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赠与房产问题 男方婚前男方赠与约定房产赠与女方前夫子女,约定子女年满

婚前房产部分赠与妻子离婚后还能要回吗
  女报记者 韩秀林  张某某与妻子王某某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张某某于登记结婚之前在某小区购买房产一份,全部购房款约为56万元,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在银行办理贷款,同时以该房作抵押;二、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待全部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登记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共同所有。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  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王某某私自开走张某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汽车一辆,并拉走家中所有家电、家具、家纺等物品。日,张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某某同意离婚,但其主张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作过公证,公证是不可撤销的,故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张某某主张,其对房屋权属一半的赠与是基于婚姻,婚姻不能持续,当然要撤回赠与,张某某仅同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数额进行分割。  【律师点评】  张某某、王某某仅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涉案房屋购买于当事人双方结婚前,系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某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在登记结婚后,与王某某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房屋为共同所有,婚后共同还贷,在未来还贷完结后,将房产证变更为共同所有。以上约定中,涉及的婚前财产部分应认定为张某某对王某某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即基于婚姻关系持续存在的事实,张某某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王某某一半。  现因王某某带走未经权属确认的财产,侵害了张某某的权益,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导火线;加之王某某对本来基于婚姻关系应尽的义务也因婚姻关系破裂而不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要求撤回婚前财产的赠与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秉承“做律师先做人”的理念。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是以公司法务、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公益维权为特色及优势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先后获得“山东省优秀妇女维权岗”、“山东民营企业公益之星”等荣誉称号。明湖律师团队常年为公司、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广大需要法律服务的人群,提供专业而优质的法律服务。明湖法律服务热线:8。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子女后一方反悔怎么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高林芳 陈琅
  被告张某和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张芳(化名)。2011年底,被告张某和蒋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上作了明确约定。之后,两人到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存档于离婚登记机关。《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座落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白鹤小区楼房一幢(原登记在张某名下),上饶市天骄小区楼房一幢(原登记在张芳名下),共二幢房子。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二幢房子产权(所有权)归女儿张芳所有,父母有权自由居住”。离婚后,被告张某和第三人蒋某居住在白鹤小区楼房中,张芳要求被告张某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白鹤小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屡次拒绝。故张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约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子女,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是否可以反悔。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白鹤小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离婚后被告张某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并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属诺成性的约定。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蒋某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若本案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法院采用第二种观点。笔者亦同意第二种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的归属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其性质与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无本质区别,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该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本案被告未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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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咨询:结婚9年,育有一女。婚后3年女方父母在女方城市购买了一套房产,产证登记名为女前男后,实际居住人为女方父母,购买时没有书面赠与协议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协议,男方未出资。婚后5年,女方在男方城市购买了一套房产,男方给与经济帮助,但是没有任何凭证,产权证为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拥有,实际居住为闲置,女方父母来男方城市时才入住。女方因琐事经常离家出走,近三年共离家出走三次,累计31个月之久,之前女方从不承担家庭开支及孩子抚养费用与责任,男方为其三婚,之前两次均为女方出轨导致离婚,男方在深爱上女方之前对女方已婚并不知情。女方父母经常吵架,导致邻居上门投诉,女方母亲甚至数次拨打110。女方对孩子毫无责任心而言,幼儿时期,女方曾弄丢过3次孩子,今年女方甚至把孩子独自交付他人,自己出去玩乐,通宵未归。综上所述,请问,男方是否可以定义上述房产一的50%与房产二的1/6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主张,同时,男方希望得到孩子的抚养权,是否可行?此外孩子抚养费该如何主张?谢谢!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首先,关于女方父母婚后为其子女购房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约定,那么房屋是归您夫妻两个共同所有,且房屋已经登记在您和妻子名下,那么,您是可以主张对房产一的50%的产权;
  其次,关于房产二问题,您主张六分之一的产权依据在哪里。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现在房屋登记在您妻子和其父母名下,那么房屋是他们三人共同共有的,您是无权享有房屋部分份额产权的;即使您有证据证明您出资过,也无法获取房屋产权;
  再次,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主要如下: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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