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80岁的撞倒老人的赔偿销售了基金亏损了银行销款人员该赔偿嘛

您好,分享的企鹅
银行违规导致投资人亏损还拒赔 银行理财有多坑
  自2015年6月开始,南京银行以“半年绝对回报13%”、“中低风险、稳健增值”等为宣传内容销售鑫元基金,给投资者们带来13%左右的亏损,并造成少则两三万元、多则近二十万元的亏损。  而面对新京报记者采访时,南京银行方表示,该行按照江苏证监局的要求,已经进行了整改,并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之后的情况上报给江苏证监局。同时南京银行也表示,不会赔偿投资者。  多位受损投资者说,南京银行一直很“傲慢”,有些投资者准备了充足的材料递交给法院等待开庭,但是,大部分投资者在维权无果后选择了忍气吞声。  南京银行的这种“傲慢”态度,也算是“一以贯之”了。在事发当时,经济导报记者就“销售误导”问题致电南京银行董事会秘书汤哲新,他表示“这都是正常的”,并随即挂断电话。  事实上,大多数投资者对银行存在着盲目信任,似乎银行就可以等同于“绝对安全”。  基于这种非理性的信任去购买理财产品,投资人很难对产品的缺陷或合理性做出专业正确的判断;而另一方面,理财经理为了完成任务,常常夸大收益,隐藏风险,更容易使没有金融基础知识的投资者盲目购买。  这些年来,银行理财产品违规处甚多。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先学知、再投资”,一定要搞明白,不要轻信口头承诺,被宣传材料忽悠,搞清理财产品类型、风险、是否保本等等。  简单地说,就是:  看懂再买,不懂不买  那么,究竟要得看懂哪些门道,才能让自己不被骗呢?  请看这6大常见的“坑”。1 模糊自发与代销  本文一开始提到的南京银行“鑫元基金”案,即是此类陷阱的典型。  今年1月份,南京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鑫元基金”亏损超13%的消息持续升温。数百名维权者不满南京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表示理财经理对产品信息和资金投向的说明有误,只是一再强调“半年绝对回报13%”。  此款备受关注的基金是由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元基金”)发行和投资管理,南京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并非是南京银行自主发行的理财产品,南京银行对其负有在销售时进行充分揭示风险的义务。而南京银行在销售时对投资人不但没有说明风险情况,甚至许多投资人都不知道,该产品并非南京银行自己的产品。  2 理财产品变保险  今年年初,新浪金融曝光台收到吴先生的投诉,他于2010年在建设银行窗口办理业务时,银行员工向其推荐一款理财产品,并称这款理财产品“每年需要存2万,5年后本息可随意支取,5年内支取则需一定的手续费用,并且这份理财产品附送一份保险产品,保险期可至80岁。”而2015年年底,吴先生去银行支取本息才被告知,他购买的是阳光人寿保险的一份分红险。若现在办理退保,5年内一共缴存的10万元仅可拿回6万多元。  吴先生称,银行员工以“赠送”名义使其在保单上签字,他根本不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也并未同意购买保险产品。而合同上所写的保险第一代理人也始终联系不上。  类似案例并不在少数。此事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新华网也曝出交通银行的此类违规行为。理财产品与保险产品的最大差异在于资金的灵活性,保险产品在产品期限内,往往无法提现。大多数投资人对于银行非常信任,很少在产品期限内、冒着利息损失去提现,这就为银行留下了不少“可供操作”的空档。3 “预期”收益率  投资人最关心的,就是收益率一项了。但是,仅“收益率”这三个字,可就能玩儿出不少花样。  理财产品说明里,一般提到的收益率,是指“年化预期收益率”。  “年化”并非指投资人在理财产品到期时,有可能获得的收益比例,而是以1年为期限做出的一个收益率衡量标准。简单地说,就是假设您的理财产品期限为1年的话,收益率达到多少。  “预期”这两个字则更有玄机。许多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时浮动的,但其对外广告则多以浮动数值的最高值对外宣传,称为“预期收益率”,之所以叫“预期”,意思就是“难免有意料之外的情况”。与之相对的,是“固定收益率”和“保底收益率”,而这恰恰就是不少银行理财经理,想要混淆的概念。  4 淡化“募集期”概念  募集期,顾名思义,即为是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的时间。在此时间内,资金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的。倘若时间过长,即增加了投资人资金闲置的时间,摊薄了实际收益。  一般来说,银行理财产品的募集期会在2-7天左右,但遇到节假日,则会延长很多。《新闻晨报》曾报道,有位郑先生反映,他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收益只有自己计算的2/3。经记者调查发现,该产品的募集期长达11日,且又有1个工作日的提现时间,而这些信息,理财经理并没有对郑先生强调。5 隐瞒风险性  网易财经曾曝出,兴业银行向客户隐瞒理财产品的风险性,导致彭先生在短短9个月内损失了8万元。  彭先生在向银行理财经理了解情况时,曾担心过风险情况,但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跌了5%,银行就会平仓止损。”彭先生很警醒地要求工作人员把“止损”这一项写进协议,但工作人员却称“平仓止损是内部制度要求的,因此不会再写进协议”。更奇怪的是,该协议只有一份且由银行保管。  无独有偶,兴业银行曾在07年曝出亿万级弊案:银行违背协议书条款,违规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导致第四期万利宝理财产品亏损16.66%,让投资者蒙受了1.22亿的亏损。6 盖章也不一定作数  《投资快报》之前曾曝出,广州市番禹区某国有银行的客户经理,向王女士等投资人,手写了一张关于收益的“承诺书”,但盖印的是这位陈经理的个人私章。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汪女士等人,平均每万元亏损了2000多。而银行方面表示,并不会为此负责。  其实早在2013年,银监会就发布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指引》提出了针对银行的8项禁令,要求银行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等,但落实情况,并不理想。  除了这些明面上的“违规”风险,还需要警惕银行私建“影子银行”。广义而言,不少理财产品都属于“影子银行”范踌,而在监管不足的环境下,众多金融机构实际上都参与了“庞氏骗局”的制造——俗语讲,就是“拆东墙补西墙”。在操作中,银行往往将各类理财产品的资金放到一个资金池里,而非为每一款理财产品单独设账。利用不同“资金池”的期间错位,会形成一个日趋增大的稳定“资金池”,银行则可利用“发新偿旧”机制来灵活运作该资金。一旦资金链出现问题,将会给投资者带来较大的风险。但这类风险是隐性的,一般投资人难以发觉。  任何投资理财方式都有一定的风险,投资人在选择投资渠道时,千万不可以有主观陈见,如“银行就是安全”、“网贷都是骗子”等。依赖个人“经验”,而放弃理性判断,这种投资思想,其实是在赌运气——赌“中招”的人不是自己。  哎,君子不立危墙之下!
正文已结束,您可以按alt+4进行评论
相关搜索: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了
[责任编辑:wycandyhe]
热门搜索:
热门排行焦点今日热评
Copyright & 1998 - 2016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老年人在银行存款理财被误导销售买了保险,已经2年,希望退保被拒怎么办?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2年前,老人在银行存款理财时,被银行销售人员误导买了新华人寿的保险产品,当时银行人员口头说比银行其他理财产品都收益高,一年年化收益在6%以上。老人2级眼睛残疾,也看不清签字的文件,就相信签字购买。2年后,女儿发现母亲买了此保险,一看保单才了解情况:一年缴费5万,连续缴费5年,第10年才可以拿回本金,而10年后的收益仅1800元。最可怕的是,这家保险公司从未给过正式保险合同以及缴费2年的发票,所以担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保单。
2015年2月,再次前往银行要求退保,要求看当时销售录像被拒绝。
保险公司也坚持不给退保。
请问,我们该怎么退保?
----------------------------------------问题补充:--------------------------------------------------
投保单不是本人填写,是他们代填只让老人签了个名字,而且签字都是歪歪扭扭因为眼睛看不见。也没有给老人一份投保单留底,只给了一份保险产品折页说明书和一份银行当天5万缴款单(上面有老人签字)
请问这种情况我能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撤销合同,并退还我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我去邮政存款在银行的误导下买了中邮年年好新A款保险发现后我要求退保,去银行办了退保申通请单能全退吗,
我买的是**款分红型保险,缴费5年,每年保费20000,合同是终身的。我之前一直都相信银行的那个人,说你满了5年本金就会返还,建议是最好不取,这样利息高收益多。可是最近在网上搜索发现不对,我打电话问保险公司客服,才知道本金是合同结束才可以取回,而合同期是终身,中途取钱是违约,等同于退保,所说的可观利息红利也是空话,就是保险,客服说没有什么利息,是生存保险金,要等我两年后才拿的到,其实都是很少的钱了,我现在该怎么做呢,希望有人帮助我
你好,银行误导把定期存款买成了保险,那个到时本金没有损失吧
2011到建行存钱 柜台人员推荐理财产品新华保险 说存三年每年1万 三年后可取 基本本息31780 在加分红
现在用钱 就想打电话咨询银行看里面有多少 可一查没钱了 电话客服给我新华的电话叫我咨询那边
我说我要用钱去出来 她说你可以现在 本金3万 利息只有5百多
我说怎么会这样了
他说你这个要到6年才可以有开始说的31780
这不是骗子吗? 险种名称 红色喜盈宝通两用保险 分红型
保险期间日到日
交费期间3年
现在想拿回钱
可存了快四年了 ...
在银行存款变保险怎么办
银行存款变成了保险而且是终身,怎么办
你好,我被银行和保险公司骗保了,误导欺瞒消费者买他的产品,存款变成保险,现在想要全额退保,只要我的本金,希望律师帮帮我,办法想尽了,真的走投无路才这样,保险坑死人不偿命啊!怎么办才能讨回血汗钱?加急求助,任女士
我父母于日去工商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老人的全部积蓄17万元本意是存5年定期的,但是银行业务人员向我父母介绍说,有一款利息比存银行高的理财产品,说是既能保证银行定期利率还有分红,我父亲问我随时可能要取出来,她说可以。她在介绍产品的时候说这是理财产品,自始至终没有向我父母提起“保险”一事,我父母全然不知。我父母都将近70岁了,因为老两口充分信任中国工商银行,所以就同意了。整个业务的办理均是在该业务人员的操作下进行的。现在想投诉工商银行,把本...
我去银行存款,被骗买了保险怎么办?
我妈去建设银行存款,可是在存款的时候银行的柜台工作人员向她推销一款理财产品,说利息比银行高,3年、5年就能取,老人前前后后买了好几份,现在要用钱了,到银行去取钱,银行说还不能领,要领的话要倒扣钱,这样一来损失不是一点点呢,怎么样才能把钱取出来啊您当前的位置:&&&&&&
银行推荐老人存款买基金 1年后连本金都赔了
【字号: |
  本想到银行存款,结果在工作人员的大力推荐下买成了基金,到期去取,才发现不但没有收益还赔了本金。刘女士一家就碰上了这样的窝心事。在本报记者协调下,银行最终给予了部分补偿。业内人士提醒,购买银行代销产品一定要警惕风险,因为银行仅仅是代销,不负责运营管理。
  银行推荐买的基金一年后赔了
  刘女士说,她父母去年3月7日到石家庄市谈固大街的一家银行办理存款,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特别热情地向两位老人推荐一款基金,并许诺基金的收益肯定高过存款,一年不会低于5%。刘女士的父母就把原本准备存定期的4万元钱买成了一款申万定期开放债券式基金,约定一年后赎回。今年3月7日,约定期满,老人前来赎回,却被告知他们买的基金亏损了,不但没有收益,连本金都不够。这下两位老人不干了,与银行交涉中,银行同意补足本金,但是仍然没有收益。刘女士的父母很不满意,他们认为银行人员当初许诺他们基金收益会比定期存款高,实际上根本没有收益,自己受骗了。
  记者联系到当事银行,这家银行的负责人解释说,债券型基金一般很少出现亏损,但是这款基金偏偏就亏了,他们也很无奈。现在只能尽量与客户沟通、协商。最终经本报记者协调,银行给了刘女士的父母一些现金补偿,表示会再补些礼品。刘女士的父母表示接受。
  针对申万这款基金的亏损,申万基金公司相关人士给予了回应,解释了亏损的原因,并重点解释&定期开放债券基金虽然为低风险基金产品,但非保本基金,因此,不能排除亏损概率。&同时申万还列出了同期同类基金业绩,显示同期成立的债券型基金业绩均不理想,其中包括嘉实增强信用、华夏一年定期开放等净值增为负增长。
  银行代销产品但不负责盈亏
  银行除了卖保险,还卖基金等一系列理财产品。记者日前走访几家银行,发现几乎所有的银行都有代销的基金、理财,有的银行还有证券公司的理财师驻点,为顾客分析产品。银行人员对代销的产品表现很积极,会主动向顾客推荐基金。
  那么,银行代销产品有没有风险呢?当然有。一位业内人士解释说,银行代销基金只是银行代为销售基金,而实际上基金的运营、管理都是基金公司在做,银行是不负责盈亏的。只是银行作为代理销售机构,有责任管理好销售人员,包括要求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做好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合规销售、避免销售误导等。
  业内人士提醒投资者,购买银行代销基金一定不要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有个别销售人员为了推销出产品会保证收益率达到多少,但是口头承诺只有写在合同上才有效。因此在购买时要仔细阅读产品合同条款;此外,基金不等于储蓄。虽然基金产品相对股票投资更为稳健,但本质上仍是金融投资产品,即使是低风险的货币型产品,也可能存在诸多风险导致投资亏损。(记
关键词:存款,基金,赔钱
稿源:燕赵晚报
责任编辑:杜蓓我想给我爷爷办一张开通网银的银行卡,然后今天上午,去工商银行问了一下,人家说,80岁的老人不能办网_百度知道代销基金亏损 该银行担责吗|商业银行|投资|银行_新浪财经_新浪网
  股灾之后,遍地狼藉,众多基金也损失惨重。近日,上海第一中院在一起银行代销基金中认定双方成立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判决银行由此承担18万余元本金的赔偿义务。一石激起千层浪,该判决引起热议,此类要求商业银行就投资风险承担责任的判决较为罕见,体现了倾向保护投资者的司法态度。
  一、事件概述
  最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胡象斌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下称“胡象斌案”),就商业银行代销基金产品亏损所致纠纷作出判决,认为代销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形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因专业能力及信息量的的不对称,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可能选择并不合适自身的理财产品。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应当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并以此判决中行田林路支行就胡象斌18万余元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
  二、代销法律关系OR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我们注意到,商业银行就代销基金案件进行应诉时,多主张其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受托代为销售系争基金产品,与投资者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就基金盈亏情况向投资者承担责任。而胡象斌案判决则认为商业银行与投资者间直接建立了法律关系,并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将该等法律关系定义为“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该款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针对代销法律关系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我们可通过如下两例进行初步了解。
  例1:甲银行是乙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的A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投资者张某看到乙基金公司的宣传决定投资购买A基金,遂前往离家最近的甲银行网点申购A基金50万元;
  例2:投资者李某是甲银行的私人银行客户,为其提供理财服务的专职理财经理在评估李某财产状况及风险偏好后,建议其拿出可支配资金的10%即50万元用于投资高风险理财产品即A基金,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中低风险理财产品。
  从这两例看,甲银行向张某销售A基金是在甲银行与乙基金公司的代销法律关系项下发生,而甲银行向李某销售A基金是在甲银行与李某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项下发生。
  由此可见,将代销法律关系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典型场景区分开来并不困难,然而,两种法律关系根本区别何在?如何结合各式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需说明的一点是,认定为代销法律关系意味着商业银行与投资者间并未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认定为金融法律服务关系的情况下,代销关系仍与其并存,只是投资者据以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一)代销法律关系
  (二)金融法律服务关系
  (三)二者区别
  结合上述图表,我们认为,代销法律关系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主要有如下区别:
  1、主体不同。在代销法律关系中,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建立基金合同关系(实践中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建立三方合同关系);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商业银行向投资者直接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具体包括评估、规划、推介服务等,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包括基金管理人等。
  2、商业银行对投资决策发挥作用不同。这一点是区分代销法律关系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关键。构成代销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投资者已就投资目标形成明确的内心意思,商业银行仅在交易中仅提供销售渠道,商业银行的销售行为与投资者作出对某一产品的投资决定无直接因果关系;而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一般仅具有初步购买意向或广义的投资意向,在商业银行对投资者财务情况进行了解、梳理、分析后,由商业银行初步筛选出适合该投资者的若干具体产品交由投资者选择,即商业银行的“服务”与投资者作出购买/投资某一产品的决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义务承担不同。商业银行主动向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较其仅作为代销机构的情形承担更严格的义务,这一点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予以论述。
  4、请求权基础不同。代销法律关系中,法院的审查对象为三方基金合同及代销合同,若投资者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法律关系;而将法律关系定性为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胡象斌案中,法院则从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角度予以论证,即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
  三、界定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因素
  法律关系的定性最终仍应结合事实进行,我们认为,应结合如下几方面的事实因素进行就系争法律关系进行界定:
  1、商业银行是否实施主动推介行为。如前所述,商业银行在不同类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投资决策发挥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其在代销基金过程中,是被动地作为方便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的途径或网点,还是主动地向投资者推介特定基金产品以促使其作出投资决策,就成为界定法律关系的关键。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将宣传行为与推介行为区分开来。推介行为系指向特定对象,应依法向适合的投资者进行,属于要约行为,而宣传行为本身即指向不特定对象,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商业银行就代销产品进行不特定宣传,有别于向某一投资者针对某特定产品进行主动推介,不应据此认定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存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2、投资者形成投资决策与银行推介的因果关系。投资者购买某投资产品的意向是否因商业银行的“推介”行为引起。具言之,若投资者甲在前往某银行前已自行决定购买特定基金产品,而投资者乙前往该银行时仅希望购买基金但尚未确定具体产品,尚需该银行工作人员推介,则前者更可能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而后者更可能被认定为金融服务关系。
  3、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是否收取对价。根据一般法原理,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义务的严格程度,可按照服务对价确定,例如五星级酒店收费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与公共道路、地铁站等设置之免费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相比,前者显然应作更为严格的要求。故若商业银行向投资者就理财顾问等金融服务收取对价(如私人银行卡的年费),则应承担更严格的义务,更可能被认定为金融服务关系。
  4、是否就金融服务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亦可作为认定金融服务关系较为直接的证据。
  5、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代销关系或金融服务关系的辅助性事实。具体案件中可能还存在其他可对法律关系界定起佐证作用的辅助性事实,如投资者与商业银行签署的业务受理单、签约单等交易资料中是否足以提示投资者认识到基金仅系该商业银行代销,又如商业银行在代销基金产品过程中实施之测试、评估等行为是否符合代销协议的约定等。
  四、商业银行代销基金应对投资者承担之义务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在代销法律关系及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项下应对投资者承担之义务内容是不同的,具体如下:
  (一)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下商业银行之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下称“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下称“65号通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下称“47号通知”),系银监会及其办公厅为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而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暂行办法第2条、第7条、第8条、第9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包括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在基金产品代销活动中,仅在商业银行向个人投资者实施主动推介行为,向投资者提供“个人投资产品推介”服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前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承担各项规范义务,具体如下:
  1、风险提示义务。商业银行主动推介基金产品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向客户提供之所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材料,均应包含相应风险揭示内容,并在风险提示文件中设计确认栏和签字栏,其中确认栏应要求客户抄录其已阅读风险提示,了解风险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声明(管理指引第24条、第29条、第30条)。另外,在宣传介绍材料中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风险揭示之内容(暂行办法第40条)。
  另外,管理指引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保存完备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的义务,在此类案件审理中,该条可能成为银行对其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范依据。
  2、委任适当人员义务。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推介服务,应委任具备相应资质的业务人员(暂行办法第65条第3项),且应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界限,安排专职人员从事个人理财业务工作(管理指引第20条第1款)。
  3、适当推介义务。银监会及其办公厅制定的相关规范中,有大量条款体现了“投资产品推介应符合客户利益,应将适当产品推荐给适当客户”的原则。具体言之,包括:
  ①商业银行在推介基金产品前,应对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形成的评估意见应书面告知客户并由双方签署;
  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进行必要分层(即将之分为“保守型”、“稳健型”、“进取型”等不同层次类别);
  ③根据评估和分层结果将适合客户的产品供客户自主选择(暂行办法第37条,管理指引第16条、第18条、第22条,65号通知第5条);
  ④涉及衍生交易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不适宜购买该类产品的客户进行主动推介,且即使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商业银行亦应对其风险予以说明并对客户主动了解、购买之事实予以书面确认(管理指引第23条)。
  另外,就如上客户评估记录及资料,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暂行办法第65条第1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指引第24条规定,评估结果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但客户仍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文件,列明其评估意见及客户坚持购买的意愿等内容。我们认为,该条可理解为在此种情况下若理财产品发生亏损,银行可通过举证证明客户明知评估结果仍坚持购买,进而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推介义务,对财产损失结果无过错。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是否尽到适当推介义务,主要取决于投资者是否适格,若投资者不适格,还应审查银行是否已尽到评估结果告知和固定客户意愿的义务。而在具体案件中对投资者是否适格的判断,不应仅拘泥于评估报告,应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投资者过往投资经历等因素亦可作为判断这其投资能力、风险认知及承受能力的重要事实依据。
  (二)代销法律关系下商业银行之义务
  在代销法律关系中,投资者自身就进入资本市场的投资意向及投资目标作出明确决策,商业银行并未对投资决策发挥作用,亦不存在将投资者“引入资本市场”的行为。同时,由于代销法律关系中商业银行并无主动推介行为,不存在“个人投资产品推介”或其他类型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的提供,不应适用暂行规定、管理指引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我们认为,若对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与个人投资者三者间的关系适用普通的代理规则予以评价,则商业银行只要履行其与基金管理人间委托代销协议项下义务即可。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人,其行为产生之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银行不应直接对投资者承担任何责任。
  然而,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及个人投资者并非民事平等主体,个人投资者购买基金产品的场合还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调整。消法第28条规定: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即商业银行还应于消法项下对投资者承担风险提示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遵循这一思路,要求商业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时承担合理告知义务或风险提示义务。如上海高院发布的“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的“吴某与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即以“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判决甲银行承担原告30%的本金损失。
  五、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银行代销基金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应分两步:
  首先,是结合商业银行有无主动推介行为,投资决策形成与商业银行推介行为的因果关系等标准,判断商业银行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发挥之作用,识别法律关系;
  其次,是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对应法律关系项下之义务,具体言之,代销法律关系项下商业银行主要应承担风险提示或合理告知义务,而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项下商业银行发挥着将投资者引入投资市场的作用,应承担更严格的义务,即风险提示、委任适当人员及适当推介等义务,在商业银行未尽到相应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情况下,方可以其对投资者损害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撞倒老人的赔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