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出台互联网广告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法

互联网广告新规出台,你的行业受影响了吗?
来源:行行出状元整理
在这竞争激烈、弱肉强食的社会里,企业想要立足,除了自身的条件外,还需要有运筹帷幄的运营手段和独特创新的宣传手段。在这互联网肆意横生的时代,互联网广告成为了很多中小企业推广的渠道。
据悉,工商总局制定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早在一年前就已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足见相关部门对其审慎。广告是互联网最基础的商业模式,占据互联网行业收入的半壁江山。这一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方方面面的规则进行了明确,对广告主、广告平台有更严格的要求,不少互联网常见问题的解决有了参考准绳。这一办法的出台,将对许多互联网行业造成深远影响。
1、各种推广属于广告
按照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时,“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在此之前,电商平台的广告一直未被监管部门提及,甚至未被大多数网民知道。在淘宝、京东等平台的“掌柜热卖”、“HOT”、 “商品精选”等标注无论在法律层面上还是在公众一般认知层面上,都是属于广告,然而现在并未明确标注为“广告”。
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推广信息,例如“掌柜热卖”广告,将被纳入广告范畴管理。
除此之外,电商平台还有许多形式的广告,比如爱淘宝页面、热卖单品;再比如京东搜索结果页面的商家精选;还有一些平台的站内搜索功能,比如58转转的“精准推广”服务。这些原来书面上不叫“广告”名称各异的推广信息同样会被纳入广告法范畴,电商平台可能需要调整展示样式,并加强对广告的审核。
广告是淘宝等非自营电商平台的核心商业模式,新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将对电商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2、社交网络需要标注广告信息
腾讯Q1财报显示,广告业务收入同比增长73%至人民币47.01亿元,这块业务是仅次于游戏的现金牛业务,足见广告在社交平台上的重要性。
腾讯广告除了腾讯网和腾讯视频等媒体业务之外,在QQ、微信等社交平台上同样有大量的广告。其中一些属于展示广告,还有一些属于原生广告,即与非广告内容样式相似的广告,例如微博的“热门话题”其中的推广信息。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之后,社交平台的广告必须明确标识,并按照《广告法》对广告进行审核。
3、搜索引擎推广服务属广告
《办法》规定,“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一直备受争议的“搜索推广”是不是广告有了答案。
在此之前,搜索推广服务被认定为信息检索技术服务,并不受《广告法》约束,许多人对此持有不同看法,例如知名意见领袖魏武挥老师。现在,搜索引擎中的推广服务除了会受到该办法约束之外,还属于《广告法》管理范畴。
今年上半年网信办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百度、360、搜狗等各大搜索引擎均已在付费搜索内容上标识“商业推广”字样以进行明显区分,并且信息审核质量也有了较大提升。
新的管理办法明确界定搜索推广属于广告之后,“推广”字样必须更改为“广告”,搜索引擎企业还需加大广告审核力度以避免违反《广告法》和《暂行办法》,估计会有更多广告主和广告内容会被百度置之门外了,短期内收入还会有所影响。
4、禁止条款影响多个行业
新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还有,“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等。”
这几条规定一下影响了不少行业,解决了之前互联网上常见的一些争端。
浏览器拦截、过滤和覆盖网站广告已被明确禁止,一些主打广告过滤功能的浏览器和插件,恐怕得连夜修改功能或开会讨论转型。
第二点则有望解决电信运营商被用户诟病比较大的问题,即流量劫持广告,去年底今日头条、腾讯等六家公司发布联合声明,呼吁抵制流量劫持问题,巨头们都无奈的问题有望靠这个办法解决。
第三点则对刷微信阅读、网站流量这类“刷”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最后一点则影响了邮箱运营平台,不能在用户邮件内容中插入广告,而这是许多邮箱运营平台现在的常见广告模式,所谓内容关联广告。
5、原生广告优势依然存在
移动互联网时代,因为手机屏幕太小,能展示的广告十分有限,因此融入到搜索结果中、信息流内容中、新闻资讯中的“原生广告”就很受欢迎:它们不占手机位置,与非广告内容看上去很像,很容易吸引用户点击,更高。
现在,几乎所有广告平台都有原生广告。新的管理办法要求明确区分广告内容,会不会影响原生广告呢?当然会,标志之后用户点击前就会犹豫了,转化率会有折扣。
不过原生广告在展示样式上还是可以接近整体,网易新闻客户端等平台的原生广告现在就已经有“广告”标志,效果依然很好,原生光会被影响,但优势还是会保留。
6、弹窗效果将大打折扣
新的管理办法规定: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这简直是大快人心,许多传统网站,尤其是门户网站会弹出全屏广告,必须停留几秒才自动关闭,有的还有个“关闭”按钮,你点击之后却会进入广告页面,这类广告以后是不能继续了,用户可以随时关闭。
腾讯QQ的mini窗、360安全助手的弹出窗口这类广告形式是否会被影响,还要看相关方解释,毕竟这些可算是内容而不是广告。这条规定会让许多网站会变得干净许多。
总的来说,《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会让许多行业受到较大影响,能做什么广告,广告怎么展示,都必须符合新的规范,这会加大审核成本,并且广告主会少很多。
而且施行的最初阶段,还会有一个磨合过程,互联网平台需要完善审核团队、修改广告功能、下线违规广告、改进广告制度等等,这是很痛苦的。
所以说,这个办法会给互联网行业带来阵痛。不过,长期来看,却是利好,只有规范互联网广告,才能保障用户体验、避免恶性竞争、鼓励创新创意,加固广告这一互联网的基石。
App Store是苹果公司的iTunes Store,为iPhone、iPod以及iPad等产品创建和维护的数字化应用发布平台。根据应用发布的情况,用户可以付费或者免费下载。
近几年苹果的App Store可谓是风生水起,大批的游戏应用让苹果公司和开发者都赚开怀了,这自然会吸引很多人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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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浙江大学,人大EMBA。2000年创办健康之路,致力于百姓便捷就医与医患互动服务、搭建与医疗健康行业管理者、执业者相融并进的社会服务平台、医疗体系(机构)互联网服务能力建设; 海西新经济英雄,2014亚太新经济人物。
学建筑出身,自2010第四次创业,就将视线瞄准了当时正兴起的移动互联网领域.2011年5月,首款APP诞生后,正式推出专注于0-6岁的幼儿的儿童教育APP“宝宝巴士”,并且成功实现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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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日上午,工商总局历经数年,数易其稿,在新《广告法》实施10个月之后,正式对外公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实施。以下是《办法》解读内容,欢迎参考。
随着互联网广告的快速发展,暴露出来的法律合规问题日益明显。国家工商总局等多部门,已经连续三年组织开展 “整治互联网重点领域广告专项行动”,累计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案件近两万起,给企业互联网广告合规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一、互联网广告管理法律体系
法律层面,20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首次将互联网广告纳入监管体系,大量篇幅专门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此外,早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草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问题,国家工商总局于日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并未于原定的9月1日起实施。
“魏则西事件”发生后,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合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热点,业界急切呼吁政府尽快出台互联网广告法律监管办法。国家网信办在调查报告中明确要求,国家网信办加快出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将加快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日,国家网信办正式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从立法技术与文意上不难得出结论,付费搜索不是广告。
日,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及相关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付费搜索属于商业广告
《征求意见稿》及《办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即是正面回应了社会关切的付费搜索的法律定性问题。《办法》第三条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意即,因为付费搜索满足了《广告法》第二条的“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目的性定义,所以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这一规定较好的保持了广告法的立法原意,有利于敦促付费搜索服务提供者加强审核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商总局的《办法》是否与网信办的《规定》相抵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分歧在于对《规定》的文意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例如工信部下属的信息通信研究院),如前所述,网信办的《规定》刻意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实质上认为付费搜索不是商业广告;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信办《规定》的第十一条仅为指示性规定,即“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是否属于商业广告,应当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规定就是现在发布的工商总局的《办法》。
三、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内涵
《办法》摒弃了《征求意见稿》中采取“定义+外延”的立法技术,采用“定义+内涵”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内涵方面,除付费搜索外,还列举了链接广告、电子邮件广告、商业性展示广告等形式。
根据前述定义不难发现,互联网信息只要满足《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四大构成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具体为:(1)在中国境内,即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域名或服务器所在地等任一要素在境内的;(2)一定的媒介形式,包括网站、网页、自媒体、电子邮箱、应用软件等,不论受众多少,不论媒介是否自有或他人所有;(3)直接或间接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包括直接广告、软文、事件营销、企业形象展示等;(4)不管是否支付广告费。
根据当前互联网广告业态,《办法》及《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广告形式加以区分,具体为:通过自有网站发布自有广告,通过第三方平台发布广告,通过广告联盟发布广告,即时推送广告,自动化程式广告。每种广告模式项下的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不禁相同,详见黄春林律师之前的文章《新广告法下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
四、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合规要求
《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化了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新增了大量具有时代特征的内容。结合《广告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主要包括:
1. 须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广告法》及《办法》之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2. 保障用户选择权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细则内容,“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3. 具备可识别性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采取付费搜索结果等形式的,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即时推送广告的,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知其广告性质。
4. 维护竞争秩序
针对目前市场普遍存在利用广告恶意竞争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复,《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列举的诋毁商誉、侵犯企业商标及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保护用户数据与隐私
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网络安全法(草案)》之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收集和使用的)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五、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规定
因互联网无界性与复杂性,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其网站的登记备案、域名、实际经营地址往往不是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就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管辖带来了一定挑战。
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及实践经验的总结,《办法》规定,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无法确定广告发布者的,由发布广告的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互联网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
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分析互联网广告涉及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及广告内容的版权侵权责任。
1. 产品责任
根据《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相关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通常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此外,根据《广告法》及《规定》,那些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 版权责任
互联网广告内容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或肖像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原则确定:
(1)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由享有著作权的一方承担。广告制作合同通常为委托合同,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广告代理合同则使用民法上民事代理制度。
(2)不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权利人可以向广告(侵权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包括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任一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平台类互联网广告发布人,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行使抗辩权(例如“(2014)杭滨知初字第20号);广告主则可以通过披露广告制作合同内容等形式抗辩实际侵权人为广告经营者。希望本文《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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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的语录《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最新解读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最新解读
  美国广告大师奥格威有言:&推销处方药产品如果不做广告,就如同在黑暗中向情人递送秋波。&这句话已是广告界的至理名言。处方药不能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也是通行的国际惯例。近日,《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征求稿)》出台,药品广告(尤其是处方药广告)面临哪些新的法律的约束,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如何合法进行广告推广?这些正是笔者撰写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并将于今年9月1日与新修改的《广告法》一道,正式施行。这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开启新征程的新形势下,国家从立法层面对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关系和互联网广告管理的一次重大调整和改革,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暂行办法》制定的背景
  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规范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广告业迅速发展和互联网广泛应用,广告发布的媒介和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广告法律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对互联网广告领域存在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互联网广告准则内容不够完备,针对性不强,药品、医疗器械、烟草等广告准则内容较为单薄。二是互联网广告活动规范不够明晰,何为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参与互联网广告的资格、义务与责任缺乏清晰界定,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需要加强。三是没有针对互联网广告的传播过程进行全方位的规范。即利用大众网络传播媒体与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互联网广告发布的程序性规范。四是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惩处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
  二、《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25条,与以往既存的广告法律法规相比,有以下方面不同:
  (一)对互联网广告、互联网广告参与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的定义、内涵、广告发布过程中需要获得的资质资格、义务与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
  (二)新增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广告的资格查验义务、对违法违规的互联网广告拒绝接入义务;
  (三)对于备受网络用户诟病的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暂行办法》要求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针对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暂行办法》要求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四)对于互联网广告的管理,规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案负责、异地办案、技术手段调查、调查取证方式、针对举报违法违规互联网广告行为的处理等,同时,对于违法违规互联网广告的处罚、罚款,甚至犯罪行为的惩处,都细化了条款,加大了惩处力度,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增加了实务的可操作性。
  三、《暂行办法》对药品行业广告的影响
  结合本次论坛讲座的主题,以及与会人员的关切,针对药品行业广告(尤其是处方药),本次《暂行办法》的出台与实施,我们需要关注的重点在于《暂行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通过对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文本内容的分析,可以明确,国家对药品广告的管控力度是严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的:&未经审查,不得在互联网发布药品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在此之前,我国对药品广告(尤其是处方药广告)的规定体现在《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中,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处方药不能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也是通行的国际惯例。但是针对互联网领域,尤其是难以界定的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和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是否属于大众传播媒介,法律并无确切规定,在此发布药品广告是作为&灰色地带&存续的。
  然而,结合本次《暂行办法》第十七、十八条,以及新《广告法》对药品广告(尤其是处方药广告)的规定,在互联网发布药品广告已经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一)针对全部药品广告:
  1、药品广告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具体审查标准参见《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2、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二)针对处方药广告:
  1、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
  2、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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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新规出台对互金企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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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金企业利用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形式各异,有的通过网站弹窗小广告,在微信群发布广告,在社区、贴吧大量刷好评,还有的花大手笔邀请当红明星、专家站台等形式宣传。  那么这样的宣传形式是否规范?7月8日发布,9月1日起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或将给出解答。此次《暂行办法》出台,又将对互金行业产生哪些影响?本文将从专业视角做出分析。  一、互金企业“付费推广”将被纳入互联网广告范畴  之前,闹得沸沸扬扬的“魏则西”事件将搜索引擎售卖搜索排位的付费搜索行为推向了风口浪尖,有关付费搜索行为的性质问题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搜索推广服务被认定为信息检索技术服务,不受《广告法》的约束。而此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此类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自然搜索排名或者位置的付费搜索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因此如果互金企业对自己的网站或者产品进行了付费推广,也将被纳为为互联网广告范畴,受《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约束。  二、互金企业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需在广告中显著标明“广告”  《广告法》第14条明确规定,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对广告明显标注“广告”字样。这一要求在传统媒体的广告上基本上做到了。但是在互联网上,由于许多推广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再加上商家的刻意规避,仍然有许多广告没有标明“广告”字样,或者模糊地标注“商业推广”,以此混淆用户的判断。此次《暂行办法》再次重申这一要求,并明确地为互联网广告划定范畴。因此,9月1日起,互金企业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在广告中显著表明“广告”二字,否则根据《广告法》之规定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发布者将会面临最高10万元的罚款。  三、互金平台上“没有关闭标志的小广告弹窗”将面临罚款  此次《暂行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否则,根据《广告法》第63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广告主被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对于此规定,互金平台在自己的网站、APP或其他媒介上推送广告时,应当注意不得放任没有关闭标志的小广告弹窗霸屏!与邮箱运营商合作推送广告时应当经过用户同意才能推送相关广告。  四、互金高管发朋友圈也可能被认定为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对广告内容负有审查义务  《暂行办法》第11条对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进行了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这意味着,对广告发布者的范围进行了拓展,诸多互金自媒体广告也将被纳入监管范围。  《暂行办法》强调了互联网广告主、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如第10条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12条第3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能够对广告发布具有有掌控力的互金企业的高管人员在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理财广告时,也应当尽到广告发布者的义务,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而对于互金企业来说无论是在自有平台或委托广告发布者、经营者发布广告时应特别注意该审查义务。若违反该规定,可处最高5万元的罚款。  五、互金企业利用互联网媒介刷好评等行为也将受到约束  《暂行办法》第16条对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定,指出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以下几种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这一条对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诸如浏览器拦截、过滤和覆盖网站广告,流量劫持广告,“刷”流量、阅读量等行为进行了全面禁止。一些互金企业通过在贴吧、微博、社区等互联网媒介大量刷好评等行为也受到约束,应当规范宣传。  综上,《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将为互联网广告行为提供行业指导,同时也对规范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宣传行为有着重大意义。互联网金融企业强势围观后,应当尽快对自己的广告宣传行为作出调整。一言以蔽之,互金企业发广告应当真诚善意、正当竞争、尊重用户的私人空间。作者简介: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团队负责人,擅长金融法律业务谭鸿:互联网金融律师团队成员,主要业务领域为互联网金融法律,擅长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交易结构设计、合同审核,风控建议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
(责任编辑:赵然 HZ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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