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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转发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知公告  加入时间: 15:54:00  admin   点击:17094
保定司法局
关于转发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
《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司法厅下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现将两个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严格按规定执行。同时提出如下要求:
一、明确律师类行政职权
律师类行政许可包括律师执业核准、律师事务所(含分所)设立核准、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港澳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等,应通过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许可核准。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注销律师执业证、注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等四项,应通过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审批。
律师事务所普通事项变更(如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属于行政确认的职权范围,应通过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规范报送材料
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事项,如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实习超期等,申请人应写出情况说明。申请材料应规范、整洁、清晰,各类材料均复印A4纸,不足A4规格的材料,须附加A4规格的衬纸,大于A4纸的,一般缩印为A4规格。
&&&&&&&&&&&&&&&&&&&&&&&&&&&&&&&&&&&&&&&&&&&&&&&&&&&&&&&&&&&&&&&&&&&&&&& 保定市司法局律师处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章程及合伙协议的内容须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预核准,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准。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司法厅收到司法部名称检索结果后,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依据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六个月内未提交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第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个人律师事务所不需提交合伙协议);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设立人的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申请设立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设立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
3、设立人与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市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4、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准予变更执业类别的许可决定。
5、设立人为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律师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同意其变更、退伙等备案通知。
第八条&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司法局筹建并提出申请。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印发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和负责人为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要求。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
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市司法局。
第十条 设立人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重新执业手续;
(二)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设区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将人事档案调入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驻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
(三)现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退伙或者备案手续。
(四)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二条&市司法局要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第十四条&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省监察厅公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核准流程图》规定的程序、期限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省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拟到我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先办理执业申请。省司法厅许可其执业后,再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所材料。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未满五年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主管机关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初审后报省司法厅批准;省直律师事务所变更上述事项由省司法厅批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批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要求进行名称检索核定。预核准名称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合伙人的律师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后,原所的聘用律师按照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换领新律师执业证书;原所公章、财务章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封存、销毁,同时将更名后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变更负责人的,还应提交主管司法局的任免文件。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
(三)原律师事务所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或合伙协议(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登记表》;
(三)组织形式变更前的相关材料:
1、就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作出的决议;
2、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
(四)组织形式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3、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
4、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提交合伙协议和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交合伙人会议同意变更组织形式的会议决议。
(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同时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须提交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审核后报省司法厅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变更上述事项由省司法厅审核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变更住所的,不得超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因跨县、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主管机关的,主管机关变更材料应与住所变更的备案材料同时报省司法厅批准。省司法厅批准变更后,由其原住所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县、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照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合伙人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吸收)变更备案呈报表》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变更备案呈报表》;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律师中产生,且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变更设立资产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设立资产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后的资产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变更修改章程、合伙协议的,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材料与住所、合伙人、设立资产变更的备案材料同时报省司法厅批准。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除跨县、区变更住所相应变更主管机关外,一般不得变更其主管机关。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许可程序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专职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地的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应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总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分所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六)律师事务所总所章程;
(七)总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出具的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总所未受处罚的证明;
(八)派驻律师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分所住所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及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3、派驻律师与分所所在地的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所的,除提供第(一)至(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派驻律师的资格档案、执业档案调入证明;
(二)总所所在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符合设立分所条件、分所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历、派驻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三)《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的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我省律师事务所拟在省外设立分所的,应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后逐级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核实后出具符合分所设立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我省律师事务所拟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派驻律师申请表》,连同拟增加派驻律师的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查后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出具同意派驻的证明。
总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除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派驻、执业证已收回并注销的证明,经总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审查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核换证。
第三十七条&我省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或增加派驻律师的,按照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省外,分所在我省的,总所向分所增加派驻律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中关于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的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经分所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省外总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向分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省外总所撤回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和拟撤回的派驻律师执业证、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并出具同意撤回派驻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的,按照本实施办法中分所增加派驻律师、撤回派驻律师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同时提交总所向新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的注销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不符合法定数额,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四)合伙人会议或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决定解散的;
(五)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律师事务所拒不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律师事务所拒不清算或自行组织清算确有困难的,由市司法局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机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刊将清算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第四十五条&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
(三)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清算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五)有关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的交接证明;
(六)清算机构发布的清算公告;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所内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
(九)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印章;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因律师事务所分立或合并而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分立(合并)协议及有关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等由分立(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的协议。
第六章&其他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种类、持证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执业许可证;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六条&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
(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
(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
(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
(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申请人与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存放在其他单位本人调出确有困难的,由档案存放单位出具档案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及档案存放证明报市司法局审核,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档案存放证明及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作为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档案存放证明的内容包括:存档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政治面貌、学历情况、职称情况、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档案号、申请人的职业状况以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九)无其他职业的证明:
1、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其他从业人员,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2、城镇户籍无业人员,提交国家统一印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农村户籍无业人员,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提交人事部门发放的退休证。
4、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提交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等。
上述1、2类人员为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的,还应提交报到证。
(十)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在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执业的,还应提交相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录用、调动等文件。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一)至(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高校教师的,提交高校教师资格证和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目前在何系从事何种法学课程教育的证明;申请人为科研人员的,提交工作证和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在编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从事法律援助律师执业。
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经主管司法局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
(五)县级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及核准编制的批文;
(六)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的证明(干部调令、干部任职通知、高校毕业生报到证等);
(七)主管司法局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申请人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满一年的证明;
(八)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注明姓名及单位名称)。
第十条&申请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所在我省的,其派驻律师换领律师执业证书,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居住证、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退休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在&工作简历&一栏中,一般从18周岁填起,起止时间前后衔接,工作经历真实可靠(除全日制脱产学习外,其他在职学习一般不作为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市司法局应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第十六条&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省监察厅公布的《律师执业核准流程图》规定的程序、期限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与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3、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继续兼职执业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
(六)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在填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执业经历&一栏中,执业经历应从首次领取执业证之日起算,时间前后衔接,执业经历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或国资所占编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伙人变更的备案证明或者有关部门同意调动、辞职的文件证明。
第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市司法局名义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律师申请转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手续的;
(五)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结果的。
第四章&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省外律师事务所转到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不含派驻律师);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四)申领C类律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家司法考试A(B)证资格,申请转为A(B)类律师执业证书的。
上述情况可不提供实习证明材料,但需提交执业经历证明:申请人为第(一)项情况的,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调入证明;申请人为第(二)、(三)、(四)项情况,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提交市司法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执业律师因疾病、学习等个人原因无法正常执业的,可以申请暂停执业。
暂停执业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律师执业的,一般按照《律师法》关于终止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暂停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暂停执业原因的证明材料和律师执业证书。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将上述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五条&律师暂停执业原因消失后申请恢复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恢复执业申请表》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工作证书),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许可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调离法律服务岗位或退休的;
(六)本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执业的,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本人或律师事务所填写);
(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登记表》;
(三)律师执业证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终止聘用协议。
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执业情形,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提出申请,连同其他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司法局或者委托区县司法局在宣布或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其执业证书,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应当向主管司法局及时报告,并在地级以上报刊或河北法治网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持证人姓名、执业类别、执业机构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三十一条&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
(三)小二寸近期蓝底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市司法局收到换发、补发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补发新的执业证;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省外的执业律师,到我省申请执业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发现准予执业人员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可随时举报。一经核实,即撤销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与司法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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