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拿刀打人,并不听劝阻继续殴打,致人轻微伤,之后又聚众持械聚众斗殴入

福建高院宣判一起酒吧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四主犯获重刑【】【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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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讯 记者 吴亚东 通讯员 吴良盛 吴星 日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明酒吧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作出终审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绍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建谋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建洲有期徒刑15年;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李建伟、邹辉等其余6名被告人8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全案判处各被告人赔偿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6万元。
日晚,被告人陈绍海、陆通和、陆佳明等人在三明市“苏荷酒吧”喝酒,次日凌晨0:58时许,陈绍海因认为同在该酒吧卡2桌消费的被害人罗旌针等人对其有挑衅行为,心生不满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文要求其带人和工具到酒吧帮忙打架。陈文纠集了被告人陈建谋、曾德洲和李建伟等人赶往酒吧。1:50时许,陈绍海在酒吧门口交代陈文、陈建谋、曾德洲等人在门外等候,并在车上取出刀具。2:00时许,陈绍海、陆佳明等人向卡2桌人员敬酒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吵并殴打起来,陆佳明、陆通和用拳头、酒瓶和凳子等物品殴打卡2桌人员;在陈绍海示意下,陈文、陈建洲、曾德洲各持一把砍刀冲入酒吧,对卡2桌人员乱砍;胡海俊(另案处理)也持一把菜刀冲至卡2桌乱砍,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中罗旌针被陈建谋所持“关公”刀砍中左颈根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绍海因琐事而生报复之念,为逞强斗狠而纠集、指使人员持械行凶,被告人陈文、陈建谋、曾德洲等人受纠集积极持危险性较大的砍刀,不计后果地连续砍击多人,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属于聚众斗殴过程中放任他人死亡,四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建伟、邹辉等其余6名被告人均属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另查明,李建伟、邹辉另分别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数罪并罚;陈绍海系累犯,应予以严惩。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上述判决。(责任编辑: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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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聚众斗殴,规模大,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拘役或者管制;(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一)多次聚众斗殴的,致人重伤,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三刑: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械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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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判刑,估计会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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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会判多久?朋友因聚众斗殴罪网逃被抓20天了,我方4人对方5人双方拿刀,导致我朋友和他的另外一个朋友受轻伤,对方1人轻微伤,砸烂车子挡风玻璃一块,请问致人轻微伤会判刑吗?现在还没批捕,会不会批捕?提问者:ask****|联系手机:|湖南-娄底| 11:27
地区:广东-云浮帮助网友:881人次律所: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爱心积分:2298分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刑事拘留后这种情形肯定会批捕。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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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杨进等寻衅滋事罪,杨超、杨进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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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逃避另一方人的殴打而被迫跳人河中,发生溺水死亡后果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要点提示】
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逃避另一方人的殴打而被迫跳人河中,发生溺水死亡后果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刑终字第190号(日)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上诉人,未成年人)、彭2(未成年人)、向大云、胡凯、钱欢欢。
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胡凯、钱欢欢与周健全、魏路路等人在回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长征村暂住处途中,与彭波(在逃)因琐事发生争执,彭波回其打工的晶琴乐器公司后告诉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老乡田茂家(在逃),田即通过魏路路打电话联系胡凯。双方约定通过打群架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当晚10时许,田茂家纠集了彭某、彭2、向大云等老乡共30余人,胡凯、钱欢欢也纠集了何继春等10余人。双方均持铁棒等凶器至金山区枫泾镇工业园区环东一路与钱明东路十字路口附近进行斗殴。胡凯、钱欢欢一方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田茂家一方即进行追赶。田茂家、彭波、彭某、彭2、向大云等人追上何继春后,对何继春进行殴打,何继春被迫跳入路边池塘,彭某、彭2、向大云、田茂家在池塘边捡起石块向池塘内冒出头的何继春投掷,使何的头部不能浮出水面,致何继春在该池塘内因溺水死亡。案发后,胡凯、钱欢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凯、钱欢欢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实施了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的行为,三人均系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共同加害人。彭某、彭2、向大云追赶被害人及向在池塘中游泳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彭某、彭2、向大云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共同加害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胡凯、钱欢欢纠集10余人持械至约定地点与他人斗殴,且斗殴行为已实际发生,并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的未遂。彭某、彭2系未成年人,胡凯、钱欢欢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彭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向大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胡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钱欢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2以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他四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害人为逃避追打被迫跳水而溺死是一起非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针对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的争议,评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的行为应认定何种罪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被害人何继春跳水逃避殴打而溺水死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出现认定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种意见。本判决认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认定何种罪名,并非单纯按照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定罪,而是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罪名。本案对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1.三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实施了追赶、殴打被害人及向跳入池塘内的被害人扔掷石块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三人在田茂家、彭波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铁棒追赶被害人何继春,三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否认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证人的指认在殴打被害人这一事实上,除均明确指认田茂家实施了持铁棒殴打何继春的行为外,对本案三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讲法不相一致,因此,本案没有认定三人实施了在池塘边持铁棒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明三人与田茂家等人一起持铁棒追赶何继春,在迫使何继春跳人池塘逃生后,又实施了用石块朝正在池塘中游泳的被害人的头部扔掷的行为。
2.三人追赶被害人并向跳入池塘内的被害人扔掷石块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如何看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分歧意见,但从我国对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观点来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告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而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联系。具体到聚众斗殴中,被害人因为被殴打而跳水逃避的情形,如果发生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行为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虽有被害人的跳水行为介入,但该介入因素系被害人在行为人先前行为造成其被伤害的现实威胁下被迫选择的,并不能中断行为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除非被害人仅仅面临非常轻微伤害的威胁,其跳水逃避行为超出常人所能预见,才能中断该因果关系。
本案中,造成被害人何继春溺水死亡的结果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害人在遭到本案三名被告人等人持铁棒追赶,以及田茂家等人持铁棒殴打后,因势单力孤,不得已而跳入池塘逃避;另一方面是被害人在跳入池塘后游泳逃生的过程中,遭到本案三名被告人等人在岸边向其浮出水面的头部投掷石块,致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本案同案犯田茂家持铁棒对何继春实施殴打,使何继春被迫跳入池塘的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何继春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等人持铁棒追赶、围攻被害人以及在池塘边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害人选择跳水逃避而中断。
3.三名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
对于聚众斗殴中殴打他人致人逃水逃避而溺水死亡的,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关键还要看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殴打他人致人逃避而跳水的,一般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如发生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否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则还要综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即离开的,一般除非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不会游泳或者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跳人的水域是非常凶险,难以生还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没有离开,而是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如用石块、竹篙等打击在水中的被害人,或者看着被害人在水中呼救而不予救助或守在岸边不允许他人救助,不允许被害人从水中上岸等,则可以视情认定被告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被害人跳入池塘后,均目睹被害人正在游泳逃生,还用石块等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扔掷,使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三名被告人中虽两名系未成年人,但两人均已年满十六周岁,三人对于向正在游泳的人头部扔掷石块,可能造成被害人头部不能浮出水面从而溺水死亡,应该是明知的,这点从三名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数小时后又回到现场察看的情节来看,也可以印证三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是明知的,但三名被告人为实现殴打被害人以泄愤之目的,仍故意实施投掷石块等加害行为,三人主观上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当属于间接故意,即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
(二)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在共同犯罪中,田茂家和彭波系共同犯罪的起意者和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且田茂家还实施了持铁棒殴打被害人何继春的行为,彭某等三人均系被田茂家、彭波纠集而参与聚众斗殴,且跟随田茂家、彭波实施了用石块扔掷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对三人如定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从犯。
我们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三名被告人系从犯。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并不是全案转化,即对聚众斗殴的参与人均按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而是对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按照其在聚众斗殴中是否应当承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责任来判断其是否认定为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的前提必须是该名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如果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则不能认定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由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本身就对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即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并不是聚众斗殴的所有参与人,而是其中的首要分于和积极参加者,对于积极参加者的理解,应当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实际实施了斗殴行为的人,对聚众斗殴提供一般性帮助或者参与情节一般的行为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更不可能成立转化后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在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中,应当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应当承担致人重伤、死亡后果进行个别地判断,而不应对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按照共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后,再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分主、从犯。但这并不是说对构成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罪责和刑罚不加区分,虽然不区分主从犯,但仍然应当按照行为人在致人重伤、死亡中的具体行为对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裁量刑罚,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本案在逃的同案犯彭波、田茂家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且田茂家直接实施了用铁棒殴打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投掷石块等行为,而被告人彭某、彭2、向大云仅实施了投掷石块等共同加害行为,虽然三人均系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共同加害人,但其行为方式、作用及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程度均相对同案犯彭波、田茂家较轻,因此,本案判决对彭某、彭2、向大云虽不认定从犯,但均按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从宽裁量刑罚。
(三)被告人胡凯、钱欢欢的行为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的未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凯、钱欢欢的辩护人均提出胡凯、钱欢欢在聚众到达约定斗殴地点后,见对方人多,即行逃跑,未与对方发生斗殴,两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未遂。对于聚众斗殴的既未遂应当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行为后,只有斗殴行为发生,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既遂。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聚众行为后,就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未遂)。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对于斗殴行为是否实施的判断,不是单纯看一方或者一方中的其中数人是否主动实施了斗殴行为,而是要看全案中斗殴行为是否开始实施,只要双方聚众后实际发生了斗殴行为,不论斗殴中是哪方主动实施,或者有多少人参与了实际的斗殴,都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本案中,胡凯、钱欢欢纠集10余人持械至约定地点与他人聚众斗殴,虽见对方人多而逃跑,但对方田茂家等人已经追赶上来,并与两人纠集的一方人员实际发生斗殴,并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因此,两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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