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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水头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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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4号&  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403-407室。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方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诉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被告陈甲、被告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泰宇公司于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日告知泰宇公司超过答辩期无管辖权异议申请权。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信信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伟忠律师,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陈甲、陈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以其为相关土地使用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安信信托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理由,于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因其参加诉讼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信托诉称:日,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泰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安信信托申请信托贷款人民币4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二年期”贷款金额为2亿元,“三年期”贷款金额为2亿元。双方约定该项贷款主要用于“泰宇花苑”项目的开发建设,部分资金用于泰宇公司债务结构调整,泰宇公司不得挪作他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5%(固定利率),并按信托计划年度收取。合同还约定,如泰宇公司未能如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或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经安信信托书面同意而擅自挪用合同项下任何贷款,则构成对该合同的违约,安信信托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同日,安信信托、泰宇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贷款专户开立协议》,三方约定在建行温州分行建立贷款专户,泰宇公司如需划付专户资金,需经安信信托《划款确认书》方式进行确认,建行温州分行有核对义务。
  同日,泰宇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了《抵押合同》,陈甲与安信信托签订《质押合同》,陈甲与陈乙分别与安信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生效后,安信信托分别于日、4月29日、5月9日向泰宇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亿元。但至日,泰宇公司仅向安信信托支付利息3,000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2年2月泰宇公司还擅自挪用专用账户中贷款资金2,000万元。安信信托宣告贷款于日提前到期,并请求法院判令:1、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归还贷款本金4亿元。2、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支付贷款利息96,875,000元(其中到期利息20,833,333.33元,提前到期利息为76,041,666.67元)。3、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偿付罚息3,255,470.07元(暂计至日,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4、如泰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清偿义务,则判令安信信托有权将泰宇公司抵押给安信信托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旧城五期外2号C区块、面积计19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及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曙光南路、面积计1062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部分,安信信托有权向泰宇公司继续追偿。5、如泰宇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清偿义务,则安信信托有权将陈甲持有的、质押给安信信托的泰宇公司90%的股权以拍卖或变卖该股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陈甲、陈乙对上述泰宇公司应履行的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安信信托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支付拖欠的利息计20,833,333.33元;以及偿付以贷款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5%计算,计至泰宇公司实际清偿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3,630,000元自日起计算;56,800,000元自日起计算;39,570,000元自日起计算)。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偿付逾期利息部分的罚息计975,472.07元(其中8,586,312.50元自日起计算,7,218,333.33元自日起计算,5,028,687.50元自日起计算,均暂计算至日),以及向安信信托偿付挪用贷款2,000万元的罚息2,160,000元(自日起计算,暂计算至日),根据合同约定,均按前述逾期利息金额部分和挪用金额部分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算至泰宇公司实际清偿和归还之日止。
  安信信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信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泰宇公司与安信信托达成金额为4亿元的信托贷款协议,合同对贷款用途、债权担保、违约处理等做了详细约定。
  2、《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现状查询单一份,证明泰宇公司将平国用(2006)第2-803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平国用(2006)第2-81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
  3、《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陈甲以其持有的泰宇公司90%的股权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
  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陈甲、陈乙分别为泰宇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贷款专户开立协议》一份,证明安信信托、泰宇公司及建行温州分行共同确认,泰宇公司如需划付专户资金,需安信信托以《划款确认书》方式进行确认,建行温州分行有核对义务。协议附划款确认授权书一份,划款确认书式样一份。
  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泰宇公司确认函各三份,证明安信信托分三次向泰宇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并得到泰宇公司书面确认。
  7、汇划来账回单一份,证明泰宇公司仅支付利息3,000万元,其余利息未按约支付。
  8、泰宇公司付款申请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安信信托划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泰宇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贷款专户开立协议》,申请信托贷款资金8,000万元用于偿还建行温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9、泰宇公司依《贷款专户开立协议》在建行温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0002信托贷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贷款专户)日至日期间对账单一份,证明日、日,信托贷款专用账户各划出金额为4,000万元的资金,摘要记明为“收回贷款本金”,用于偿还建行温州分行贷款。
  10、日至日期间泰宇公司信托贷款专户“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三份,证明泰宇公司未经安信信托许可擅自挪用贷款资金2,000万元用于归还建行温州分行贷款,安信信托于日、4月17日分别致函建行温州分行、泰宇公司提出异议。
  11、“温州‘泰宇花苑’项目开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说明及相关附件,证明系争信托贷款资金根据信托计划募集而来,安信信托已用自有资金垫付了受益人收益及其他信托费用。
  12、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相应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泰宇公司辩称:日泰宇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目前管理人已经开始接管泰宇公司,但未接管完毕,在管理人全面接管以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卷走大部分贷款,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信托贷款合同无效,案件应当移送公安。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安信信托因未尽到资金监管责任,应根据过错分担罚息,而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挪用资金的罚息与逾期还款罚息不能重复计收。安信信托的抵押权是有限制的抵押权,安信信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前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承诺其抵押权劣后于购房户的权利,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泰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阳县法院)(2013)温平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平破字第1号决定书及公告各一份,证明平阳县法院已受理泰宇公司重整申请,并决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破产案件已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
  2、《土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承诺书》(以下简称抵押风险承诺书)两份,证明2011年3月安信信托与建行温州分行分别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相关购房户优先的承诺,购房户包括办理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小业主,也包括未登记、未备案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小业主。泰宇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向安信信托及建行温州分行调取泰宇公司使用每笔贷款的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以证明安信信托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贷款资金被挪用负有严重的过错。
  对安信信托提供的证据,泰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信信托未能提供《信托贷款合同》中提及的保证金协议和资金监管协议,说明安信信托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安信信托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确认泰宇公司证据1的证明内容,但不认可抵押风险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安信信托认为因浙江省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封闭式监管,根据当地的规定,只有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上述抵押风险承诺书,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依登记设立,抵押权内容也为法定,不能通过当事人的承诺而变更,在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抵押权证及事后抵押权的查询件上,亦无限制该抵押权优先性的记录,故抵押风险承诺书对安信信托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安信信托认为泰宇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
  被告陈甲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日至日泰宇公司信托贷款专户“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载明日、日,两笔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的资金从泰宇公司信托贷款账户划入泰宇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账户,摘要为“归还本金”。
  2、日至日泰宇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5账户明细表一份。载明日,有一笔2,000万元资金作为逾期本金入账。
  安信信托及泰宇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泰宇公司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亦证明安信信托与建行温州分行监管失职。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情况。
  1、日,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陈甲、陈乙订立《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泰宇公司因“泰宇花苑”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向安信信托申请最高金额为4亿元的信托贷款,泰宇公司确认贷款资金来源于安信信托管理下的“温州‘泰宇花苑’项目开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资金。合同约定,“二年期”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三年期”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泰宇花苑”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借款人债务结构调整,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存续时间以年利率12.5%计算,按信托计划年度收取。泰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安信信托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除提前向泰宇公司收回贷款本金余额外,还将收取全部“二年期”、“三年期”利息中未付部分。如泰宇公司未按约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安信信托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则对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罚息。泰宇公司承诺按一定时间节点取得预售许可证,实现竣工验收,逾期视为违约,安信信托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若泰宇公司未经安信信托书面同意擅自挪用合同项下任何贷款,安信信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同时自泰宇公司擅自挪用之日起,根据挪用金额和实际挪用天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罚息,直至泰宇公司归还全部挪用资金为止,此罚息并不影响安信信托在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等。该合同于日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2011年3月,安信信托与陈甲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陈甲以其持有的泰宇公司90%股权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泰宇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后终止。陈甲与安信信托就上述股权出质于日向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第AXXT(2011)JHXT05ZY01号。
  3、2011年3月,安信信托分别与陈甲、陈乙签订两份《保证合同》,陈甲及陈乙均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泰宇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4、2011年3月,泰宇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泰宇公司以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旧城五期外2号C区块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平国用(2005)第2-8036号,使用权面积19812平方米],以及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曙光南路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平国用(2005)第2-8135号,使用权面积10621.90平方米],为泰宇公司与安信信托所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对应的泰宇公司全部支付义务以及泰宇公司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复利、罚息,安信信托垫付的有关费用、信托报酬、融资顾问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安信信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
  5、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泰宇公司与安信信托于日至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就敖江镇旧城五期外2号C区块土地使用权抵押填写抵押风险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泰宇公司开发的泰宇花苑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出售房屋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至申请抵押登记之日止,已预售房屋面积64739.49平方米,已预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作抵押;已批准预售但未预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宗地土地抵押期间发生预售的,由此产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风险、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等一切后果由抵押双方承担等。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地出具了押字:NO.XXXXXXX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明书同时记载该宗地已有抵押登记,建行温州分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安信信托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6、安信信托就敖江镇曙光南路土地使用权办理的抵押证明书编号为押字:NO.XXXXXXX,证明书亦记载该宗地已有抵押登记。日,建行温州分行及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安信信托将8,000万元划至泰宇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的贷款还款专户的十个工作日内,建行温州分行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平国用(2005)第2-8135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使安信信托成为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7、上述《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于日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8、合同生效后,安信信托从其开设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信托专户分别于日向泰宇公司信托贷款专户划款30,363万元,日划款5,680万元,日划款3,957万元,共计划款4亿元,泰宇公司相应出具三封确认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自上述日期开始分别计息。但至首期结息日日,泰宇公司仅向安信信托支付利息3,000万元,尚欠30,363万元本金的期内息8,586,312.50元未付。之后,其余本金的期内息泰宇公司亦未支付。
  二、《贷款专户开立协议》及相关资金使用情况。
  日,安信信托、泰宇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贷款专户开立协议》,协议约定,泰宇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0002贷款专用账户(即上文所称信托贷款专户),用于接收《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泰宇公司需划付专户资金时,应由安信信托以“划款确认书”形式确认,安信信托需在建行温州分行预留划款确认书授权签章,交建行温州分行存档;建行温州分行收到每笔划款确认书时应将传真件上印鉴与预留印鉴及支票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划款。协议明确泰宇公司可以就以下事项申请使用信托贷款专户资金:工程结算、支付行政规费和税费、其他法规规定项目开发费用;信托贷款利息和本金偿还;借款人日常开发和经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支出;信托报酬与融资顾问费;用于项目公司债务结构调整,金额不超过2亿元,其中8,000万元应偿还建行温州分行开发贷款;经安信信托同意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确认了各方联系人及相关电话和地址等,并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附件1为“划款确认授权书”,泰宇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安信信托于日至日作为泰宇公司专户的划款确认人;安信信托签发划款确认指令或通知的人员为“陈錡”或“沈研”,复核人为“栾雅钧”,预留有效业务章名称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相关人员签名及印鉴均在划款授权书上预留样式。协议附件2为“划款确认书”样式。
  上述《贷款专户开立协议》约定,本案信托贷款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债务结构调整的金额不超过2亿元,其中8,000万元系偿还建行温州分行开发贷款。根据日泰宇公司及建行温州分行共同向安信信托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确认户名为泰宇公司、开户行为建行温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为泰宇公司贷款还款专户(以下简称贷款还款专户);双方确认8,000万元资金划至泰宇公司贷款还款专户后,即视为泰宇公司已偿还完毕该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部分贷款。日及日,泰宇公司信托贷款专户各有一笔4,000万元款项划至贷款还款专户,摘要记录为“归还本金”。为此项划款,泰宇公司向安信信托出具付款申请书,请求划款8,000万元至贷款还款专户,并加盖公章。安信信托则出具由“陈錡”签发、“栾雅钧”复核,加盖有安信信托预留财务专用章的第4号划款确认书,通知建行温州分行划款。建行温州分行遂于上述日期划款8,000万元,并依承诺解除了相应宗地的土地抵押权。
  日,未经安信信托授权,泰宇公司信托贷款专户中2,000万元被划至泰宇公司贷款还款专户。日,安信信托向建行温州分行发出告知函,要求建行温州分行尽快与泰宇公司商洽,确保上述资金于日前划回信托贷款专户。日,安信信托就上述问题再次向建行温州分行及泰宇公司发出告知函。上述告知函及邮寄经过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
  三、泰宇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诉讼进展情况。
  日,平阳县法院作出(2013)温平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叶茂纯对被申请人泰宇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同日作出决定,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宇公司管理人,指定叶某某为管理人负责人。日,平阳县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泰宇公司债权人自日起至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确定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及查询单、土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承诺书、《贷款专户开立协议》及附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确认函、汇划来账回单;付款申请书、划款确认书、情况说明、对账单、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贷款还款账户明细表、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平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公告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因破产案件受理而中止审理;二、泰宇公司是否挪用贷款资金2,000万元,罚息应如何确定;三、安信信托对相关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及其优先性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被告泰宇公司认为破产管理人虽已开始接管,但尚未完全接管泰宇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结束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泰宇公司同时认为,如果债权申报和审核工作均已结束,本案亦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安信信托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条件,应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上述规定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因此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成为可能。因此,本案是否需中止,应视破产管理人是否接管泰宇公司财产,可否对泰宇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定。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一章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可以行使的各项具体管理职能包括撤销、追回、取回、清偿等,体现的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不以管理人完全占有债务人财产为必要。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接管了泰宇公司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着手委托审计等事宜,明确了债权申报期间及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时间,重新委托了本案泰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述行为说明管理人积极行使了管理处分职能,对泰宇公司财产进行了接管。泰宇公司称需管理人“完全接管”、“接管完毕”本案才能继续审理,上述观点与破产法精神及法条规定不相符合。泰宇公司称本案应待债权申报结束方能继续审理,但又认为债权申报审核结束后本案已无审理必要,此观点亦与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泰宇公司是否挪用贷款资金2,000万元,及罚息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安信信托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泰宇公司挪用情节,泰宇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罚息。被告泰宇公司虽对挪用贷款未持异议,但认为安信信托与建行温州分行未尽监管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安信信托及建行温州分行对系争贷款资金使用审批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贷款专户开立协议》等合同约定,泰宇公司有权在4亿元贷款本金中使用8,000万元归还其欠建行温州分行的贷款。根据安信信托提供的泰宇公司付款申请书、安信信托划款确认书及泰宇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向安信信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该8,000万元额度已于2011年5月使用完毕。相关明细账显示,日另有2,000万元资金从泰宇公司信托贷款专户划至其贷款还款专户,标志为“逾期本金”。安信信托于3月14日、4月17日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建行温州分行、泰宇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泰宇公司挪用2,000万元信托贷款资金的事实成立。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安信信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同时自借款人挪用之日起,根据挪用金额和挪用天数计收罚息。因合同明确挪用罚息并不影响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安信信托有权就此挪用金额向泰宇公司计收罚息。但合同约定按照挪用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罚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泰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相关罚息均应计至平阳县法院受理泰宇公司重整申请之日,即日为止。
  至于泰宇公司称安信信托未尽资金监管责任一节,根据安信信托本案中提供的8,000万元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证据,泰宇公司申请及安信信托确认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印鉴及签名均与《贷款专户开立协议》附件预留印鉴、签名相吻合,泰宇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安信信托未尽监管之责。同时,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为泰宇公司借款及欠款事实,《信托贷款合同》并未对安信信托行使资金监管责任不当的法律后果作约定。泰宇公司认为安信信托存在监管过错,应分担利息损失,该请求涉及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泰宇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信信托是否享有抵押权及抵押权优先性问题,原告安信信托认为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依登记设立,抵押权内容法定,抵押证明书及事后查询均可证明其抵押权优先性除受抵押权顺位限制外,无其他限制;且抵押风险承诺书系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承诺无效,不能以此否定抵押权的效力。被告泰宇公司认为安信信托享有抵押权,但抵押风险承诺书系安信信托对自身抵押权优先性限制的承诺,故其抵押权不能对抗购房小业主,包括抵押登记以前未登记、未备案的与房屋买卖有关合同当事人及抵押登记以后所有购房业主,以破产案件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安信信托依法享有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已有建筑物的抵押权。本案中,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对安信信托享有抵押权均无异议,但对安信信托就敖江镇旧城五期外2号C区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权的优先性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共同出具的抵押风险承诺书,是当事人对自身抵押权优先性的限制,该承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顺位在先的建行温州分行作了同样内容的承诺,故系争抵押风险承诺书亦未影响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本院确认该抵押风险承诺书具有约束力。关于承诺书中“预售”含义及时间节点之争,本院认为,因抵押风险承诺书明确“经县房管部门批准可出售房屋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至申请抵押登记日止,已预售的房屋面积64739.49平方米”,从抵押风险承诺书的受文对象及行文内容看,“可出售”及“已预售”的含义应为经批准出售及正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预售。抵押风险承诺书对预售房屋约定清楚,泰宇公司称“预售”还应包括所有未登记和未备案的与房屋买卖有关的合同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在抵押风险承诺书中作出抵押期间未预售房屋发生预售的风险和责任后果由抵押双方承担的承诺,该承诺亦具有约束力。综上,安信信托依法享有敖江镇旧城五期外2号C区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以及敖江镇曙光南路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但受抵押风险承诺约束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相应宗地上房屋经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预售的房屋业主的权利,亦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但不影响该抵押权对其他普通债权的优先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安信信托与泰宇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安信信托依约放款后,泰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同时违反《贷款专户开立协议》的约定,在未经安信信托依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2,000万元信托贷款资金划至其贷款还款专户。安信信托基于泰宇公司违约事实,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泰宇公司偿还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相关罚息,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安信信托以泰宇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的日作为宣告合同到期日,并自当日开始按照期内息标准计收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安信信托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及挪用资金的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在借款期内利息水平上最高加收50%的规定,考虑到泰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对逾期利息及挪用资金罚息的利率予以调整。安信信托与陈甲签订《质押合同》,与陈甲、陈乙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均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债务人泰宇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质押人、保证人则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分别对泰宇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安信信托承担相应质押及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庭审完毕后,泰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就安信信托关于泰宇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其他对于泰宇公司的请求在本案中作出确认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亿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7,678,885.42元的债权(以年利率12.5%为标准,计算至日)。
  三、确认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债权(以人民币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为标准,自日计算至日)。
  四、确认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的债权(以人民币8,586,312.50元为基数自日起算,以人民币7,218,333.33元为基数自日起算,以人民币5,028,687.50元为基数自日起算,以人民币6,845,552.09元为基数自日起算,均以《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期内年利率12.5%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日)。
  五、确认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挪用贷款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罚息的债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期内年利率12.5%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自日计算至日)。
  六、确认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旧城五期外2号C区块、面积为19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以及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曙光南路、面积为1062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七、如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权中受偿的,可以与被告陈甲协议,以被告陈甲所有的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甲所有。
  八、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对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对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452.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望审 判 员  吴峻雪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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