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地通行权纠纷 2010年我母亲买了一处农村宅基地新政策盖了新房,此处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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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宅基地相邻权通行纠纷问题
老人去世前给我们兄弟两个分家,弟弟分得西面三间房,我分得东面三间房。西面房临街,我的房其他三面都有人家住(是堵死的),都住了几十年了。没有出路。也就是说这六间房连同前面的院子只有弟弟那边的一个出口。现在弟弟要翻盖新房,想买我那三间房,我不卖,他就把我们的房子院子之间理上了一堵墙,我们根本就没有路走了。请问,我是否可以要求他给我留出一定距离的路供我通行。相关法律有哪些?还有留出这条路的距离有无具体规定(多大),是有法律规定的比例还是要我们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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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我在农村私下签合同买了一处宅基地 我又后盖了几个厂房按了跟电线杆 如果日后要是因为修路_百度知道
我在农村私下签合同买了一处宅基地 我又后盖了几个厂房按了跟电线杆 如果日后要是因为修路
我在农村私下签合同买了一处宅基地
我又后盖了几个厂房按了跟电线杆
如果日后要是因为修路而拆迁
补偿怎么算
如果合同不生效 卖方怎么补偿我 前后总共花了40万左右
我能得到多少补偿
提问者采纳
如果你是外地人,可以找创为拆迁律师,如果你是这个村的话,赔偿会高,咨询他们一下吧,那你购买本身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拆迁只能退回你买的时候剩下的年限的钱和补偿你厂房的成本费。如果你有细节没有表达情况的话农村的房子一般是属于集体土地的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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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化解民事案件中相邻通行权纠纷的调研报告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
作者:常颖
  当前,广大农村以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契机,正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相邻关系纠纷直接影响着农村社会安定与和谐。由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事业的推进,使新类型的农村相邻关系纠纷层出不穷,加之处理纠纷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同时缺乏相对具体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也就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行政行为不规范性导致相邻关系纠纷中民事权益保护的缺失,使传统相邻关系纠纷日益复杂化。所以,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益,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守法观念,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保护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就如何有效化解民事案件中相邻通行权纠纷,做粗浅的分析和思考。
  一、子长法院安定法庭受理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的基本状况
  经调研发现,诱发辖区内相邻关系频繁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危旧房屋的翻建、原有房屋的扩建、自建房屋的改建等情形。从侵犯相邻关系人权利的途径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房屋相邻用户的直接侵权,即用户因自发的改扩建行为,影响了房屋相邻关系人的通行、日照、通风、视界、环保卫生等生产生活方面的现实需要,以及生活隐私的安全需求等。二是因房屋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许可部门的不当规划许可产生的间接侵权,即房屋相邻关系人基于规划许可等行政部门的建房许可、生产许可,营业许可等有关建房和生产、生活用途方面的行政许可行为,获取了一定的翻建、改扩建房屋权限,在实施上述行为中直接影响到相邻方的相关权利。该类间接侵权如果处理不当,比房屋相邻关系相对人的直接侵权危害更大。近三年来,子长法院安定法庭受理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五起,虽然在数量上占所有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不高,但这类案件在当地一般较为敏感,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激烈,处理难度较大。在这五起案件中,有三起案件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余两件调解未果,以判决方式结案。
  二、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分析
  (一)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具有的共同特点是:土地经营权人对其依法获得的土地主张经营权,绝对地排除他方对该土地的合理利用。而相邻方要求合理利用土地经营权人的土地,在该土地上获得通行权。这类纠纷存在土地经营权与相邻通行权的法律冲突。
  (二) 相邻通行权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 1、相邻关系人因相互斗气报复而激化矛盾。相邻方素有矛盾或者关系交恶,未能及时化解,积怨很深,造成相邻方相互仇视,只要涉及到对方一点利益,立即就会发生冲突。2、相邻当事人法律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对如何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时,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相邻一方,从而激化矛盾。在大部分相邻通行权纠纷中,土地经营权人都片面强调对自己有利的观点,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条文,认为其持有合法的承包地、林地或者宅基地使用证书,就对相应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独占经营权,完全排除相邻方利用其土地通行的合理要求,从而引发纠纷。3、相邻通行权纠纷本质上还是由物质利益争执所引起的,主要表现在:其一,绝大多数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缘于争利(不动产相邻利益);其二,提起诉讼活动要求相邻方为之付出相应的代价;其三,绝大多数相邻诉讼的当事人,并不愿放弃经济赔偿或补偿。
  三、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所审结的大量民事案件当中,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占据着一定数量的比例,法官秉承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了大量的相邻关系案件,为化解邻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
  (一)过多纠纷形成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多数相邻关系纠纷本可通过协商解决,但现代社会人们在极度追求物质享受的同时所造成的社会文明、社会道德及社会责任的丧失,在个人或部分群体利益抑或受到损害时,常为动辄成讼,其中不乏“滥诉”、“缠讼”现象。部分案件虽然可通过法官的说服教育,因当事人放弃诉求或者双方和解得以解决;但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听劝解、不计后果,而是为了“面子”问题讼争到底,造成该类案件的判决率和上诉率居高不下。这些没有裁判价值,但费时费力的案件大量存在,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
  (二)裁判法律依据严重不足,执法尺度极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述法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指导思想。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衡平,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常容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此外,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公正”与“效率”二者往往难以做到有机统一。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对审判案件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和作用,由于鉴定问题的存在,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在鉴定需要向委托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现场勘察时,常有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不仅给鉴定带来反复,而且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制造了障碍。对一些群体性相邻纠纷案件,为缓解当事人的情绪,常需做大量的疏导工作,延误了案件的及时审结。
  四、及时化解相邻通行权纠纷,确保农村和谐稳定的对策和建议
  (一)端正司法理念,切实提高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是人民法院实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任务之一。民事审判法官应当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思想并付诸审判实践,不能把此类纠纷仅仅看成是工作任务,而要设身处地、时时处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细致审核证据,全面查明案情,尽情进行实地勘察,努力寻找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在制作裁判文书上应兼顾准确性、通俗性和说理性,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以案件的妥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
  (二)积极探索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调解机制,以多种途径、多种方式解决相邻关系纠纷
  与民事案件判决处理相比,调解具有意思自治、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优点,它可使矛盾纠纷以较平和的方式化解,能够保持或者促进矛盾双方的和睦关系,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必须重视调解工作。适当扩大调解主体,吸收人民陪审员、社区干部、当事人近亲属等,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积极协调化解矛盾,积极运用调解原则息讼止争,稳定社会秩序。
  (三)加强法制教育,做好普法宣传
  依托基层组织,组织法律咨询服务小组,法院要抓住典型案例,采取以案说法方式,通过“就地开庭”开展普法教育,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让人们了解相邻权利,也明确相邻义务,明白是非,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产生。
  (四)完善相邻关系的立法,确保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有法可依
  在立法上要正确把握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数个基础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法官们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要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做到既维护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又便利群众的生产、生活。
  (五)提高办案效率,快审快结,避免双方矛盾扩大化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案件易结、纠纷难解”案件,审理案件费时费力。在工作中,我们要从维护基层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审理此类案件的意义,及时寻求妥善处理问题的方法,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尽可能缩短审理期限。如调解无效时,应及时依法公正判决,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力求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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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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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第3期出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原告:屠福炎。
  被告:王义炎。
  原告屠福炎因与被告王义炎发生相邻通行权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屠福炎诉称:原告拥有泗门镇泗北村施家弄西路8号小屋两间半,建筑面积为113.05平方米。根据原告父亲的买房文契载明,原告在两间半小屋的东首有一扇历史通道的东大门长期供出入行路之用。原告与被告王义炎系继兄弟关系,被告住在东邻。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生活和出入行路,在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考虑原告对出道地和出入,由原告购买原告房屋南面的两间徐渭明小屋为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多位村干部作证。然而,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于&1996年偷偷向徐渭明购买了本该由原告购买的两间小屋。被告于2000年将围墙打住,使原告两间小屋对出的道地也被被告打住了。日,被告乘原告上班时,用砖头将原告东大门砌住,使原告无法出入东门。原告将被告砌住的转头敲掉,被告再次用花秆树枝堆放在原告东门处,使原告无法出入。根据原告父亲生前于&1966年购买争议房时,在契约中明确约定,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出无阻,道地公用,故原告既享有东大门出入行路的权利,又享有道地公共使用的权利。被告打围墙强占原告土地公共使用权,又用砖、柴堵住原告东门,又违约购买徐渭明房屋,给原告居住带来不便,权利长期受侵。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原告东大门口的障碍物,确保原告出入行路通畅;2.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围墙内土地供原、被告共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屠福炎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房屋买卖契约1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享有父亲祖传房屋两间半,出入行路朝东,往南畅通无阻的事实。
  2.日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违约向徐渭明购买房屋,使矛盾埋下了种子的事实。
  3.原告屠福炎的土地使用证1份、照片6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使用的围墙挡住了原告晒场的事实。
  4.证人杨水淼出具的“撤回先前证明的说明”1份,用于证明证人杨水淼已经撤回了被告王义炎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杨水淼的证明的事实。
  被告王义炎辩称:原告屠福炎小屋东首确有一扇门,在几十年以前确有出入,因为那时被告房屋东首有出路,而原告小屋西首有条2米宽的沟,没有出入。但是随着村里的发展,十几年以前,被告的东首已无出入口,也要向西南首出入。原告西首的沟已经填成了马路,并且在西南首开了墙门供其出入,行路通畅。现原告已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且东首的门已无实际作用而长期不用。被告考虑到双方安全,将原告所谓的“出路”用砖砌墙,这事也得到村委的认同。村委也认为时过境迁,村里已经作出新的规划,原告从自己家的西南首出入更为方便畅通,有利于原、被告两家的共同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原告从东首出入,不仅侵犯了被告的私有财产,造成了被告及家人生活上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原告自身也是不方便的。被告购买徐渭明的房屋确系双方自愿,且已经通知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且原告在1991年前已经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村房屋。因此,该地块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共同使用。
&&&&被告王义炎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地村委认为原告屠福炎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准许,被告可将原告东首间门砌墙堵住的事实。
  2.照片13张,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房屋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并更为方便,被告王义炎没有妨碍原告出入行路的事实。
  3.证人杨水淼的证明1份、村里的收据1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已经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且经过村里同意的事实。
  4.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7日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现在的出入是朝西南,1991年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该村的事实。
  5.被告王义炎的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的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屠珠花向滕菊仙购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一套。在该买卖契约中注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屠珠花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东邻为被告王义炎。&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现因屋前有惠明两间房屋,现经协商,如惠明房屋出卖,应有福炎归买,但归买后要拆除,福炎道地按原住房对出8公尺,义炎、福炎出入行路各人朝南过东,福炎房屋买进后拆除”。1991年后,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日,原告取得了余集建(泗)字第940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5.62平方米。1997年3月份,被告购买了徐渭明的房子,并向当时的村集体组织缴纳费用400元。2000年,被告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日,被告取得了余集用(2006)第116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的院子内用障碍物将原告原向东出行的门堵住。该纠纷经泗北村、泗门镇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西面是一条水沟,向西无法出行。后因泗北村的规划和发展,该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已填上,并成为了泗北村内的公共道路。1999年,泗北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入。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出让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对有关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不仅出卖人无权出卖,而且买受人也不可能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在本案中,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生前于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受让的客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址分明的、出让人滕菊仙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滕菊仙对于该房屋及相应四址分明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客观上是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此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也不可能通过与滕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滕菊仙享有处分权之外的其他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虽然屠珠花与滕菊仙在买卖合同中载明了房屋“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但是该约定只是屠珠花与滕菊仙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作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包括滕菊仙、屠珠花以及本案原告屠福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东、向南出行,并非是基于对向东、向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理之一--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具体到本案,由于滕菊仙出卖给屠珠花房屋时,该房屋的西面是一条水沟,该房屋的权利人向西无法出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因此其东邻的有关权利人就应当允许其向东出行。即使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的约定条款,原告的父亲根据相邻关系之原理,不仅可以,而且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并使用公共道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父亲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也涉及到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问题,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与原告父亲生前享有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可以向东、向南出行,也不意味着原告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上,对于农村每一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排他使用的空间只能是相关使用权证中确定的四址范围内的土地。对于该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出行路线,应当是遵从当地有关组织的道路规划和统一安排。有关的组织,根据当地的社会发展及客观现实,也有权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相关的权利人也有义务遵守调整后的道路规划和出行安排。本案中,随着泗北村的发展变化,原告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在已经填平,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也已经于1999年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原告宅基地的西南方向现在也已经安装了大门,出了该大门就是村里的街道。因此,原告现在从自己的西南方向大门出入,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使用和生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前所述及的原告现在已经拥有了方便的出行线路,因此原告现在从被告的宅基地内通过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和生活都是不利的,也是不方便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原告屠福炎的诉讼请求。
  屠福炎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东首出入行路不但是历史上的通道,也是各方约定的通行之路。1991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义炎签订的协议书,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对原出入通道行走约定的追认,而且也可肯定上诉人房屋前面需要8公尺道地及相应通风和采光的权利。如果允许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东首出入通道封闭,那么,上诉人屋内将永远是一篇黑暗,永远无法开南大门。涉案通道和上诉人房屋南首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被上诉人审批的土地使用权只有120平方米。二、一审判决缺乏正当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彼此为对方承受权利的限制。被上诉人忍受上诉人向东首出入行路是基于历史上形成的习惯通道,同时也是双方协议书可推断出为上诉人便利的约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南首打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外观及通风采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义炎答辩称:上诉人的出行权问题,根据原来的情况,上诉人屠福炎小屋东首确实有一扇门,但现在情况已经改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向出入已经没有条件,而且该出行道路已经被村委会调整。上诉人的出行由自家西南首出入,更有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有利于两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于被上诉人围墙一事,上诉人前面原本是该村村民徐渭民的房屋,后来由被上诉人购买后拆除建造了围墙。围墙有栅栏,比较通透,比原来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肯定要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时间的推移和村建设的发展,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出入通道和四周的道路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上诉人屠福炎房屋西面的水沟已经被填平,村委会于1999年将上诉人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上诉人也在房屋院子的西南角开设了大门,出了大门就是村里宽阔的街道。因此,上诉人从自己的大门出人,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生产、生活。上诉人主张的东方向行路,虽曾是上诉人房屋的出入口,但现在该方向行路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王义炎的私人院子,上诉人欲打此进出,对双方均不方便,容易引发矛盾纠纷。上诉人房屋南面的围墙,系被上诉人在购入他人房屋后拆除而建造的,围墙的中上部是栅栏,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且比较原来的房屋对上诉人的影响更小。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其房屋东边出入,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拆除围墙后的土地供双方共同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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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宅基地相邻权通行纠纷问题?
我想在我家(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西瓦亭村)宅基地范围内立院墙,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相邻户的土地通行权(立墙后道路只有2米宽),该怎么办,明明是自己的,却成了公益用地,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宅基地权属在1982年获得,有相关证明(老宅基地权属证),去年立院落,而与邻居通行发生纠纷,并上告法院,一审结果为把路拓宽为2.7米,并赔偿我家相应占地费用,双方不服,均上诉,上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撤消一审判决,要求平整部分地基沟.现在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想申请再审,或提交检察院争取抗诉,但是要提供确凿证据.现不知道需要提供那些证据,以及自己的诉讼理由和事实?急,急,急---以下是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例的一些见解,但不知道理解正确与否?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说明:因立墙施工被迫停止所造成材料(石灰)损失,可否得到赔偿?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说明:该条未涉及通行,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必须保证对方通行权,按条例说我能否理解为跟邻居关系好可照顾通行不建造,不好就建不用管它通行,个人理解,呵呵!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说明:因满足对方通行权而致使我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受到限制而造成部分权益损害,要求依法赔偿可行不。 顺便谢谢,邵二峰律师上次问题上的指点!
 问题来自:河南 - 安阳 悬赏:10分 咨询时间: 11:48 咨询人: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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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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