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因子女分家析产纠纷办案指引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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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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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代理分家析产纠纷,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成功案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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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代理分家析产纠纷,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朝民初字第2 7 37 5号&&& 原告A某,女,1947年X月X日出生,满族,某分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B某,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满族,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 原告C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某分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 被告D某,女,1953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村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被告E某,男,1985年xx日出生,满族,北京某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村X号院,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刘超,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某、B某、C某与被告D某、E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某、B某、C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D某、E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罗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某、B某、C某诉称:位于朝阳区某村7号房屋早在1951年7月登记在F某名下。G某系F某之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是H某、A某、J某、D某、B某。C某系A某之子,E某系D某之子。某村7号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系F某夫妇早年所建。F某因死亡于日销户,G某因死亡于日销户,二人未留遗嘱。父母过世后,兄妹五人经协商一致,某村7号内房屋由A某、D某、B某平均继承,H某、J某因在附近另有房屋而不参与。1987年,A某、B某共同出资将北房三间和西房两间按原址原面积拆除重建,D某因离异独自带孩子经济困难没有出资。1992年前后,由A某出资3000元,增建南房三间和东房一间。某村7号户籍人口共7人,分别是:D某、E某、A某、M某(A某之夫)、C某、K某(C某之妻)、L某(C某之女)。某村7号于2 01 0年1 2月已经拆迁,原、被告就所获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拆迁房屋基于继承和改扩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C某及其妻女一家三口系被安置对象且无其他房屋依法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然而二被告将本属大家共有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据为己有,于法无据,违背亲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村7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及拆迁款,具体分配方案:某花园11层一套两居室归A某所有;某花园10层一套两居室归C某所有;某花园12层一套两居室归B某所有;A某拆迁协议项下的剩余钱款归A某所有。&&& 被告D某、E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不应得到支持。某村7号院为D某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分家析产,原告不应该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以A某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是为了让A某获得一份重大疾病补助,A某名下的安置补偿应由D某、E某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F某、G某夫妇生育子女五人,即:H某、A某、D某、J某、B某。F某因死亡于1984年2月.将户口注销,G某因死亡于1986年11月将户口注销。&&& 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F某在某庙有房产三间(种类为土房)。日,D某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书,房产位于朝阳区某村7号,包括南房两间(结构砖木,年份七二年,建筑面积21平方米)、西房两间(结构砖木,年份五二年,建筑面积37平方米)、北房三间(结构砖木,年份五二年,建筑面积52.5平方米)。&&&
0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商务分中心(拆迁补偿人、甲方)与A某(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某村7号所有的房屋,户型八间,在册户籍人口分别是户主A某、之子C某、之儿媳K某、之孙女L某、之夫M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房屋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经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应得房屋装修款32 7 94元,乙方选择某花园项目定向安置用房,置换面积210.8平方米,提前搬家奖励面积1 6平方米,核心区拆迁特殊奖励面积3 0平方米,选定房房号B-1-3-1002,面积85.6平方米;选定房房号B-l- 3-1102,面积85.6平方米;选定房房号B-l-3-1202,面积85.6平方米。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D某的签字。《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附件》显示,最终可安置面积256.8平方米,选定房面积256.8平方米,房屋差价款O元,拆迁奖励及补助费569864元,拆迁周转费用92000元,被拆迁人应得款项661 864元。日,E某作为A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房屋共计3套,由乙方确认的房屋产权人姓名为E某,楼号B-5-3-1002、B-l-3-1102. B-l-3-1202,三套房屋面积均为8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6. 80平方米,总认购款3 元。&&& 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商务分中心(拆迁补偿人、甲方)与D某(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 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某村7号所有的房屋,户型九间,在册户籍人口分别是户主D某、之子E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房屋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经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应得房屋装修款48685元,乙方选择某项目定向安置用房,置换面积234. 71平方米,提前搬家奖励面积11平方米,选定房房号8-708,面积92. 41平方米;选定房房号8-1008,面积92. 41平方米。《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一附件》显示,最终可安置面积245. 71平方米,选定房面积184. 82平方米,房屋差价款元,拆迂奖励及补助费638 308.50元,拆迁周转费用12000元,被拆迁入应得款项元。&&& 庭审中,A某、B某对于其1987年出资翻建北房三间和西房两间及1992年前后A某出资增建南房三间和东房一间的主张,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证明信、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登记书、《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cBD核心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附件》、《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F某在某庙有房产三间(种类为土房)。庭审中,A某、B某主张1987年其二人出资翻建北房三间和西房两间及1992年前后A某出资增建南房三间和东房一间,对于出资翻建、增建房屋的主张,A某、B某未举出确凿证据,因此对于A某、B某出资翻建、增建房屋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日D某取得某7号院内南房两间、西房两间、北房三间房屋的产权,对上述房屋,D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主张某村7号院内房屋有其产权份额,继而主张分得某村7号拆迁所得安置房及拆迁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某、B某、C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A某、B某、C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审& 判& 长&&&& 高& 祺&&&&&&&&&&&&&&&&&&&&&&&&&&&&&&&&&&&&&&&&&&&&&&&&&&&&&&&&&&&&&&&&&&&&&&&&&&&&&&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书 & 记&& 员&& &胡莉芬&&&&&&&&&&&&&&&&&&&&&&&&&&&&&&&&&&&&&&&&&&&&&&&&&&&&&&&&&&&&&&&&&&&&&&&&&&&&&&&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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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刘玉梅与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原告刘玉梅,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泽林,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萍,女, 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泽林(系被告张泽林之妻)。
被告张冬琴,女, 汉族,
被告张春琴,女, 汉族,
被告张春宏,女, 汉族,
被告张拥军,男, 汉族,
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泽林委托代理人王新萍,被告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子女,1995年间原告及其丈夫张伟忠和五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一幢二层楼房,该楼房属全家人共有,原告的丈夫于日病故,现原、被告对该房产产生了纠纷,原告为平息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一幢二层楼房(不包括二楼西房屋一间)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7)惠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确认分配该房屋的基础是七人共有等额分配。
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全家人即本案原告、五被告及原告之夫张伟忠去世前集资建房的事实。
3、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夫妇1995年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日的“证明”中“刘玉梅同意”的签字并非刘玉梅本人所签。原告刘玉梅对该证明中全家集资建房张永(拥)军还账,有关产权问题,张永军所有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均辩称同意原告主张,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张拥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建房共花了40000多元,其中张拥军支付了20000元,至少应分给张拥军一半的房屋。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拥军向法庭提供日的证明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债务由张永(拥)军偿还,房屋所有权归张永(拥)军所有。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张春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日的证明上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日的证明上的“刘玉梅同意”是其母亲刘玉梅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房屋应平均分配7等份的主张,只能证明该房屋中二楼西头一间是五被告父亲的遗产,现归原告所有;认为证据2的日的“证明”是真实的。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被告张拥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张拥军提供的证据上“刘玉梅同意”四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张春琴认为其本人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名,也不知道该证据的情况;被告张泽林、张春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冬琴认为其已在该证据上签名,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1994年原告之夫张伟忠在其原籍申请宅基地一宗,并于1995年经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当时原、被告户籍均未迁入该村,且原告及五被告与张伟忠并非一个户头。1995年间原告与丈夫张伟忠及五被告共同出资,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张伟忠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二层楼房共十间。
日,原告与其丈夫张伟忠及其子女协商就共同出资建房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明),约定:经全家人研究同意,全家集资建房,张拥军还账,有关房权问题张拥军所有。关于该证明中的“刘玉梅同意”字迹是否为刘玉梅本人所书写,原告当庭提交有一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7】之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日”的“证明”条上“刘玉梅同意”手写字迹不是刘玉梅所写。
日,张伟忠去世后,原、被告曾对其遗产发生争议。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伟忠遗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56号二层楼2楼房西房屋一间(面积约为24㎡)归原告刘玉梅所有,被告张泽林、张冬琴、张春琴、张春宏、张拥军不要求原告支付遗产分割款。
另查明:原告之夫张伟忠经有关部门审批于1995年3月份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所用权。2000年左右原告刘玉梅户籍迁入老鸦陈村九组,五被告户籍至今均未迁入老鸦陈村。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基本单位。原告刘玉梅之夫张伟忠作为老鸦陈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可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五被告均非老鸦陈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取得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五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出资建房,但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刘玉梅与其夫张伟忠以及五被告之间的合资建房协议以及对房屋产权分配的约定因违反了土地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五被告虽对建房有出资行为,但亦不能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成为共有人。五被告可另行请求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向其返还出资。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夫张伟忠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原告可依法成为该房屋共有人。张伟忠去世后,其遗产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农村住宅的转让或赠与基于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人资格的限定,仅可赠与或转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鉴于此,原告刘玉梅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请求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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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永峰
&&&&&&&&&&&&&&&&&&&&&&&&&&&&&&&&&&&&&&&&&&&&&&&&&&审&&判&&员&&揭培绿
&&&&&&&&&&&&&&&&&&&&&&&&&&&&&&&&&&&&&&&&&&&&&&&&&&审&&判&&员&&郭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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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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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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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国湖州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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