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拿我的银行卡挂失不知道卡号不知道密码 可以在ATM机上查流水吗?

拿着别人银行卡,知道密码,能不能查出最近存款转账记录?到银行查吗?_百度知道
拿着别人银行卡,知道密码,能不能查出最近存款转账记录?到银行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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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要本人身份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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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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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到银行打最近记录
网上银行就能查
不过你得知道他的密码
如果你拿的卡可以到ATM机上面去查,到柜台的话需要身份证
ATM机查不了最近交易记录吧?
在自助终端上查流水账
那不就是你的卡了吗?想怎样都行
试着网上查
你干嘛不把钱取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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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别人复制了我的银行卡他能不能在atm机上改密码_百度知道
别人复制了我的银行卡他能不能在atm机上改密码
银行卡磁条信息被泄露的话,是存在这种可能的。 如何防范银行卡内资金被盗:
  卡内资金被盗,几乎全部是银行卡磁道代码泄露。磁道代码是一排无序排列的数字和特殊符号,六位数的纯数字密码破解起来最快10秒钟。
磁道信息泄露的途径大致有三:
1.取款的银行ATM机被歹徒安装了银行卡信息采集器,ATM机上操作之后,磁道信息和银行卡密码全部被采集器芯片储存。
2.购物消费pos机刷卡的时候泄露磁道信息,pos机内置入了银行卡信息采集器,一经刷卡,磁道代码和卡密码全泄露。尤其是KTV、夜总会和流动信用卡套现这些刷卡点跟盗窃团伙接触很直接。出卖银行卡信息的收入比工资高得多。
3.另有原因是银行员内部工复制了银行卡磁道代码。盗窃储户卡内资金有被捕的风险,需要周密的流程,反侦破起见,银行内鬼一般会把磁道信息卖给专业的盗窃团伙。信息泄露之后,账户收支被长期监控,以免打草惊蛇和因小失大,直到认为卡内资金数额可观的时候开始下手盗窃。(这是个水面下的社会行业,盗窃团伙买来一些磁道和卡密码,有时候也会赔钱)
累犯都知道公安办案的程序,司法多有漏洞,期待亡羊补牢,还期待整体的国民道德提升。
保护银行卡信息不被泄露:
1.现金取款的时候,晃动一下柜员机入吃卡口,如果松动或者被轻易地拿掉,则为歹徒的作案工具,多为胶布或者胶水粘贴,拿掉放水里面浸泡,芯片通电即作废。
2.看到新出现可移动取款机,可能非银行设备,不要用之取款或者转账。
3.购物消费尽量用现金支付,不便携带现金者,可以单独用一张卡支付日常消费,此卡卡内少留资金,刷卡之前用网银转入适量现金,网银转账的时候可以隐藏网银的卡号,存放大额资金的卡号避免在银行ATM机或者POS机上使用,需要汇入现金可以无卡存款或者他卡转入。
4.经常网银转账或者经常使用网络支付平台,注意避免电脑被植入木马程序。
5.带芯片的银行卡两年前已经陆续流通,大家不要对此卡的安全性寄予厚望,在本人的视野之内,克隆带芯片的银行卡没有增加多少技术难度。大家知道,在
50米之内可以遥感读取你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信息,芯片银行卡就是这个技术。一系列江湖暗语证明了,针对这个技术传播,司法系统根本拿不出来有效的防范举措。非接触式芯片银行卡的信息采集技术传播之后,歹徒盗取芯片银行卡信息,只用把采集器放在ATM机或者pos机器周围,甚至与陌生人擦肩而过之际就可以把钱盗走,担心由此产生社会恐慌。
6.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和开户所用的手机ICCID码泄露之后,可以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盗走银行卡内资金。建行网银用身份证号码可以登录,使用者尤须注意,勿让身份证号码泄露,这种几率不大,点到为止。
总之,不泄露银行卡或者信用卡的磁道代码,卡就是安全的。破解密码容易,破解磁道代码难乎其难。防范卡内资金被盗,还有进一步的反犯罪技术是个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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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还是销卡或补卡吧别人复制了你的银行卡。如果你确定卡被复制,如果复制成功,他就能在atm机上改密码,并且获取了你的银行卡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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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拿着银行卡知道密码就可以在自动取款机查流水帐吗_百度知道
拿着银行卡知道密码就可以在自动取款机查流水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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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自助取款机都有这个查流水功能,有的话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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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储蓄卡取款,如何定罪?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储蓄卡取款,如何定罪?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受害人在银行ATM机上输入密码办理业务后,由于粗心大意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犯罪嫌疑人利用该银行卡还在ATM机运作状态的有利时机,从ATM机取走他人卡上的大额现金。
象这种“犯罪嫌疑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不用输入密码,犯罪嫌疑人即可直接取款))的储蓄卡取款,如何定罪?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在定性上分歧很大。
&检索了法宝上的几个案例,供大家参考和思索。最近比较忙,没有精力书写详细意见。自己计划过一段再仔细研究,顺便向徐教授请教一下。
定“信用卡诈骗案”——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扶刑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扶沟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卡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便使用该卡取走现金9500元。案发后退还受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扶沟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卡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便使用该卡分四次取走现金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9500元退还受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日16时许在扶沟县建设银行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走现金9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在扶沟县建设银行取款后忘记取下信用卡,后信用卡被人取走9500元的事实;(3)扶沟县建设银行ATM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的信用卡于日16时38分至39分交易四次金额9500元;(4)扶沟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扶沟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诈骗所得9500元已退还给受害人李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便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诈骗现金已退还给受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林 文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敏
fnl_277656
定“信用卡诈骗罪”——李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松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戴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戴某在本区中国建设银行佘山支行ATM取款机处,拾得被害人翁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试出密码,后冒领卡内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东发展银行客户对帐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海林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慧娜
fnl_202295
定“信用卡诈骗罪”——薛某信用卡诈骗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7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利用被害人张洪宇(男,30岁,黑龙江省人)遗忘在建设银行双龙储蓄所ATM机上的银行卡,冒领人民币现金共计85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洪宇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等书证以及监控录相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
二 0 0 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伟星
“定盗窃罪”——郑某信用卡诈骗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浙湖刑终字第4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周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湖州开发区邮政储蓄所ATM机取款时,发现受钱运生委托而代其取款的张华强在ATM机操作交易后未将中国邮政储蓄卡取出,而该卡已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取钱,遂利用该卡在ATM机连续取款4次,共计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钱运生的陈述,证人张华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及其流水说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单处被告人郑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银行将人民币8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郑某是基于银行错误认识被告人郑某系该银行卡的合法持卡人而自愿交付财产行为,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要件。2、被告人郑某实施了冒用他人身份的欺骗手段并使用信用卡,本质上符合诈骗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3、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相悖。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郑某对原判没有意见,提出自己是顺手牵羊的盗窃,并无欺骗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湖州开发区邮政储蓄所ATM机上,从遗忘于该机内钱运生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连续取款4次,共计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钱运生的陈述,证人张华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及其流水说明,被告人郑武贵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的证实。在二审中检察人员和原审被告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在他人遗留于ATM机内的信用卡上实施了输入取款金额并取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为,能够实施这一行为缘于卡主已经通过身份识别将该卡置于可直接取款的操作程序中,故原审被告人郑某此时取款并不基于银行或ATM机的错误认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也是适当的。据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武康
审 判 员 许丹红
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飞
fnl_204132
“在垃圾筒拾到银行ATM卡及密码袋,取款无罪”——王功国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02)将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2.案由: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功国。
  辩护人:伍业兴,福建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将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秀琴;审判员郭芳初、伍岩景
  6.审结时间: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日中午,被告人王功国在家里清理卫生时,发现三楼垃圾筒内有一张卡号为444434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将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将乐县建行)的储蓄卡及该卡的密码袋,便捡起来装在身上。当日下午1时40分许,王功国持该卡到将乐县城关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上查询,发现卡的密码尚未更改,卡上现金余额为10058.76元时,遂起歹意,将密码更改后便撕毁密码袋,并从柜员机上取走该卡内现金3000。随后王功国乘车到顺昌,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中国建设银行顺昌县支行的2台自动柜员机上各取走该卡内现金1000元,返回将乐后又骑摩托车到泰宁,于当晚11时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宁县支行的柜员机上分2次分别取走现金3000元和2000元,合计共取走现金10000元。王功国在返回将乐的途中将仅剩58.76元余额的该卡扔于路边的小溪中。公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持卡并非盗窃所得,且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10000元归还失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功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功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中午,被告人王功国在家里清理卫生时,发现三楼垃圾筒内有一张将乐县建行的储蓄卡(ATM卡)及该卡的密码袋,便将储蓄卡及该卡的密码袋拾起。于当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功国持该卡到将乐县建行柜员机上查询,当发现该卡密码尚未更改,现金余额为10058.76元时,即将密码更改后,并撕毁密码袋。随即从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和当晚11时许分别在顺昌县和泰宁县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5000元,合计从柜员机中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功国从泰宁返回将乐的途中,将余额为58.67元的ATM卡扔进路边的小溪中。
  经查,被告人王功国从家中垃圾筒内拾到的ATM卡及密码袋系其哥哥王功勋1998年在将乐县建行华山储蓄所担任所长期间,其所里的职员为了完成行里下达的办卡任务,当储户施代兴携带身份证到该所领取代发工资的存折时,所里职员擅自为施代兴办理了ATM卡。因该卡不是储户要求办理的,ATM卡办出后,未交给施代兴,而是交给当时在华山储蓄所任所长的王功勋,再由王功勋统一上交或销毁。因王功勋当时工作上的疏忽,未将该卡上交或及时销毁,2001年1月当王功勋向其所在单位将乐县建行提出辞职时,而将该卡随同其他物品一同带回家中,直至案发前,因将乐县洪水暴发,在家中清理卫生时弃于垃圾筒内被而被告人王功国拾得。
  案发后,被告人王功国已将所取存款人民币10000元退出,并由失主施代兴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失主施代兴的将乐县建行的工资存折、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的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顺昌县支行日自动柜员机的探头资料与被告人王功国的供述,相互印证以证实被告人王功国于日13时40分许、15时许和当晚11时许分别在将乐、顺昌和泰宁三地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将施代兴的工资款取走人民币3000元、2000元、5000元;
  2.失主施代兴、证人王功勋、林锦秀、郭志莲的证言、将乐县建行出具的办卡情况证明和将乐县建行华山储蓄所ATM卡操作情况日报单(日)及被告人王功国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功国从家中垃圾筒内拾到的ATM卡及密码袋系王功勋1998年在将乐县建行华山储蓄所担任所长期间,其所里的职员擅自为施代兴办理且未及时销毁而留置在其家中的;
  3.将乐县建行出具的王功勋同志任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王功勋1997年7月至2001年1月在将乐县建行华山储蓄所的工作,属该行聘用工,2001年1月自动向单位提出辞职;
  4.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物品扣押清单和失主施代兴领条,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功国已将所取存款1000元退出,并由施代兴领回。
  (四)判案理由
  将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功国于日下午使用捡来的储蓄卡及密码袋到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取走他人存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王功国所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ATM卡及密码袋是在家中的垃圾筒内拾到的,而不是窃取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盗窃罪构成要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捡到储蓄卡并将卡中他人的存款取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被告人王功国将他人存款取出来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五)定案结论
  将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功国无罪。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还是侵占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占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而两者的不同点则是盗窃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侵占与盗窃最大的区别则是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最大的特点,也是与盗窃的本质区别。
  本案行为人王国功拾得附有密码的银行储蓄卡,是属于合法持有,由于储蓄卡中现金是由银行代为保管的,不是持卡人实际保管,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是从银行公开将他人的现金取走,因此,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因为是附有密码的储蓄卡,所以是一种有效金融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可以认定王功国拾得附有密码的储蓄卡即拾得现金,因此,王功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王国功用拾得附有密码的银行储蓄卡到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的行为应视为侵占行为。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构成侵占罪。由于侵占罪是特指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对于侵占他人的遗失物、遗弃物,则不构成犯罪,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本案所要研究的是王功国拾到的储蓄卡是属于遗忘物还是遗失物的问题,这就必须正确认识什么是遗忘物,什么是遗失物。对于遗忘物、遗失物的定义,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其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本人无意抛弃,而失其所有之物,包括由于自然力的影响而脱离自己持有的财物,如漂流物、沉没物及走失的家畜。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置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遗失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而丢失于公园、广场或马路上等公共空间,已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王功国所拾到附有密码的银行储蓄卡,是其哥哥王功勋于1998年在将乐县建行华山储蓄所担任所长期间,所里职员为了完成行里下达的办卡任务,而在储户施代兴到该所办理工资存折时,擅自为施代兴办理了ATM卡,施代兴本人并不知情。所里职员按规定将ATM卡交给所长王功勋,再由王功勋统一上交或销毁。因王功勋当时工作上的疏忽,未将该卡上交或及时销毁,而将卡于2001年1月在其辞职时随同其他物品一同带回家中,直至案发前,因将乐县洪水暴发,其在家中清理卫生时弃于垃圾筒内被王功国拾得。所以,该储蓄卡不是遗忘物,也不是遗失物,而是王功勋遗弃之物,而法律没有将拾到遗弃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王功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对于被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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