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回风片区怎么改造亭哪有建设银行

巴中机场的备选位置有几个?_百度知道
巴中机场的备选位置有几个?
这是我所能理解的一些粗知拙见,我想你做为一个巴中人自然是心知肚明的,一般不会轻易推平这两座山,往平梁的那上面推移,故不再提起,那就是回风亭那上那上面其实你这个问题就等同于巴中有没有可能会造机场,所以我们只可以凭着对巴中的了解来做此猜想。
而南龛坡以及望王山由于有历史的故事。
因为飞机场的燥音轰鸣声令人难以忍受,所以首先考虑的就必须是拉开与居民密集地的距离。
这几座山,巴中市人口密集地差不多占满了巴中地区的盆地的空白面积。
而你明白。
所以,机场的备选位置只可能是围绕着巴中市的那几座山了。
所以位置出现了,谨供你参考。
由于我们都不是城市规划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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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巴城试开行1、2、5路高峰快线公交 - 巴中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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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城试开行1、2、5路高峰快线公交
来源:四川新闻网
编辑:刘波
更新时间: 11:08:27
  为缓解高峰时段乘客滞留,加快乘客疏散,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拟于1月21日起在现1、2、5路线的基础上,另开行高峰时段快线公交。
  “要坐5路车的快上来哈,这是5路高峰快线公交,请大家务必弄清楚路线!”1月21日下午16时53分,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局长张健带领单位工作人员从街心花园站出发,亲自上5路快速公交车为乘客作指导,使其尽快适应乘坐方法。
  由于快速公交主要是以缩短行驶时间缓解高峰期压力为目的,因此高峰时段的快速公交将省略一些以前的站点。由于快速公交刚刚试运行,一些乘客还不了解情况,所以对于一些上错车的乘客,张健和随行的工作人员们都对他们进行了耐心的解说,中途能停的站点都破例为他们开了车门。
  据了解,从1月15日关于试开行5路高峰快线公交的公示起到1月21日止,未接到市民任何的反对意见。1、2、5路车将均在高峰时段7:30――8:30、11:30――12:30、16:30――17:30运行,各投放高峰车辆4台,并在运行的高峰快线公交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放置“1、2、5路快线公交”标志牌。
  同时,为方便市民,从元月11日开始,市客运管理局还将专门针对成都东至巴中(22:23到)火车,新增3――5辆公交车和20辆出租车接送旅客。(记者舒茜倩)
  ■相关链接
  1、2、5路快速公交停靠站点1路:大佛寺桥头西、大佛寺桥头东、公交公司、移动公司、天力宾馆、市建设局、二中、人民医院、二小、眼科医院、六中、职中、区委家属院(回程:区委家属院、职中、六中、眼科医院、二小、街心花园、盛华堂、建设局、天力宾馆、移动公司、公交公司、大佛寺桥头东、大佛寺桥头西);
  2路:商贸城、浅水湾广场、财富广场、巴师附小、街心花园、巴师校、西城市场、罐头厂、柳津桥、回风亭、大溪口、大佛寺桥头(回程:大佛寺桥头、大溪口、回风亭、柳津桥、罐头厂、西城市场、南池市场、巴师附小、财富广场、浅水湾广场、商贸城);
  5路:龙腾苑、广电中心、回风亭、柳津桥、骨科医院、六小、卫生局、南池市场、装饰材料市场、六中(回程:六中、一小、街心花园、二中、卫生局、六小、骨科医院、柳津桥、回风亭、广电中心、龙腾苑)。(巴中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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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巴中刑初字第12号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巴中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光俊,曾用名郭光荣,男,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身份证号码180036,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原总工程师,住巴中市交通局家属院6单元701号。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11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俊犯受贿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俊及其辩护人张育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
  过程中,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3年至2004年期间,郑件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巴乐路B合同段质量检测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共送给郭光俊人民币4.5万元。
  2、2004年的一天,邓泽元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巴乐路C合同段缴纳检测费给予的关照,在巴中恒丰宾馆茶楼一雅间
  内送给郭光俊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彭兵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巴乐公路迎国检整治工程中缴纳检测费给予的关照,在巴中市交通局门口送给郭光俊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5月的一天,吴潇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2010年巴中回风大桥代理机构比选中关照四川永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巴中市七碗茶茶楼内送给郭光俊人民币6000元。
  5、2009年5月,李中海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将巴中信益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资质借给自己并在巴乐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中中标,先后三次在郭光俊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6、2006年至2007年期间,罗刚常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
  将巴中信益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资质借给自己并在南江县通乡水泥路工程中中标,先后三次在郭光俊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光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光俊在办案机关调查中,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光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收受的数额无异议,但提出郑件所送的3.5万元系承包工程款,不构成受贿;李中海、罗刚常各送的3万元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郭光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根据被告人郭光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符合刑法规定在三年或三年以下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光俊于日任巴中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主任; 日至案发任巴中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巴中市交通局)总工程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巴中市交通局干部履历表:证实郭光俊公务员身份情况。
  2、巴中市人事局巴人公[2004]01号文件、巴中市人民政府巴府人 [2010]0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郭光俊于日任巴中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主任; 日至案发任巴中市交通局总工程师。
  3、巴编发[号巴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证实同意成立巴中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以及该中心的性质和主要职责。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巴中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属事业单位,郭光俊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一)、2003年至2004年期间,郑件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巴乐路B合同段质量检测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共送给郭光俊现金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 2004年巴中市交通局建管科副科长杨少清找我商议一起去郑件负责的巴乐公路B段做挡土墙工程,后郑件同意给我们一段挡土墙工程做。为便于管理,郑件不要我们组织施工人员,由他们自己组织人员做,给我和杨少清分利润就行了。工程结束后,我们三人在一茶楼算账,除去税金后利润有7万元。郑件分两次给我3.5万元。另外在2004年郑件所承包的巴乐公路B段工程实施中,根据上级要求施工单位要建立自检实验室,郑件将自检实验业务委托给我们交通局的检测中心做,郑件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感谢我在检测中以及收取自检费用上给予的关照。
  2、证人杨少清的证言:2004年我被安排到巴乐路B合同段作业主现场代表。该段工程由于洪水冲垮路基,需要增加两处挡土墙工程,我当时找郑件商量,叫他将其中一处交由我做。郑件说,郭光俊先找了,他想做。后我们三人商议确定,增加的两处挡土墙工程均由郑件的施工队伍负责修建、管理,我和郭光俊不出资金、设备,也不找施工队伍,郑件将这两处挡土墙工程所得的利润由我和郭光俊平分。挡土墙工程完工后,通过算账利润7万元,郑件先给我1万元,下余的2.5万元,郑件在我办公室里一次性给的。
  3、证人郑件的证言:2003年我以四川南充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改建巴乐路B合同段,我没有资质,委托李荣生任项目经理,我负责财务和其他事务的协调。按规定改建公路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自检实验室,我找巴中市检测中心主任郭光俊商量,把工地上的自检业务委托给检测中心做。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郭光俊在自检收费方面对我的关照,在巴中市状元桥街附近我的车内,送给郭光俊现金1万元。在改建巴乐路过程中,因水毁需要增加两处挡土墙,郭光俊及市交通局建管科杨少清先后找到我,说他们要做。由于郭光俊当时负责巴乐路的质量、试验检测,杨少清是巴乐公路B合同段的业主代表,我都得罪不起,我就把他们找到一起商议,他们二人无需出资,施工、管理由我负责,所赚的利润由他们二人平分。后来算账,这两处挡土墙共计赚了7万元,给他们每人3.5万元。郭光俊在我所修建的巴乐路质量检测方面给予了方便,巴乐路在质量检测上顺利过关。
  4、李荣生的证言:我取得项目经理资格后,在巴中境内只从事过巴乐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实际承包人是郑件,他借用四川省南充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当时他没有资格,委托我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5、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委任书、工程合同:证实巴乐路B合同段是由南充交建司中标修建,南充交建司委任李荣生为该路段项目经理。
  (二)2004年的一天,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经理邓泽元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巴乐路C合同段缴纳检测费给予的关照,在巴中恒丰宾馆茶楼一雅间内送给郭光俊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 2004年巴乐公路C合同段承包人邓泽元找到我,将其自检业务委托给我们检测中心做,他们不另建自检实验室,并要求我在自检费用上给予优惠,同时许诺给我2万元的感谢费。后检测中心集体研究决定收取邓泽元自检费10万元。事后邓泽元送给我现金2万元。是两扎百元券,钱是我个人及家庭、子女读书开支用了。
  2、证人邓泽元的证言:2004年我以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巴乐路C合同段的建修工程项目,在修建过程中,根据规定要对我所建工程进行混凝土试验、路基试压等检测,我没有建自检实验室,便找到时任巴中市交通局检测中心主任郭光俊在巴中市恒丰宾馆茶楼一雅间商议,将自检业务委托给巴中市交通局检测中心做,并提出少收点自检费,给他个人2万元。郭光俊答应后,我随即拿出2万元现金送给郭光俊,2万元全是百元券,一扎一万。
  3、巴乐路C合同段检验报告:证实巴中市检测中心对巴乐路C合同段的混凝土进行了检测。
  4、巴乐路检测费收据。
  (三)2010年9月的一天,承包商彭兵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2010巴乐公路迎国检整治工程(即S202线沙河至巴中段路面改造工程)中缴纳检测费给予的关照,在巴中市交通局门口送给郭光俊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在2010巴乐公路迎国检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彭兵找过我,要求我们检测中心在收取他们检测费上予以关照。2010年9月(中秋节前后),彭兵约我在交通局门口见面,在彭兵的车里,彭兵塞给我一扎百元券,希望我在收取检测费上关照,并说中秋节给我拜节,我碍于情面收下了。后经我清点是人民币1万元。
  2、证人彭兵的证言:2010年6月我以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巴中市2010巴乐公路迎国检整治工程,我去找郭光俊看能不能少收取些检测费。2010年9月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我开车在市交通局门口等郭光俊,郭光俊上了我的车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郭光俊,要求他在收取检测费上给予关照,郭光俊当时推辞,我坚持给他,他收下了。
  3、招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彭兵以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S202线沙河至巴中段路面改造工程。
  4、试验检测合同、试验检测报告:证实巴中市检测中心对S202线沙河至巴中段路面改造工程进行了检测。
  (四)、2010年5月的一天,吴潇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在2010年巴中回风大桥代理机构比选中关照四川永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巴中市七碗茶茶楼送给郭光俊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 2010年巴中回风大桥代理机构定为比选,我当时被巴中市交通局指派为评标专家组的成员之一。比选当天上午,吴潇约我在巴中七碗茶见面,要求我在回风大桥代理机构比选时对四川永一公司予以关照,给我送了6000元钱。我当时推辞不要,后来碍于情面收下了。
  2、证人吴潇的证言:2010年5月,我以江西交通集团公司名义参加了巴中市回风大桥投标,业主单位要进行代理机构比选,我想让我朋友汪志强的代理机构四川永一公司中标。在比选的当天上午,我约郭光俊在巴中七碗茶见面,希望他在评标时关照四川永一公司,并将事先准备的现金6000元送给他。后来开标时,是四川永一公司中标。
  3、吴潇书写的说明,证实给郭光俊送现金6000元的经过。
  4、巴中市回风大桥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招标代理机构比选中选通知书、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证实郭光俊系评审委员会成员,四川永一公司中选巴中市回风大桥招标代理,并签订了巴中市回风大桥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2002年巴中市交通局下设巴中信益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2005年被告人郭光俊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信益公司从表面上看是一家股份公司,但实际上是巴中市交通局下设的一家公司。公司法人最初是吴林益,后局里又交给向中在管理,2005年初我兼任法人代表,分管局长是阎平副局长。信益公司我和其他人都没有投资入股,实际上就是交通局下设的一家空壳公司。
  2、证人吴林益的证言:我2002年任巴中市交通局下设的信益公司董事长至2004年9月。信益公司是由巴中市交通局开办的,以前叫巴中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公司成立后属于交通局建管科管理。我任信益公司董事长,是局党委开会决定的,没有出任何文件,分管副局长是阎平。交通局要求我和陈代贵签个假出资协议,共同出资30万元,其中我占60%计18万元,陈代贵占40%计12万元,但实际上我和陈代贵并未出一分钱,是交通局出的30万元的注册资本。
  3、证人向中的证言: 2004年8月左右,巴中市交通局领导开会研究决定将信益公司交由我负责管理。信益公司我个人没有出资,在我负责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向该公司出资。我接手公司后,由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和购买办公用品,我向市交通局写了份申请,要求拨付办公经费,后经交通局领导批示,给信益公司拨付了3.6万元的办公经费。
  4、证人陈代贵的证言:信益公司原来叫巴中市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是市交通局下设的一实体,归局里工程科管理。后来由于政策规定,不允许行政单位搞实体,局里领导决定把事务所变更为股份公司,以我和吴林益的名义入股,我出资12万元,吴林益出资18万元,共计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信益公司,吴林益任法定代表人,我任副总经理,市交通局没有出任何文件,都是领导口头宣布,当时是副局长阎平在分管。我和吴林益出资入股的30万元实际上是交通局出的,我和吴林益只出了个名,我本人实际上没有出一分钱。
  5、证人张朝华的证言:我是2004年10月担任信益公司的会计。从表面看信益公司是个人入股注册的股份公司,但实际上所有股东所缴纳的股本金都是交通局出的。交通局最初验资的30万元,在通过验资后被收回了。在郭光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为了通过验资,保住信益公司这块牌子,郭光俊请示局里同意,由向中在检测中心借了50万元公款用于缴纳股本金,当时是以股东郭光俊18万元、陈代贵12万元、向中6万元、潘波(信益公司聘用人员)7万元及我7万元的名义存入信益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后,这50万元又还给检测中心,当时我在做账,这几个股东交股本金的收据也是我开具的,实际上郭光俊、陈代贵、向中、潘波以及我个人都没有自己出钱交过股本金。
  6、证人周华兰的证言:日信益公司因资质年检在巴中市检测中心财务上借款50万元。借款单位信益公司,借款人向中,单位负责人郭光俊审批“同意借支,该笔资金只限于资质年检验资,不能作其他支出用……”,我于次日将50万元通过财政转入信益公司账户,信益公司于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转入我单位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当日我给信益公司出具了收条。
  7、借款单、委托付款通知书、进账单、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信益公司因资质年检在巴中市检测中心财务上借款50万元。
  8、巴中信益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文件:证实日吴林益、陈代贵分别任信益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9、信益公司请示、记账凭证、进账单、拨款通知书:证实信益公司日向巴中市交通局申请办公经费,巴中市交通局于同月19日向信益公司拨付办公经费3.6万元。
  10、信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2009年5月,李中海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让其借用信益公司资质并在巴乐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中中标,先后三次在郭光俊办公室送给郭光俊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2009年巴乐路灾后重建,我的校友李中海找到我,要求借用由我们检测中心负责管理的信益公司资质去投巴乐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标。后李中海以信益公司名义中标。签订合同后,李中海给我说“你经常要到工地上去,抽些时间帮我看下,给你拿3万元辛苦费。”我当时同意。后李中海分两三次在我办公室给我3万元。另外信益公司按17%-18%的比例收取了管理费。
  2、证人李中海的证言:2009年我以信益公司的名义中标做了巴乐路灾后重建工程的监理人。我当时是找的校友郭光俊联系的,郭光俊是信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俊碍于情面答应了。后来我以信益公司的名义中标,在领取监理费时向信益公司按18%缴纳管理费10万余元。为了感谢郭光俊将信益公司的资质借给我去投标中标,并考虑到我和郭光俊是校友,有钱一起赚,加之他孩子读书经济紧张,我分三次在郭光俊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
  3、S202线乐坝至沙河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证实信益公司中标S202线乐坝至沙河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监理。
  4、信益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李中海在信益公司支取巴乐路灾后重建工程监理费的情况。
  (六)2006年至2007年期间,罗刚常为感谢被告人郭光俊让其借用信益公司资质并在南江县通乡水泥路工程中中标,先后三次在郭光俊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2006年南江县通乡公路开始筹建,南江县交通局公路设计所所长罗刚常找到我,要求借用信益公司资质去投南江县通乡公路的监理标。当时信益公司刚刚由市交通局分给我们检测中心管理,我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组织人员实施监理业务,就同意将信益公司的资质借给罗刚常去投标。后来罗刚常以信益公司的名义中标南江县通乡公路的监理标。中标后罗刚常说按监理费的15%给我好处费,在我办公室分二至三次送给我3万元。另外罗刚常按监理费的20%向信益公司交了管理费。
  2、证人罗刚常的证言:2006年至2007年我借用信益公司的资质去做南江县通乡水泥路的监理业务。当时在巴中能做道桥公路工程监理业务的只有信益公司一家,所以我找到时任检测中心主任的郭光俊,要求借用信益公司的资质去做南江县通乡公路的监理业务。经我和郭光俊商议,郭光俊同意,由我向信益公司按监理费总额的25%缴纳管理费,我许诺按监理费总额的10%给郭光俊个人好处费。2006年至2007年我在郭光俊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万元。
  3、南江县长赤至红四等通乡水泥路工程监理合同、施工监理协议:证实年罗刚常以信益公司的名义实施南江县通乡水泥路的监理业务。
  另查明:被告人郭光俊在侦查期间,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构尚未掌握的受贿问题,并书写了个人所有经济问题的交代材料,具有自首情节;郭光俊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证实郭光俊退缴赃款14.1万元。
  2、侦查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日,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将巴中市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郭光俊一案,交由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在调查中,郭光俊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担任巴中市交通局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主任期间受贿的经济问题,并书写了个人所有经济问题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郭光俊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郭光俊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日郑件在郭光俊处借款3万元。
  2、信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信益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注册的股份制公司。
  对被告人郭光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件所送的3.5万元系承包工程款,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光俊以及杨少清虽然口头与郑件达成由其承包修建增加的挡土墙工程,但郭光俊、杨少清并未实际参与挡土墙工程的施工、修建、管理,也未出资,挡土墙工程事实上是郑件组织施工完成,郭光俊只分得了工程利润。郭光俊虽辩解借给了郑件现金3万元,但庭审查明郑件在郭光俊处借款3万元与修建挡土墙无关,不能视为郭光俊在修建挡土墙工程的出资。证人郑件也证实给郭光俊3.5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修建巴乐路质量检测上给予方便。被告人郭光俊收受郑件3.5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属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郭光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李中海、罗刚常各送的3万元不属于利用其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信益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看,信益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注册的股份制公司,郭光俊持股本金1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6%。但被告人郭光俊的供述,证人吴林益、向中、陈代贵、张朝华、周华兰的证言,以及交通局拨款的相关资料、借款单、信益公司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信益公司实际上是巴中市交通局出资开办的下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巴中市交通局出资,其股东只是借用名义均未实际出资。信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亦非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是由巴中市交通局直接任命。并且信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巴中市交通局还向该公司拨付办公经费。综上,信益公司虽具备私营股份公司的形式要件,但从其注册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资金拨付情况看,信益公司实际上是巴中市交通局开办的下属国有公司。郭光俊出借由其管理的信益公司资质而收受李中海、罗刚常现金6万元,利用了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光俊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光俊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光俊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光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郭光俊非法所得赃款14.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瑛
  代理审判员 罗纪才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媛
  附: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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