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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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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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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执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工作,严防公路“三乱”问题发生,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竹材和木片。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以木(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竹)制工艺品不纳入凭证运输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行政效率,对本地木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尽快作出修订。&&& 二、严格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木材运输证的印制、签发和管理工作,并使用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进行核发,切实维护木材运输证的权威性。要进一步严肃核发纪律,明确核发程序,规范核发管理,提高办证效率和服务质量。&&&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除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外,不得要求申请办理者提交育林基金等有关税费票据,切实保护木材运输证申领人的合法权益。&&& 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进口木材需再次运输的,凭有关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三、规范木材运输检查和执法行为&&& 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木材运输检查,除了查验木材运输证以外,不得检查木材购货发票、育林基金收据等其他证明和票据。查验植物检疫证明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木材检查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和管理规定予以规范。木材检查站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 对实际运输木材数量小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又能证明其《木材运输证》确属运输该木材的;运输木材实际检尺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相差在国家规定检尺误差范围内的;以及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核发原因造成实际运输与证件记载不符,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情况属实的,木材检查站应予放行,不得施以处罚。&&& 四、建立检查呈报和追溯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案件级别管辖和层级管理的要求,切实建立和完善木材运输检查呈报和追溯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认真追溯违法运输木材的有关问题,查明违法运输的原因,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木材检查站要按月向其林业主管部门呈报当月木材运输检查和违法运输木材案件的处理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报告木材运输检查和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处理的情况及追溯结果。&&& 五、加强能力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成效&&&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检查员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木材运输检查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意识,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实效,促进木材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服务。要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木材检查站基础设施建设,为检查站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设施装备,逐步改善木材检查站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监督检查能力,以适应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请及时转发至各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各木材检查站认真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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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水利\06B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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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词:
会议,条例,规定,决定,四川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1次修订;根据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  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5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六条  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八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6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第十七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押凭证。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自扣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押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7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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