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又呆帐记录处理烂帐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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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难点和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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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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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 11:09:48) 转载 标签:
分类: 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 文化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九年二月五日 附注: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
一、相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号) 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规定明确即使是银行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例外规定,就可以转让。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篇二:商业银行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2000]26号
【实施日期】【唯一标志】 (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1、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2、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的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3、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4、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此复。 【发文字号】[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实施日期】【唯一标志】78231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54号
【实施日期】【唯一标志】114559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来自: 在点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5]72号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银行综合规定 【实施日期】【唯一标志】105554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公 【唯一标志】34755 司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实施日期】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 和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 和产品升级。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 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 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发文字号】银办函[号【实施日期】【唯一标志】110718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发布部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评估 【发文字号】中评协[2005]37号
【实施日期】【唯一标志】57512 第十七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 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 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发文字号】法发[2009]19号
【实施日期】【唯一标志】116008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
篇三: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 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 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雇用合同及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 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第三,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标准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困难的债权,不管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进行,按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格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第四,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的;(五)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制裁,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部分;(八)因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导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此,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第五,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如果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除政府相关部门特殊批准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应与非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即使进行了不良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中国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总行银行法制年度2008】 一、典型案例 1996年12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4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 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 12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 2004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二、分析与点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某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某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某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某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 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某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某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 二是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 三是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四是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 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重要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三、相关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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