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保险公司一审胜诉对方不服上诉诉他应伤者为啥给车主一起例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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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他应伤者为啥给车主一起例为被告?
一审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他应伤者为啥给车主一起例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啥用意呢?对车主是利还是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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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我胜诉对方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到现在已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我胜诉对方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到现在已经过去3个多越了都没有回音、我该怎么办?
一审判决后我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现在拖了一年了中级法院还没立案,我保全对方车辆的3000元保证金什么时候能拿到
交通事故,我是原告,一审已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了,我和对方车主都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要起诉的是他赔多了,对方车主赔少了。超过保险金额了。二审开庭我不去可以吗?会不会因为我不去耍陪我钱呀!
交通事故,我是原告,一审已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了,我和对方车主都是被上诉人,2审开庭我不去可以吗?
一审判决后我胜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现在拖了半年了中级法院还没立案,找一审法院说已经上交了,可是中级法院说找不到案件,现在怎么办
您好,我爸去年出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已下,但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但一审法官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提到中级人民法院,这个有时间限制吗?会不会时间长了就没赔偿我没人管了呢?我们现在该怎么办呢?
我的车正常行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交警判断摩托车全责。摩托车无证,无保险。他载的3个人中两个人受重伤。我的车后尾箱被撞拦,维修大约要8千元。我有交强险及车损险(人保)。但是保险公司说因我没有责任不能赔偿。摩托车主赔付伤者的医疗费已经难以支付,更不可能有能力赔偿我的车损。在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70,然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追偿?
我的车正常行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交警判断摩托车全责。摩托车无证,无保险。他载的3个人中两个人受重伤。我的车后尾箱被撞拦,维修大约要8千元。我有交强险及车损险(人保)。但是保险公司说因我没有责任不能赔偿。摩托车主赔付伤者的医疗费已经难以支付,更不可能有能力赔偿我的车损。在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然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追偿?
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公估后的维修费用是10000元,与对方保险公司的赔付额5000元相差一半,我已支付全部维修费用,现在如何确定被告起诉? 在囯内发生。
两车交通事故中,对方应赔偿我方2160元的损失,其中2000元应由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160元由对方自己承担(如果没有买商业保险),如果对方及其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赔付,对对方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2160需要按分别向两被告提出,还是笼统地向两被告提出2160?
我是受伤一方,医药费、误公费等总计3万。对方负全责。法院判决后对方会否不给钱?如对方和法院有关系,法院会不强制执行吗?谢谢!您当前的位置 :&&&&&&&&&&正文
甘肃法制报
甘肃农民报
甘肃经济报
驾照记满12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赔
  驾驶证扣满12分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能不能让保险公司赔付?近日,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追偿纠纷上诉案件,机动车驾驶人陈先生因驾驶证被扣满12分后仍违法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11万元交强险理赔款后向陈先生追偿,获法院支持。本期,小编就以此案例,向广大驾驶员朋友介绍记满12分保险公司不赔偿为何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日,陈先生在驾驶证已扣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一路口处与步行的赵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赵某的家属便以陈先生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起诉至法院向陈先生进行追偿。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时,陈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先生辩称,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其驾驶证被扣满12分后并不能视为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的追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陈先生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满了12分,根据相关交通法规,陈先生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却仍驾驶投保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属违法、违约行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向陈先生追偿。据此判决,陈先生应赔付保险公司保险金11万元。陈先生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驾驶证并未被交警部门吊销,故其驾驶证属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先生的驾驶证虽未被交警部门扣留或吊销,但因其驾驶证记分已满12分,其驾驶资格处于应当被依法扣留的状态,即便驾驶证在身边,其亦不能为驾驶行为,故一审法院处理本案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陈先生上诉。
  以下这15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赔:
  1、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行驶证、驾照没年检的不赔。以上这些情形中,司机并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严重违反道交法。此外,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实习期上高速等情形,保险公司也会拒绝赔付。
  2、地震不赔。遵循了大部分财产保险都不保地震责任的惯例,由于缺少数据和经验,保险监管部门也不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大部分保险公司对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以外。车险条款沿袭大部分财产保险的免赔惯例,在覆盖的大多数自然灾害中,也没有加入地震责任。专家也表示,由于缺少数据累计和经验支持,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风险尚不成熟。
  3、精神损失不赔。大部分保险条款会有类似的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赔偿视为责任免除&。精神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保险公司缺乏针对精神损害的定损标准。车险条款会有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赔偿视为免除责任。虽然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致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4、修车期间的损失不赔。修理厂有责任妥善保管维修车辆,因此,如果车辆在送修期间发生了任何碰撞、被盗等损失,保险公司都会拒赔。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前,都会派专人前往勘查定损,确定修理价格。如果车辆在送修期间再次发生任何碰撞或被盗,保险公司将拒赔。而修理厂对车辆有妥善保管责任,故对车主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5、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当车辆行驶到水深处时,发动机熄火后,驾驶员又强行打火才造成损坏。近几年暴雨灾害频出,汽车被水淹的案例也层出不穷。车辆行驶到积水深处,发动机熄火后,驾驶员再次强行打火才造成发动机损坏,损失属于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6、爆胎不赔。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只是车轮单独损坏的情况不赔。当然,由于轮胎爆裂而引起的碰撞、翻车等事故,造成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然负责赔偿。
  在各家保险公司实行个性化新条款后,大多都将车辆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坏,只是车轮单独损坏的情况加入免赔条款,且均未设立相应的附加险予以补充。如果由于轮胎爆裂而引起的碰撞、翻车等严重事故,造成车辆其它部位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然负责赔偿。
  7、被车上物品撞伤不赔。如果车辆被车厢内或车顶装载的物品击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8、未经定损直接修车的不赔。如果车辆在外地出险,也要先定损再修车,否则保险公司会因为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而拒绝赔偿。如果车辆发生异地出险,或者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车主也必须先通知保险公司前来定损,然后送去修理厂。否则保险公司会因为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而拒绝赔偿,对于1000元以下的轻微物损,则需要交警提供事故处理单。
  9、把负责的肇事人放跑了不赔。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时,责任在对方,如果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也就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车主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交警定己方为无责,不能因为嫌麻烦或其他原因而私下放弃向对方司机要求赔偿的权利。
  10、车没丢,轮胎丢了不赔。如果不是全车被盗,只是零部件如轮胎、音响设备等被盗,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直以来,不少车主都有这样一个误区:以为投保全车盗抢附加险后,车辆一旦发生被盗、被抢事件,保险公司会对损失物品配件负责赔偿。
  实际上,如果不是全车被盗,只是部分零部件如轮胎、音响、照明设备等被盗,那么车主只能自认倒霉。只有在全车发生盗抢,警方立案后一段时间未能侦破或寻回后,才能得到保险理赔。
  11、拖着没保险的车撞车不赔。如果因为开车拖带一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上路,与其他车辆相撞并负全责,保险公司不会对此做任何赔偿。
  12、撞到自家人不赔。所谓第一者、第二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驾驶员视同于被保险人)。除这些人以外的,都被视为第三者。而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如果自家人被撞,保险公司视为免责。同理,被同一单位名下的车辆碰撞也不能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得到赔偿。
  13、车灯或倒车镜单独破碎不赔。这条免责条款是为了对付某些修理厂将以前换下来的破损车灯装到车型相同的其他车上,骗取赔款的骗保行为。
  14、自己加装的设备损坏不赔。车主自己加装的音响、冰箱、尾翼、行李架等,若无对此单独投保,一旦撞了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会对此赔偿。
  15、随车物品致损的不赔。现在不少车主喜欢DIY自己的爱车,并为车辆安装不少配饰,也使得有限的车辆空间能够存放更多的物品。但这样做也不尽是好事,过多过重的物品一旦超越车辆本身承载量,会对车辆造成损害。如果车辆被车厢内或车顶装载的物品压伤、击伤,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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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将“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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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论谈]
女性 ? 情感CFP 图  都市时报记者 刘玲  新车投保当日出车祸,保单却在次日才生效,这样的时间差往往导致车主理赔出现麻烦。而“车险时间差”及“无责免赔”这些保险公司的惯例做法,到底是否合理呢?这成了车主们关心的问题。  昆明市中院昨日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车险时间差”问题提起上诉的保险公司一方,在庭审过后当庭撤销上诉,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在保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理赔。  事发  新车投保当日撞伤环卫工  伤者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  买来新车落完户,交了保险刚上路就出事故。家住昆明的杨女士和郭先生二人,就碰上了这样倒霉的事情。  去年1月14日,杨女士新买一辆小货车,在曲靖落了户,并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沾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一切手续办理妥当,杨女士委托朋友郭先生将这辆新购买的小货车由曲靖开往昆明。不巧的是,当天晚上8点25分,当郭先生驾驶该车行驶到西山区万达广场工地附近时,因避让不及,撞上正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陆某。经鉴定,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伤达到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尚需后期治疗费3.5万元。  经交警认定,驾驶员郭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自身未经许可进入机动车道清扫路面,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郭先生预先垫付了伤者陆某的医疗费用,而当二人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时候,其所投保的曲靖支公司和沾益支公司均表示保险合同要到日零时起(也就是购买保险次日)才生效。这意味着杨女士虽然给自己的新车买了保险,但在买保险当日出了车祸,依然要由她自己买单。  因为赔偿问题,事故中受伤的陆某将车主杨女士、司机郭先生及杨女士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  一审  未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  保险合同视为即时生效  本案一审,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成了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车主杨女士及驾驶员郭先生认为,所投保的曲靖支公司和沾益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伤者陆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这两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则当庭答辩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车辆投保保险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何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就这个问题,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曲靖支公司及沾益支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协商和说明,生效时间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部分。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条款不产生效力,两份保险合同应视为即时生效。  法院一审判令,曲靖支公司及沾益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赔偿义务人承担80%。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判决由被告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某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陆某损失79730.4元;由郭某赔偿陆某鉴定费960元。  二审  保险公司撤销上诉  赔偿伤者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沾益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然以车祸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鉴于这起案件与老百姓生活紧密相关,昆明市中院昨日开庭审理这起案件,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了案件的审理。  案件二审期间,保险合同何时生效这个问题,依然是庭审各方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但这起案件开庭结束,上诉方经过法庭调解后,当庭表示撤诉。经过合议,法庭裁定上诉方撤诉,原审判决生效。  对于这起案件的撤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个事情发生以后,并不是两家保险公司不愿意赔,而是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实不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之内。但保险公司为了保证客户的利益,最终决定撤销上诉,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理赔。  声音  保险公司:  车险合同时间差  是行业惯例  “投保人初次购买保险,保单自合同签订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不是我们一家保险公司的问题,这是整个中国保险行业的长期惯例。” 这位负责人表示,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新客户购买保险,都是依照这个行业惯例操作,新买车险从合同签订到生效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该负责人表示,针对客户新买车险签单时间与起保时间存在时间差这一问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将在往后的工作中进一步调整完善。“我们会请业务员专门对客户进行提醒,客户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可以按照行业惯例,选择次日零时生效,也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这样就可以避免保险出现时间差,避免同类事件的发生。”  昨日,记者向多家保险公司业务员证实,顾客头天缴纳保费,保单要次日才生效,这确实是保险行业的惯例,对一些为新车购买保险,或者车子脱保后再次购买保险的客户来说,确实存在着保险生效有时间差的问题,只有在客户提前续保的情况下,才不会出现保险空当。  相关法律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应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记者调查  多数车主不会仔细阅读保单条款  在这些保单上的格式条款出现争议的时候,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关键在于保险业务员,有没有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就格式条款内容对客户进行解释,让客户知晓。对这个问题,记者随机对部分购买车险的车主进行了调查。  “我有朋友在保险公司上班,新车刚买回来,就由朋友帮忙买了保险。”对于车险问题,长期开车上班的李女士并没有过多关注过。李女士说,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从第一次为新车购买保险开始,她就在朋友的推荐下购买保险,连续几年来,除了每年需要交纳的保险金额以外,她不会专门对保险条款进行咨询,也不会对保险条款进行研究。  同样身为车主的陈先生,就更不关心保险条款问题了。“我最先投保的保险公司是4S店介绍的,后来由于出事故理赔过以后,我知道保费要上涨,就决定要换一家保险公司。碰巧保险快到期的时候,不少保险公司打电话进行推销,还承诺有优惠,我就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了保。”陈先生说,在换新保险公司投保这个问题上,他就更随意了,只初步通过电话进行了解,就购买了保险。“虽然保险营销人员在电话里大概讲过一些保险条款的内容,但由于这些东西太专业,条款又多,我根本记不下来。”陈先生说。  昨日,记者随机对26位车主进行采访,其中17位车主表示经常找熟人买保险,很少关心保险条款内容,也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其中6位车主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自己虽然阅读过,但对于条款内容并不完全理解。采访过程中,仅有少量车主表示自己已经仔细阅读,并完全知晓条款内容。  律师提醒  投保车险 要仔细辨别“无责免赔”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张宏雷律师,曾代理过多起车险理赔案件。其代理的云南首例“无责免赔”案件,曾在国内各大媒体引起广泛关注。  “在车险领域,"无责不赔"、"高保低赔(车辆按20万投保,损毁只按10万赔偿)"盗抢险须正式上牌后生效、无牌不赔等问题,一直是保险行业中,对车主极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张宏雷律师分析,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中,有明确的条例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现实生活中, 由于保险的条款繁杂,专业术语多,一般车主不容易看懂,这往往导致投保人投保容易,理赔困难等问题。  “在2009年,保监会下发通知,要求交强险采用即时生效的原则,但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格式合同不变,车主依然要承担保险生效"时间差"的风险。到2012年起,保监会虽然已明确"无责免赔"条款不合理,但这个条款依然存在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之中。”在张宏雷律师看来,在车险领域,这些老百姓眼中的霸王条款,它其实是违法和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张宏雷律师认为,这些霸王条款的危害性在于:条款貌似合法,实则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损害千千万万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源都市时报)原告杜金廷等四人与被告王文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民事文书_鄂温克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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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金廷等四人与被告王文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日期: 15:05:15 人气:339                              标签: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 & & & & & & & & & & & & & & & & & (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杜金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结斯,女,1930年11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杜芸,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告杜某,男,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理人杜金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与杜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海拉尔区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阁,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郭中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丁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庭,该分公司职工。原告杜金廷、结斯、杜芸、杜某诉被告王文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廷、结斯、杜芸、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王文阁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文阁驾驶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09J0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伊公路20KM+982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杜金廷驾驶的蒙07-69162号拖拉机尾随相撞,致拖拉机驾驶人原告杜金廷及拖拉机上的乘员玉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2年11月29日玉兰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杜金廷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应得到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86万元。侯守林为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挂靠在河北省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其挂车冀A09J0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未取得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现原告方放弃对被告王文阁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43 000元(玉兰5 000元+杜金廷38 000元)、死亡赔偿金463 000元(玉兰23 150元×20年)、伤残赔偿金46 300元(杜金廷23 150元×20年×10%)、误工费13 640元(杜金廷124元/天×110天)、护理费2 852元(杜金廷124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 840元(杜金廷40元/天×23天×2人)、鉴定费1 000元(杜金廷)、被抚养人生活费141 736元〔玉兰(母亲17 717元×5年÷2人+儿子杜某17 717元×16年÷2人)+杜金廷(母亲17 717元×5年×10%÷2人)+(杜某17 717元×16年×10%÷2人〕、丧葬费20 742元(玉兰)、精神抚慰金56 000元(玉兰50 000元+杜金廷6 000元),上述合计867 178元。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12万元。被告王文阁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是替张志福的人驾驶车辆,且经过车辆所有人侯守林的同意,应当由鸿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侯守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保冀A09J0号挂车的交强险,冀A09J0号挂车是过户车辆,是否有过户手续,该挂车车架号与实际车辆是否相符,需要我公司核实后才能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行驶证信息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情况,原告应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的原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直未报案。如果查实该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2年11月28日22时许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杜金廷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阁负主要责任,驾驶车辆为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冀A09J0号。2、死亡证明书及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玉兰在2012年11月19日死亡。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份,证实为抢救死者玉兰产生抢救费5 589元。4、医疗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杜金廷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36 791元。5、病历及出院诊断证书各1份,证实原告杜金廷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23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杜金廷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产生鉴定费1 000元。8、巴彦托海镇赛克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玉兰一同在该居委会居住。9、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当地巴彦塔拉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能证明死者玉兰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杜金廷与玉兰系夫妻关系,其生育有一子杜某,一女杜芸,玉兰的母亲系原告结斯。10、交通费票据11份及住宿费票据4份,证实原告方产生交通费2 637元及住宿费963元。11、保险单复印件及冀A09J0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冀A09J0号挂车的大架子号为LA939VRC690HBS059,保险单号为PDZA035391号,投保时间为2012年3月4日,投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证据被告王文阁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且应该将实际车主及承保单位列为被告,需要查实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其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文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冀A09J0号挂车投保人为石家庄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文阁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2013)鄂刑初字第15号刑事正卷卷宗,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及相关证据,被告王文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永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方理赔款418 520元。经原告方及被告王文阁、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数额也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的保单号和冀A09J0号挂车的大架子号相同,与本院审结的(2013)鄂刑初字第15号刑事正卷卷宗的由公安机关调查的关于冀A09J0号挂车行驶证的信息相互印证,能证实该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卷宗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文阁驾驶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09J0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伊公路20KM+982M处会车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乡居民原告杜金廷醉酒驾驶的蒙E07-69162号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拖拉机驾驶员原告杜金廷及其拖拉机上的乘员玉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1月29日伤者玉兰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杜金廷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被告王文阁先行支付赔偿款22 000元。原告杜金廷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外伤,左侧第7-12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阁负主要责任,原告杜金廷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09J0号挂车由侯守林于2012年7月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北省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V6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包括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冀A09J0号挂车在2012年3月4日由石家庄宏鑫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文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守林、被告王文阁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666 458.21元﹝玉兰(丧葬费20 742元、死亡赔偿金535 184元&其中包括了被抚养人杜某的生活费127 024元&、医疗费6 162元),杜金廷(医疗费38 549元、伤残赔偿金53 184元&其中包括了被抚养人杜某的生活费12 702.40元&、护理费2 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40元、鉴定费998元、误工费6 612.81元)﹞,被告王文阁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文阁赔偿原告方20 000元。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文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516 520.74元(240 000元+276 520.74元)。在上诉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冀A09J0号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原告方对此主张无异议,后原告方与永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永安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18 520元。原告方认为冀A09J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理赔,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12万元。另查明,原告杜金廷与死者玉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杜芸、一子即原告杜某,玉兰的母亲即原告结斯,其父亲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阁负主要责任,原告杜金廷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阁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方不要求被告王文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的冀A09J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确认原告方损失为666 458.21元,其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保险理赔款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冀A09J0号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显示的车架号与刑事卷宗中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出具的冀A09J0号挂车的行驶证中显示的车架子号相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将实际车主列为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债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追加申请,故本院不予维护。因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诉讼费,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金廷、结斯、杜芸、杜某保险理赔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周 德 顺 &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书 &记 &员 & &魏 & &毅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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