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贷款13万,现在已经还款12万,为什么法院执行标的金额是10公积金每万元还款系数

154万贷款引系列问题 生效判决7年无执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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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8年前产生的借贷纠纷,法院判生效后,债权发生了数次变更,在多种原因的影响下,执行却7年无果。其间,债权人多次到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受理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后,一直未将执行标的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判决生效至今7年多了,可执行依然未能完毕,是何原因呢?
154万元贷款被申请强制执行
  日和5月3日六盘水市联合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市分行钟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钟山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联运公司向工行钟山办事处分别借贷50万元的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钟山经济开发区区府路5号,市公房权证字第4007房产设定抵押,其中办公用楼为4、6层,职工住宅楼1、7层。第二笔贷款的抵押物为联运公司位于钟山区经济开发区区府路5号二层商场603.74平方米设定抵押。
  随后,双方又进行了两次业务往来。
  日、日,联运公司两次与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市分行水城支行(以下简称水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联运公司向水城支行分别借贷28万元、26万元的两笔贷款,第一笔28万元的贷款的抵押物为人民中路现华圣大酒店的房屋第三、五层共927.62平方米,第二笔26万元的贷款抵押物为人民中路华圣大酒店一、二层共961.68平方米。
  以上四笔贷款共计154万元,该四笔贷款到期后,借贷方联运公司并未归还,于是工商银行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联运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作出了(2001)水民二初字第108、109号和(2002)水民二初字第6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联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债权转卖 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就在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阶段,工商银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于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四案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后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在网上进行了公开拍卖,该信息发布后,高勋、杨贵英于日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正式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以144万元转让了该债权,并承担当时所欠银行利息。
  同年10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主体为现取得该债权人,水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申请合法,于日作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书。
  高勋等二人获得此债权后,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执行申请,并于日委托了六盘水中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债务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于同月9日对抵押物作出了592万的评估价。
  按照相关规定,抵押物通过评估后,债务人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法院有权对评估后的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可是受理此案的水城县人民法院为何不行使这一权力呢?而时至今日,对该案执行为何又依然毫无结果?
  据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介绍,此案至今未执行完毕,其原因非常复杂,当年工商银行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当时正逢六盘水烟厂破产,职工情绪很不稳定,而工商银行申请执行的资产又属于国有企业,为了保当时的稳定,工商银行于日曾经书面向法院提交了延缓执行的申请,此后的时间该执行被暂时放下了,之后工商银行也未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直到2007年,高勋、杨贵英再次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就在高、杨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方向法院提出了“该债权转让时债务人不知道,所以债权转让不合法”的执行异议,故而未能执行。
  对此,申请执行人感到疑惑。他们认为自己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转让的债权是合法的,而且还通过了登报公告,现在债务人以不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应该因此而停止执行。“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已发给各方当事人快两年时间无一方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高勋和我已垫付了相关评估费,法院也委托相关单位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了评估,怎么到现在又说有异议呢?”杨贵英满脸疑惑的告诉记者。
  杨贵英在接受采访时还说,被执行方现在提出执行异议简直是毫无道理,因为在日,经贸局相关负责人会同水城法院、高勋及她本人召开座谈会,就如何履行债务的相关事宜发表了各方意见。在那次座谈会上,经贸局和法院对高勋、杨贵英是否为合法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怎么现在又生出了执行异议这一说法呢?
  自从申请执行人高勋、杨贵英二人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曾多次找到水城县人民法院催促执行事宜。
  “我们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债权债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也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既然法院受理了此案,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执行难,都应该按相关规定履行执行程序。”杨贵英如是说。
首席记者& 刘磊& 记者 郑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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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律师--朱亚 & &
质押保证金能否被法院执行扣划
质押保证金能否被法院执行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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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
第三人某商业银行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划的某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系其与该运输公司协议约定的预收贷款保证金,扣划行为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该存款。
异议听证查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在签订的《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帐户,按照某运输公司担保的挂靠船舶经营者的贷款额度,按某商业银行的要求以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某运输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余额。当个人贷款出现逾期时,某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在某运输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当保证金帐户余额低于约定贷款比例时,某运输公司须补足保证金。
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协议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另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协议而发生的各个债权具有被担保的资格,但这些债权最终是否能成为担保债权,应以具体约定的主债务数额为准。双方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在被担保债权数额不明确时,应视为双方就未对保证金具体数额作出约定,故保证金帐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某商业银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预收贷款保征金是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通常在贷款总额中直接(或间接形式)被扣除。目前,在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经营过程中,利润已成为基层商业银行经营的中心目标,为保证利润这一中心目标的实现,基层商业银行在努力扩大存贷款经营规模的同时,也十分注重贷款利息的清收。为此,一些商业银行试行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来避免贷款风险。法院在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时常会被银行告知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贷款“保证金”存款,拒绝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请求优先受偿。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贷款保证金”款项,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涉及到。
1、从我国金融法规分析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
我国《贷款通则》第4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利率。”预收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尽管金融机构认为,银行收取借款人保证金,大多数是因为借款人以前曾有多次不良记录等因素,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2、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预收贷款保证金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关键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3、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是否特定化的判定与执行。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法院在查实到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保证金”存款时,首先应判定该帐户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按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拒绝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或者提出抗辨请求优先受偿的,银行应即时向执行法院举证该帐户的性质,非设立专用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应认定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不过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对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专用账户作了明确要求,但对市场经济下已结算频繁的个人资金结算户能否设立专用账户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缺陷。商业银行将预收的贷款&“保证金”存入基本账户、贷款账户或其他一般存款帐户内,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是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当然,如果案外人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而银行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反之,“保证金”存款已特定化,属动产质押。虽然从我国金融法的角度分析预收贷款保征金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官直接认定贷款合同中“保证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可以参照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执行方式,依法可以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在预收贷款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实践中商业银行预收贷款保证金的功能视贷款合同期限而定,特别是在十年甚至更长期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法院对预收贷款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已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意义。究竟如何处理更为妥当,以均衡申请执行人与银行间的利益,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小额贷款合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 洛阳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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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合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作者:嵩县人民法院
李晓辉&&&&&&随着近年来银行小额信贷业务的不断发展,解决了部分小型企业的融资问题,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但由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致使银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通过对本地法院近三年来执行案件的统计与分析,发现银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呈现出执行难度高、执行结案率低、执行标的到位率低的“一高两低”的状况,即成诉率高、执行到位率低、案件执结率低。本文欲从法院执行的角度对其成因进行分析,力图破解此类案件的执行难题。&&&&一、小额贷款案件执行难原因分析&&&&1、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被执行人对不偿还银行贷款所要承担的责任认识不足。目前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欠银行的钱是欠国家的钱,不还也没人深究,还有一些人认为那些欠银行很多钱的人是有本事的人。这种社会风气形成与当前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赖账者因赖账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太小有很大的关系。社会诚信评价体系及相关配套措施缺乏,其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2、银行贷款发放审查不严,对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能力等基本信息调查不够细致。在执行案件中发现,有很多贷款人是通过关系向银行贷款,银行在放贷前的审查程序往往流于形式,超信用额度放款、对不良信用记录人员重复放款、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格等不规范的作法,使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就发现申请人银行对贷款人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状况不能提供确实的线索,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3、担保形式单一,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识不清不愿承担责任。在农村等一些不发达地区,小额贷款的借款人普遍缺乏有价值的可供抵押财产,在加上抵押手续复杂、费用较高,现在银行在发放小额贷款中较多采取“人保”,即保证担保的方式。现实生活中,保证人大多是碍于亲情、友情关系,或者是出于利益考虑对贷款人提供担保,在加上银行部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对保证责任告知不到位,在签字等程序上存在瑕疵等,致使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识不清,不愿担责。案件一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保证人又对立情绪很大,不愿配合执行工作。&&&&4、司法征信系统不健全,相关部门缺乏联动,致使“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财产难动”。案件执行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是重中之重,但是通过向银行的工作人员了解,通常银行放贷人员与收贷人员并不一致。放贷人员将贷款放出去后,往往对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变动情况并不关心,在案件执行中不能提供有效的线索,同时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有的玩“人间蒸发”,有的直接转移、隐匿财产,还有的甚至假离婚、假诉讼,再加上现在法院执行信息征信系统不健全,没有与相关机构形成信息互享,通过“两个人一台车,各银行到处跑”的方式,找到这些被“藏”起来的财产和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同时由于办案经费紧张,考虑到执行成本问题,放弃了一些到外地的查询工作,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难以准确掌握。&&&&5、执行手段单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力度不足,不能产生应有的威慑效果。银行的借款人中有一部分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老赖”,目前法院对其财产主要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因其可执行财产难寻,效果不甚理想,对被执行人人身进行的司法拘留措施因时间较短,对其震慑性也不足,致使一些“老赖”认为法院对其毫无办法,拒不履行义务。&&&&二、破解小额贷款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及建议&&&&针对以上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笔者分别从银行及法院执行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加强社会法制宣传,完善社会诚信评价体系。银行以及司法机关都有义务加强法制宣传,使民众明白拒不履行法院判决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完善诚信价值评价体系配套措施,通过制度约束让失信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在各相关机构间共享,在贷款、就业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寸步难行。&&&&2、规范银行放贷管理,严格贷款资格审查程序。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信誉、财产状况、还款能力以及贷款用途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不发放贷款。加强对银行信贷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加强其责任心,从制度层面,杜绝不合规的贷款放出。&&&&3、采取多样化的担保方式,适当多采取物保的方式。小额信贷中因为涉及金额不大,多采取保证人联保的方式,风险较大,可充分发挥抵押、质押等以物担保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同时,银行系统可采取更为高效和便利的方式,鼓励、引导借款人提供担保物。对仍需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贷款要加强审查,并由专人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产变动情况进行管理,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贷款无法追回的风险。&&&&4、建立执行信息联动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执行效率。可由最高法院统一构建执行信息联动平台,将法院、公安、银行、土地、房管、交通等部门的信息予以共享,同时为防范泄露公民隐私,各部门设立专门的信息员,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若此平台建立起来后,对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在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居所地、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对于现在撒网式的的查询将大大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同时也可以信息共享,使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也有所了解。&&&&5、加大执行力度,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对有意隐瞒财产,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冻结、扣押、划拨、罚款等措施基本上难以实现,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时间较短,对一些“老赖”威慑力不足。在有大量案件需要对被执行人进行人身强制措施,但违法程度又达不到拒不执行判决罪情况下,通过对法律的修改,适当延长司法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可大大加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作用,也对社会上认为法院强制措施力度不够、法院对老赖无能为力的观念进行有力回击。责任编辑: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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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09月15日 02:13涉金融执行案件存在问题解析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涉金融执行案件存在问题解析</font
来源:苍溪县法院&&&发布日期: &&&点击:1940 &&&&&&
&&& 苍溪县是四川省的一个传统农业大县,辖区人口80万。该县法院在广元市法院系统综合考核中连续多年名列前矛,管理规范、审判公开透明度高。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邮政银行是该县的主要金融服务机构,所涉案件占到全部金融案件的97%,因此我们以涉此三家金融机构年的案件为研究样本。
&&& 一、现状与图景
表一:受案及执行情况
实际执行率
&&& 据表一:①该院受理的涉金融执行案件数量保持在一个相对平稳状态,表明金融危机在该县金融系统中表现不突出,各金融机构风险防控管理较好,始终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②实际执行案件(以和解、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为结案方式呈整体上升趋势,这与该院近年来不断强化执行力度有一定关系。③执行兑现率,除2008年外,整体水平较低,五年累计执行兑现率仅为28.2%。
表二:涉金融案件审判及执行情况
&&& 据表二:五年中该院受理的涉金融案件中,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案件206件,占了金融执行案件的80%,这与该县是农业大县,信用社主要服务于“三农”的特点相符。从审判执行情况来看,该院五年共审理涉金融案件529件,申请执行259件,申请执行率49%,这反映出涉金融案件当事人对抗执行的强度较大。
表三:被执行人性质构成情况
被执行人为个人
被执行人为单位
&&& 据表三:五年中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案件35件,占全部金融执行案件的265件的13.2%,申请执行标的1432万元却占全部金融执行案件申请标的2274万元的63.0%。个人贷款案件标的到位率60%,单位贷款的标的到位率仅9.6%。因此单位贷款案件的执行是金融案件执行的重点和难点。
表四:执行结案方式情况
终结程序及其它
&&& 据表四:尽管有44案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但真正自动履行的案件极少,基本均要通过做工作才能达到当事人履行之目的。五年中,以和解、自动履行方式结案119件,占实际执行案件的82%,占全部执行案件的44.9%,这反映出强制执行力度偏软。
&&&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从金融机构角度
&&& 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工作原因,在合同签订之时即为金融案件执行难留下隐患,这种情形在未结金融执行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一是金融机构与被执行人订立合同时,未能设立有效的风险保证,对担保的设立审查不严格,存在严重的瑕疵。如某银行为三个客户贷款,而由三客户之间相互提供担保。最终造成三客户贷款均不能收回。二是金融机构盲目放贷。部分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之前,未能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仔细调查,对其生产规模、经营情况、市场销路不甚了解,盲目发放贷款,为纠纷的产生和案件执行不能埋下了隐患。三是金融机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手段滞后,对贷出款项的使用和借款人的经营状况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致使贷款难以收回。四是金融机构个别信贷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盲目发放贷款,或者贷款手续不完备,以及“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的存在,都对以后的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五是部分金融机构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配合、不协助,进一步加大了案件执行的难度。案件申请执行了,就认为是法院的事,在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查找方面怠于履行自己的协助配合义务。
&&& (二)从被执行人角度
&&& 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偿债能力,这是造成金融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因素。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有的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正常收益,只能以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或其在他企业享有的到期债权抵偿部分债务;有的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或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已不知下落,且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或资产无法处理;有的单位性质涉及社会公益,资产不易变现。如一水厂在银行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而水厂涉及场镇居民饮水,不能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被执行人是个人的,由于部分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建房、医疗、消费或还债,所贷资金未产生再生能力,如家庭困难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用于经商,发生亏损无力偿还;有的贷款户为恶意逃避债务,外出务工多年不归。
&&& (三)从人民法院角度。
&&& 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下,由于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较个人强,因此优先执行涉及民生案件成为执行工作的当然选择。从表一可以看出,2008年涉金融案件执行效果较好,其主要原因是当年该院执行案件总收案数仅800余件,工作量较小,加之该年该院开展了一次涉金融案件专项执行活动。2009年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该院全年执结案件1300余件,在工作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涉金融案件执行方面投入的精力不足。年,该院涉金融案件实际执行率均达70%以上,这与法院加强案件质效管理,把实际执行率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有着重要的关系。因此,在涉金融案件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工作力度的大小直接关系着执行效果的好坏。其次由于涉金融的许多案件,在执行中费时费力,花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考虑到执行成本,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畏难情绪,导致在执行力度上偏软。
(四)从社会宏观角度。
&&& 一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严重滞后,对失信者无有效的惩戒,导致其敢于失信,甚至乐于失信。二是地方政府干预。比如该院 “私贷公用”现象比较突出。在此类案件执行中,政府要求不予强制执行,这类案件占到涉金融案件的5%左右。
&&& 三、涉金融案件执行难的破解之道
&&& (一)源头控制――金融机构加强信贷规范管理。
&&& 其一,规范信贷管理,严格贷款审批程序。不断完善贷款手续,增强信贷人员依法办事观念,实行信贷人员对所贷款项安全终身负责制,杜绝“人情贷款”、“关系贷款”。
 其二,强化贷前资信调查,消除贷款安全隐患。资信情况是决定借款人能否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重要因素,金融机构在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核实的同时,还应主动进行补充调查,以排除各种不符合贷款要求的情况。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情况、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尽可能减少以后被执行人无处可寻的困境。此外,还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资金来源、未到期其他借款情况、以往信用记录等,这些信息均应一一核实并取得相关书面资料,以备发生纠纷后,及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 其三,灵活运用多种担保方式,确保担保合同或条款的有效性和担保责任的实际、有效承担。在签订合同时要避免担保流于形式,避免重贷款合同、轻担保合同的做法。一方面应依法行事,注意是否存在导致担保合同或条款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应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是否能确保担保人最终承担担保责任,如担保人有无偿债能力,质押物、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能否满足偿债的需要等等。
&&& 其四,强化对贷款的跟踪监督。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进行常规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监督,主要监督贷款的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的用途、贷款的投入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影响借款人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形等。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借款人,应令其限期进行整改,或提前收回借款。应避免放贷后对借款人不闻不问、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变化毫不知情的情况出现。
&&& 对于分期、分批借款的借款人,或在一定授信额度内循环借款的借款人,金融机构更应密切关注其经营中的异常行为。一旦有证据证明其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金融机构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止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时止损。
&&& (二)执行保障――人民法院强化工作联动
&&& 从以上原因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涉金融案件的执行中投入的人力、精力决定了案件执行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工作协调配合,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
&&& 一是要高度重视金融案件执行工作。金融案件不只是金融机构的问题,也涉及到民生问题,因此应当同等重视,加强相关问题的研究解决。在抓好日常执行工作的同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不定期开展涉金融案件清理及专项执行活动,集中时间、人力,加大力度,统一攻坚克难。灵活执行方法和执行措施,尤其是涉企业的执行案件中,可以采取以资产使用权抵债、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当事人双方共同开发被执行人闲置土地、以收益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有效方式,加大资产处置和变现力度,确保金融案件实际执行率和兑现率始终保持在较高水平。
&&& 二是加强法院审执联动。诉讼过程中充分考虑案件执行效果,以此为出发点采取适当措施,做到审、执兼顾。加大诉前、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让借款人可用于偿债的财产处于一个稳定状态,防止其转移财产。案件审理中,加强调解,尽量减少借款人的对抗心理,增加借款人自动履行率,避免大量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三是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动。法院要进一步加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沟通,认真听取金融机构的反馈意见,共同商讨解决好金融案件执行中的相关问题。金融机构应当主动取消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各项限制性规定,积极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案件的执行,利用自身掌握的信息优势,全方位、多渠道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为法院执行提供有价值的线索。金融机构还应当加快建立借款人资信信息网络的进程,及时了解掌握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和商业信用状况,确保贷款的安全,并为在执行阶段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报创造基础条件。
&&& (三)社会治理――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 一是进一步加强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要将不良贷款记录、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违背诚信的信息及时录入征集系统。切实抓好系统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应用,进一步压榨失信者的生存空间,增大不履约成本,促成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形成。
&&&&&&&&&&&&&&&&&&&&&&&&&&&&&&&&&&&&&&&&&&&&&&&&&&&&&&&&&&&&&&&&&&&&&&&&&&&&&&&&&&& (苍溪法院& 彭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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