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集体土地使用证》,《广东省农村宅基地报建房地产权证》性质:宅基地,的房屋

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_百度知道
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目前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还在审批过程中,以下是2013年的送审稿: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送审稿,截止到9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 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用地标准】 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与登记  第十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历史遗留问题解决】 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权益】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 转让与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条件】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非法建房查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登记】 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配合执法责任】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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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但集体农用地使用权除外)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构)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从化市、增城市、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四条(登记机构职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记录。
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实地查看,或向相关部门调查、查阅资料。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核发以下证书: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持集体土地使用证设立抵押权和地役权的,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设立抵押权和地役权的,在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六条(登记簿的表现形式)
全市应当建立统一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或纸介质存档。
第七条(登记簿的具体内容)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
1.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名称、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2.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利设立情况以及权利内容变化情况;
3.土地的坐落、界址、四至、面积、宗地号或区段地号、地类;
4.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5.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的时间;
6.土地权属证书的名称、编号;
7.土地登记字号;
8.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号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2.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设立情况以及权利内容变化情况;
3.土地的坐落、界址、四至、面积、宗地号或区段地号、地类和用途;
4.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5.土地他项权利情况,包括他项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他项权设立时间及内容等;
6.土地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
7.土地权利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
8.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的时间
9.土地权利证书的名称、编号;
10.土地登记字号;
11.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登记以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号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2.房地产的坐落,包括土地的宗地号或区段地号、四至,以及房屋的地号、门牌号码、层数、房号等;
3.房地产的面积;
4.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
5.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和房屋结构、用途;
6.房地产他项权利情况,包括他项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他项权设立时间及内容等;
7.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
8.房地产权利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
9.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时间;
10.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名称、编号;
11.房地产登记字号;
12.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第八条(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准备依法流转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房屋的,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他项权的设立登记)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在集体土地上依法设立地役权的,可以申请办理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十条(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的转移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因出让、作价入股(出资)或者转让等依法发生流转的,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二)宅基地上的村民住宅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夫妻财产约定以及其他共有房地产析产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四)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可以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五)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申请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的变更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从上级集体经济组织细化至下级集体经济组织,综合地类细化至单一地类以及其他需要进一步细化所有权的,应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化变更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名义变更登记;
(三)集体土地、房屋的面积增加或减少,应当申请办理面积变更登记;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范围内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剩余未征收地块应当申请办理所有权面积变更登记;
(五)集体土地、房屋的坐落、用途或房屋结构等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等导致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七)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设立内容等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依申请的注销登记)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土地权利消灭、房屋灭失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三)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导致抵押权终止的;
(四)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依职权的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原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自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办理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范作出撤销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决定,并经送达生效的。
第十四条(注销登记后的证书收回)
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定无法收回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十五条(其他类型的登记)
下列情形可以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人认为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二)集体土地及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持经公证的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可以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三)集体土地及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且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四)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应当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五)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六)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申请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的一般规定)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按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书及本规范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双方申请)
下列情形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一)除继承、遗赠外的转移登记;
(二)他项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单方申请)
下列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一)初始登记;
(二)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
(三)因继承、受遗赠引起的转移登记;
(四)赠与、析产经过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和析产协议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五)除他项权外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补证登记、换证登记;
(八)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属按份共有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明确共有人的占有份额。共有人没有约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证明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部分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单独与买受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可以持公证文书,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代全体共有人申请。
第二十条(原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申请)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自然人,且已死亡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继承人作为申请主体。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已解散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原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申请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归属无约定的,应当由全部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
无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人民法院判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法定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其为监护人的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当提交正本。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依法流转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或当事人一方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代理人为多人的登记申请)
代理人为多人时,任何一个代理人都可以代被代理人申请登记,但是委托书明确要求所有代理人一起申请的除外。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以上的,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四条(代理——境外委托)
按照授权委托的地点,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
委托书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的,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认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公证证明。
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到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二十五条(登记材料——一般规定)
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按规定须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按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登记机构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或提供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的公证证明。
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六条(登记材料——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登记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其种类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和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的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或出生证。
登记申请人为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简称“港澳通行证”)或特区护照;登记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该地区身份证明。
登记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护照;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本国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登记材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登记申请人为中国内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
登记申请人为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在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外交认证;香港、澳门地区法人或其他提交商业登记证并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转递章;台湾地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企业登记证或注册证,应在台湾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认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材料——公证书)
因继承、遗赠、赠与、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申请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协议的公证文书。继承公证书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办理。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因自然人出售、抵押房地产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二十九条(登记材料——地籍调查表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存在宗地界址变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登记都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地籍调查结果作为申请登记材料之一。
按本规范第三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第二节&受理
第三十条(受理的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受理回执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案号、房地产的座落、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名称并注明原件或复印件、登记发证的期限、登记机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受理回执一式两联,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联交申请人,一联由登记机构保存。
第三十一条(预受理)
下列情形,登记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出具收件收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5件以上(含5件)登记批量案件;
(二)复杂疑难的登记事项。
属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明细清单供登记机构存查。
第三十二条(补正资料的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需要补交的文件、登记机构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登记机构存查。
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已经收到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不予受理的原因及其依据、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登记机构的名称、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材料齐备时另行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受理日)
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回执的日期为受理日。登记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预受理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补正要求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三十四条(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登记机构为了方便申请人或提高效率,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合并受理不同类别的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发现需要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审核。
变更登记、更正登记、补证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和其他类型登记一并受理。
第三节&审核
第三十五条(审核的一般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同时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案件时应当查询登记簿。
不同的登记类别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长的登记类别确定审核期限。
第三十六条(实地查看的情形)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在其他登记类别中,登记机构认为房地产坐落、面积、用途、建成状况及房屋层数、结构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三十七条(实地测绘出具房地产平面附图的基本原则)
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权利人所有的房屋,方可出具用于登记发证的房地产平面附图。用于登记发证的房地产平面附图应当与批准文件相符。
第三十八条(权属面积的审核)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宗地面积应当以地籍调查结果为准,且该面积范围内不存在权属争议。
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宗地面积应当以地籍调查结果为准,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且有建设用地来源证明。
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统一登记的面积审核办法如下:
(一)1987年1月1日以前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未经批准但已实际建成的,且没有扩、加、改建的,按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7年1月1日以后经批准使用本集体宅基地建设房屋,土地、房屋实测面积未超过批准文件记载面积或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的,按实测面积登记;实测面积同时超过批准文件记载面积及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的,按实际批准面积登记;实测面积超过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的,需根据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七)项的规定进行注记;
(三)集体经济组织1987年1月1日以后经批准使用本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土地、房屋实测面积超过批准文件记载面积的,按实际批准面积登记,并根据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注记;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的,房屋需办理规划报建、验收或经规划部门处理同意保留后,方可登记;
(五)“三旧”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有关政策对集体土地、房屋的面积如何登记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公告程序)
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和权属审核结果在房地产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实地张贴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网站上公布。其中,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广州日报》上刊登1日。
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申请登记的权利与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确定登记簿记载有误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五)土地、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八)根据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申请人不能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材料复印留存,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将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房地产的座落、登记的类别、不予登记的原因及依据、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退回材料的清单、登记机构的名称及作出的日期等内容。不予登记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登记机构留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审核阶段的补正资料)
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如果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通知的期限内仍未补齐资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资料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从补正资料之日起继续计算登记期限。
第四十二条(退还资料)
核准登记后,需要退回部分登记材料原件给申请人的,在核发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时一并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在领取登记材料时,应当在退还资料收据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节&登记
第四十三条(各类登记办理时限的一般规定)
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核,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纯土地的权属登记,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集体土地的他项权登记,20个工作日。
(二)包含房屋的权属登记,即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各类登记办理时限如下:
1.初始登记,60个工作日;
2.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30个工作日;
3.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15个工作日;
4.更正登记,15个工作日;
5.异议登记,3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前款第(一)项所列登记可以延长10日,第(二)项所列各类登记延长后的时限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的其他条文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经审核后,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内容及时记载于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填写规范)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汉字,境外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依其要求加注外文姓名或名称。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土地、房屋面积有小数的,应当与宗地图或房地产平面附图一致。
第四十六条(权属人名称填写)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属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其法定名称。境外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需加注外文姓名或名称的,应当根据本规范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中的姓名或名称填写。
第四十七条(权属人身份证号码填写)
权属人为中国内地公民的,填写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役军人填写其军官证、士兵证号码。旅居国外的中国籍人士,填写其中国护照号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填写其所在地区的身份证件号码。外国自然人填写其所在国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其它证件号码前加注证件名称,如:军官证、中国护照、港澳通行证、台胞证、香港身份证、澳门身份证、台湾身份证等。
第四十八条(权属人国籍填写)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国籍一栏。中国籍人士(包括港、澳、台居民和旅居国外者)填写“中国”,外国籍人士填写该国的中文名称。
权属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不填写国籍一栏。
第四十九条(土地用途的填写)
集体土地的地类和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规定的土地利用类型填写。
第五十条(房屋用途种类包括的类型)
房屋的具体用途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具体用途为准。如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中确定的用途不明确的,以竣工图标注的具体用途或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建房没有规划报建图或规划验收图的,以批准文件确定的用途为准。没有批准文件或批准文件未明确用途,权利人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用途按现状使用情况登记为“现状××”;其他权利人除有明确证明材料外,用途登记为“现状住宅”。
第五十一条(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填写)
土地权属性质填写“集体土地”。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填写)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填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集体土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填写)
集体土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按照以下方式填写: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所有;
(三)其他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四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填写)
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根据其取得方式分类,应当按以下方式填写: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自用;
(二)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等拨用;
(三)出让;
(四)转让。
第五十五条(集体土地的房屋所有权来源的填写)
房屋所有权来源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分类。登记机构应当按以下方式填写:
(一)新建;
(二)购买;
(三)赠与;
(四)继承;
(五)遗赠;
(六)交换;
(七)析产;
(八)裁定、判决、仲裁。
第五十六条(面积的填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面积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核准登记的面积填写,核准登记面积与集体土地、房屋实测面积不一致的,按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注记。
第五十七条(地号的填写)
地号按照宗地图或房地产平面附图填写。
第五十八条(房屋份额的填写)
权属人为一人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份额填写“全部”。
权属人为两人以上共同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份额填写“共同共有”。
权属人为两人以上按份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份额按实际所有份额填写。占有份额可按比例或面积填写,如“1/2”或“50%”或“××平方米”;权属人有合法协议约定各自占有份额面积及部位的,可在附记栏按各自具体占有面积及部分进行注记,如“××占有××栋××层××平方米”。
第五十九条(建筑结构的填写)
建筑结构按以下6种填写:
(一)钢结构;
(二)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
(四)混合结构;
(五)砖木结构;
(六)其他结构。
一幢房屋有两种以上建筑结构的,应当合并填写。
第六十条(房屋层数的填写)
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土0以上计算,夹层、插层、阁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层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层数按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总层数,而非房屋单元所在层次。
层数标示为阿拉伯数字,有分数的用“-”间隔,如1-2/3层。
层数按照测绘图填写。层数复杂难以描述的,可填写“详见附图”。
第六十一条(座落的填写)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座落应当按照宗地图确定的座落填写。
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座落应当填写公安部门核准的门牌号码,公安部门未确定门牌的,可以填写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编门牌。
房屋地址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路名输入要完整,如“东风西路”;填写自编门牌的,应完整输入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
(二)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11号”。
(三)门牌之几,用中文数字表示,如“11号之三”。
(四)楼层、室号、单元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6楼全层”、“601房”。
(五)第一层统一用“首层”表示。
(六)门牌号码为连号的,应当罗列全部号码,如“1-9(单号)”,应当表示为“1,3,5,7,9号”。
第六十二条(纳税情况的填写)
纳税情况填写“已税”或“免税”两项。
第六十三条(抵押权利范围的填写)
抵押权利范围填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范围。
第六十四条(抵押金额及权利价值的填写)
土地抵押金额或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填写借款或担保金额。权利价值按评估报告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议价协议上的价值填写。
土地抵押金额或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应不超过权利价值的数额。
第六十五条(注记的填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附记用于记载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事项,且应当与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附记记载事项按以下情况分别注记:
(一)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为共用的,应当注记:××占有××%土地或房屋份额;或××占有土地或房屋面积××平方米,四至为××。
(二)经依法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注记:××部位××平方米已办理出让或转让确认手续,使用年限××年,从××年××月××日起计(转让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出让的使用年限)。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镇级以上(含镇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注记:
1.宅基地实测面积比批准文件记载面积小,但比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大的,应注记:本宗地实测土地面积××平方米,核准登记××(实测面积数)平方米,其中有××平方米土地超过《×××》(文号)第×条规定的标准;
2.宅基地实测面积比批准文件记载面积和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大,但批准面积比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小的,应注记:本宗地实测土地面积××平方米,核准登记××(批准面积数)平方米,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3.宅基地实测面积比批准文件记载面积大,且批准面积比当时所在地区规定标准大的,应注记:本宗地实测土地面积××平方米,核准登记××(批准面积数)平方米,其中核准登记的××平方米宅基地中有××平方米土地超过《×××》(文号)第×条规定的标准,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1月1日以前经批准建设的宅基地房屋面积注记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集体经济组织1987年1月1日以后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实测面积比批准文件记载面积大的,应注记:本宗地实测土地面积××平方米,核准登记××(批准面积数)平方米,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六)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1月1日前经镇级以上(含镇一级)政府或其建设行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房屋,房屋实测面积超过批准文件记载面积的,或2008年1月1日后违法建设未经规划部门处理或规划部门不同意保留使用,应当注记: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七)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增大面积部分的权属的,应当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未申请权属登记。
(八)补证登记应当注记:补发。
(九)其他应当注记的情况。
第五节&发证
第六十六条(发证)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填写房地产权利证书。本规范规定的注记部分应当填入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的附记一栏。
第六十七条(盖章)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填发机关”一栏统一使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证专用章;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单位”一栏应当同时加盖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更正涂改的,应当加盖房地产审核校对章。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应当附贴宗地图或房地产平面附图,并加盖房地产图证骑缝专用章。
第六十八条(领证)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受理回执和身份证明领取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符合规定核准登记的,自受理回执上注明的领证之日起6个月内,权利人没有领取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登记机构可以将登记资料归档,并将未领取权利证书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六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或其他可以证明权属来源的材料
地籍调查结果
地籍调查表
指界委托书
权利证书附图
第七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或准备依法流转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集体土地所有证
合法建设用地证明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不属于“三旧”改造政策范围,或1999年1月1日后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需提交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符合“三旧”改造政策规定标准、可以确认为合法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符合“三旧”改造政策的,需提交
可以证明为合法建设用地的其他文件
地籍调查结果
地籍调查表
其他证明文件
收回使用权证明
如宗地范围内有其他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先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产权登记
权利证书附图
第七十一条(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集体经济组织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需提交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集体土地使用证
其他证明文件
镇级以上(含镇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
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建房的,需提交
房屋规划报建文件及附图
2008年1月1日后批准建房的,需提交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涉及违法建设需处理的,需提交
其它证明文件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
房屋门牌证明
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设房屋,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身份证明、户口簿
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
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申请人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证明
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来源证明
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房屋来源情况证明或载明房屋面积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
1987年1月1日前批准建房,或未经批准但经核地籍图、地形图或其他档案证明1987年1月1日前已建成的,需提交
镇级以上(含镇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含载明房屋面积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
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建房的,需提交
房屋规划报建文件及附图
2008年1月1日后批准建房的,需提交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涉及违法建设需处理的,需提交
其它证明文件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
房屋门牌证明
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
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非宅基地)建设房屋,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身份证明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
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集体土地使用证
权利人应当一致,且用途为非住宅
其他证明文件
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房屋规划报建文件及附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涉及违法建设需处理的,需提交
其它证明文件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
房屋门牌证明
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七十二条(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以出让、转让方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仅出让时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
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
流转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集体土地所有证
出让时需提交
出让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转让时需提交
集体土地使用证
有效的规划许可文件
土地权属转移的文件
出让、转让成交确认书及符合流转条件的证明文件
权利证书附图
转移人数+1
财税部门征(免)税证明
第七十三条(依法流转房地产权的转移登记)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流转其已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且用途为非住宅的房屋,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
用途为非住宅
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文件
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原房地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经公证的、符合流转要求的、村民会议同意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原房地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
转移人数+1
财税部门征(免)税证明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流转其已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且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
双方当事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集体经济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仅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成员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
用途为住宅
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文件
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原房地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经公证的、符合流转要求的、村民会议同意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原房地产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需提交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
转移人数+1
财税部门征(免)税证明
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分配公寓式住宅的,无需提交
非集体经济组织、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流转其已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且用途为非住宅的房屋,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
或集体土地房产证
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文件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
转移人数+1
财税部门征(免)税证明
第七十四条(继承、赠与、析产等其他转移登记)
因继承、遗赠、赠与、析产、夫妻财产约定、分割或合并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七十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化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细化到下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所有权细化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土地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集体经济组织隶属关系的证明
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所有权细化变更的证明
地籍调查结果
地籍调查表
权利证书附图
申请人数+1
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宗地范围内仍有部分地块未细化变更至下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机构应当同时办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面积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名义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申请名义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产证或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公证处证明、司法部门证明等更名文件
自然人姓名变更的,需提交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商部门的证明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需提交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
申请人数+1
第七十七条(面积变更登记)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土地房屋、扩加改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内部分土地被征收,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集体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申请面积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宅基地证等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合并或分割协议
或其他关于面积增减变化的证明
文字表述不明确的,在房地产平面附图上标示
规划部门审批或处理意见
涉及规划审批的,需提交,但原状合并、分割不需要规划部门审核意见
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
分割登记导致房屋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需提交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土地分割合并要符合宗地划分原则;房地产分割或合并,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要求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扩、加、改建存在违法建设情形的,需提交
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征地补偿结案证明等
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范围内部分土地被征收,剩余地块办理面积变更登记的,需提交
地籍调查结果
地籍调查表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
申请人数+1
第七十八条(其他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坐落、用途及房屋结构等发生变化的,申请其他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房屋的用途及房屋变更的,需提交
报建审核意见书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规划部门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门牌证明
门牌变更的,需提交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存在违法建设的,需提交
规划验收竣工图或报建图
房屋结构变更的,需提交
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
土地地类发生改变的,需提交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
申请人数+1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依申请的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土地权利消灭、房屋灭失,集体土地、房屋被依法征收等原因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等
相关证明文件
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结案证明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定导致土地、房屋权利消灭的,需提交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
第八十条(依职权的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可依据下列资料,依职权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
征地、拆迁结案证明
征地拆迁的,需提交
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撤销登记的决定及其送达证明
撤销登记的,需提交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通知及其送达证明
撤销登记的除外
第四章&他项权登记
第八十一条(抵押权设立登记)
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第八十二条(地役权设立登记)
办理集体土地、房屋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
供役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需役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相关证明文件
地役权合同
第八十三条(他项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发生转让,申请抵押权、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发生他项权利转移的证明文件
主债权合同转让协议等土地、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的,需提交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证明材料
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需提交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地役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土地、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的,需提交
权利证书附图
他项权利证明书附图
转移人数+1
财税部门征(免)税证明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转让而转移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八十五条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八十四条(他项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或房地产他项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需提交
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时还需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证明材料
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需提交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土地、房屋地役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的,需提交
权利证书附图
他项权利证明书附图
转移人数+1
财税部门征(免)税证明
他项权利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土地房屋坐落、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参照本规范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办理。
第八十五条(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证明文件
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协议等文件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担保的债权数额的
地役权合同
第八十六条(他项权注销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他项权消灭,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依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他项权消灭的证明
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实现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文件
抵押权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文件
地役权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他项权消灭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通知及其送达证明
依职权注销登记的,需提交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八十七条(依申请更正登记)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资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明确更正内容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房产证等
其他证明资材料
证明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证书或登记簿记载错误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需提交
第八十八条(依职权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证书或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并告知房地产权利人。
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地产权利人。
核准更正登记的,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登记簿。更正登记能够在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上进行更正的,通知权利人持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办理更正注记,不再核发新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宜在原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收回记载有误的权利证书。权利人逾期未来办理的,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公告作废。
第八十九条(异议登记)
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提交下列资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集体土地的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明确异议登记内容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证明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身份证明、共有关系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对权属人情况提出异议的,需提交
房地产份额分配协议或析产协议书
对房地产占有份额提出异议的,需提交
继承公证书或赠与公证书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
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需提交
起诉状、立案通知书、
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明
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需提交
能证明房屋权属的用地、报建资料
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需提交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
一屋或一地两证,一方权属人对另一方提出异议的,需提交
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其他资料
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并核发《异议登记通知书》。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暂缓办理;已经受理权利人处分房地产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或未提交起诉状及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十条(换证登记)
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下列资料,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地集体土地房屋证等
权利证书附图
房地产平面附图或宗地图
申请人数+1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九十一条(补证登记)
因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灭失而申请补发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灭失报告,向登记机构报失。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将补证登记申请情况记载于登记簿,提供灭失声明的格式供权利人参照使用。
自指定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30日后,权利人方可申请补发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利证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撤销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撤销决定生效后注销原集体土地及房地产登记。
第九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法律法规和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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