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签订无签订4次固定期限合同同时,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只能签固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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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普遍存在新进员工对公司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相关基本手续的办理程序认识不清等问题。虽然这和员工自我素质,重视程度等密切相关,但更主要的是没有形成常态化机制。所以,笔者认为编制员工手册的办法,可以补上这块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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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单位不同意续签,双倍赔偿
时间:&&|&&作者:谭凯&&|&&浏览:2651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与杨某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于日进入A处工作,担任车间组长。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日,A通知杨某,表示因双方劳动合同于日期满,A决定合同届满后,不再与杨某续签。同月19日,杨某回复A,表示因其于1999年进入A处工作,连续工作超过十一年,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同时提出对其听力下降进行职业病诊断。同月27日,A通知杨某,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将续延至疑似职业病诊断及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同时,A通知杨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杨某的岗位调整为仓库搬运工。日,A安排杨某至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检查。杨某于日签收该中心出具的健康检查结果报告,报告显示检查结果及处理为:双耳高频听损,平均听阈大于40dB,一年后复查听力。日,A通知杨某,告知根据体检报告显示杨某不存在职业病之情形,劳动合同延续情形已消失,故自日起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杨某在A处正常工作至该日。A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39.97元。A支付杨某经济补偿12,039.90元。日,杨某就本案诉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1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7,079.42元。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某于日进入A处工作,至2010年12月杨某已在A处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日起至日止,杨某于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向A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A应当与杨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不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有所不妥,故A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7,07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赔偿金差额67,079.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A负担。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A不支付杨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67,079.41元。其理由是,A系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且已依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不接受A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某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向A提出签订要求,A应当予以签订,现A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终止的法律后果。A认为系依法终止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系其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已充分阐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差额计算正确,故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 [上海-徐汇区]专长: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法 律所: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517积分 | 帮助221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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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与实例之: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曰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是指,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公司人事部门因为疏忽没有与员工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职工能否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并非出于故意逃避责任而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正常地支付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对于员工要求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可以不予支持。
应用实例&&&
实例一&&& 王某在大学毕业之后,经过朋友介绍通过面试,于2008年7月进入某大型企业北京分公司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王某工作表现尚可,部门领导也愿意继续留用王某,于是王某在2010年7月之后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由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并没有及时通知王某前来签署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知道此事,但也没有向人事部门主动提出。公司也按照公司有关工资绩效的规定给王某发放劳动报酬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2011年年初开始,由于王某迷恋上了网络游戏,经常整日整夜地在家里玩游戏,甚至无故旷工玩游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部门领导在多次批评无效之后,通知人事部门要求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在人事部门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之后,王某一方面拒绝承认自己的旷工事实;另一方面提出公司没有和他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
公司人事部门随即向王某交涉,并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某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和王某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但是仍正常支付王某工资及社会保险,并没有想恶意逃避责任。同时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打卡记录为证,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知理亏的王某最终接受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
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日,刘某通过招聘与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在进入该公司工作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该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下发了[ 号关于对刘某除名的决定。刘某不服,经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协商无果之后,刘某于2008年12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9个月二倍工资的剩余未支付工资16200元及原告应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3600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通过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为由,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二倍工资的剩余未支付工资162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元。
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便以刘某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刘某2008年2月至10月二倍工资的剩余未支付工资16200元,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600元。
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日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实际上原告仍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向被告下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向被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被告对此通知书不予认可,对原告称被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茸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剩余未支付部分工资16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决定依据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原告也未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制度作出对被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元。至于被告要求的股金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二倍工资的剩余未支付工资16200元。
二、原告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不服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已经向刘某下发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因刘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已被除名,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3729元。
被上诉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3729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判决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称其向刘某下发了签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称刘某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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