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用英文怎么说是申请在先还是使用在先 网上怎么说的都有 有专业人士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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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在网上用权大师注册商标有知道的吗?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13:50:34 责任编辑:李志喜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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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 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还是使用在先原则
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还是使用在先原则
A、B两家工厂均系某省生产化妆品的厂家。1995年8月,A厂研制出一种新型的美白产品,能迅速淡去面部色素,使皮肤在短期内达到增白的效果。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得女性朋友的喜爱。1996年5月,A厂向商标局提出“美净”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告知10日前已有B厂为其所生产的美白,润肤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美净”商标的申请。A厂称B厂是于1996年1月才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把“美净”商标专用权授予A厂。
[问题]1.商标局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哪个工厂? 2.如果A厂与B厂同一天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权应授予谁?
1.商标局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B厂。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亦即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谁最先提出申请,商标权就授予谁,而不论使用先后。
2.如果B厂与A厂同一天提出申请,那么,商标局应将商标权授予A厂。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先”的原则,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相同的商标在同一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核定使用在先者。在本案中,A厂于1995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而B厂于1996年才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A厂使用在先,应授予A厂以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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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人专栏 | 美国商标使用在先原则的具…
商标权是商标权人的专属权利范围。在该权利范围下,他人不得使用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因此,确定谁优先享有商标权利的归属,显得尤为重要。谭雅琦= 商标代理人 =在中国,基本遵循“申请日在先原则”,即谁先提交了注册商标,则可以优先获得核准注册。而在美国,商标权利归属的原则是“使用在先”,即谁先有真诚使用意图并投入了使用,则可以优先享有商标权。那不少企业便就此产生疑问了。既然美国商标以使用在先确定商标权利归属,那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又是怎么一回事?如果基于在先使用可以优先获得商标权,对使用的标准又是如何要求的呢?对此,可简要解答如下。一、美国商标使用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如上所述,“商标使用在先”为美国确定商标权利归属的基本原则。而在发展多年的该原则下,商标注册制度系该原则的例外。根据《美国商标法》第7条(b)、(c)项的规定,主簿商标注册证明是表明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初步证明,并且具有推定商标权人为在先使用人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即当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后,则推定申请人在申请日有在先的使用,除非第三人有证据表明其使用在该申请日之前。诚然,很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日或申请日前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这也是美国商标申请可以基于打算使用的原因。但在商标正式核准前,官方会给出一定期限,要求申请人进行使用,并提供相应使用证据,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基于第三国申请注册或者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除外)。如此的制度安排,也平衡了注册商标需真实投入使用的基本原则。除非第三人提供在先使用证据表示反对,申请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推定效力。因此,对于在美国打算使用的商标,先提交申请注册,占住较早的申请日,也是百利而无害。当然,商标的生命仍在于使用,提交申请注册后,需在美国市场使用,方可获得并维系注册商标权利。二、基于使用获得商标权之“使用”的标准对于可建立商标权的使用行为,基本的满足条件系作为商标的使用,即该标识可以起到商标的区分和识别作用。而若在商标使用的前期,商标经过几版形式的变化,只要不是实质性变化,而没有产生新的商业印象,则最初的商标使用即可视为最早的商标使用日&。一般来说,如第六巡回法院在Allard Enterprises, Inc. 与Advanced Programming Resources, Inc.的案件中指出,“即使首次使用的量很小,而尚未建立深入的市场渗透或广泛的市场认知,但只要是真诚的商业使用,该首次使用即可建立相应的商标权利” 。且多数法院认为,在双方都有实际使用的案件中,对使用的考量标准应高于仅以在先使用挑战注册商标的情形 。此外,若仅是准备进行使用也一般不认定可以获得商标权 。但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对使用的标准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为更好把握可建立商标权的使用标准,我们不妨先了解几个美国判例,以窥探一二。案例一:SNOB商标案在1974年的SNOB商标案件 中,原告为法国一家香水制造商,多年来在当地及其他地区经营“SNOB”品牌的香水。而被告自1951年起即在美国注册了“SNOB”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因此,原告的“SNOB”牌香水因在先商标的存在而被挡在美国市场之外。但自注册后20年以来,被告仅销售了89瓶“SNOB”牌香水,总销售额不超过600美金,总利润不超过100美金。故原告基于被告对其商标下的产品仅有少量的销售记录为由,要求第二巡回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商标权利。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的使用看起来更像是阻碍潜在竞争者的计划,因而其使用不足以建立商标权。&案例二:SCRAMBLE商标案在1982年的SCRAMBLE商标案件 中,原告打算在视频游戏产品上使用“SCRAMBLE”商标。该计划被被告提前获知。为抢占优先使用日,被告在已有的商标名牌上增加“SCRAMBLE”的标识,且在原告使用之前率先销售了5份游戏产品。后第二巡回法院认定,被告仅在原有标的基础上贴上新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抢先预留商标在先使用的恶意,故该在先使用尚不足以建立商标权。&案例三:NEW WEST商标案与上个案例不同,NEW WEST商标案件 的双方在选用商标时,互相并不知晓,但巧合的是都拟选用“NEW WEST”标识作为新杂志的商标。被告率先通过广告招商、广告宣传发行、邮件订阅的方式,获得了公众一定程度的认知。原告在知晓后,立即将原本打算给广告商的抢先预览版发往各报刊亭发售。截止发售当天,被告已获得了接近14000份的订阅。4天以后,被告发行了首版杂志,并销售了1万份。截止庭审时,被告已获得了15万的订阅,而原告在发行抢先预览版及一版常规刊物以后,停止了出版发行。后第九巡回法院认定 “NEW WEST”的商标权应归属被告,因被告的广告宣传在原告之前,且原告的抢先预览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杂志,故不能算作商标使用。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考量是否为“真诚的商业使用”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首次使用后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有连续使用。若在首次使用后,大半年甚至一年都未再次进行使用,而在此期间其他人进行了善意、持久的使用,则该首次使用并不能建立商标权;2)首次使用后使用的范围、广度及深度。如在合理期间内,使用的范围、销量等没有实质增长,或少量的使用仅为阻碍其他善意竞争者的市场进入,则也很难建立商标权;3)首次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如仅是原商标的标牌中强硬贴上新标,则难谓善意;4)公众的认知,尤其是在判断预先销售是否可以建立商标权的情形。即通过商标使用行为,大部分的消费者已将该商标与商品/服务来源建立了对应关系,则该商品/服务提供商可优先享有商标权。因此,对建立商标权利的商标使用标准虽可简单概括为“真诚的商业使用”,但在面对不同的争议方、不同的使用情形时,对使用的标准并没有“一言可蔽之”的结论或“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确立商标权的归属,需结合具体情形个案权衡和判断,考量哪一方有更真诚的使用意图,有更广泛深入的实际使用,更应获得商标权利,以维护善意方的真诚使用,同时兼顾市场上的消费者已建立的合理信赖以及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这也是商标之于经营者、之于消费者、之于市场所应具备的作用和意义。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您对本公众号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发邮件至,关注更多内容,请点击“阅读原文”或到集佳官网.cn查看其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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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2&&&&京公网安备34商标的“使用在先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
法律确权是法律保护的基础,因此,商标确权制度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商标专用权作为法律拟制的权利,当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使商标权利能赋予它的真正拥有着。纵观各国的商标确权制度,通常有“使用在先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之分,它们分别在不同的国家中被采纳和遵循,优劣自有评说。笔者仅从个人的角度对此进行一下粗浅的分析。商标使用在先原则是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谁先使用,谁就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原则。该原则实际是建立在私权学说基础之上的,即把最先使用商标所获的权利当作一种私有财产而加以确认。采用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也采取登记注册的办法,但与申请在先原则所不同的是,对先使用人所提申请的注册只是对于其基于先使用而获得的商标权的一种法律事后确认,申请注册行为不是商标权产生的基本前提。因为在采取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即使某一商标已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也仍然可以随时以使用在先为由,对抗使用在后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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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一家私营企业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已近干个,目前已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有400多。该企业已经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一商标转让;还正在同日一家美国集团公司谈判转让其注册的另一个商标,美方愿出价150万美元,该企业嫌低,双方尚未达成协议。① 1984年3月天津汽车工业公司与日本大发汽车株式会社签订了引进微型面包车的技术合同。生产出来的“天津大发”汽车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天津汽车工业公司更是投巨资做广告宣传,使“天津大发”的市场知名度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日方在中国商标局将“大发”进行了商标注册。1991年双方合同期满,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痛失“天津大发”商标专用权,只有重新注册“华利”及后来的“夏利”作为产品的商标。② 两个案例都反映出了程度不同的商标注册中的权利失衡现象。具体分析,案例一反映的大规模注册商标现象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中的“自愿注册”原则,但在客观效果上存在着以下消极因素: 第一,大规模注册商标行为违背了商标立法的本意。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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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大都知道 ,在国际上各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 ,基本上采取两种不同的原则 ,即“申请在先”原则 (又称“注册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又称“使用原则”)。当然也有极个别情况采用“混合原则”)的。我国 1 983年 3月 1日起施行的第一部商标法及 1 993年 2月 2 2日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 ,对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均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 ,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或商标注册原则 ,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 ,只能对申请在先的商标 ,予以注册。去年 1 0月再次修正的新商标法 ,为适应近年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 ,尤其是为适应我国加入WTO与国标经济接轨的需要 ,对原商标法进行了十多个大方面的几十处重要修改。其中比较引人注目之一的是为针对一个时期以来市场上商标抢注时有发生及人们对商标抢注是否合法的困惑 ,新增加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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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立法的理论和实践中 ,一般有使用在先原则 (如美国各州及菲律宾 ) ,申请在先原则 (如中国等大多数国家 )以及申请在先和使用在先的互补原则 (如美国联邦、加、英、奥、西、澳、新西兰、印、叙、科等国 )。在第一个原则下 ,商标权授予首先使用人 ,首先使用之事实可以自然产生对该商标的所有权 ,无论注册与否 ,均受法律承认与保护 ,这一原则使商标注册的效力减弱 ,使注册商标常处于不稳定状态 ,故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不多。在第二个原则下 ,商标权授予首先申请注册的人 ,而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如未及时办理注册手续 ,即丧失商标专用权 ,这种办法有利于稳定商标注册秩序 ,但对于恶意抢注他人苦心经营的商标的行为并未有效制约 ,反而使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从根本上并不利于使商标注册体现公正的本质。出于对这两方面的考虑 ,英美等发达国家遂采用了第三种立法原则 ,即商标的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商标的首先注册人 ,但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可以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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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丫》 《商标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表明了在明确申请日先后顺序情形下的在先申请原则的意义。申请日不同,申请在先的商标,不论其实际使用与否,优先审查,优先注册,除非是由于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存在排除了在后注册申请的可能性。接下来,“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的规定又是在先申请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因为当我们不能以申请日先后的“时间差”来确认申请顺序谁先谁后而申请日又同为一天时,只好以使用在先原则作补充,从以时间为确认依据造成的困境中解脱出来。显然,这是确认依据的特例,但并非不重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3条更为详细地规定了实现这个确认依据的方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该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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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历来把在先申请原则规定为经典的三大注册原则之一。这在商标注册制度初创时期有其合理性,并发挥过重大作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在后申请的商标予以驳回。这一原则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有利于商标使用人提早申请,及时获注,早日行权。其次,注册机关节省了审查所需时间,避免了大量重复工作,集中力量办理可能获注申请。再次,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最先使用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引起注册时间过分延迟。最后,先获注商标先确权,避免后注商标与先注商标的相似、相同而产生的权属争议。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在先原则的完美无缺。近些年来商标注册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由于经营者的违规操作,利欲熏心,已经出现了大批名牌产品被仿冒,驰名商标被抢注的恶性案件。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7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8万余件。①这一方面是由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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