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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樊金方圆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及襄樊鑫方圆纺织有限公司是在原国有企业襄樊棉织厂的基础上经过企业改制后,集纺纱、织布、印染、服装于一体的集团公司。公司资产1.8亿元,年销售额2.5亿元,生产棉纱1500吨,坯布3000万米,印染布1500万米,服装20万件,是国家外经贸部批准的自营进出口企业,产品80%外销,是湖北省纺织骨干企业之一,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纺纱厂投产于八十年代末,年生产各种规格的纯绵纱、涤棉纱、麻棉纱、人棉纱等1500余吨。装配有先进的电子清纱、空气捻结器。    织布厂现有剑杆织机365台,幅宽可达200&;喷气织机46台,幅宽可达190&;有梭织机768台,能生产56&−75&的各种规格,细布、府绸、纱绢、纱卡、帆布、提花布、弹力布、防雨布等。拥有ga308、ga335高档浆纱机各一台,g整经机三台,hl-205日本进口结经机二台。    印染厂拥有印染线1条,以中幅棉织物印染为主。能做防缩、防水、轧光、涂层、磨毛、起绒、阻燃等各种特殊整理。    服装厂是九十年代末建成投产的,主要设备全部从日本引进,配套设备齐全,能生制作各类服装和床上用品。... []
经营范围:纱卡,帆布,斜纹布, 府绸布
名称:湖北襄樊鑫方圆纺织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路319号
传真:86-710-3115449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与侯文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7054285
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与侯文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平,鑫方圆实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敏。
  委托代理人黄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焕昌。
  上诉人鑫方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敏、周焕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方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扬,被上诉人侯文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上诉人周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文敏原审中诉称:鑫方圆实业公司自日至日先后七次向侯方敏借款,累计达3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鑫方圆实业公司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方圆实业公司偿还侯文敏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
  鑫方圆实业公司原审中辩称:侯文敏所诉不实,鑫方圆实业公司从未收到侯文敏的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侯文敏借款。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金添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文敏的诉讼请求。
  周焕昌原审中述称:周焕昌是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鑫方圆实业公司及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生平,周焕昌受张生平指示经办借款,借据是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的,应由鑫方圆实业公司偿还。
  原审判决认定:周焕昌系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鑫方圆实业公司为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生平。日,鑫方圆实业公司对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内部融资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为:1、鼓励内部员工开展对外融资;2、金添彩小额贷款公司确定财务部张冠希为融资经办人,需要存放资金的客户由公司员工介绍给经办人,将资金打入指定账户后,由经办人以鑫方圆实业公司名义开具借据,加盖鑫方圆实业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由鑫方圆实业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周焕昌按该融资管理办法,于日向侯文敏借款现金530000元,日,鑫方圆实业公司给侯文敏出具借据1份,写明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期1个月,月利率2%。日向侯文敏借款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期6个月,月利率2%。日向侯文敏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日至日。日向侯文敏借款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自日至日。日向侯文敏借款现金500000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自日至日。日向侯文敏借款现金500000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自日至日。日分二次向侯文敏借款现金670000元,同年5月6日给侯文敏出具借据1份,写明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期1个月,月利率2%。日向侯文敏借款现金300000元,期限6个月,自日至日,月利率2%。以上,鑫方圆实业公司共向侯文敏借款八笔,合计金额为4200000元,分别给侯文敏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鑫方圆实业公司行政印章及张生平私章。其中日借款1000000元的本息已于日还清。剩余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利息付至日后再未支付,侯文敏要求鑫方圆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后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侯文敏将出借款项汇入鑫方圆实业公司指定的帐户,鑫方圆实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鑫方圆实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侯文敏要求鑫方圆实业公司偿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侯文敏、鑫方圆实业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20‰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支持。侯文敏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及《》第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文敏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从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第三人周焕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00元,由鑫方圆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方圆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鑫方圆实业公司共向侯文敏借款八笔,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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