,安置房产尚未选号以及面积尚不确定,仅是一种财产权利,案件应当终止,待财产权利进一步转化为财产时,经民事确权之诉完毕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桂枝与司同顺系夫妻,范桂枝与司同顺有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分别是司海棠、司小琴、司扎根、司金萍、司金英、司建生、司建华、司永利。司同顺于1984年11月病故。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郑房权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所有人司同顺,房屋座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建筑面积95.2?3。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扎根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座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建筑面积143.4?3。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扎根颁发产权证的主要证据有郑房权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管)建管(2000)字第0921号建筑许可证。另查明,(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司同顺于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范桂枝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二、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郑房权字第071555号和《建筑许可证》编号为:管建管2000字第0589号、管建管2000字第0726号、管建管2000字第0921号。三、所有申请人均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被继承人司同顺、范桂枝二人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司扎根,次子:司永利,长女:郑晓辉,次女:上官丽丽(郑晓辉、上官丽丽系收养子女)。其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司同顺、范桂枝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应有司扎根、司永利、郑晓辉、上官丽丽共同继承。现司扎根自愿继承郑房权字第071555号和管建管2000字第0921号房产。司永利自愿继承管建管2000字第0726号房产。郑晓辉、上官丽丽共同自愿继承管建管2000字第0589号房产。”该公证书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证明,公章、钢印及公证员签名均系伪造。登记在所有权人司扎根名下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已于2008年被郑州市商城遗址公园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拆迁,现未分配。原告范桂枝现健在。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司扎根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是(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属因继承事实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2007)郑管证民字第795号公证书系伪造,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范桂枝要求赔偿损失48864.8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864.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司扎根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属于第三人所有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范桂枝要求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损失48864.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萍&&&&&&&&&&&&&&&&&&&&&&&&&&&&&&&&&&&&&&&&&&&&&&&&&&人民陪审员&&申有仁&&&&&&&&&&&&&&&&&&&&&&&&&&&&&&&&&&&&&&&&&&&&&&&&&&人民陪审员&&张春菊&&&&&&&&&&&&&&&&&&&&&&&&&&&&&&&&&&&&&&&&&&&&&&&&&&&&&&&&&&&&&&&&&&&&&&&&&&&&&&&&&&&&&&&&&&&&&&&&&&&&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回&&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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