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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林士莹,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惠,广州市永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从化市街口镇河东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温好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友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因与被上诉人从化酒厂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化酒厂有限公司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停止使用“从化三花酒”(精品)的名称;二、判令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三、判令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成立的从化酒厂(街口酒厂),后经多次合并、分立,八十年代初又成立从化县酒厂(从化县后改名从化市)。日,从化市工业局(甲方)与广州市新动力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从化市酒厂产权转让合同》,订明:甲方转让从化市酒厂的整体产权(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前企业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转让价为1430万元,流动资产另计。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转让价款的首期715万元给甲方,转让价款余额在办理好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时一次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期的转让价款后的第二天,双方派员进行财产清点移交。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手续。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首期转让价款时生效。2001年3月 9日,从化市工业局收到广州市新动力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的715万首期转让款。此后,双方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从化县酒厂的企业名称改为现名,但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仍写为1981年。因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尚未办完,转让款的余额至今尚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化市工商管理部门和工业局均出具证明,现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拥有原从化酒厂的全部无形资产权。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多年来一直生产当地传统的从化三花酒,现最早记载是1968年已有三花酒车间,1975年曾改造传统的三花酒酿制工序,提高了产品质量,1978年工商部门颁发的“温泉牌”商标印刷凭证上已有“从化三花酒”的商品名称。1978年后,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从化三花酒”产品曾获得部、省、市的多种奖励,有关奖状、证书上亦将产品名称写为“从化三花酒”。广东省轻工业协会酒类专业分会亦出具证明,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温泉牌从化三花酒在我省酒类专业属知名商品。另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称从1956年从化酒厂成立后至1997年成立前,在从化没有其它酒厂生产“从化三花酒”,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对此未表示异议。据从化当地的有关历史资料记载,从化三花酒是传统产品,明末清初已销港澳和东南亚地区,1953年后,私人酒坊相继关闭,县专卖公司组织工人成立酒厂,即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前身。从化三花酒,以三次复蒸、酒花特别多而得名。有关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亦出具证明,三花酒是一种工艺名称,广泛流传广东、广西地区,该酒分三次蒸酿,以观察酒花或起泡多寡,挂杯情况鉴定酒质及酒度,从化三花酒始于清朝,建国前私人酒坊很多,蒸酿出来的酒,都叫“从化三花酒”。广东省轻工业协会酒类专业分会由此认为从化三花酒是从化地区自清朝时代已流传下来的工艺独特的酒,不是企业产品的专有名称或商标。另在广西有出产桂林三花酒,广东清远有打虎牌醇旧三花酒。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成立于1997年。日,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在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处购买了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生产的“从化三花酒精品”。该产品的包装上酒的名称标识为方形,以较大的“三花酒”三个字占据右下角四分之三的位置,左上角有较小的“从化”二字,在“从化”和“三花酒”之间有“精品”二字,该产品包装上的企业名称、装潢、商标确与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从化三花酒”产品有一定区别。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认为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仿冒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遂提起本案诉讼。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只承认从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生产、销售上述从化三花酒精品。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则认为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从成立时起就生产上述产品,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向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2000年2月至2000年底的销售明细帐和2001年l月至3月的进销存帐,但进销存帐只有进出箱数,大多数没有价格,销售明细帐虽有销售收入数额,但亦无有关成本的资料,无法审计。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因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在建国后关闭私营酒厂后由县专卖公司成立的酒厂,经多次合并、分立,2001年又整体转让变更为现名,相关权利义务本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虽然有关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但根据转让合同,首期转让款已支付,合同已生效,企业亦已更名,有关工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亦出具了证明,原从化市酒厂的有关无形资产权现应属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所有。但根据转让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企业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从化市工业局承担。故现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主张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仿冒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只能就上述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的行为主张权利。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生产“从化三花酒”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此期间,曾改造三花酒的酒酿制工序,提高了产品质量,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从化三花酒”产品可获得过部、省、市的多种奖励,在相关奖励证书、奖状上亦将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写为“从化三花酒”,而“温泉”只是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获准在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品牌。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从化三花酒”产品在本省内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应认定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根据有关证据资料,“三花酒”应是以酒的酿制工艺形成的酒名,没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为酒类产品所通用,在广东东清远市和广西桂林市也分别有不同品牌的三花酒;故仅“三花酒”三字不能作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上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是,考虑到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所用的酒名是“从化三花酒”,虽然“从化”是地名,“从化三花酒”在清朝已有,建国前在从化也有许多私人酒坊生产,但在建国后从1953年私营酒厂相继关闭,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前身从化酒厂成立后至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1997年成立的几十年间,在从化一直只有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生产“从化三花酒”,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多年的使用,已使由“从化”和“三花酒”特定组合形成的“从化三花酒”这一名称具有特定的含义,在消费者中,该名称与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这种酒已产生了一种固定的联系,“从化三花酒”这一名称即使在从化当地亦已不是酒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而具有较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应是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认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不享有从化三花酒的特有名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轻工业协会酒类专业分会认为从化三花酒不是企业产品的专有名称亦依据不足,该院均不予采纳。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上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同时标注“精品”二字,足以造成和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该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化顺昌源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认为其产品的名称、企业名称、装潢、标识与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产品不同,不构成混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提取的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的相关帐册资料无法审计出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考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方式、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从化三花酒精品”的产品名称;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一次性赔偿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负担7318元。一审判决后,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不享有“从化三花酒”的特有名称权:首先“从化三花酒”不是企业产品的专有名称或特有名称,当不属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其次,历史发展证明,“从化三花酒”早在清朝年间已出现;再次,“从化三花酒”不属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范围;最后,被上诉人的产品标识上,长期以来,均以“温泉牌三花酒”于众,并非“从化三花酒”。二、上诉人生产“南粤春三花酒与被上诉人生产的”温泉牌“三花酒,在名称、包装、均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不会导致产品的混淆及购买者的误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上诉人从化顺昌源酒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印有“西洋牌从化极品三花米酒”的标贴,并且该标贴上标明由广州市从化西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品。上诉人称贴有该标贴的酒是上诉人在日即一审判决后购买,故没有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从化酒厂有限公司对该标贴进行质证时认为,该商品最近才在市场上销售,他们发现后同样会起诉生产厂家。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从化三花酒”的特有名称权问题。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西洋牌从化极品三花米酒”标贴,并不能证明“从化三花酒”这个名称已成为该行业的通用名称,上诉人以此证明从化酒厂有限公司不享有 “从化三花酒”的特有名称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意见,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行业协会的有关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广东省酒类专业协会在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从化三花酒在我省酒类专业属知名商品。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同样由广东省轻工业协会酒类分会出具,证明日为日;第二份证据则由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酿酒专业委员会和广东省仪器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联合出具,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从化三花酒”不是某企业产品的专有名称。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这些由行业协会出具的认定证明没有足够的权威性、证明力,且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双方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而应结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中对这些证据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向法庭提供了由轻工业部、省轻工业局、省商业局等有关国家机关从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间颁发的被上诉人商品的荣誉奖状,以此证明该商品已成为的知名商品。本院认为该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事实表明,建国后被上诉人一直生产、宣传和销售名称为“从化三花酒”的商品,使其生产三花酒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因而该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从被上诉人使用的商品名称来说,“三花酒“是一种表明酒的酿制过程的工艺名称,为产品通用名称; “从化”为产地名。但是,“从化三花酒”不应简单的视为“从化”与“三花酒”的组合,即不应单纯将“从化三花酒”分拆开来分别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应以整个名称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综合判断。同时, “从化三花酒“作为一个整体名称,为被上诉人在先使用,在从化市这个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已产生了一定的市场意义,让当地的消费者很容易将从化三花酒这个名称与被上诉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将该名称作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双方事人提供的介绍从化的有关材料中也得以体现这一点。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从化三花酒”是产地和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该名称应作为地理商标或集体商标予以申请注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从化三花酒”是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自己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尽管两种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均有显著的差别,但仍会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上诉人的商品误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商品。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从化市工业局(甲方)与广州市新动力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于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从化市酒厂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企业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不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转让合同的该条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企业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在合同成立前和成立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能就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的行为主张权利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中的销售收入、成本数额残缺不全,其真实利润情况无法计算;并且被上诉人未能对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酌情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的方法正确。但在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从1997年成立至今仅五年时间,这一期间,在消费者心目中,“从化三花酒”作为一种白酒的名称,与被上诉人的联系进一步明确起来进一步固定起来,且不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这种产品的销售区域都比较小,销售也是有限的等等。综合衡量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五万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5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5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赔偿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由上诉人广州从化顺昌源酒厂承担60%,即7806元;被上诉人从化市酒厂有限公司承担40%,即5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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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化市街口镇河东红荔新村附近买了一套44万的小户型房子 (不是小区) 也就是夏日港湾旁边 大家觉得升值幅度大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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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会啊~现在从化的房价也升得很快啊~~年初很多小区房都还是3000多,现在一般都5000多了~~而且流溪河旁边还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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