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转为普通债权,能不能计算罚息与复利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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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版)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认定之司法裁判规则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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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吴娟萍&马骋&德恒律师事务所
第二篇 &上海地区法院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汇集
1. 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逾期利息,并支持所约定的计算标准
裁判摘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中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李玲青、刘毅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金海公司、李玲青、刘毅订立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中诚信托向长城公司上海办转让借款人为吴邑公司的不良信托贷款。长城公司授权长城公司上海办收购不良信托贷款债权并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后的不良信托贷款债权本金金额为2.3亿,同时对天邑公司进行增资4,000万元,并发放股东借款本金金额为3.3亿。
日,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订立《还款协议》,天邑公司向长城公司上海办偿还的债务总额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其中债务本金金额为5.6亿元,本协议签署后至期满9个月期间,计提的利息为一固定数,协议签署期满9-24个月期间,每日计提的利息等于债务本金余额×18%/360。合同设置了提前到期条款。违约金从天邑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其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违约金不足弥补长城公司上海办遭受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差额部分等。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为天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海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天邑公司以其天邑国际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本案触发借款提前到期。长城公司上海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利息主张计算至日。二审审理中,长城公司上海办主动表示愿意放弃本金5.6亿元自日至日止的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系争《还款协议》约定:“天邑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长城公司上海办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并从天邑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其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长城公司上海办遭受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差额部分等。”该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天邑公司依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天邑公司归还长城公司上海办本金人民币5.6亿元、上述本金截至日止的利息2,000万元及其余利息(利息自日起计算至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对抵押担保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当事人主动降低罚息,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
贷款人基于原合同贷款利率过高可能不被支持之考量主动降低罚息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20号,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赐北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日,张江贷款公司与北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江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拖欠的本金和正常利息以原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等。增信措施有房产抵押、保证担保。张江贷款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北斗公司尚欠730万元,张江贷款主张本金、罚息。
&一审过程中,张江贷款公司对24%的罚息利率作如下解释:借款合同约定以原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考虑到这样利率太高,故主动调整为24%,即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裁判理由:
借款与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北斗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均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当事人自行降低罚息。
3. 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裁判摘要:
最高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简称“银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6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日至日,具体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利率为年息7.2%。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抵押人”)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为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前。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发生逾期。
一审及上诉:日,银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高院一审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认为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因此,请求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8,788元整。银行认为这是借款人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
裁判理由:
关于复利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借款人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最高院判决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492,200.33元(截至日),并支付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责任编辑:】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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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孙兴旺&&更新时间: 16:26:46&&
&&&&本文摘要:借款人未能依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还本付息,商业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受让方替借款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足额还本付息后,应当依法享有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的全部权利。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具备一般民事法律主体的共性。由于其所从事的商业行为还要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即属于一种法律特许经营的行业,故其民事行为受行政规范色彩较浓。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了要遵循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还将受到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及国家不同时期的金融政策调整的制约。这就为商业银行超出其专有业务范围所为的商业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带来司法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和背景介绍。
(一)观点分歧现状呈递
关于商业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能否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借贷合同权利通过转让形式实现债权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由于一直没能形成共识,再加上目前缺少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虽然类似的案件还在逐年的增加,但审判实务界的认识和态度却日益呈现&两极分化&、&南北对立&、&东西各异&的态势。据相关资料反映,我国经济发展较发达的东南部地区司法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基本持&开放&、&肯定&的处理意见,基本观点是只要受让人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合同的足额对价,商业银行的转让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法律利益,一般均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并支持受让企业或个人享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的权利。而经济相对落后的西、北地区则基本持&保守&、&否定&的处理态度,理由一般均为&认定转让有效涉嫌违反国家禁止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其业内因贷款而产生债权亦是基于其特许设立而合法形成,放贷收贷是金融业的特许权利&等有悖国家金融安全和秩序的观点。
(二)典型案例解读和背景介绍。
2005年,发生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场诉讼就是这种持保守、否定处理处理态度的典型案例。2005年11月15日,农行衡水分行西城支行与衡水宝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称&宝力煤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行对衡水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大酒店&)的贷款债权本金1850万元、表外利息债权元(以下简计为600万元)转让给宝力煤炭,该公司在10日内分两次支付本金1850万元,并在5年内还清600万元利息。而且由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宝力煤炭作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2月29,衡水市中院以&转让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但金融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应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为由一审判决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06年1月,农行衡水分行西城支行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受理上诉后认为处理的政策性太强,故专门就该案请示最高院,并要求银监会作出相应解释。然而至今最高院和银监会均没有作出相应解释。
目前,最高法院曾出台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未对此类问题进行涉及。2009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仅涉及到1999年国务院组建的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让债权在转让处置中遇到的问题。而2009年2月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针对广州银监局请示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中虽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这仅代表我国金融界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和积极态度,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尚还无法形成有效的法律指导作用。
二、法理和政策难点分析。
如前述典型案例,河北衡水中院只所以一审判决农行败诉,在法理上仍坚持认为&转让行为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和安全。众所周知,放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特许商业行为,普通的企业或个人一般属于法律禁止从事该特许业务的市场主体。如经营性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民间的高利贷行为等都国家禁止和打击的对象。商业银行将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向非金融机构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出售后,受让该债权的组织或个人就享有了商业银行原借款合同所赋予了全部权利,包括如罚息、复利计算、实现债权中律师代理费主张等商业银行放贷业务因特许经营而产生的借贷合同利益。一旦对此类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予以了认定,会不会产生干扰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选择保守的司法应对策略相对较为稳妥。其实,该案在河北衡水中院只所以会出现判决转让合同无效的审判结果,还有一个当时金融政策背景指引的因素,就是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提到的&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
三、当前金融和司法政策动向评估与解析。
(一)金融行业政策动向评估和解析。
2000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中并未硬性规定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只能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而其自身不能转让不良债权,且从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批准&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银行债权收购范围是受限的,不是说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不良贷款债权都必须出售给该公司处置。
目前,关于金融放贷业务从国家政策层面分析已经形成限制开放的金融活动局面。最具典型的政策依据就是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资金链脆弱等市场问题,2008年以来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企业造成的市场冲击,已经批准一定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相对灵活的金融放贷业务,使得被许可从事该项业务的市场主体得到了扩大和放开,一改过去主要由商业银行独揽该项业务的金融局面。另一方面,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抵御市场风险的管控措施的强化以及商业银行内部的严格考核制度,国务院虽批准成立了一定数量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清收等处理工作,但因其处理能力有限、审批手续繁琐且风险化解周期长等因素,使得商业银行内部基层从业单位为短期内消化掉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市场风险,积极主动寻求市场的第三方来承接风险。中国银监办针对广东银监局就此类问题请示作出的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精神就不足为怪了。该《批复》法律效力上虽还仅限于金融行政机构内部掌控,尚还不足以上升为司法审判处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但该《批复》的出现已经表明国家金融管理层面对于此类问题的态度,起码在国家金融政策动向上发生了转变,笔者认为可以作为具体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
(二)司法政策动向评估和解析。
2009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的《纪要》,主要解决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来的不良债权在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所作出的司法审判政策回应。《纪要》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11、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而本文所涉及到的问题处置与该《纪要》的规定精神并不具相同性。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取得银行贷款债权是在向银行足额支付其与债务人借贷合同约定的全部对价的基础上而形成,银行的放贷利益风险不仅有效地转移到了受让人的身上,而且并无任何合同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收到威胁的可能。如果非得硬性要求受让人必须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受让商业银行借贷债权,不仅会对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且从法理上评判也显示公平,这样做无疑设置了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化解自身放贷风险的民事权利行使障碍。因此,《纪要》本身并未作出扩大性的适用,调整的空间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其购买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后再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未涉及商业银行自身直接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企业或个人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情形。
四、当前&过渡时期&司法审判应对策略设想。
鉴于商业银行放贷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管理特许性,牵涉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层面应当正确把握当前金融政策的变化动向,对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民事主体转让贷款债权应当有条件地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法律原则适用和自由商业流转行为的程度和范围。
(一)区别对待,谨慎应对。
对于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转让出去的商业银行债权,笔者认为必须严格执行《纪要》的规定的法律适用精神,对于可能或已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债权转让合同坚决作无效处理;对债权的受让主体和操作程序严格把关,严格适用《纪要》规定的11种无效情形。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企业或个人转让的借贷债权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在认定条件上可以参照《纪要》的相关精神限制适用。
(二)认定合同效力司法审判中应注意坚持的法律原则。
1、合同利益对价保护原则。对于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前,应先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足额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实际具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资格。如足额给付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益对价,即使商业银行未及时履行相关评估、拍卖、审批、备案等金融管理内部程序规定,也应认定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评估、拍卖程序原则。该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商业银行低于根据借贷合同可能获取的合同利益总额以下转让债权的情形。对于借贷合同利益已得到足额保护的不在该原则适用范围内。因低于借贷合同赋予的权利转让借贷债权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会给商业银行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便利,故该程序的设置符合《纪要》的司法政策精神。
3、审批、备案程序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商业银行借贷利益得到足额保护的转让合同可以不适用该程序原则。理由是审批、备案的目的是通过金融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起到防范商业银行违法、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商业银行借贷合同利益在足额保护的情形下,对该转让行为仍进行监管没有任何制度设置的意义。只有在转让行为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受损的情形,行政部门的监管程序才能起到防范国家金融风险的作用。
4、受让利害主体审查原则。参照《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转让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无论知否足额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益对价,均应严格排除纳入受让主体范围内。如有主体不适格情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5、一次转让有效原则。为了防止商业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人&变相二次放贷&,笔者认为对于二次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理由主要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仅仅是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复利等特许商业利益均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重要影响。如果默许银行贷款债权的无限制流转下去,无异于变相认可了非金融机构企业间资金相互拆借的合法性,从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这种没有节制的银行贷款债权的&炒作&还会损害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参考文献:
[1]巴劲松:《银行向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合理合法?》,《银行家》,2007年第12期。
[2]《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cn/s/blog_48943ddb0100fauu.html,2009年8月19日
[3]张萍:《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几点思考》,《浙江金融》,2011年第4期。
[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分析》,《中国民商裁判网》,2009年8月15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4月3日。
[6]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国法院网,2009年5月4日。
[7]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2009年2月5日。
&&&作者单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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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金钱给付案件利息的计算问题作者:梁晟&&发布时间: 08:07:15&&&&金钱给付案件的利息计算是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令人不解的是,像这样经常性遇到的问题,法律却没有统一和详细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各种计算和表述方式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越是认识混乱的问题,越要充分的讨论才能够找出一致而且正确的答案。为此,笔者也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笔者认为,金钱给付案件的利息计算不外乎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计息的本金、利率和起始时间,下面逐一阐述。&&&&一、计息的本金&&&&计息的本金应为债务最初产生时的本金数额。例如,甲于日向乙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这里的100000元借款就是计息的本金。有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和其它法律文书等,下同)确定的计息本金应当包括最初的债务本金加上起诉前产生的利息(以下称“诉前利息”)。如上例,如乙不按时还款,甲于日向法院起诉,则计息的本金为100000元+(%)=106000元;执行阶段的计息本金则相应加上法院受理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下称“审理阶段利息”),再加上受理费。这种观点非常值得商榷,因为这实际上是支持按复利计算利息。所谓复利,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利滚利”,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具体指将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笔者认为,是否支持将“诉前利息”或者“审理阶段利息”计入债务本金计算复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法律对复利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从上可知,法律、规章对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复利规定是不同的。对于金融机构,复利是合法的,而且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城乡信用社除外)。对于民间借贷,最初的《意见》是禁止的。但是随后出台的《借贷案件意见》的规定却是禁止高利,不禁复利,只要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意见》和《借贷案件意见》都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两者是同等的。但是由于《借贷案件意见》是后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关于民间借贷的复利规定应以《借贷案件意见》为准。可见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复利在一定范围一定幅度内是允许的,但不分情况对复利一概支持则是不对的。&&&(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民间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就应受到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存在诉前利息计入本金问题;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复利的,也不能将诉前利息计入本金;当事人约定了复利的,法院在审理的时候需查明,起诉时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了复利的,如果包括了复利,要确定该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过的,可以计入债务本金;超过的,超过部分不予计入。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但起诉时借款本金没有包含复利的,当事人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支持,但同样应按上述不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则处理。&&&(三)法院不能主动为当事人计收复利&&&&诉讼标的以及执行标的与债务本金是不同的,法院可以将起诉时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作为诉讼标的计收受理费,但是不能将诉讼标的误以为是计算利息的本金;在执行阶段同样如此,法院可以将借款本金加上诉前利息再加审理阶段利息作为执行标的计收执行费,但不能将执行标的误以为是执行债务的本金。这一点实践中经常会混淆。应当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复利的情况下,不管是诉讼阶段的债务本金,还是执行阶段的债务本金,都是债务最初产生时的本金数额,法院不能擅自将诉前利息以及审理阶段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另外关于受理费的利息问题。笔者认为,将受理费计入本金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许有人认为,受理费是原告预交的金钱,在被告是债务人且败诉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受理费的利息是正当的;因为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才使得原告的资金被用作交纳受理费,导致资金被法院占用。如果站在原告的角度看,这个观点也许是正确的;但是反过来站在被告的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受理费是原告为了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法院及时保护而交到法院帐户的,被告并没有得到使用。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然被告对这一笔资金没有占有、使用或者收益,自然没有义务支付这一笔资金的使用费或者利息。作为败诉的不利负担,应仅限于受理费或执行费本身。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有人也许会问,那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的利息损失该由谁负担?笔者认为,正如任何经营行为都会有风险和成本一样,受理费的利息损失可以视为原告对其出借资金的行为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更不能主动计收受理费的利息。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几乎是不会请求计算受理费的利息的;即便是请求了,基于上述的理由法院也不应支持。但有的法院确实将受理费计入债务本金收取了利息,笔者认为这是十分荒谬的。试问,假如法院计收了受理费的利息,那么这部分利息是归原告所有,还是归法院所有呢?如果是归原告所有,那么原告既没有请求,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获得这部分利息的依据何在?如果是归法院所有,那么法院并非营利性的机构,不具备金融机构取得利息收入的职能。可见,将受理费计入债务本金收取利息是错误的。&&&&二、计息的利率&&&&计息利率的确定,同样要综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两个原则考虑。当前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有关最高利率的规定,即《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注:原为二百三十二条,2007年修正案后为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正案后为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二百五十三条,见上注解)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以上原则和规定,计息的利率应这样确定:1.当事人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按约定利率计算;2.当事人有约定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当事人没有约定但债权人起诉时主张利息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当事人不主张利息的,法院不能主动计算,也不用考虑利率问题;5.逾期履行期间的利率原则上按照双倍利率计算(这一点在本文第四大点专门阐述)。有观点认为,诉前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审理阶段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笔者认为,只要是当事人约定且合法的利率,在诉前和审理阶段自始都应支持,法院不能变更。&&&&三、计息的起始时间&&&&计息的起止时间主要有两个时间段,一是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时间段。这一时间段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约定了计息开始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起算,计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含届满当日,下同)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计息开始时间的但债权人起诉时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一个时间段就是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债务还清之日,也就是逾期期间或者迟延履行期间。这个时间段的利息从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债务部分得到偿还的,按比例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并从部分清偿之次日起按新的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而之所以会分成这两个时间段,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民诉法〉意见》第294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有了特别规定,接下来将作详细说明。&&&&四、最高四倍利率和逾期双倍利率&&&&这两个利率对审判执行实践十分重要,因此专门作为一点来阐述。最高四倍利率也就是指《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双倍利率也就是《〈民诉法〉意见》第294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借贷案件意见》和《〈民诉法〉意见》都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两者效力位阶相同,并行不悖。最高四倍利率的规定针对的是民间借贷;逾期双倍利率则对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同样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原文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可见,法律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特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也就是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利率计算。相应地,最高四倍利率则适用于这个期间之前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要充分理解这两者的关系,要注意区分“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贷款利率”的区别。我们知道,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是不同的。另外,商业银行以基准利率为基础,针对不同种类的贷款实行利率上浮或下浮,因此不同种类的贷款利率也是不同的。最高四倍利率中的“利率”是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实际上它指的是银行的“同期同类”利率。因为只有同一时期同一类贷款的利率才是确定的。逾期双倍利率中的“利率”是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实际上是指在银行同一时期内各类贷款中利率最高者。&&&&要充分理解这两者的关系,还要了解实践中的一种非常严重的认识错误;即认为逾期双倍利息一概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的双倍,包括在最高利息已达上限即四倍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就是八倍。这种错误认识源于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正如以上所述,逾期利息要按《〈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特别规定计算,它既不是约定利息的双倍,也不是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双倍,而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双倍。&&&&当然,《〈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特别规定是否恰当,值得商讨。在合同领域,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干预。因此,有关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就应该支持。《〈民诉法〉意见》第294条的特别规定在法院执行阶段对事人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强制性变更,是没有根据的。四倍利息尽管不低,但既然当事人都认可,法律也允许,法院就没有必要干预。当然,支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等于认可逾期利息可以高达银行利息的八倍。笔者认为,逾期利息仍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也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二倍但低于四倍时,计双倍之后,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第二,惩罚要适度。逾期双倍利息具有惩罚性质,但是惩罚不能无止境地加重,否则违背法律公平原则。以现行的年息6%的基准利率计算,四倍利率就是年息24%;但是商业银行一般要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一定比例,由于目前央行已经取消商业银行的利率上限(城乡信用社除外),理论上银行的利率可以无限上涨。但实践中银行贷款利率最高大至上维持在年息10%左右。即便如此,四倍利率就介于年息24%―40%之间;再双倍之后,年息就是48%―80%之间。这样的利率,对于债务人来说确实太高了。&&&&五、计息的文字表述&&&&利息的计算最终还是要落实裁判文书的具体表述上。结合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个人的一点见解。&&&(一)常见的文字表述实践中,常见的计息文字表述有“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计息之日起(或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有的接着表述,也有的另行表述,不一而足。这个表述方式相对科学,但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对其中的一些细节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完善。&&&&1.约定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怎么表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相应部分要表述为“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银行的利率是表述为“同期”、“同类”还是“同期同类”?实践中,有的文书在表述时只用了“同期”二字不用“同类”,有的则只用“同类”,不用“同期”。这两种表述都是不对的。正如上面所述,银行不同时期不同种类的贷款利率是不同的,因此除逾期利率要注明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外,其他以银行利率计付的,应同时注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关于计息的截止日期,是表述为“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还是“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笔者认为,这两者都不正确。裁判文书是有确定性的,如果规定了要“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那就必须计至“届满”这一日。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就已经还清债务,就会出现利息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还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冲突。如果表述为“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则债务人逾期清偿的话,又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发生冲突,所以这两种表述都有瑕疵,应予修正。笔者认为应这样表述为宜“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或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从约定之日(或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4、关于履行期限是法院“规定”、“确定”还是“指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是用“指定”二字,为了法律文书表述与法律条文一致,应统一用“指定”。&&&&5、“银行”是指“人民银行”还是“商业银行”?根据以上分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含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以及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的利率,所以这里的“银行”不单指人民银行,或者商业银行,而是包含两者在内,应统一以“银行”二字表述。&&&(二)笔者的建议&&&&综上,有关金钱给付案件的判决主文应分类表述如下:1.利率约定合法的,应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作者自行确定是判决书、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下同)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约定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约定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没有约定利息但债权人起诉时主张的,应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若债务人在本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债务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4.没有约定也不主张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主动计收利息,包括逾期部分。直接表述为:“被告XXX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XX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元”。有人认为,逾期双倍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主动收取。笔者认为,法院计收逾期双倍利息,需以当事人主张利息为前提;也就是说,逾期利息的收取程序要交由当事人启动,如果当事人连一分利息都不要,法院却判给他双倍,不合情理。&&&&最后,对于法院审判执行具体实践来说,一个完整的利息计算标准十分重要。没有标准或标准含糊不清就会造成执法混乱,引起当事人质疑,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希望立法机关重视利息计算这一问题,尽早通过立法予以完善。&&&&第1页&&共1页编辑:研究室&&&&文章出处:工业园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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