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被驳回怎么办,气得我吐血,休克几次,怎么办?我写了15万元借条,他没支付。一审判我还款,二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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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试卷(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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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我们有办法获得最高法的直接裁定再审吗?尊敬的曹律师:你好!
请问: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我们有充分证据证明此裁定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也有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承办人有违反‘法官法’第32条第5款‘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也有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承办人有严重的‘徇私舞弊、违法判决’的情形。案件申诉多年,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民诉法’第205条的‘6个月以及符合本法第200条第1、3、13项之6个月’规定,也符合该法第209条的规定,也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民诉法’第208条整个条款的规定。近5年5次去北京最高法等机关申诉,也有证据证明最高法是在省高院裁定下达2个月内收到我们寄出的特快专递申请再审材料信。今年5月6日我去最高法上访,不知接谈法官怎么要我去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工伤认定认定是因工死亡),到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不知怎么又要我到温州市检察院申请(浙江省检察院说高院裁定是非实体性审理,是无效裁定),请问有办法获得最高法的直接裁定再审吗?
下面我将详细情况传过来,如果你能告诉你的QQ号,我可以把证据都传过来。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冉仁宇(工
亡者冉显华的生父),男,日出生,汉
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平都东路5支路39号3单元
通讯地址:重庆市丰都县双桂路5号附8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顺英(工亡者冉显华之妻),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人和村5组。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冉茗豪(工亡者冉显华之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人和村5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温州梵尔利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工业区。(原法人代表:诸葛正富,经理)
提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冉仁宇、张顺英、冉茗豪等人诉温州梵尔利灯饰有限公司“因工死亡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浙江高院作出的“(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的裁定(也不服温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05》温民一终字第1034号”以及瓯海法院作出的“《2005》瓯民初字第801号”的徇私舞弊、枉法判决——后面分八大方面共16个主要证据结合法律予以证明),特此依法向浙江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并非检察建议申请,因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办人有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情形,中院承办人且违反“法官法”第32条第5款“隐瞒证据”——隐瞒了七个属于法律范畴的证据;一审承办人且有与被告、被告代理人、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共同伪造证据、法官修饰、采信伪造的证据),撤销浙江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由浙江高院再审改判。
我们依据“民诉法”(2012修正) 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和第3款“再审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形”向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浙江高院“浙民申字第405号”是在日打印,在远隔5省市的我们于日收到邮寄的该裁定书。我们在日用特快专递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33-34页的第十六证据,该特快邮件详情单的‘内品名件’栏填有“申诉状正副本。用新的理由且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申诉……”等字样;“邮件查单”显示“日最高法院收”)。在日用特快专递向浙江高院提交了再审申请,(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35页的第十七证据,该特快邮件详情单的‘内品名件’栏填有“申诉状正副本。用新的理由申诉——因涉及承办法官徇私舞弊而顾虑遭报复,因此在上次申诉未提及此理由——且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等字样;浙江高院在日收到)。日用特快专递向浙江高院审委会申诉(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36-37页上的第十八证据,该特快邮件详情单的‘内品名件’栏填有“申诉状正副本(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是完全错误的及其理由证据,以及用新的理由即承办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申请再审……”等字样;“邮件查单”显示“日省高法章收”)。
从以上三次再审申请寄交的“邮件详情单”中‘内件品名’栏填写的内容和邮寄日期能证明我们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205条第1款“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也符合该条第2款中的“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六个月内提出” 的规定。当然,从浙江高院在日和日用特快专递向浙江高院两次申诉高院收到的再审申请书内容更能证明符合“民诉法”第205条(“在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且能证明我们申请再审还符合“民诉法”第205条第2款中的“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
以后直到今年5月6日的四年多时间里本人共5次去北京上访向最高法等机关申诉。因此,我们认为向贵检察院申请抗诉是符合“民诉法”(2012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和 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二百条第1项、第3项、第6项、第13项的规定(后面用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也有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2款“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后面用事实理由阐明)。所以,特向您们申请抗诉,以撤销《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使受害的农民工方能得到依法赔偿,以促进保障其他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的增强!(其理由在第八题目“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详述)
我们向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撤销浙江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由浙江高院再审改判。
依法变更两协议,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各项工亡待遇款17815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2万元),并全部承担本劳动争议案件(“温瓯人劳工认《200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是“因工死亡”——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26页)一、二审诉讼费共1.0966万元 ,以及承担我们为本案两人(包括代理人在内)五次来温州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以及冉仁宇一人误工费共19852元。并请求按“安全生产法”第48条处理赔偿。
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体现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义”。
并促进保障其他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的增强!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系工伤死亡(有工伤认定书)赔偿纠纷案件,本人是工伤死亡者冉显华的生父。诉讼已长达9年之多。日,31岁儿子冉显华在被申请人公司内维修电动葫芦坠落身亡——后来我通过向浙江省安监局投诉后得知,被申请人被温州市瓯海区质监局以“温瓯质监特罚字&号”(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9-21页)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受到拆除简易升降机且受到罚款8万元(后来已缴纳)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电动葫芦是2004年9月份非法生产、非法安装的,并在日维修中坠落并致一人死亡”——从与四楼一样高的电动葫芦中坠地死亡。公司乘人之危、利用优势等使我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严重损害我方利益(赔偿的12万元仅占依法应赔偿的35%)而签订协议。我们有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强迫调解,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向瓯海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公司利用利害关系人(公司原来的谈判代表)作伪证,一审承办人配合对方利害关系人作伪证,栽脏我自认对己不利的言词:“我(指冉仁宇)却已在协商前先行收到公司三万元差旅费飞机票汇款”(但我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在申诉理由中详细阐明),承办人还修饰伪证,违反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以达徇私舞弊、枉法判决之目的。
二审承办人故意隐瞒证据,我们有证据证明中院在开庭前收到我们32个证据(其中有7个是符合“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二审开庭审理却不组织证据质证,却故意违背事实认定‘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这是违反“法官法”第32条第5款“有隐瞒证据”的情形,使我们能证明对方有“乘人之危”的主要证据:“冉显志是高中毕业班物理学教员兼任班主任”的丰都中学证明被隐瞒,开庭审理不进行证据质证,连上诉状中的“乘人之危”的阐述也抛在一边不予理睬(假设“乘人之危”不能成立,也应该用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倒,但并未反驳)。隐瞒证据是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是严重的徇私舞弊。 “刑法”第399条第2款“在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也是犯罪行为,但二审承办人“隐瞒证据”以及一审承办人“伪造证据(栽脏)”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严重的徇私舞弊的情形。浙江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是完全错误的,是为一、二审承办人的徇私舞弊的行为开脱责任,并且裁定书上的“冉仁宇提供的新证据(指来自浙江省安监局的“温瓯质监特罚字&号”等两个新证据)不能证明协议无效”,是违背事实法律的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高院承办人的该认定即使没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却起到徇私舞弊的作用(在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中详细阐明)。
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现我们简明扼要地阐述不服“(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服裁定其理由和事实如下:
我们在二审判决后向浙江高院申诉即“(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中的“申诉状”,其申诉理由主要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因此不服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也主要围绕此阐述。并结合裁定书的其他认定予以阐明:
(一),高院裁定书第4页倒数第5-4行有‘冉仁宇等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无效’, 此认定是徇私舞弊的认定,也是是完全错误的认定、是为下级两法院承办人徇私舞弊开脱责任。承办人即使没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徇私舞弊的作用:
二审判决后向浙江高院申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是“温瓯质监特罚字&号” 和“浙江省罚没票据2011532号” (请参见“证据及其目录”中第18-21页的第七号证据——即提交给浙江高院得以立案审查的证据及其证据目录’中第6号证据,本证据来自“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我的回信中的附件),两证据来源是“浙江省安监局” (参见“证据及其目录”中第18页),证明力应是很高的。该两新证据结合两协议的内容就能证明两赔偿协议是我方在被“欺诈”情形下签订的,即能证明两协议的签订对方(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和人民调委会主持调解的人有欺诈行为。
“温瓯质监特罚字&号”认定的“电动葫芦是在2004年9月份非法生产、非法安装的,调试后使用效果不佳,并在日维修中导致一人(注:即我方亲人冉显华)坠落死亡” (请参见“证据及其目录”中第19页),被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瓯海分局在日处罚:“责令十日内拆除简易升降机;罚款八万元(见“主要证据及其证据目录”第20页第1-3行),日该公司交了该罚款(见“主要证据”第21页“浙江省罚没票据”2011532号)。公司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简易升降机才是工亡事故的罪魁祸首(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被申诉方(被申请人)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简易升降机不到一个月在维修中就出现此工亡事故。若经审批后安装国家准许的起重机就不会造成我们亲人的死亡),处罚决定书中的“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简易升降机,并在10月4日维修中并致一人坠落死亡”。这也证明了工亡的根本原因是生产设备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简易升降机所致。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充分证明了此工亡事故为非安全生产设备所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请求按“安全生产法”第48条处理赔偿。
协议有“在工作中‘不慎’导致身亡” (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22页即第8号证据“协议书”第6-7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有“公司、以及家属为‘人身损害’发生纠纷,‘并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等” (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页第1号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纠纷慨况”栏),这是故意告知我方的虚假情况,隐瞒“擅自安装、非法生产的电动葫芦的情形,以达到隐瞒导致冉显华坠落死亡的真正原因”,以欺诈诱使我方作出因工死亡是打工者自己的责任的错误意思表示,公司从而非法地大量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此情形符合“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不慎导致身亡’、‘人身损害纠纷’、 ‘工亡者自己有责任’ )但工伤赔偿是无过错原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隐瞒修理的电动葫芦即简易升降机是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事实,在非法安装不到一月的维修中致一人坠落死亡),诱使我方作出(工伤死亡是打工者自己的责任)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的规定,因此对方“欺诈行为”成立。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两协议)应依法变更。因此,根据此提供的两个新证据就可以推翻“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市区两法院的错误判决。
承办人却认定‘冉仁宇等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无效’即认定‘两协议有效’。对有“欺诈”情形的协议还认定有效,这是裁定书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违反“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规定,高院承办人违反此法律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即使承办人没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徇私舞弊的作用。浙江高院承办人认定“温瓯质监特罚字&号”证据‘不能证明协议无效’也是为下级两法院承办人徇私舞弊、枉法判决开脱责任。
高院承办人违反此法律、徇私舞弊进行认定。因此,我们向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并非检察建议申请),恳请您们提请抗诉,谢谢!
欺诈使我方作出大降依法赔偿标准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在两协议书上签字(作为当事人的冉仁宇始终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就能证明协议是违背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之一。
(二),承办人对被告(被申请人)利用乘人之危、利用优势视而不见,颠倒事实前提套用法律是为了达到徇私舞弊的目的:
承办人对被告(被申请人)利用乘人之危、利用优势视而不见,错误认定‘被告没有利用优势、协议不显失公平’,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徇私舞弊的错误认定,为枉法判决埋下伏笔。
从“日特快邮件详情单”(请参看“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6-7页中的第3号证据)的“内件品名栏”填写内容可知“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陈述词......重庆丰都中学证明、李斗珍患心脏病不能到庭的镇政府证明及其出院证明等9个证据;其该“邮件查单”能证明9个证据由中院李磊于当年11月18日签收 。以上几个证据是属于法律范涛中的证据,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是要通过质证才能决定,二审承办人不但开庭不组织证据质证,而且违反“法官法”第32条第5款“隐瞒证据”的规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见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13行)。这隐瞒证据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徇私舞弊的情形。
证据中的“重庆丰都中学证明”(请参看“证据及其目录”第8页)证明了当时前往温州看望伤情垂危之弟弟(即工亡者冉显华)的冉显志,是任高中毕业班物理教学并兼任毕业班班主任。因此证明了冉显志不能再超假而参加对方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之久的协商(因在协商一开始我方要求赔偿金额就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要求赔偿20多万元——请参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4行法院认定“协商开始时,原告方提出20几万元的赔偿要,被告同意给六、七万元,经过几天的协商……”。如果对方也依法定标准协商,能需要6天的协商时间吗?若公司依法定标准协商,一天的时间都有余的。对方是故意拖延时间使冉显志不敢再超假而陷入危难之际。因此,使我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了字,作为工亡者生父的冉仁宇始终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能证明协议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参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2页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栏并没有冉仁宇的签名)。处于危难之际更加深重的冉显志,为了早日返校上课(当时工亡者之妻张顺英只相信他哥哥冉显志,要他在处理赔偿后一起返回重庆)他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大降依法赔偿标准的协议上签字。对方有乘人之危的情形。
对方是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之久(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9行认定“冉显志10月5日来到温州,10月10日在协议上签字”)使冉显志的危难之机更加严重,由于高中毕业班教学的紧迫性(‘丰都中学证明’证明了冉显志任该年级物理教学和班主任),电话再续假假设能被批准,但也会影响学生的学习成绩(知识的积累)和升学率, 再续假是对下一代人才成长极大的不负责任。对实现我国现代化是不利的。所以,被告(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协商天数越多就使冉显志陷入危难之机越深。
因此,其‘协议是充分协商的结果’是承办人以协商6天表面的合法形式掩盖对方有乘人之危、欺诈的非法目的。这符合《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协议无效”之规定,因此,其‘协议是充分协商的结果’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 ,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丰都县人和完全小学证明》(请参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9页)证明了工亡者的8岁儿子冉茗豪是在校一年级小学生,加之他用自残方法(在马桶上将自己的牙齿撞断鲜血直流,想急于达到其母亲送他返校上课之目的)而使张顺英担心儿子会再度自残(请参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6页上第六号证据,即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5-6行所述经质证后的6号证据倒数第7-4行“……加上7岁儿子每天多次杀死骗赖要我马上送他回家读书,他饭也不吃,还多次发生自残。我说等拿到钱回去他都不依,再加上哥哥教高中毕业班也不能为此继续超假,我们只好达成协议拿钱走人”——此证据材料已质证,前面已阐明),因此张顺英也处于危难之际。对方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之久也使她的危难之机(担心儿子会再度自残)更加严重,迫使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大降依法赔偿标准的协议上签字。对方有乘人之危的情形。
以上冉显志、张顺英均处于危难之际,两个事实均符合“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对方为了大量减少依法应赔偿的金额也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赔偿的12万元仅占依法应赔偿的35%),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规定。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使张顺英和冉显志危难之际更加严重,迫使我方违背真实意愿不得不在大降依法赔偿标准的两协议上签字。
其冉仁宇在第一份协议签字的原因,一是因为大儿子冉显志和工亡者之妻张顺英的危难之际也是我的危难之际;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有签字后再到行政机关签订协议的意愿,我方有到劳动局解决时提出依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就能得到领导支持的想法;三是对方有“欺诈行为”(在前面第一题目中已阐明),所以我在第一份协议上签了字。因此,对方在两协议签订过程中有乘人之危的情形。
被告(被申请人)利用优势,且有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具备。因此,“显失公平”成立。
对方利用自己身处本地的优势而用故意拖延协商时间置我方于危难之际,使我方不得不大降赔偿标准。对方利用自己身处本地的优势,对于100多人的公司也只耽误了2个非领导职务的谈判代表(就是以后充当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永和与金中飞),根本不会影响被告公司的生产进度,并且使他们自己获得了低于法定赔偿金额大约22万元的好处。假若冉显志的任教的地方和张顺英小儿的上学地方也同在事故发生地温州,冉显志和张顺英就不会处于危难之际(冉显志可用课余时间或晚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其对方故意拖延时间就不能达到大量减少依法赔偿的目的。以上这些难道不是被告“利用自己身处本地的优势”(且利用我方处于异地的劣势,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使我方危难之机更加严重)的事实存在吗?对方“利用优势”使我方危难之际更加严重而签订协议,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已赔偿的12万元仅占依法应赔偿的35%左右,其中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万元不足依法应赔偿的11%)。
然而承办人对被申请人利用优势的事实视而不见,采取与当事人共同造证据,修饰伪证、采信伪证(在第三题目中详述);而以对方用电话通知我‘冉显华受伤垂危,速来温州’、协商时承担我方3人的食宿等(这是被申请人处理工伤事故最起码应该做的事情。若以冉显华是失踪为由不通知我们行吗?承办人别忘了工亡者的妻子同在那里打工的事实),就认定被申请人处理事故‘主动’、‘双方地位平等’而认定‘没有利用优势’。承办人以表面看似双方地位平等、主动的合法形式掩盖对方有利用优势、显失公平的非法目的。 ‘没有利用优势’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承办人违反《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承办人却以协商6天表面是充分协商的合法形式掩盖对方有乘人之危的非法目的(因协商时间越长越是加重冉显志和张顺英的危难之机),颠倒黑白认定为‘协议是经过充分协商的结果''(见二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以及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6行)。这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 ,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承办人对被告方利用优势视而不见,对被申诉方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而使我方于危难之际更加严重的事实于不顾,颠倒事实前提(将故意拖延协商时间置我方于为难之际认定为‘协议是充分协商的结果’;指鹿为马‘被告没有利用优势’,其实被告“乘人之危”就是他利用自己处于本地之优势的结果),颠倒事实而套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7-6行)得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事实而引用法律加以套用,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徇私舞弊作枉法裁判的情形。
协商时间越长使冉显志和张顺英的危难之机越加深重,协商时间越长不等于真正(出于自愿下)的充分协商,协商时间越长也不等于不存在乘人之危,也不等于没有利用优势,其“乘人之危”、“利用优势”及“欺诈”的真实性在前面阐明。因对方利用自己身处本地的优势故意拖延协商时间达6天使我方处于危难之际更加严重,并有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两协议的客观事实存在(已赔偿的12万元仅占依法应赔偿的35%左右)。这符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均具备,对方有“利用优势”的事实存在。承办人对被告乘人之危、利用优势视而不见,以表面看似的双方地位平等合法形式掩盖对方有乘人之危、利用优势的非法目的。
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行承办人认定‘协商时原告拿来了工伤保险条例和身份证,说明原告很有经验’,此认定没有充分的理由,我方从未有过处理工伤事故的经历,何其谈‘很有经验’?此认定不但缺乏主要的证据证明,而且一是违背‘经验从实践中产生’的公理,而是我们只是经过熟人(律师) 的提醒带了一份工伤保险条例,受害方为讨回公道仅拿起一份法律依据倒成了败诉的证据,今后工伤事故受害方谁还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正当权益?更不敢请法律代理人参与协商处理了吗?相反,承办人为什么不考虑被告是成立多年的中型公司有多次处理工伤事故的实际经验呢?对双方进行比较而言,公司被告才是更有经验者,我方是没有经验者。承办人认定我‘很有经验’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理由和证据 ,也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故意错误认定‘被告没有利用优势’、‘协议不显失公平’,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徇私舞弊的错误认定,并颠倒事实进行了枉法判决。
本节对协议及其签订过程被告有“乘人之危”、 “利用优势”、“显失公平”以及“欺诈”的阐述,有力地反驳了浙江高院裁定书上第4页第7-8行认定有“冉仁宇等主张凡尔利公司利用其自身优势,采用欺诈、乘人之危属无效”的错误认定(二审判决第8页第2节以及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8-17行有类似的错误认定),因此,高院裁定书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高院承办人是对一、二审承办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徇私舞弊、枉法判决的行为开脱责任,即使高院承办人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但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徇私舞弊的作用。
(三),承办人有对被告(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作假证是顺水推舟,利用假证进行认定以支撑错误判决、又栽赃当事人自认……等,这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也能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一审承办人对被告(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所作伪证是采取顺水推舟:从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3行“金中飞证言:我参与双方的调解”可知证人金中飞在协议谈判中是对方签订协议时的谈判代表,即证人是对方的利害关系人;从“一审庭审记录” (现在我保存的该材料复印件已遗失——于日到北京申诉时不慎失落。浙江高院在日收到我们的申诉书和该‘一审庭审记录’。您们也可从一审法院调阅,谢谢!) 第15页第1行原告回答审判员的提问时记录上有 “原告:是刚才的证人叶永和提出来的,叶永和是被告方的谈判代表”,而审判员等人也未对叶是协商时的谈判代表身份提出异议。再有叶永和是以鉴证方的名义参与两份协议签名的也可证明他是被告(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通过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了:“对方证人在协议谈判中也是对方原协议的谈判代表,即证人是对方的利害关系人”(对方已作证的全部证人共2人均是对方的利害关系人即原谈判代表。对方申请出庭的另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原因由辩护人以‘出差’来搪塞,但此证人连书面证词都没有提交,其原因我们不得而知)。协议时的谈判代表是代表当事人利益说话的,是当事人的喉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有待推敲。
“一审庭审记录” 第13页第17行“金证人: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其母亲及女方(指弟媳)的长辈与我们签订协议的”,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最末两行也出现类似的记录,试问高中教员会说出他可‘代表女方(指弟媳)的长辈签订协议’的无知的话来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并且来自远隔5省区的工亡者亲属也无法获得见证人的证言)。冉显志有什么理由可代表弟媳的长辈签订协议呢?高中教员连这点社会知识都没有?从这里可看出作为原谈判代表的金中飞捏造事实漏洞百出,是在作假证。 “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其母亲签订协议”这话也根本不存在,而是原谈判代表金中飞栽脏的结果(判决书提到的7号证据工亡者之母也说明了她“没有委托任何人”,上诉时冉显志也提交了证实材料予以否定其‘代表母亲’的说法——请参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4页上的法官已签名亲收的‘二审证据清单’第15号证据)。从另一方面看,依据法律规定,女方的父母与本案无关。所以,作为原谈判代表的金中飞是在虚构、捏造事实编造证词作伪证。根据法律规定,作伪证的证词应一律无效。作此伪证之目的是为了给所谓的‘表见代理’打下基础,可惜被金中飞演砸了使该伪证露了马脚(后面详述)。
并且,作为原谈判代表即利害关系人的叶永和也在作假证(见一审庭审记录第10页倒数第3-2行“已先行汇给原告差旅费3万元,这些差旅费不在12万元赔偿款之内”),当时我方也主张“拿不出汇给我方3万元的证据就是作假证”。承办人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5条第3款、第4款、第5款“证据是否真实;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和第69条第2款规定,承办人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漏洞百出、不合事理的所谓证言,不但不考虑其真实性,而且袒护伪证,当利害关系人说出“已先行汇给原告差旅费3万元”后,当我正要追问有何证据时,承办人就几次打断我对此虚假证言的依据进行的追问(请参见庭审记录第11页第3-11行)。违反“证据规则” 第65条第3款不考虑“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连证言的来源依据都不问,就徇私舞弊地催促“证人退庭” (请参见庭审记录第11页倒数第6-4行“审判员:差旅费汇款是谁汇的”、“证人:不知道”,紧接着“ 审判员:证人退庭”)。这是承办人放纵、积极配合利害关系人作伪证的情形。这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2),更为严重的是:承办人为了使此伪证成立且不必举证证明而栽赃我自认,一审庭审记录的第11页末尾2行有栽赃我自认:“证人提到的先行汇来的差旅费(指‘先行汇三万元差旅费’)我方却已收到”(注:校对庭审记录时,因下班时间早已超过且在法官多次催促下,没校对完就签了字)。承办人在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6-5行对我进行栽赃:‘原告自认收到证人提到协商过程中的差旅费是飞机票费用’ ——承办人用此自认配合利害关系人伪造的证据证言‘先行汇款3万元给原告’而不必举证。从庭审的记录中看,总不能将我说的“把骨灰从温州运回重庆时是被告买的飞机票——仅需1千元左右”——说成是‘先行汇款3万元飞机票款给原告’吧?栽赃目的是给伪证抛救生圈,使伪证不必举证而成立(也没有事实依据可举),且可避免拿不出给我们3万元汇款证据而使伪证被戳穿,而影响承办人徇私舞弊的认定和判决。此栽赃有利于用‘却已收到被告先行汇款3万元’伪证推得‘被告解决纠纷主动、有诚意、双方地位平等、进而推得没有利用优势、不显失公平’的错误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4行)。
这是承办人以伪造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再用此结论表面看似‘主动、有诚意、双方地位平等’的合法形式掩盖‘利用优势、显失公平’的非法目的。承办人栽赃第2个目的是:以免‘先行汇款3万元给原告’的伪证被推翻而影响其他伪证(例如利害关系人金中飞伪证有:‘冉显志称可代表女方的父母以及工亡者的母亲与公司签订协议’)被连带推翻,从而使错误认定的‘表见代理’被推翻。进一步影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成立。从而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目的不能达到 。
推翻栽赃自认‘冉仁宇先行收到被告3万元的差旅费是飞机票费用’的最重要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场我们主张拿不出汇款3万元证据就是作伪证,我们在上诉状第24页也主张“公司拿不出汇款三万元给原告的证据来就是作假证”(请参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28页倒数第6行)。而二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6行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二审证据”(如果冉仁宇自认收到被申请人汇给3万元差旅费。我们又在上诉状中要被告出示证据,拿不出证据就是作伪证的理由是成立的。被申请人为什么不向法院提交汇款凭证以去除作假证的‘不实’之名呢?), 二审判决书“双方没有提供二审证据”的认定是足以推翻一审承办人栽赃我自认‘却已收到被告先行汇款3万元差旅费’的相反证据。一审承办人栽赃我的自认‘却已收到被告先行汇款3万元’就被推翻。承办人栽赃当事人是严重的违背事实和法律,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形。两个利害关系人(均是协商时对方的原谈判代表)作伪证,承办人有协助作伪证,栽赃当事人并利用伪证以达到徇私舞弊之目的;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是利害关系人)、承办人以及记录员有串通、配合作伪证的情形。是严重的徇私舞弊。
(3)承办人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假证不仅是顺水推舟,并且还违反“证据规则”第69条第2款“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承办人不但以对方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假证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且还从伪证中“断章(句)取义”、修饰伪证以达徇私舞弊之目的。
承办人故意不考虑证人(前面已证明与对方有利害关系)说的“冉显志(高中教师)称可以代表母亲及女方(指弟媳)的长辈与公司签订协议”的伪证等证词的虚假可能性(因为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听出此话至少都有虚假部分“代表弟媳的长辈签订协议”),并且在庭审时我已指出“证人的证言前后有矛盾,陈述有虚假”(请参见庭审记录第12页第4行),以及承办人已明知两个证人均是对方的原谈判代表(请参见“一审庭审记录”第11页第9-11行)。但承办人多次从伪证中的一句话里只选取对被告(被申请人)有利的词组编句,如将“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其母亲及女方的长辈与我们公司签订协议的”伪证,选词组句修饰成“冉显志多次称可以代表母亲与我们公司签订协议”而支撑违背事实的‘表见代理’,将其明显的伪证部分‘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女方的长辈与我们公司签订协议’剔除掉,以利于在判决书中认定为“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作伪证的证人证词应全部无效。而选取伪证中的词组修饰伪证而进行认定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且其‘代表母亲’是栽赃的(前面已阐明)。承办人是利用伪证为徇私舞弊、枉法判决出力。承办人理应知道‘汇款3万元差旅费给原告’的证言起码有巨大虚假成分,且明知证人是对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被告给农民工的2个亲人汇由重庆到温州的单程路费,1千元左右就有多的了,并且因农民工的亲属又不能给被告办事,给农民工亲属汇3万元差旅费可能吗?但承办人对汇款3万元差旅费的虚假成分不加以发问证人,对‘证人’的‘证言’也不过问其依据(因承办人违背“证据规则”第65条第3款,前面已阐述),这就是承办人对利害关系人作假证是顺水推舟,采取放任的态度。从放任证人作假证、栽赃我自认以使假证变成所谓的‘事实’,修饰假证、利用假证导出‘表见代理’和‘被告有诚意、没有利用优势’等 违背事实的认定,用来支撑枉法判决,这是严重的徇私舞弊情形。(并且在调解协议——请参看“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页)写有“帮忙修理电动葫芦,自己不慎等......工亡者家属并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这并非‘主动、诚意、地位平等’而是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等法律法规而推卸责任(出事故后公司也是不得不主动通知我方,是因为工亡者的妻子在同一单位上班,否则被告有可能导演一场不知冉显华去向的闹剧来。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等是有诚意吗?对方“乘人之危”,利用我方处于危难之际还能说成是“地位平等”吗?)并且是承办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为自己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涂脂抹粉,也达到了徇私舞弊之目的,真是一箭双雕也!国家赋予法官的权力,成了本案承办法官徇私舞弊的工具。
然而对我方的证实材料却借口‘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确定’而不予采信。所谓的‘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确定’只不过是空洞无物的美丽词汇吧了,判决书在此美丽词汇后面并未对我方的证实材料(如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6即“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6页)用相反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反驳(请参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4行或及其后面的文字),难道辩护人在质证时说的“对证据6中的前部分有关事实经过无异议,认为后部分属张顺英‘反悔行为,是无效的’”之发言(见庭审记录第6页2-3行),此发言中反驳张顺英的证词的相反证据仅“反悔行为”4个字就能足以反驳而推翻证据六中“张顺英、冉显志处于危难之际,对方有乘人之危”的事实吗?。承办人违反“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反悔行为就是无效的’还违反国务院令第37号,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承办人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张顺英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且被告方已承认了该证据“经过事实无异议”。难道可结合伪造的证据证言而否认经过质证的张顺英证词吗?这样做也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但对被告方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伪证是袒护、修饰、采信和为枉法裁判作依据。两者形成鲜明对比,这是有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
承办人利用、配合对方利害关系人作假证,修饰假证、利用假证进行认定、栽赃当事人都是严重的徇私舞弊行为。
(四),我们有证据证明一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被申请人)‘没有’利用优势”、由此而得出“协议‘不’显失公平”。然而‘被告没有利用优势’的主要证据是由被告利害关系人叶永和所伪造的证据(证言)以及承办人修饰此伪证而导出。(他们的具体步骤是——我结合前面已证明对方作伪证的事实证据推理——叶永和所伪造的‘被告先行给原告汇款3万元’所谓事实,承办人栽脏、修饰此伪证‘原告冉仁宇承认确已收到此汇款是飞机票差旅费’,从而推出被告处理事故‘主动’、‘有诚意’、‘双方地位平等’;进而推出‘被告没有利用优势’;最后得出‘协议不显失公平’)。然而认定的‘被告没有利用优势’的主要证据‘被告先行给原告汇款3万元’是伪造的(我们在前面已用事实证据阐明该证言是伪证,这里不必重复)。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它主要由‘表见代理’推得。然而‘表见代理’的主要证据是由被告利害关系人金中飞所伪造的证据(证言)和承办人修饰此伪证而导出。(他们的具体步骤是——我结合前面已证明对方作伪证的事实证据推理——金中飞所伪造的‘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其母亲及女方的长辈与我们签订协议’的证据,承办人修饰此伪证,将有明显不合事理的捏造‘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女方的长辈与我们签订协议’剔除掉,而将栽脏(前面已阐明)的‘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其母亲与我们签订协议’之伪证用来证明‘表见代理’的成立;从而推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得出‘协议有效’、‘不必另行赔偿’等)。然而认定的‘表见代理’的主要证据‘冉显志称可以代表其母亲与我们签订协议’是伪造的 (我们在前面已用事实证据阐明该证言是伪证,这里不必重复)。
(五),高院裁定书第4页第5-10行有‘二份协议相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纠纷已处理完毕......冉仁宇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成协议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意即‘协议有效’)。二审承办人在判决书第8页第2节有类似的徇私舞弊认定。这是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
一审承办人以冉仁宇在‘两份协议相同’的第一份上签字就代表‘两协议均有效’、‘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等也是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
承办人所述的‘两份协议相同’是指两协议赔偿数额(12万元)相同。前面已阐明两份协议均违犯了乘人之危、利用优势和欺诈等情形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7条、第52条、第60条,违反“合同法”第54条、违反“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等法律法规的情形。承办人所说的‘二份协议相同’是指赔偿数额相同(12万元)。承办人以冉仁宇在‘两份协议相同’的第一份上签字就代表‘两协议均有效’,该认定其实质是:以‘在相同的两份协议中的第一份上签字’的表面合法形式掩盖对方有“乘人之危”、“ 欺诈”、“ 显失公平”以及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非法目的。依据《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二份协议均是无效协议。根据民法通则 第58条“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的规定,二份协议也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应依法变更协议。因此,承办人以冉仁宇在‘两份协议相同’的第一份上签字就代表‘两协议均有效’和‘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完全错误的。因该错误认定是承办人对公司“乘人之危”、“利用优势”、“ 欺诈”等熟视无睹,故意适用法律错误以达到他徇私舞弊的目的。
在这里说明一下,我们并非把较多的理由都往民法通则 第58条“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的条款上面套因为我们在前面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对方有“乘人之危”、“欺诈”、“利用优势” 以及两份协议均违反了多个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我们多次引用民法通则 第58条“第6项给予论证是完全正确合理的,也有充分的说服力。反过来说,假若对方没有“乘人之危”、“欺诈”、“利用优势” 以及违反了多个法律法规的情形,哪怕一次引用此法律条款也不能论证我们观点的合法正确性。
其‘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只是民事行为有效的三个条件之一,并不同时具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意思表示真实”的两个条件,前面已阐明了被申请人利用优势、有乘人之危和欺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是不可能有真实意思表示的。而且两协议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合同法”第54条等多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两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 第58条“第3项,一方以欺诈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以及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而被告有乘人之危、欺诈,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两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两协议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据‘合同法’54条以及《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应予以依法变更。所以高院裁定书认定的‘二份协议相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纠纷已处理完毕......冉仁宇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成协议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意即‘协议有效’)是完全错误的。因前面已阐明“两协议均有乘人之危、利用优势,协议显失公平和欺诈等,两协议内容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因此,承办人的违反法律的以上认定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高院承办人有以‘双方几经磋商、达成协议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的合法形式掩盖协议有‘欺诈’、‘乘人之危’、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裁定书的以上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为下级法院承办人徇私舞弊、枉法判决开脱责任。也是违背法律进行徇私舞弊的认定,高院承办人即使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徇私舞弊的作用。
(六),承办人以‘冉仁宇虽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但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必另行赔偿(实为不必依法变更协议)’的认定(见高院裁定书第4页、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2节、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8-17行),这是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违法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
具有协议主体资格的冉仁宇(工亡者的生父)始终拒绝在违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此证明了两个协议都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冉仁宇不得不领取了极度低于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被欺诈的民事行为的理由是:
冉仁宇领取了极度低于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等)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偿金(领取了抚恤金和工亡补偿金共一万五千元。其中抚恤金一万元仅占本人依法应得抚恤金的11% ,该值即由10000元与 [一审判决书认定工亡者月工资1275元/月×30%×12月×(20年-1年)] 之比计算得出;所有赔偿款共12万元仅占依法应赔偿的35%),我领取极度低于法律标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在对方和调解员欺诈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其理由是:从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2-14行承办人认定 “调解员对冉仁宇说,调解协议以张顺英(即工亡者之妻)为主,冉仁宇(即工亡者生父)是否签字没有关系。当天下午,原告张顺英、冉仁宇收到约定的款项......”,从该段文字可看出,在领款前冉仁宇拒签调解书时,调解员决定具有协议主体资格的工亡者生父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协议也同样有效(不签字没关系)又是依据的哪一法律条款?这证明调解明显违反自愿原则(且有强迫调解的情形),其‘冉仁宇是否签字没有关系’,其言外之意是‘即使工亡者生父不签字,将来他一分钱也得不到协议同样有效’,因此冉仁宇是在调解员欺诈的要挟下不得不将金额极不公平的抚恤金领取。调解员在领款前故意将虚假的且违反法律的情况(“协议以张顺英为主,生父冉仁宇不签字协议也有效” ——这与强迫调解无本质区别)告之于我方(且非法剥夺作为工亡者生父已到调解现场之我的协议主体资格——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页‘人民调解协议’申请人栏没有冉仁宇的名字),诱使我违背真实意思(获得法定标准的赔偿)作出领取了极度低于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因此调解员的“欺诈行为”成立,冉仁宇在司法调解员的欺诈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得不领取了极度低于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并且‘协议以张顺英为主’与事实不符:抚恤金和工亡补偿款并非遗产,依法计算冉仁宇所应得抚恤金与工亡补偿款之和大于冉茗豪与张顺英二人所应得抚恤金与工亡补偿款之和:工亡补偿款每个享受人应得(18324元/年×5年)/4=22905元;冉仁宇所应得抚恤金与工亡补偿款之和22905元 1275元/月×12月×30%×(20年-1年)
=110115元 大于张顺英与冉茗豪两人应得抚恤金与工亡补偿款之和即元 【22905元
1275元/月×12月×30%×(18岁-7岁) 】。因此‘协议以张顺英为主‘’与本案事实不符。通过上面的计算,证明司法调解员告诉我们的‘协议以张顺英为主’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虚假情况;‘生父冉仁宇不签字协议有效’(与强迫调解无本质区别),因此调解员将此告诉我们的是与法律相违背的虚假情况,诱使我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调解员在领款前‘欺诈’行为成立。
其‘冉仁宇虽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但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已履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有效、不需‘另行赔偿’(实为不需依法变更)……等’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是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就是徇私舞弊的认定。
我在调解员欺诈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不得不领取极度低于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偿金)的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3项“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又依据该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两份协议应予以依法变更。
因此,高院承办人对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有欺诈的两份协议认定为‘两协议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错误认定,是为下级法院承办人徇私舞弊的行为开脱责任。也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所以是徇私舞弊的认定,高院承办人在主观上即使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但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徇私舞弊的作用。
承办人的错误认定(‘冉仁宇虽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但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必另行赔偿’),还违背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的规定。本案其给付数额不当的情形包括赔偿数额比法定标准赔偿极度低下(且两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于给付数额不当的本案,我们向法院申请变更是正当行为,承办人认定‘两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必另行赔偿’( 两协议应予以依法变更,并非是贬义称谓的所谓‘另行赔偿’)是为下级违背法律的认定之徇私舞弊行为开脱责任,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徇私舞弊的作用。
一审承办人将司法调解员的违法认定在判决书(第10页第10-11行有“冉仁宇有否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予以肯定,即肯定违反自愿原则的强迫调解有效,这是违反“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这是违反法律的认定,因此是徇私舞弊的认定。
(七), ‘人民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非法取消工亡者生父协议主体资格(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页调解协议‘调解申请人栏’没有冉仁宇的名字,而‘调解被申请人栏’也填有2个名字)和“生父不签字其协议也同样有效”是强迫调解以及违反自愿原则的有力证据,这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相符合,此是申请再审的依据之一。我始终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既证明了两个协议都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
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调解协议(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1页)“纠纷概况”栏上写有“职工冉显华在工作时间‘帮忙’修理电动葫芦,自己‘不慎’从4楼摔下……死亡等,公司、温州超波起重机配件店、以及冉显华的家属‘为人身损害’发生纠纷,‘并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等”,调解协议是司法员一人主持的,知法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司法员自己在调解书“纠纷概况”写的内容实质是“职工在工作时间里且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事故,作为司法员更应该认定此事故应为工伤事故。“帮忙、不慎”也是为公司开脱责任。司法员(调解员)故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认定是“人身损害纠纷”且违法判定为“冉显华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工伤事故赔偿是适用无过错原则),这是明目张胆地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正是这一违法决定才导致赔偿协议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37条、第52条、第60条的规定。当时公司所属统筹地区温州市上年职工年平工资是18324元,冉显华生前月平均工资是1275元、当年工亡者的儿子8岁、生父61岁、生母57岁。父母均无劳动能力或工作,主要生活来源是由大儿子冉显志和工亡者生前供给(诉讼时提交了镇政府开具的相关证明——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24-25页以及第12-13页‘二审证据清单’第12、13号两份证据”),当时我用电话咨询律师(是熟人)应依法赔偿29万多元。协议调解(但我始终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第2页”调解协议签名栏没有冉仁宇的签名)结果只赔偿12万元(仅占依法应赔偿的35%)。即有‘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存在(‘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利用优势’在第《二》题目中已阐明)。前面已经阐明了两份协议内容及其签订过程被告都有乘人之危、欺诈、利用优势而使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即违反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中的有关规定、违反“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第2款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7条、第52条、第60条等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民法通则 》第58条第一款第3项,也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过本节对“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阐述,也有力地反驳了浙江高院裁定书第4页第10-11行“冉仁宇等认为人民调解组织不能对工伤(亡)事故作出调解,但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意即(变相认定)‘调解协议有效’,这是完全错误的。二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2行至页尾、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8-17行有类似错误的认定。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工亡事故,难道可以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吗?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认定‘有效 ’ 是完全错误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相符合,因此我们申请再审。
(八),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调解书是因工亡赔偿而产生,工亡的根本原因是公司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简易升降机而引起,“温瓯质监特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电动葫芦是在2004年9月份非法生产、非法安装的,调试后使用效果不佳,在日维修中导致一人——即我方亲人冉显华—— 坠落死亡” (请参见“主要证据及其目录”中第19页)的认定就可知,这才是导致冉显华死亡根本原因。是非安全生产设备引起的工伤死亡事故。
人民调解书的赔偿金额共计12万元,工亡者冉显华生前供养8岁的儿子和经济来源困难且当时年满61岁的父母(生母年满57岁且有严重的心脏病),赔偿的12万元只占当时法定赔偿标准的35%,调解协议不依法赔偿有助于附近其他不少企业模仿该公司(逐渐会影响扩散到全市以致更大范围),使部分企业为了获取更多利润而不愿积极改善劳动安全设施,而采用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生产设备,从而危害其他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权,也对我国劳动力造成损失,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力的损失对国家发展经济也有阻碍作用,即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情形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2款,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撤销《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综合一至九条所述,我们用事实和理由阐明了:浙江高院承办人在裁定书上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或变相认定的‘协议有效’等是为下级一、二审承办人徇私舞弊的认定开脱责任,高院承办人即使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至少在客观上起到徇私舞弊的作用;高院认为‘未提交二审新证据并无不当’是为二审承办人“隐瞒证据(属于法律范涛的证据)”开脱责任;‘冉仁宇等提供的新证据(“温瓯质监特罚字&号”和 “浙江省罚没票据”2011532号)并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无效’是徇私舞弊的认定,高院承办人即使在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但在客观上起到徇私舞弊的作用;裁定书‘冉仁宇等主张凡尔利公司利用其自身优势,采用欺诈、乘人之危等形式签订协议属无效’是为下级一、二审承办人徇私舞弊的认定开脱责任,即使在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至少在客观上起到徇私舞弊的作用;一审承办人利用、配合对方利害关系人作假证,修饰假证、利用假证进行认定、栽赃当事人都是严重的徇私舞弊行为;我们有证据证明一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冉仁宇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成协议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等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阐明了“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阐明了“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等——上面已用事实证据和理由逐一阐明。
因此,我们不服“(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特此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撤销浙江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由人民法院再审依法改判。使受害的农民工方能得到依法赔偿。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工伤伤亡事故(本案也是如此)若能得到依法赔偿,也能促进不少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的改善,以促进保障我国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的增强!以减少我国劳动力意外损失!进而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减少或杜绝非法安装非法生产的生产设备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故发生!
敬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撤销浙江高院“(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裁定书,由人民院再审改判。依法变更协议。并请求按“安全生产法”第48条处理赔偿(理由与证据已在前面阐明)。
以体现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冉仁宇张顺英
通讯地址:重庆市丰都县滨江西路2支路3号
邮编:408200
提交材料:(1),民事抗诉申请书;
(2),“(2009)浙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复
印件一份;
(3),区市两院判决书 复印件各一份 ;
(4),“主要证据及其目录” 。提问者:ask****|联系手机:138********|重庆-丰都县|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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