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重大亊项虽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书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纯文字版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发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保护土地及设施;
(四)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承包费。
农用地承包经营管理
农户承包集体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减少人口不减少承包地。
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串换承包地的,应当签订协议,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可以与承包方协商串换承包地。
机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
机动地主要用于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给。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在支付相应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全部计入机动地所有者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剩余部分计入该村或组(社)的
承包方自愿退包耕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30年承包合同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机动地管理。
集体所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占用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机动地、开荒地或者复垦地补给;无地补给的,参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未划入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双方必须订立用地合同。继续使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自本条
例实施之日起,用地单位应当参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耕地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经营期限由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里的规划制定耕地保养阶段性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保养耕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四荒”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期限、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
“四荒”可以集体统一开发经营,也可以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形式经营。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四荒”开发经营者订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未进行开发或者已经开发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投入标准的,不得转让。
取得“四荒”使用权两年未进行开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包、出租、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四荒”开发治理或计入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纠纷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之间发生前款以外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包方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集体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制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使用权的;
(五)强行承包经营者串换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缓收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发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费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粮田)的数量和年限。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前款规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标发包,发包收入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外,剩余部分抵顶所欠承包费。还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费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私自转让、转包、入股、抵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责任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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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违规调地解除承包权,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调地决定
赤峰市红山区因征收土地审批手续不全,村民拒绝政府征收土地,地方政府为实现征地目的,由村委会出面强行解除于村民的土地承包关系,将土地移交政府征收,当地17位村民为维护权益,依法聘请万典事务所律师代为维护权益,本案虽然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但却是地方政府背后操作,而且这种以村委会名义作出的的准行政行为,起诉的难度更大,连立案都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针对这种问题万典律师经研究,认为村民有权针对村委会侵犯权益的调地决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决定对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在经冲破重重阻力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最终判决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将其予以撤销,有力的捍卫了村民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吴xx,男,1962年xx月
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xx村x 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
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
代表人李宝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瑞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
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告红
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胡地村委会)的委 托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瑞诉称,原告系聂胡地村村民,对所耕种的土地享
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红山区政府和被告等 单位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因原告认为红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违
法,遂不同意土地征收,要求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为此,被
告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布
土地告知书。原告认为该调整土地的决定严重违法,无任何事实 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强行对原告承包地进行调整的根本
目的是为了配合红山区政府的非法征地行为,不符合有关调整土 地的法律规定。被告调整承包地的行为也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属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关于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的决定。2、判令被告将被调整
收回的承包地返还原告,由原告继续承包。
被告聂胡地村委会辩称,这次调整土地的主要理由为红山区
政府对原告耕种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同村委会于1996年1月 1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遇有政府征占的情
形,村委会按政府规定进行补偿。红山区征收公告发布后,村委 会对涉及征地的村民进行了走访,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红
山区政府的征收意见,村委会也打算跟原告协商按红山区政府的 征收办法进行补偿。但原告不同意,也不接受补偿款,村委会本
着对原告负责的情况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经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对原告土地进行了调整。这种调整并无
违法之处,合情合理。
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核心与红山区政府的土地
征收行为实质上是一个事,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佘人已在中院 提起诉讼,认为红山区政府对土地征收违法。政府的征收行为系
本案的一个前提,该行为的对错是本案的条件,影响着本案的最 终结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户口本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 聂胡地村村民及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情况,原告主体适格
2、&& 聂胡地村第三次土地调整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被
实际调整的土地亩数为6.
聂胡地七组调整土地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调整原 告承包地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该证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实/
际损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七组调整的
土地并不违法,对原告称该告知书违法有异议。此告知书只能证
明调整土地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调整土地就是违法的。该告
知书上记载的土地原告也未实际耕种,也未调整。
被告聂胡地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
赤红政征告字[2011]第8号征地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
调整土地的原因是因为红山区政府要对土地进行征收。该告知书 在红庙子镇政府及相关地段均张贴过,对其进行了公示。
聂胡地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聂胡地村有27 名村民代表,当时参加的人数为23人,参会的村民代表全部同
意红山区政府征地,当时形成了一个统一意见,不同意征地的村 民可以对其土地进行调整。
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只是按照相关规定对国 家征地的行为进行相关的补偿。
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该告知书进行公示;另
从告知书中只能看出拟征收土地,只是征地报批前的一个环节,
只有国务院及自治区政府批准才能决定征收的事宜,不能仅以拟
征地告知下发后就开始征收土地。被告以征地告知书为调整承包 地的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该告知书公告与否都不能证明其调
整土地的合法性;对证据2中记载的23名村民代表的身份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3名村民代表的身份,会议表决的事
项并没有包含对于原告及其他不同意征地的村民调整土地的内 容,且是否允许征地也不是村民代表能够决定的。该会议记录形
成于日,但自治区政府批准征地的时间为2013年9 月,故该记录中称“不同意的可以将土地调到一边”是没有法律
依据的,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相关约定中并没有 约定国家建设征占时可以由甲方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征地的补
偿安置是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的实施是由人民政府负责,
与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村民,
承包证记载,承包该村西地南节、西地北节、大弯垅土地共5.7亩。
曰,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征告字[2011]第8号征地告知书,告知书记载拟征收西水地、聂胡地村集体土
地的面积及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称该 告知书已张贴、公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告知书从未进行
被告提供的日的聂胡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
录记载: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凡不同意的,村委会有权把地调到 一边去”。日,聂胡地村委会向原告下发《聂胡地七
组调整土地告知书》,告知书中记载:“吴凤瑞村民:经聂胡地村 民代表会议通过政府征地三分之二以上涉地村民同意,可以征
地,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必须无条件服从村委会发包方调地,由于 你七组地已被征用,你不同意征地现对你承包地进行调整,调整
后土地地块为西大地东侧,你分的地为4号地,特此告知”。原告 认为村委会的调地决定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原
本院认为,聂胡地村委会下发的调整土地告知书,符合决定
的特征。依据《中华人隹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
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 部门批准……”,村委会在不具备上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进行
了土地调整,且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
政部门批准,该调整决定虽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亦属违法。其调地行为损害了村民利益,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因该土地已实际不能返还,故对
该诉请,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经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于 日作出的《聂胡地村七组调整土地告知书》。
驳回原告吴凤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
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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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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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白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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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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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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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董&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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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南昌:幸福渠起步区昨起拆迁 村民虽不舍仍以行动支持
&&&来源:江南都市报&&&陈艳伟
  4月10日上午,望着自己住了39年的房子开始拆除,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沈桥村村民熊卫东恋恋不舍。当日,幸福渠流域综合整治起步区沈桥村地段开始拆迁,涉及该村300户村民。虽然不舍,但熊卫东依然喜形于色,“真希望我们的安置房能早日盖好,那时我们的生活将更美好”。&  据了解,幸福渠流域综合整治起步区拆迁的居民,将安置在位于艾溪湖南岸的解放东路综合住宅小区,采取房产性质改变的形式,将当地村民的农房变成大产权房,5年后还可上市交易。同时,对房多人少的征收户,灵活操作都给予实物安置;房少人多的征收户,补足人均30㎡标准给予安置。此外,过渡期间,由原来按600元/户进行拆迁过渡补助,提高到现行的300元/人/月。
责任编辑:何茂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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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口头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0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北4.5亩的荒地承包给李某,约定承包期30年,李某遂于当日向该村民委员会缴纳了1000元的定金,但村民委员会未与李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此后李某便在其承包的荒地上植树200余棵。2002年3月16日同村村民梁某父子以村委会将李某承包地中的1.5亩划归其承包为由,将李某所植的树苗砍掉59棵,并种植农作物。李某于2003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某父子返还其承包土地,并赔偿其损失2655元。
  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梁某父子占有的荒地究竟由谁承包,是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土地应由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村民委员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只是研究而并不能代表半数以上村民的意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该村委会又没有同李某、梁某父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此须重新发包。
  第二种意见:李某与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议后,村委会已将该荒地实际交付李某,因此4.5亩的荒地的使用权应归李某,梁某父子强行占有是非法的。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将1.5亩的荒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同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二被告所占荒地承包权究竟归谁。
  在审判实践中,农村承包合同出现的纠纷比较普遍。本案涉及的是口头承包合同。村委员会研究将4.5亩的荒地承包给原告,虽然该村民委员会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李某已缴了1000元的定金,并在该荒地上种植树木,直至现在该村的村民对李某承包的该荒地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荒地的使用权应归李某,该口头合同应认定有效。二被告称村民委员会曾研究在李某承包的4.5&亩的荒地中划出1.5&亩归其使用,并强行将李某部分树木砍掉是非法的,因此二被告应将该地交付给李某,并对李某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其次,二被告共同实施了砍伐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系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构成共同过错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为:加害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加害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二被告有着共同故意损害原告树木强行非法占有李某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意思,其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树木的损失,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不可分割的原因。因此,二被告完全具备共同过错的特征,属共同侵权,对其后果应负连带责任。
(44)如何认定由村长决定发包的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情]原告:杨某,男,30岁,农民,住该村3组。被告:暮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委会主任。1996年9月,暮云村村长蒋某未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讨论,亦未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方式,即将村办果园承包给其小舅子杨某,承包期限为8年,承包费为每年1 000元。杨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向村里缴付一分钱的承包费,村民们非常不满。1997年4月,蒋某在村里改选村干部时落选,新任村长王某即召开村民大会,研究讨论杨某的果园承包问题。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村里遂向杨某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杨某不服,以村里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9月,暮云村村长蒋某未报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即将村办果园承包给其小舅子杨某,杨某与该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承包合同无效,杨某向村里交还村办果园,并赔偿损失3
000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涉及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农村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法第十九条亦规定,确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否则,承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村长决定发包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村长事先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发包,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如果承包合同签订前已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集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村长蒋某未在村民代表大会上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即将村办果园发包给其小舅子杨某,此承包合同由于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新任村长在征得村里大多数农民同意后,可以不再认可前任村长与杨某所订立的承包合同,对于杨某未付的承包费及造成的损失,亦有权要求杨某支付。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45)承包合同外补栽果树应否予以补偿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新栽、补栽的果树应否由发包人给予补偿。
&&&&城固县桔园镇杨家滩六组村民刘治林、刘万枝承包本组桔园,12年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果园,乙方对回果园无异议,但要求甲方对其在承包期内补栽的741株果树予以补偿。一审判决原告杨家滩村六组补偿二被告5000元,被告向六组交回所承包的果园。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处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就收回果园调解结案,承包方主张赔偿可另案起诉。就新栽果树的补偿问题,二刘起诉后,法庭在确认二原告在承包期限内新栽、补栽果树741株的前提下,原告方递交了鉴定评估申请。被告六组组长未参加一审诉讼,而由代管该组工作的村支书作为代表人参加了诉讼。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及诉讼的741株果树进行了鉴定评估,核准其价值为24200元。一审判决由六组补偿二原告24200元。杨家滩六组不服上诉,以其:1、村支书作六组代表人参加诉讼主体不合;2、原告要求的741株果树虽经[2005]城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确认,但该判决被中级法院撤销,其所认定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原承包合同期限12年,承包款12000元,被上诉人经营收益12年,六组还再赔偿24200元,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关于承包人新栽、补栽果树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果园收回前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2006]城法民初字第426号判决书所依据的是被中级法院所撤销的[2005]城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它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一般来说,证据要求符合形式要件和事实的真实性。排除自由心证,法官应对这两个要求统筹兼顾,不可偏废。对前案所认定的事实,即使因某些原因导致判决被撤销,但判决结果无效不等于所查明的事实失实。只要&事实经双方认可或合同约定,法院应当采信。第二,关于合同的赔偿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原承包合同第八条有“改变树形”、“更新换代”、“乙方不得索要任何代价”的约定,但这个约定是真对“个树”的约定,而非整体果园。合同并未对新栽、补栽果树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只要没有作不予赔偿的约定,发包方接受了承包方新栽补栽的果树,又将这些树发包给其他人取利,作为受益人的发包方就应对原承包人进行合理的补偿。第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承包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夫规定,应当属家庭承包。在经营权发生转移后,发包方应当按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承包方适当的补偿。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本案中意见分岐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互相帮工,双方都是受益者。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共担。二是运输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受伤是因运输工具发生故障所致,被告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与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侵害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那么,被告是否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呢?损害是发生在互相帮工的过程中,双方还有亲属关系,赔偿责任的认定,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但因运输工具是由被告提供,其安全性应由被告负责。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应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那么原告是否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原告是一个成人,对其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在第一次套绳断裂后,本应中止运输或更换套绳,但原告自行接上后继续运输,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综合考虑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上述判决。原告要求上述时,通过主审法官释疑,主动息诉,本案现已全部执结。(丁新华郑建东)
(46)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案件主体问题的调研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现行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纠纷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尽管最高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对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解释,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出来的土地补偿纠纷,第一线从事民事审判的审判人员还是感到难于处理,尤其在补偿主体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土地补偿分配案件特点
  1、涉及人员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的人员比较多,有时涉及几十人,有时涉及上百人,最少也有几个人。这种案件处理不好是经常引起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线,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稳定社会,创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2、补偿分配乱。表现在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导致实践中许多补偿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还有,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3、被告出庭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都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农村土地不断的减少,使得依靠土地维持生存的农民更加注重土地补偿分配的多少,村小组一般是争议案件的被告方,对于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来说,参加分配的主体越少,分配人员的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就越多,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多数是小组长,在村民小组的利益与原告利益冲突时,选择不出庭,导致缺席的判决多。
  4、纠纷原因单一。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一般情况多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给一小部分村民而引发纠纷。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村民小组认为户口新迁入或者新生入户或已经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认为这些人对村民小组贡献较少不分给土地补偿款,从而引起纠纷。
  二、赔偿分配主体争议问题
  实践中,土地补偿分配主体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纠纷双方对此争议相当大,主要表现在:
  1、强调户口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原告一方,多数是出嫁女户籍还在原籍,其认为其本人的户口尚在村民小组,没有迁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强调村民的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是被告一方,村民小组一方认为,虽然出嫁女户籍在原籍,但其已经不具备村民条件,不能以户口为由申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另一种情况是入赘男子,其户口虽然迁入本村,但其属新入户本组,未能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以前相关的费用,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
  三、案件处理的方式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的,被告一方反映的尤其强烈。审判中,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自治为由,强调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小组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的主张,实践中,一般均不给予支持,基本上均败诉。
  2、入赘男子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作为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通过了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而且村规民约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分配给入赘男子土地分配补偿款。但该约定是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否则,这种约定是对村民自治的滥用。实践中,关于入赘男子能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多数法院认为,村规民约或者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入赘男子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3、新生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被告一方认为,新生子女在征用土地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刚出生就要求分配补偿费,显得不公平。实践中,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新儿从出生时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就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是有限的,一旦土地被征用后,其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土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
  4、对于全家移居到城镇面户口还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经常遇到,如果要按户口来讲,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相矛盾,对于已经全家迁移到城镇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但如果其未尽到相当的义务的,不应分给相应的补偿费。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47)随父母生活在农村而拥有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能否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
&&&&陈某夫妇系行山二组村民,一直居住在行山二组。2001年陈某夫妇生一子,为便于孩子今后读书,他们把孩子的户口登记在了城镇户口的孩子祖父名下。2003年,行山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征用,该组在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后,按实际人口(含非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原则分给了陈某一家三口土地征用补偿费。2006年行山二组又获得了部分土地补偿费,但在分配时却以陈某夫妇之子是城镇户口为由,将其排斥在分配补偿费的范围之外。陈某夫妇不服,诉至法院。
&&&&随父母生活在农村却拥有城镇户口的陈某夫妇之子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夫妇之子系城镇户口,其不属于行山二组的村民,无权享有行山二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夫妇之子虽拥有城镇户口但却一直随父母生活在行山二组,应视为行山二组的村民,应享有行山二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即陈某夫妇之子应当享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权。首先,陈某夫妇之子系未成年人,其生存依赖于父母在行山二组的生产劳动,事实上行山二组的土地是陈某夫妇之子的基本生活来源。其次,本案中陈某夫妇之子虽拥有城镇居民户口,但却实际生活在行山二组,并未享受到作为城镇居民所应享受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福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司法实践,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一些特殊情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本案中陈某夫妇之子系未成年人,出生后虽拥有城镇户口,但却只拥有城镇户口之名,并未按城镇户口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其自小一直随父母在行山二组生活,实际上行山二组的土地才是陈某夫妇之子的生活保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陈某夫妇之子应当享有行山二组集体所有土地为其提供的社会保障权益。&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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