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收益人补偿额度多少总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百分之二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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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3号:收益权质押担保融资案
来源:北大法宝网&
作者:佚名513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日发布)
  一、案情核心提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作为一种可确定的未来性权益,可以质押吗?
& & 答:可以的,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质押后实现方式与普通权利质权有区别吗?可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吗?
答:有区别,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二、基本案情 & 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日至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三、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 & (一)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暂计至日为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
(三)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 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 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其法律依据如下:
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依旧法,只需备案,无须登记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备注  1、本案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忠、詹强华、朱宏海
 &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第223条、第228条第1款
& & & & & & & & &&责任编辑:&万官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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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Copyright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批复
高―行政法、经济法、民事法、刑法、程序法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批复
【文 件 号】法(研)复〔1988〕49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研)复〔1988〕4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 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账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 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 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 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此复。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1988年6月30日  鲁法(经)发〔1988〕42号最高人民法院:我省法院在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债务人的银行账户长期无款 ,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在其参加联营的企业中有可得红利。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 与联营企业串通:在年终结算分红前陆续预支红利,且不通过银行转账划拨给债务人。执行 法院明知债务人有该项可得收益,但由于联营企业不配合,而限于现有的冻结存款等措施, 对债务人此类尚未到期的可得收益也难以实行控制,因而形成长期不能执行的状况。我们研 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裁定责令债务人不经法院允 许,不得支取在联营企业的可得红利,并通知联营企业、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待联营企业年 终分红时,可将债务人分得红利用于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或联营企业违反裁定,通过各种 形式擅自支取红利,法院除可以按照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裁定联营企业承 担相应经济责任。推而广之,此措施亦可适用于债务人在其他企业有可得承包金、租金、加 工费、劳务报酬、合伙营利分红以及货款等收入的情况。我们认为,采取此项诉讼保全措施 ,只是对有关企业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可以在不影响有关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保证案件审结后得到执行,因而是可行的。我们拟选择典型案件试行此项措施,取得经验后推广适用。上述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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