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给他人。那实际出借人人再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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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身份证替他人贷款 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 10:26:10
  湖南法院网讯  自已只是出于义气出借身份证替他人从银行贷款,该笔贷款也是由他人使用,现银行要求自已偿还,法院能支持吗?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贷款本息28993.21元;被告曹某对被告文某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耒阳支行诉称,日,文某向其申请一笔小额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文某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28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日至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曹某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日,原告向文某履行了发放贷款28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为日至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文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日,被告文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93.21元,合计28993.21元。
   曹某辩称,该笔贷款自己没有使用,自已只是出于义气出借身份证替他人从银行贷款,贷款也是由他人使用,故该笔贷款也应由他人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某、曹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文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文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文某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93.21元(利息仅计算至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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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手册:出借人“自保”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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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手册:出借人“自保”方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也逐渐成为人们解决资金问题的一大途径,然而,由于当今社会诚信稍有匮乏,以至于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造成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一部分原因在于出借人对借贷人不了解以及对借款用途不清晰。
  1、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
  为了获得出借人的信任,很多借款人还会找有一些收入稳定或信誉较好的人作担保。作为担保人,也应充分了解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否则,在被担保人不能还款时自己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这样的案例在信用社借贷纠纷中大量存在,教师林某在09年8月份发现自己的工资突然被冻结,经查询才明白,两年前某朋友在时曾找自己做过担保,当时没考虑那么多就同意了,现在该朋友生意赔本到外地躲债,自己作为担保人自然成为追偿对象。林某没有想到担保的后果会这么严重,真是叫苦不迭。
  恶意借款是很多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恶意借款人的主要手段就是长期赖账、借钱不还,他们在将借款挥霍一空后开始躲债,有的甚至在借款人索要时对其殴打、辱骂。这类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资信状况差,没有履行能力,即便是法院判决后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在借款时我们一定要仔细审查,尤其是对不熟悉的借款人,应多了解他的品行、还款能力等,切不可听其片面之言而上当受骗。
  2、审查借款用途
  出借人在借款时应注意审查借款的用途,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借款合同都有法律效力。例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借款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借款合同也无效。再如,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那么非但该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出借人还有可能被牵连到犯罪当中。
  另外,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借贷有下列情形的应属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社会非法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等等,以避免非金融机构非法集资融资,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借人应尽量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写清借款的用途,以便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不法活动时,出借人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南方财富网银行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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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向他人借钱,借条是出借人的名字。钱是出借人朋友的卡给我转的。我还款时钱可以直接打给他朋友么
我向他人借钱,借条是出借人的名字。钱是出借人朋友的卡给我转的。我还款时钱可以直接打给他朋友么。是不是我还款的时候必须要回我打的借条
您的回答过短,请将答案描述得更清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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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还给本人就好了。
你好,建议还给其本人。
你直接给出借人,并让他写收条,,,,,最好能拿回借条,,,,
第11-13条,共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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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证件办理贷款 出借人被判偿还本息作者:江帆&&&&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随之衍生的一系列经济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借用他人证件去银行办理贷款,到期不还往往引起纠纷。近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出借人被告李佳一次性归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  庭审查明,日,被告李佳向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5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庭审中被告辩称,我的身份证被赵庆桦借去在信用社借款,并被赵庆桦叫去在信用社签的字,营业执照也不是我的,钱由赵庆桦拿走,我无力及义务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证人赵庆桦的声明及证人证言,赵庆桦当庭证称,2010年我借李佳的身份证户口本并告之以其名义到信用社借款,我给其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李佳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由我所用,借款利息我已归还,2011年续贷时李佳也到信用社签了字。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佳辩称此借款系赵庆桦所借应由其承担,因借款为谁所用系被告李佳与赵庆桦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办理借贷手续时确有不完善之处,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被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原告也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作出如上判决。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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