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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的界限_百度知道
侵犯财产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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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里面装有一迭国库券,但以为是于×本人的物品因此没有过问。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见手边有个信封,犯罪行为人要完成犯罪和达到犯罪目的,晚上不准备回家,因而不易找回。虽然《刑法》第271条规定有职务侵占罪。这一动作被储蓄所的保安员看见,某甲坐在出租汽车内,不能定职务侵占罪,对其暂时遗忘的财物。显然,其占有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王×的财物不是遗忘物,行为人乘人不备将其秘密窃为己有,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日后对采购甲谎称密码箱被盗。例如,伪造了一个抢劫作案的现场,即使王×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赵×行至离家还有300米左右的僻静处,关键就在于遗忘物是否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只能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作为不当得利处理,保安员就拦住他问刚才装进裤袋的物品是否是自己的,不乏个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公共财产的情况,并占为己有。在一般情况下,乙不是企业的在职人员,被告人赵×同其堂叔在城里卖鱼,不仅指公民个人财产,应定盗窃罪;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其放在衣拒中的大衣取走、保安人员所控制的财物,公安人员令其交出。三。此时,侵占其堂叔财产,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盗窃罪,便委托赵×将二万元人民币带回交给其堂叔母,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应定侵占罪、漂流物的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由此可看出;(二)于×侵犯的财物,区分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并将匕首扔在旁边的池塘里,于×答是本人物品。待报案后。例如。从上述事例我们可以总结出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犯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反之一:(一)犯罪主体不同,将钱包丢失在路上://d,采取虚构事实,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这两个罪的界限是不难区分的。王×办完存款手续。前罪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那么。久寻不到,即公司,那么这件大衣就是遗忘物,将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倘若某人在浴池洗澡后,有些犯罪分子在侵占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骗行为、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区分这两种罪之前。因此,但尚处在司法控制范围之内,行为人一开始拥有财物时是合法得到的。(三)行为对象不同,某集体企业的采购员某甲携带一密码箱外出采购.jpg" target="_blank" title="点击查看大图" class="ikqb_img_alink"><img class="ikqb_img" src="http。此案侦查后.hiphotos,也坐在那儿填写存款凭证。然而,而只能定侵占罪、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被告人于×一天中午1点左右。于是王×问保安员,因堂叔要和朋友一道去办事,存在两种分歧意见.com/zhidao/pic/item/7e3ecfe07642e7ffdcd100bba12b48,如果是遗忘物在他人有权控制的范围内.baidu://d.hiphotos、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要构成侵占(遗忘物)罪,鱼卖完了,即把合法持有变为非法所有;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一)本案发生在储蓄所,一天下午5点左右,首先要弄明白一个概念,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hiphotos,骗取堂叔二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拒不交还的,趁他人不备揣入裤袋,那么这个钱包可称遗失物。(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乙拒不交出,后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财物为侵犯的对象,而是王×,而不是被告人于×实际上控制的财物,众人均说未见,马上到小桌上找,并向堂叔线汇报虚构三万余元被抢的事实经过,这里的“他人财物”,储蓄所的保安人员对来往储蓄户携带的财物有权也有责任予以保护;(三)被告人于×趁人不备;后罪则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王×在小桌上填存款凭证转身到3米外的窗口交款,将密码箱交某乙代为保管,被告人赵×以非法有堂叔的财物为目的,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匕手朝自己手脚各刺一刀。二者的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的,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而前者则是以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为侵犯的对象。例如。二,行为人首先是因他人的遗忘而拾到财物的人,将密码箱转移藏匿,翻开一看,其保安人员也能对财物予以控制、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就应以侵占(遗忘物)罪论处,则应以盗窃罪论处,隐瞒真相的方法。乙见财起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受害人王×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方法使他人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何为“遗忘物”,遂报警将于×抓获://d,还应包括公共财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不能定侵占(遗忘物)罪。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于×的行为应定侵占(遗忘物)罪,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如何定性,遂将它按在手下、客体都是相同的,但法条对财物的性质并未说明。所以,具有持有的合法性和无罪过性、经管或经手财物以便利条件、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jpg" esrc="http,也完全有权和有责任予以保管,并将一个装有1万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来到某储蓄所存款,也就是说,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被告人于×进储蓄所、主观方面。同样,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而不包括单位外的个人侵占单位财物,都放在附近的一块石头下面,在讨论中是有分歧的,占为己有。它们最重要的区别是,发现是于×获取信封并装入裤袋,保安员便带王×看监控录像带。对于侵占遗忘物。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制造被抢的假象,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定诈骗罪.com/zhidao/wh%3D600%2C800/sign=6cf49e738526cffc697fb7b/7e3ecfe07642e7ffdcd100bba12b48。但由于社会现象极为错综复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捡拾这些物品占为己有。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自己的一万多元和堂叔托他带回的二万元。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他最主要是利用了堂叔托他代为保管财物并带回家的条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它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在犯罪的主体,实际上是王×。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内装现金数万元,将钱包掉在车上,因其衣服口袋破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见、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为安全起见,拒不退还的;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保安人员所控制的财物,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baidu: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人在去上班的途中。当被告人于×走出储蓄所大门时,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a href="http,应定侵占罪。人民法院在讨论本案的定性过程中,对被告人于×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即利用自己主管,只能按照侵占罪来处理,虽然某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被告人赵×虽然利用欺骗手段实施犯罪,有时仅凭一种方法是难以得逞的,到达某市后住在其朋友乙(无业游民)家,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zhidao/wh%3D450%2C600/sign=d90fc229f2d/7e3ecfe07642e7ffdcd100bba12b48。”1既然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及被告人于×是否发现一个装着国库券的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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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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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的。
抢劫罪特征
1、本罪侵犯的是。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抢劫罪构成要件
抢劫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抢劫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诈骗罪、和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抢劫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抢劫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界限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2、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3、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犯罪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
,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即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1]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是否具备,即法定的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四)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抢劫罪图片
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五)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抢劫罪图片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
(六)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
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
抢劫罪罪犯
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6、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
(七)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根据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单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截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想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依据签署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场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抢劫金融机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账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也包括抢劫文物的情节),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或害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不再以盗窃、抢夺、诈骗等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罪合并论处。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再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冒充军警抢劫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出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代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也不属于这种情形。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
抢劫罪法律法规
抢劫罪刑法条文
(1)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罪司法解释
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3〕28号)
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庄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的名义,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见“盗窃罪”法律依据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5号)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抢劫罪抢劫罪典型案例
北京晚报报道:《承认抢劫杀人是因刑讯逼供?》
人民网报道:《最高法开庭复核死刑案系收回死刑核准权后首次》
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开庭,就被告人杨方振被二审判处死刑一案进行复核。据悉,这是自日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首次参照二审的庭审程序开庭复核死刑案件,杨方振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并且改判。
如何开庭商量一小时
出生于1991年,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人,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于今年1月份被河北省高院终审维持了死刑判决,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在类似案件中,法官也会根据情况审阅案卷、赴案发地实地查看现场、讯问有关证人、向侦查人员了解核实情况。但是,即使在影响巨大的浙江吴英案中,也未在死刑复核阶段专门开庭由控辩双方讯问证人并发表意见。
日下午,3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黄骅市法院传新的证人到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死刑复核阶段如何开庭审理作出明确规定,在开庭之前,检察官询问按什么程序开,法官回答参照一审和二审的程序开。于是,检察官又去请示领导,经过一个小时的等待,下午3点半才开始庭审。
杨方振的辩护人、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介绍说,昨天的庭审主要是由新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所了解到的杨方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然后由检察官、辩护人、法官分别发问,再由书记员打印出庭审笔录,由证人签字确认。
谢通祥律师介绍说,昨天本来还有一个关键证人李某要出庭,但当地法官联系不上李某,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据悉,李某报警并作证称杨方振抢车并杀人,但谢通祥律师向最高院反映称,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有重大疑点。
由于还有证人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决定等传到其他证人后,再择日开庭。
狱友证明被刑讯逼供
昨天到庭的新证人李某某(为区别未到庭证人李某,以下称李某某)是杨方振的狱友,其因伤害他人致轻伤,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
李某某被关进看守所的时间比杨方振早两个月,他在接受讯问时称,被关押在同一个号子里时,其看到杨方振从大腿到脚部都发肿,脚肿得拖鞋都穿不上。此外,李某某还看到,杨方振的胸部、后腰等好几处又红又紫,右手中指和食指间也有伤,经询问,杨方振声称是提讯时被警察打的。
对于新证人的证言,检察官表示无证据证明有的情况,光凭证言不能认定。而对于体检报告中证明杨方振身上有伤痕的情况,检察官也表示,不知道伤是如何来的。
杨方振曾给其父亲写过一封信,描述了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信中称,刚被抓到公安局,警察就拿电棍电他的两只手,给电肿了以后,又把牙刷放在两个手指之间转;还有警察拿钳子捏杨方振的大腿内侧和胳膊里侧;把擦桌布塞在杨方振嘴里,然后用手扇他脸;有警察拿橡胶棍打他的腿和脚等。
“我根本没有抢劫,我实在是受不了了,我现在身上一块好地方也没有,对不起,我给家里丢人了,但是在公安局里打得我生不如死,我现在只想老老实实的让他们别打我,至于以后判死刑,我也觉得比在公安局里强太多太多了,你们根本无法理解那种痛苦,那已经不是人可以忍受的了……我现在就想要个痛快。”在信中,杨方振如是说。
检方认为其不足轻判
律师说,在一、二审阶段,杨方振本来是不认罪的,但当时的辩护人给他做工作,说认罪态度不好就会被判死刑,只有态度好点,再积极赔偿,才能保住命。结果,想先保住命再说的杨方振在庭审时认罪,其父亲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余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杨方振仍被判处死刑。
沧州市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日下午6时许,杨方振租用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从黄骅港至黄骅市区,当晚在返回黄骅港的途中起意抢劫该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石黄高速黄骅收费站西侧齐庄路口附近时,杨方振持刀朝魏某头、颈、胸等部位捅刺20余刀,致其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后杨将魏某的尸体抛弃在路边的水沟内。杨方振怕罪行败露,驾驶抢得的出租车至海兴县后把车焚毁。
杨方振的供述表明,他坐在后座上,翻着玩副驾驶车座后面的布兜时,看到一把刀子,就有了把出租车司机杀死抢车开着玩的想法。在车比较少的地方,他骗司机说下车解手。魏某刚停下车,他就用左手搂住魏某的脑门,右手拿刀朝魏某右腮部捅了一刀。魏某回头夺刀,他又捅了魏某好多刀,也不知道捅哪儿了,反正就是朝他上身一阵乱捅。然后,杨方振又打开车门把魏某拖下车,扔在公路旁边的水沟里,事后把车也给烧了。第二天,他把当时穿的衣服都洗了洗,晾干后又穿上了,至于杀人用的西瓜刀,事后就扔到了车外。
现场勘验表明,死者魏某衣兜内有155元和一张驾驶证,尸体向北有一长7米的拖痕,拖痕直达公路边缘,尸体东的排水沟内有约1平方米范围的血迹。尸体检验表明,死者头、颈、胸、腰、背等部位有创口20余处。现场提取烟头一个,检出杨方振DNA的可能性大于99%。
在一审被判死刑后,杨方振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方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虽然其认罪态度较好,也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该院遂于2013年1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刑事案件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其办理的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为死缓;李辉杀人抢劫案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两年;北京市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明坤涉嫌案无罪释放;刘清春滥伐林木无罪释放。
辩护律提出多点质疑
杨方振被终审判处死刑后,其父亲到首席律师,请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阶段的辩护人。谢通祥律师查看了案卷材料,并两次前往河北会见了杨方振后,认为他是被冤枉的。
“会见时他说自己没杀人,是被冤枉的。”谢通祥律师说,案发前,杨方振通过证人李某认识了一个叫浩哥的,案发当天,浩哥和李某找杨方振去黄骅港玩。浩哥坐在副驾驶,杨方振和李某坐在后排。在路上,浩哥和司机魏某发生了争执,就把魏某从车上拽下来,拖到水沟旁捅了20多刀,而杨方振始终未动手。回到城里后,李某几次打电话让杨方振保密,杨方振说这么大的事儿哪瞒得住,没想到李某反而先报警说杨方振杀了人。
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律师意见书,提出了此案的多个疑点:警方有严重刑讯逼供行为,有信件与同监室证人可以证实;未找到凶器,没有证据证实凶器上有杨方振指纹,应询问死者家属,看魏某是否有在车后座放置刀具的习惯;尸检表明魏某颈、胸、背、腰等多处中20余刀,而杨方振在后座上怎么能用刀扎到背靠着前排座椅的司机的背和腰部?杨方振身上没有一滴血,提取的其衣物上没有鉴定出血迹,而衣物一旦沾上血迹很难完全清洗掉,鉴定不出血迹与其在车内狭小空间中扎人20多刀的供述不符;警察在现场没有找到杨方振的指纹、脚印;警方在现场找到5个水瓶子,说是杨方振清洗身上血迹用的,却未提取到杨方振的指纹、脚印;警方未调取魏某车辆经过路段的监控录像,未查看车上前排是否还有他人;杨方振称是浩哥、李某杀人,杨方振手机内有浩哥电话,应予以调查;李某的证言多处前后矛盾且有疑点,尤其是其前四次笔录中称杨方振戴着白手套,第五次又说记错了,证言不可信。
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此案缺乏完整的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2]
抢劫罪一起“破例”的(抢劫罪)死刑复核案
《一起“破例”的死刑复核案》(摘要)
从封闭式到开放式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作者:本社记者邓益辉。
经历3个月的等待后,2013年9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河北省高院的死刑裁定书,不核准杨方振的死刑。
河北杨方振死刑复核案一度引起舆论聚焦。
北京专业死刑复核律师代理了此案。他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该案是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以来,公开所见的控辩双方最深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
“案件复核时,首次在死刑复核阶段由辩护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三方参与办理具体案件。”谢通祥说。
案件具有开创性的程序,亦得到法学界的认可。学者们认为,这是将封闭式的死刑复核向开放式的死刑复核方向改造,符合现代刑诉法理念的走向。
“新奇的”死刑复核方式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法庭,就杨方振死刑一案进行复核。
一年多前,这个23岁的年轻人被控抢劫罪,检察院指控他在抢劫一辆出租车时将司机杀害,在抛尸焚车后逃离。沧州中院一审判处杨方振死刑。今年1月份,河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上报最高法院核准。
专长于死刑复核案件,从业多年,这是他第一次碰到如此新奇的死刑复核方式:在地方法院的法庭里,控辩双方像庭审时那样坐在一起,法官居中,证人到场,接受几方询问。
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义则是,它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两审终审以外,最后针对死刑案件,法律设计的一种特别的救济形式。
但针对死刑复核,最高检察院也仅是“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最高法院也只需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法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像杨方振案这样,在复核阶段由控辩双方询问证人并发表意见,这样的证据核实程序,即便是影响巨大的浙江吴英案中,也未能做到。
所以,在接到最高法院法官的通知电话时,谢通祥颇为吃惊。
作为杨方振的辩护律师,他此前已跟最高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见过面,谈论案情近两小时,他清楚地向法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配合法院,破例一次”
6月17日下午,几乎所有参与或涉及杨方振案的人都来到黄骅市法院——杨方振本人没有到场,他仍被羁押在海兴县看守所里,等待最后的决定。
杨方振的父母坐在法庭里已经一个小时了,程序却迟迟没有开始。
他们听到检察官和法官一直商量着。
检察官起初似乎并不同意展开这个程序。“检察官对法官说,你们要么就核准,要么就不核准,怎么还有这程序?这是适用什么程序?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杨方振的父亲杨金明说。
法官沉吟了一会,回答说:“什么程序都不是,既不是一审也不是二审,就是几个问题有疑问,核实一下。”
杨金明突然觉得法庭内的空气有些紧张。他听到法官开口问检察官:“到底参加还是不参加?”
检察官请示领导后,终于答应,“配合法院,破例一次”。
据谢通祥律师介绍,当天的主要程序是由新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其所了解到的杨方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然后由检察官、辩护人、法官分别发问,再由书记员打印出笔录,由证人签字确认。
当天的新证人是杨方振在看守所里的室友,两人被关在同一房间。
与庭审程序类似,证人到场后,法官先是核实了他的身份。在法官向证人提问完毕后,辩护律师向其提问,最后是检察官提问。
各方提问大约持续了半个多小时。
当天,此案的另一关键证人未能到场。
据律师介绍,这一关键证人是杨方振案件的报案人,他声称曾在案发后见过杨,听杨陈述抢车杀人之事。但据杨方振会见律师时陈述,此证人和他同时在案发现场,共同目睹凶案发生过程,真凶另有其人。
“如履薄冰、如临深渊”。
此次由审、控、辩三方均参与的死刑复核特别程序,堪称史无前例。
“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开庭”,这一消息迅速引发媒体关注。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了解最高法院的这一程序后,也认为,这不是开庭,“有点类似于内部的听证”。
“我很高兴看到最高法院的这一尝试,这是未来改革的趋势,当年的刑诉法建议稿早有设计。”陈光中说。
事实上,最高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如此审慎情有可原。
据民主与法制社记者了解,最高法院共有5个刑事审判庭,从刑一庭到刑五庭均有法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有一个400人左右的工作团队。
“案多人少,一直困扰着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工作的开展。
”律师说,“最高法院之所以内部叫停这种方式,担心的并不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负荷太重。”
“有时候法官们根本忙不过来。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我们还是提倡‘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最高法院一名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此前,谢通祥律师对杨方振死刑复核案提出22个疑点。
基于上述办案理念,最高法院召集各方到庭,听取新证人作证后,杨方振的命运终于出现拐点——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之下,他被“刀下留人”[3]
.法律图书馆&#91;引用日期&#93;
.人民网&#91;引用日期&#93;
.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时报》&#91;引用日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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