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魏都区招教法院审理二人担保不应担责一案 原告明知担保人没有担保能力还继续让其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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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贷款5万元请四人担保 违约不还六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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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日,记者在东平法院了解到,2014年仅一家银行的联保小组方式发放的小额借款案件就审理了300多起。法官介绍,不少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并不认为作担保就要负责任,而银行在放款时也没有对此进行说明,造成大量纠纷出现。
  王某和李某日在东平一家银行办理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期三年,由被告赵某等4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由于没有还款,银行将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告上法院。东平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王某和李某被判偿还本金和利息近6万元,赵某等4人被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样的案件去年仅在一家银行就发生了300多件,不少当事人尤其是担保人,认为自己又不是借款人,只不过是签个字而已,往往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最后判决结果往往对他们不利。”东平县法院民二庭陈可征庭长说,银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近几年,几乎占到法院审理商事案件的近一半。在此类案件中,特别是向农村采取三户或多户联保小组方式发放的小额借款存在不少问题。
  “当有人上门请求他们做担保时,不少人往往碍于人情,草草在协议上签字,对方违约后一走了事,要由担保人来承担连带责任。”陈可征说,银行在放贷时对农户没有认真仔细说明,也造成诉讼多发。(记者侯峰通讯员张广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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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可信赖无线产品债务到期半年未要求担保人担责 法院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报讯 (王翠 记者 晨迪)借款95万元,逾期后拒不还款,出借人将借款人及债务担保人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因为出借人在债务到期半年内没有要求担保人担责,因此,法院判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浩(化名)诉称,他与被告李平(化名)、孙毅(化名)于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平向他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日至日,李平自愿以借款总金额的银行当月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于乙方作为借款月利息,并于收到借款当日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李平在日前归还本金;孙毅作为债务担保人,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刘浩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截至2014年底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刘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刘浩借支给李平100万元借款,并由李平于当日支付给刘浩利息5万元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为95万元;孙毅作为担保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故保证期间为日至日,刘浩于2014年底起诉到法院,未举证证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毅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李平在限期内支付给刘浩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来源:王翠)
本文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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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款到期不还
债务人担保人共担责
作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白利利&&发布时间: 16:24:02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欧阳某欠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欧阳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杜某;被告李某对被告欧阳某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原告杜某与被告欧阳某系朋友关系。日,被告欧阳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杜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2分,随要随还。被告李某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签字。当日,原告杜某通过黄俊账户转给被告欧阳某1000000元。借款后,原告杜某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杜某与被告欧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要求,没有超过同类贷款利率4倍,所以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此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研究室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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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作者:长葛市人民法院&& 孙冠华
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10月28日,长葛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张某就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3月16日,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0万元,由张某提供保证担保,二人给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在朱某的催要下,刘某在生意不景气情况下仅偿还朱某5万元,仍欠5万元迟迟没有偿还。
朱某在催要无结果情况下,诉长葛市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还款及相应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长葛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刘某向朱某借款10万元,张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朱某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某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造成本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因张某对给刘某提供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债权人朱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某起诉之日可以认定被告刘阳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开始计算张某的保证期间,朱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长葛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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