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办理银行按揭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发展商原因不能办理按揭买房有房产证吗能算无效合同?

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确认无效
 &&&&  为了阻止办理房屋过户,敖某与妻子刘某某另行与第三人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出售给郭某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古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郭某某一纸诉状把敖某、刘某某、古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近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恶意串通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郭某某与敖某在2000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敖某把自己的房屋一套出卖给郭某某。合同签订后,郭某某按约定把购房款给付敖某,敖某也把房屋的产权证等交付郭某某,郭某某在购房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由于敖某拒绝配合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郭某某在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敖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敖某到主管部门办理了原房产证的遗失,并补办了房产证,后与妻子刘某某一起与敖某的姐夫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古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从敖某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到将房屋过户给古某某仅有10多天时间,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也远低于市场价格。由于房屋已过户给古某某,敖某不再具有对房屋的处分权,郭某某要求敖某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已不能实现,故人民法院未支持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
  2014年6月,郭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敖某、刘某某、古某某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某在 购房居住后十余年一直相安无事,直到郭某某起诉要求敖某办理房屋过户后,敖某申请办理房产证遗失并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从敖某申请房产证遗失到将房屋过户给古某某仅有10多天时间,而且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约定的购房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古某某在购房前既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双方交易也没有资金往来的依据。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许多不符合房屋交易通常做法之处,且双方的行为导致郭某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损害了郭某某的利益,构成恶意串通,遂判决敖某、刘某某与古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敖某名下。
  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五中院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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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问房屋买卖合同不因还末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提问者:热心网友
您是买卖合同,还是预售合同。产证这些有么?还是去房地中心查一下吧。
日,甲某与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作价250000元出售给乙某,签订协议之日乙某预付房款2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同年6月20日前甲某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甲某承诺在7月20日之前协助乙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乙某按约付清了房款,甲某也交付了房屋。后甲某反悔,不想把房子卖给乙某。日,乙某依约要求甲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甲某拒绝,乙某于同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二人之间的房屋购买合同有效并判令甲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某辨称: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其也就不应协助乙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有效。在房屋买卖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常常被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这种看法在认识上存在一个误区,有必要加以纠正。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形式:一是,依法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以办理该手续为确认生效的时间。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合同即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须批准或登记就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属第二种情况,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即当事人要凭签订的合同及原产权证件去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再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某与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甲某与乙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合同都没有呀?
房屋买卖合同不因产权过户登记末办理而无效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并将房照交给被告从该房屋搬出,随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原告以其得知被告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居住四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已实际交付房照,被告已付给原告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之请求,因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点评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有效;应由谁办理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常常被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这种看法在认识上存在一个误区,有必要加以澄清。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形式:一是依法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以办理该手续为确认生效的时间。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合同即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须批准或登记就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属第二种情况,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即当事人要凭签订的合同及原产权证件去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没有影响。不能因为当事人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认定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这是依法判决本案之买卖合同生效的理由和依据。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应由买卖双方哪方负责呢?一是这个问题涉及到过户更名手续费用应由谁承担,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承担费用、办理手续。二是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特别是卖方当事人在此环节上居于主导地位,因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卖方需要提供与原产权相关的各项手续,如原产权是否属于共有,其他共有或受益人对转移产权所出具的手续等。因此,卖方更应该主动配合,对于产权及时变更和转移具有重要作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规定也说明卖方在产权转移过程中负有积极的主要义务。当然买方不配合也会影响过户手续的办理,此行为可视为一种违反合同附随的协助义务的行为,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买卖合同必须要产权过户后才会无效
一般一份正常的买卖合同是要等房屋买卖完成交房后才算合同终结具体你看一下合同的规定吧
很难获得补偿
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就生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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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
&&&&&&&&&&&&&
&&&&&&&&&&原告闵振华,男,1982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被告杨君,男,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被告顾俊玮,男,1982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XX,~~~~~~。
&& 原告闵振华诉被告杨君、顾俊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杨君、被告顾俊玮的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杨君、被告顾俊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振华诉称,2009年5月,为改善居住状况,原告卖掉了家庭原有住房欲购买唐镇的新建动迁安置房,看中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系争房屋。日,原告与被告杨君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君将其家庭原有住房因动拆迁补偿安置获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动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7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系当时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转让的正常市场价。签订买卖合同的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杨君支付了首笔购房款470,000元,其中307,681元以原告代被告杨君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形式支付,余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君。当日向开发商拿房后,交给了原告,原告领取了该房屋所有钥匙。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杨君名下。日,被告杨君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君购房尾款100,000元,付清了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09年5月底收房后,原告及家人搬入该房居住。至月,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系争房屋仍由原告一家居住,一家人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且该房屋是原告全家三代五口人唯一的住所。2012年2月,系争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原告即于电话与被告杨君协商房屋过户事宜,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杨君,被告声称自己在外地,叫原告等一等。从2012年5月到2012年9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君,催促尽快和原告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君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日,有房产中介带客户上门看房,房产中介声称该房屋现在的产权人姓顾,原告才得知被告杨君已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他人。第二天,原告即到房产交易中心做产调,发现该房屋已于日被过户给了被告顾俊玮,现在的登记产权人是顾俊玮,且被告顾俊玮系向银行按揭贷款1,000,000元购买的系争房屋。2012年9月中旬到2012年11月,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得知被告顾俊玮系在明知被告杨君早在2009年即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原告一家人一直住在里面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杨君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正因为明知被告杨君在三年前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购房用于一家人自住,所以被告顾俊玮始终未来看过房。原告认为,被告顾俊玮在明知被告杨君于三年前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一家三代人一直住在里面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杨君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办理了过户手续后不久被告顾俊玮就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在原告明确告知其该房屋现状并与其多次协商后仍然继续挂牌售卖。两被告明显属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系以房地产买卖过户的合法形式掩盖恶意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君辩称,被告杨君和原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情况、交付情况、交付之后的居住、使用状况都是事实。系争房屋办出产权证之后,被告杨君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顾俊玮也是事实。被告杨君和被告顾俊玮约定的房屋总价是1,440,000元,但实际上这些钱自己都没有拿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俊玮辩称,被告顾俊玮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并非为了居住。原告于被告杨君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情况,被告顾俊玮是不知情的。被告顾俊玮从被告杨君处买到系争房屋是事实,该房的产权证也已办理,同时被告顾俊玮实际向被告杨君交付了购房款1,44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因被告杨君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镇村西包家宅的宅基地住房需拆迁而由被告杨君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日,原告与被告杨君之间就上述房屋拆迁后杨君可获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的配套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愿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570,000元,此价格为杨君到手价,并包含杨君在拿房过程中的一切手续费用及办理初次房屋权证的费用;因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受“5年内不能交易”的限制,杨君有责任和义务在房屋可以过户时提供相应过户支持,具体时间以杨君的房屋权证生效之日后5年的日为杨君义务生效日,并于日之前完成过户手续。如政策变动可提前过户时,在原告提出过户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杨君配合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对于付款时间及办法、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所涉相关事宜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日,原告即支付了所购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房款470,000元,其中应由被告杨君支付予开发商的房屋认购款307,681.39元作为原告向被告杨君购房的购房款由原告直接支付房屋开发商,尚余房款由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杨君。被告杨君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470,000元并将获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杨君交付的上述房屋后与家人迁入居住使用至今,期间由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于日,被告杨君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人,并取得了相关部门核发的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君支付了570,000元房款中的剩余房款100,000元,被告杨君出具收条予被告并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证交原告保管。至2012年,按相关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具备了过户的条件,但被告杨君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却于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再与被告顾俊玮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于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两被告约定:双方通过上海柯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介绍由顾俊玮受让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杨君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顾俊玮对杨君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放地产,房地产转让价款1,440,000,其中于日前交付杨君40,000元(订金),日前交付杨君400,000元(首付款),日前交付杨君1,000,000元(贷款);双方同意杨君于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顾俊玮进行验收交接,顾俊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杨君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顾俊玮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杨君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其附属设施估值1倍向顾俊玮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在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转移给顾俊玮。另在合同中双方对房款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日,被告顾俊玮就所购房屋向相关部门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日,经相关部门核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权利人由被告杨君变更登记为被告顾俊玮。日,被告顾俊玮与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通过案外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张翁平、张玲丹以1,530,000元房价款受让被告顾俊玮转让的上述房屋。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日,被告杨君向被告顾俊玮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顾俊玮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首付加定金共440,000元。上述44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以转账形式支付,于日由被告顾俊玮从其账户(卡号:5957616)内转入被告杨君的账户(卡号:8383916)内,而被告顾俊玮转账支付给被告杨君的该400,000元即系案外人余照武于当天转入被告顾俊玮账户内的720,000元中的400,000元,尚余32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顾俊玮于当天转入案外人徐黎明账户内,100,000元于当天转入案外人严佑娟账户内,20,000元由被告顾俊玮于当天提取。同时,日,被告顾俊玮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顾俊玮作为借款人以购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为名并以该房为抵押物向上述银行分别借款300,000元及700,000元,合计1,000,000元。银行经审核后于日放款,按与被告顾俊玮的约定由银行分300,000元及700,000元两笔转入被告杨君的账户(卡号:8383916)内。
再查明,一、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张翁平、张玲丹于2013年1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7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翁平、张玲丹与被告顾俊玮于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的买卖预约关系;二&、被告顾俊玮于日前返还原告张翁平、张玲丹定金人民币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翁平、张玲丹负担。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南汇支行于2013年5月以顾俊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俊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695,760.25元;二&、被告顾俊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截止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640.23元;三&、被告顾俊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顾俊玮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与被告顾俊玮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顾俊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俊玮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计5,462元,由被告顾俊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案外人徐黎明曾于日向被告杨君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今借杨君400,000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号码8383916,一起借用,于日前归还,如无法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徐黎明一人承担。
审理中,被告杨君表示,其未陪同被告顾俊玮去看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被告顾俊玮在受让上述房屋时对于该房已由其出售给原告的情况是知道的。被告顾俊玮则表示,就房屋买卖时,其并不知晓被告杨君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买卖过程中,其虽未进房屋内查看,但为了解房屋情况曾到房屋所在的小区内察看过该房楼下同房型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款收条、收条、银行本票、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回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借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居住证明,被告顾俊玮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法院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杨君于2009年5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570,000元,被告杨君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按理被告杨君应在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及时通知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杨君在房屋的过户条件成就后却未与原告办理相应手续,而是于日与被告顾俊玮再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让给被告顾俊玮,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顾俊玮名下。在此过程中,被告杨君从未告知过原告,可以认定,被告杨君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同时,纵观被告顾俊玮与被告杨君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过程,根据被告杨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虽形式上被告顾俊玮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顾俊玮在购买价格不菲的房屋时却未进所购房屋实地查看、了解,在未对所购房屋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状况确认的前提下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有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1倍由被告杨君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房地产转让价款内,在明知所购房屋内有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仅与被告杨君约定由杨君于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进行验收交接而对逾期的后果未作明确,且之后亦未即时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原告交涉。个人或家庭出资购房系居民生活中的重大事件,按理应当审慎处置,但被告顾俊玮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顾俊玮是出于善意而购买系争房屋。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杨君与被告顾俊玮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两被告之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君与被告顾俊玮于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901弄36号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杨君、被告顾俊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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