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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多家支公司行贿_凤凰财经
中国人寿多家支公司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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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营报》记者近日获得的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司法判决显示,今年3月29日,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保险治理商业贿赂依然任重道远。
《中国经营报》记者近日获得的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司法判决显示,今年3月29日,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而在今年1月29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中国人寿天门市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 本报记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卷入行贿名单早已有之,且多发生在规模保费来源主渠道之一的银保渠道。近年来不少保险公司纷纷选择业务下沉,县域成为市场竞争新的机会,在此过程中如何规范管理、形成良好市场竞争秩序,成为保险公司所面临的挑战之一。 祸起&银保小账& 根据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决显示,被告单位中国人寿馆陶支公司为促进各部门积极为其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被告人张某、郑某、郭某研究决定,以给予有关人员现金或物品、组织等激励措施,激励他们多推销代理的保险产品,并由郭某负责实施。 经查,年度共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馆陶县分公司等四家金融部门行贿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元。此款项经时任中国人寿馆陶支公司经理的张某同意后,由乔某从虚列后报销费用里支出。今年3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中国人寿馆陶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据业内人士介绍, 保险公司为了推动业务发展,在代理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私下向银行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现金、实物、旅游奖励等,被称之为&银保小账&。 事实上,作为险企在行业竞争中形成的&&&银保小账&并不为监管所容许。保监会曾在有关处罚决定中明确账外支付手续费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损害行业声誉,增加行贿者经营成本,腐蚀了兼业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却无法获得持续稳定的业务增长。 但作为冲刺业务规模的重要渠道,各家保险公司在银保渠道的竞争一直火药味十足,&小账&的合作潜规则也屡禁不止。 保监会早在2006年就发出通知,要求各人身险公司要严格按照《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的管控力度,进一步规范手续费管理,严格禁止账外支付手续费的行为。同时,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从财务管理、销售管理、监督考核、信访投诉等方面入手,建立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德勤管理咨询发布的报告曾指出,银保战略定位和经营模式相对单一,双方重视程度存在偏差,大多数寿险公司严重依赖银保渠道,保险公司普遍缺乏话语权;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与银行理财产品形成激烈竞争。 潜规则难破? 事实上,这并不是近年来中国人寿支公司第一次卷入行贿案。早在2010年11月,中国人寿固始支公司就被法院判决犯对单位行贿罪,该支公司以给予回扣的方式向16所中小学校行贿26万余元;2013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国人寿马山支公司在马山县乔利乡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一案中充当了行贿人的角色;2014年12月,中国人寿东辽支公司被法院判决犯单位行贿罪,该公司于2009年至2013年间总计向东辽县教育局主管领导和东辽县、区各学校校长行贿人民币66.01万元;2015年3月,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国人寿信阳市浉河支公司向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行贿56.8376万元。 下属支公司屡屡发生行贿事件,中国人寿对此采取了哪些整改措施?该公司未对本报记者的采访做出回应。 而保险行业内的潜规则还不止&银保小帐&。据记者了解,保险领域的商业贿赂一般体现为三种形式:部分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利用虚构中介业务、虚假理赔、虚列费用、截留保费等方式套取费用,设立&小金库&,账外暗中给予对方不当利益;部分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合法的保险中介资质,却收取手续费和其他费用;部分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经办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垄断资源、行政权力,索取或收受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 &对于这些行业&潜规则&,保险公司的基层业务人员基本无力扭转,对此已经习以为常了,你家公司不给回扣,别家公司也会给,而公司高层为了占有市场份额,基本上对此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取默许态度。&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对记者说道。 有寿险公司内部人士对记者表示,保险公司从集团到分支机构层级较多,很多时候总部制定的政策规划在向下传递过程中就可能会&变味&,同时各地面对的情况有所不同,分支机构作为保费收入实现的执行方,往往能够得到总部在决定权、费用等方面很大支持,因此越到基层管理难度就越大。 据记者了解,目前在县级分支机构较多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人寿、中邮人寿及太保寿险,人保寿险也在借助财险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另外平安人寿近来也强调农村是发展重镇,在平安人寿新五年规划中,将持续深耕农村保险市场。在农村市场渐入竞争白热化的过程中,如何做好下沉管理就成为摆在各保险公司面前的一大课题。 &从以往经验看,农村市场客户偏爱的也多是理财类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间的竞争还主要在预期年化收益率的比较上,保险产品本身的保障属性反而强调不足,但单纯拼收益终是短视做法,带给保险公司投资的压力也较大,今后保险公司也要推出真正适合农村市场客户需求的产品,为客户提供真正良性的服务,做出市场话语权,这样在和银行谈判及与同业竞争中才能掌握主动权,而不需要靠潜规则。&一家寿险公司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对记者如是说。
[责任编辑:兰丽娜 PF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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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基础知识-金投保险网-金投网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来源:金投保险网编辑: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具体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内容如下。
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日起施行。
金投小编介绍,具体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条中,不同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编者语】
保险专家表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在妥善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强化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确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排除索赔障碍等七个方面。
据介绍,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还坚持诚信原则、保险原则和合同原则。最终发布的条文在力求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终结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也对保险市场起到了进一步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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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残疾: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保障: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保险公司扣除100元免赔额后100%赔付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伤残: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65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医疗: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旅行时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进行必要合理的治疗,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90日内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及伤残: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不幸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或烧伤,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残疾或烧伤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意外门急诊与住院医疗: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社保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的补偿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意外保障/主险一般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按约定保额给付。
意外保障/主险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境外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特定交通工具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保险公司将给付保险金补偿。(本保障可与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累计赔付)
意外保障/火车意外: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含轻轨、地铁)期间(自持有有效车票并双脚进入火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双脚走出火车车厢时止,但中途双脚离开火车车厢期间除外),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旅程变更保障/旅行延误:若由于恶劣天气、罢工、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等原因而导致飞机或轮船延误,每延误5小时,可获赔偿300元。
责任保障/个人随身财产:旅行期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盗窃或抢劫,或因其他第三方责任遗失,意外损坏,可获赔偿。(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最高赔偿额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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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咨询一下中英人寿的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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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我的户口已经落户在现在所在城市&但是身份证信息还是以前老家的&。现在单位要解除合同要失业证&,办理失业证身份证信息是以前老家的可以办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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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梁展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 13:12:17
&&&&&&[案情] &&&&&&原告:何丽红,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原告何丽红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丽红诉称:投保人黄国基(系原告之夫)生前与被告顺德支公司属下的伦教办事处营业员严小惠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为390元;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1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原告。日,黄国基意外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于&日向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二被告受理赔偿请求后,无端猜疑原告制造保险事故,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方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理由。1.投保人黄国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日,黄国基为申请投保被告方的“祥和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但事实上,黄国基在此前后数日中有多次投保记录。2.黄国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3.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但根据本案事实,黄国基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元,可以认定黄国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系出于故意。 &&&&&&关于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佛山分公司解除黄国基与其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拒绝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何丽红要求佛山分公司依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投保人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也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因此,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该合同。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黄国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分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何丽红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红支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丽红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关于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就投保记录向黄国基做出了询问,但黄国基隐瞒了自己在其他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黄国基重复投保时间密集及其曾兼职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情况,认定黄国基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何丽红作为受益人,请求佛山分公司依照该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在2002年《保险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案件。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即使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由于保险人对此明知而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据此否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仍应承担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笔者称此为“保险人解除失权”。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保险法》的决定,新法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吸收了本案的裁判意旨,即将由本案所确立的“保险人解除失权”直接转化为立法条文。由此,我们可以窥见作为“活法”载体的司法活动,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造法的渊源,法意经由司法裁判、立法得以凝炼――法律经验经由立法、学说得以固化这一法律发展轨迹。不管个别法律家是否承认,案例在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发展的重要方面,如何在方法论的层面加强案例研究,提高案例向法律经验转化的效率,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围绕本案和新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就“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试作一些具体的法理分析。 &&&&&&一、何谓“失权” &&&&&&失权,又称为权利失效(Verwikung),是德国民法实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来的一种限制权利行使的规则,是指权利人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从权利人的行为中足使义务人产生其已不欲其履行义务的正当信赖,权利人之再为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而限制其权利之行使的规则。失权的反面是得权(Erwikung),如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一定的事实构成(“当事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而丧失,使诉讼时效期间原已届满的请求权得到保全。 &&&&&&(一)失权规则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君临全法域之“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2]对于司法裁判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是给法院的空白委任状,指引法院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进而解释和补充法律,以维持公平正义,使其即使造法亦不致发生偏差。&[3]失权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具体化,属于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领域。“权利原得自由行使,义务本应随时履行,故权利失效是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方法,适用之际,宜特别慎重。”&[4]我国已有法官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此项规则。&[5]我国2002年修订《保险法》,专门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们常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尽管也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分不出谁大谁小),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尤受重视。在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保险人的自相矛盾行为――明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因而否定其合同解除权。 &&&&&&(二)失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 &&&&&&1.情势要件:权利人可行使其权利而不行使。本项要件一般有时间限制,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可行使其权利而不行使。唯该相当期间,为不确定期间,可由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情况定其长度。 &&&&&&2.“信赖”要件:义务人得从权利人的行为中产生其已不欲其履行义务的正当信赖。例如,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瑕疵后继续使用而不提出异议;承租人修缮租赁物而多年未向出租人主张修缮费用等。就该要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义务人须并已根据上述信赖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调整。当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期限,而是在当事人身上所引起的相信权利人将不再行使其权利的信赖”。梅迪库斯(Madicus)称此为“信赖投资”(Vertrauensinvestition)。 &&&&&&3.“反言”要件:权利人之再为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自相矛盾行为(venire&contra&factum&proprium)。所谓自相矛盾行为,是指权利人如行使某项权利,则与其以前的行为相矛盾,并将使对方对其原行为的合法期待落空。 &&&&&&总之,法院在对权利人之行使权利是否作失权之判断时,必须斟酌权利之性质、法律行为之种类、当事人间之关系、经济社会状态、及其他主观客观因素而决定之,应从严认定,以避免软化权利效能,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之道德趋于松懈。失权规则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尤其重要。&[6]实际上,实定法上许多关于权利丧失的规定,都包含了失权规则的法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对方因其催告行为经过合理期限而建立“信赖”基础,解除权人则因超过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而符合“反言”要件;该“合理期限”,系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情况而定其长度。失权规则的方法论基础为利益衡量,即法院得运用自由裁量权,就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量,根据“信赖”要件,义务人更值得保护;而根据“反言”要件,权利人不值得保护。当然,其最终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 &&&&&&二、保险人解除失权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是将某项制度加以模型化(立体地看,亦可谓之程式化);探究某一法律事实是否适用该制度,得用该“模型”加以逐一嵌套,符合者得以包含,不符合者则自然突出;对于不符合者,须视其是否为例外,为例外者即仍可包含,非为例外者则宜改换模型,另觅他项制度;如例外过多,极易构成对该项制度之反对,自非所宜。法律分析的路径,大致循此。保险人解除失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失权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具体说来,有以下四项: &&&&&&(一)保险人享有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如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将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构成进行了重新界定,因而虽然本案系适用2002年《保险法》,本小节将按照新法的规定进行论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系采取被动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就其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况予以告知即可,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则无须告知;判断投保人是否应当知道,应以一般人之常识,就投保人之地位环境、所处状况判断之。依据有关保险惯例和立法例,投保人对下列事项也无须告知:(1)减少风险的任何事项;(2)保险人表示不要求告知的事项;(3)属于明示或默示保证事项。&[7]投保人此项如实告知义务,应限于在合同订立时履行,而不延续至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即使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亦无须告知保险人。&[8] &&&&&&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定解除权,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分配,对投保人原则上赋予随行解除权,对保险人原则上则为禁行解除(《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项: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和重大过失,系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的限定。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有关事项应当告知保险人而未予告知;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对应予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未予告知。重大过失是相对于轻微过失而言的,后者一般是指行为人未尽处于其地位的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上述注意义务,均系客观标准,便于对行为人过失的认定。&[9] &&&&&&在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首先,黄国基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对于投保单中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均填写了“否”。由于黄国基的该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相反,因而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其次,黄国基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中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对此,法院结合黄国基生前曾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的事实,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同时,黄国基的重复投保行为集中在日至3月&9日之间,距涉案投保时间并不久远,不可能记忆不清。据此认定黄国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对于投保人有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佛山分公司在答辩中提出,黄国基在涉案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谎称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但是查无工商注册登记,亦应构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佛山分公司上述虽然属实,但在如实告知自己职业方面,投保人只要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即属于尽到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何种职业、职业类别和职业代码如何确定,应当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自行作出选择。要求投保人自己准确地界定职业类别、代码,则超出了一般投保人的能力范围。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证据也证实其确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质,也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不构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保险人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效果,有学者认为系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10]即一概地赋予其溯及力。笔者认为,从第十六条第四、五款来看,系区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即故意抑或重大过失的不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溯及力则有不同: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系采非因果关系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对对方有溯及力,而对己方无溯及力,即“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四款)。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系采因果关系说,以该过错“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为条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对双方均有溯及力,即“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该过错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虽然可以行使解除权(第二款),但出于对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第十五条),令该行使对对方有溯及力,对己方无溯及力,即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保险费。&[11] &&&&&&对于上述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及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影响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2.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第二款)。在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该项“影响”要件只对应于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对应于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法将该项“影响”要件一律对应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区分其究系出于故意抑或重大过失。这是符合一般人对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的认知的。因为该项“影响”要件,表面上是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限定,其实质则是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内容的限定,即投保人必须就“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而对于其他事实,即使投保人故意隐瞒,只要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仍不享有解除权(这后一方面,正是本项修订的立法意图)。 &&&&&&在本案中,虽然法律并不禁止投保人在购买人身保险服务上重复投保,但法院认为,投保人黄国基所重复投保的包括涉案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重复投保次数多,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黄国基5万元的年收入而言,亦属巨额。这使投保人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在此情形下,由于黄国基系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影响到被告佛山分公司对其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佛山分公司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作出正确决策。 &&&&&&3.保险人该项解除权未逾行使期限。该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分有两种情形:(1)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后消灭;(2)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消灭(第三款)。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上述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12] &&&&&&(二)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未要求。对于本项要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将其内容规定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就其提出询问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同条第一款)。保险人提出询问后,投保人不就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应要求其补充告知。该款将否定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条件时间界定在合同订立时,是合适的。所谓合同订立时,应泛指保险人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1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才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其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同条第三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范。在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投保单中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未作回答,被告佛山分公司明知该情况,既不提出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其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其签订了该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可见,佛山分公司在可要求黄国基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而未要求。 &&&&&&保险人如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在事理上应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于此情形,判断投保人是否应因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受惩罚时,亦须就保险人方面加以探究;否则只单方面就法条为僵化解释,一旦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径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即有违公平正义原则。&[14]同时,对于前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表述,笔者认为存在扩张解释的适用空间。要否定保险人该项解除权,不能简单地指向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知道”,而应指向保险人对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放弃”。详言之,不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否知道(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却是不知道),只要其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未要求的,即符合本项要件。本案的情形,即其适例。 &&&&&&(三)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立约行为产生正当信赖。投保人在保险人提出询问后不如实告知的,而保险人亦未要求其补充告知,使其得以“蒙混过关”,由此,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立约行为产生正当信赖,即投保人得正当地认为保险人不再要求其补充告知,亦不再因此而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佛山分公司在与投保人黄国基订立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时,在黄国基对投保单中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未作回答的情况下,既不提出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其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其签订了该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致使黄国基对其立约行为产生了正当信赖。对此,法院认为佛山分公司系主动放弃了要求黄国基如实告知上述事项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予主张或者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行使该项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保险人如行使该项解除权,将构成自相矛盾行为,即其行使该项解除权的行为与其在合同订立时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未要求的行为相矛盾,并将使投保人对其立约行为的正当信赖落空,如准其解除合同,必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先行认定了被告佛山分公司在订立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黄国基可要求其如实告知而未要求的弃权行为,进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该项解除权,即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因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黄国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分公司应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何丽红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三、保险人解除失权的方法论检讨 &&&&&&前已述及,失权规则的方法论基础为利益衡量。按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的“论理与利益衡量”的观点:“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获胜。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之后,再考虑应附上什么样的理由,亦即结合条文,怎样从论理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以形成判决。”&[15]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形成中,实际上是进行了两个利益衡量。 &&&&&&(一)第一个利益衡量。法院在判断被告佛山分公司能否解除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时,经历了如下步骤: &&&&&&1.判断佛山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有无解除权。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根据黄国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对佛山分公司询问的重要事项未作回答,结合其生前曾兼职从事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的事实,认定其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佛山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有解除权。 &&&&&&2.判断佛山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五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亦应受此基本原则的拘束。法院认为虽然黄国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确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佛山分公司对此明知,却未要求黄国基如实告知,从而造成黄国基对该保险合同的合法成立产生正当信赖,于此情形,如准其解除合同,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法院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利益状态的实质的判断。相对于投保人所代表的普通个人而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投保人有否回答其询问等,应负有更大的审查、核实职责,投保人不应因保险人的过失(哪怕是轻微过失)而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因此,法院依照该个利益衡量,认定佛山分公司为解除失权。 &&&&&&(二)第二个利益衡量。法院在判断被告佛山分公司能否解除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经历了如下步骤: &&&&&&1.判断佛山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有无解除权。法院根据黄国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在其他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回答,结合其重复投保时间密集及其曾兼职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情况,认定其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佛山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有解除权。 &&&&&&2.判断佛山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后,原告何丽红上诉称: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在先,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在后。在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佛山分公司应当知道黄国基已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因此,尽管黄国基没有如实回答其有否参加其他人身保险的询问,但佛山分公司在审核保单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签发了生效的保单,因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必须根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考量。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有权解除祥和定期保险合同。 &&&&&&在这里,不应被忽略的是,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被解除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是在上述与同一保险人订立的、即使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未获解除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之后订立的;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订立,正好是证明投保人在订立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对此,作为同一保险人的佛山分公司是知道的。那么,法院为什么准予解除第一个合同而不准解除第二个合同呢?对此,佛山分公司的下述答辩显然有些牵强:“所谓‘投保人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而不是指投保人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多次投保。” &&&&&&笔者认为,实际上法院在这里也作了一个利益衡量。对于这两个合同,虽然法院同是认定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黄国基在其中“故意”的主观恶性程度并不相同。从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投保人故意和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产生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构成的区分,第三、四款对保险人因这两种主观状态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溯及力的区分,到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对投保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产生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构成的不区分,而第四、五款坚持对保险人因这两种主观状态行使该项解除权的溯及力的区分,都可以窥见该法对于投保人的过错主观状态程度的细致区分。黄国基在订立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对其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询问回答“否”,相对于其在订立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对相同询问的不予回答,主观恶性程度更高,这一实质的判断对于法院是否准予佛山分公司解除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即使佛山分公司在对该保险合同进行核保中有轻微过失,基于黄国基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性,法院仍然准其解除该保险合同,以确保其判决具有实质的妥当性。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项判决的妥当性只能在具体的个案中去寻求。即使在极相近似的案件中,法院仍有可能作出不同的利益衡量。如在张某诉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同为在“是否已购买或正申请投保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意外保险”的选项中选择了“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投保人对上述选项“如打勾选择了‘是’,则作为自1997年起就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告而言,其投保经历在表格所留狭小空白处也无法填写。……原告并没有隐瞒事实以误导保险人的意图,对于未如实填写事项,系外在因素所致疏忽过失造成,而非故意”。&[16]在判断投保人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该案与本案的相同处,在于保险人一方都有一定的过失;不同处则在于,该案有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有关内容的情节,本案则有投保人曾兼职保险代理业务的情节,但这些看似细微的情节,却对法院作出实质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可见,能否适用失权规则,必须于具体个案中作出适当的利益衡量,方能确保判决的实质的妥当性。就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行使而言,有学者提出,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有过错时,不应当享有该项解除权。&[17]笔者以为,于此不可一概言之。总之,借用加藤一郎的话来说,法官“不应仅作为裁判的机械而机械地适用法律,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法创造,起积极的作用”。&[18]加强裁判说理和案例研究,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两途。何丽红案已经给予了我们一些非常重要的启示。 &&&&&& &&&&&&&&&&&& 注释: [1]本案例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 &&&[2]&参见王泽鉴:“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 && &&&[3]&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263页。 && &&&[4]&参见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 &&&[5]&参见潘勇锋:“权利失效理论之探讨”,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以下。 && &&&[6]&参见[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83页;[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7页;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297、292页。 &&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230―231页;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一、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判断与此有一定差别,日《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中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此不宜作绝对理解,应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为宜。 && &&&[8]&对此,有个别学者采取反对意见,见费友海:“对如实义务制度的解析”,载《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 &&&[9]&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8页。 && &&&[10]&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溯及力(第二十五条),并不区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如何。 && &&&[11]&作为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参考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即保险人享有该项解除权系以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为条件,但投保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学者提出批评,认为不区分不如实告知的事项的性质,系加重了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殊非事理之平。(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235页。)我国有法官赞同上述一概采取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并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认为不宜轻易认定投保人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建国:“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3期。)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区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使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内容与投保人之缔约过失之性质相适应,因而更为合理。 && &&&[1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1)种情形中“不行使而消灭”的措辞,与第(2)种情形中“不得解除合同”的措辞不同,两者究有何不同,则未予明言,一般予以同视。但就立法语言以言,就相同事项,应著为相同措辞,可见其中似有未妥。第(1)种情形的措辞,与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措辞相同,因而容易引起该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误认。2009年修订该条,第二十六条将后者中的“不行使而消灭”的措辞删除,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却在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上又规定为“不行使而消灭”。王泽鉴教授指出:“法律所定期间究为除斥期间,抑或为消灭时效,须斟酌条文所使用‘因不行使而消灭’或‘时效’等字样、权利性质,以及法规实质具体内容而为判断。”(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页。)于此,宜根据保险人该项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判定该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并建议删除规定中“不行使而”的表述。又,查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系仿自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后者亦存在相同的措辞瑕疵。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在措辞上均存在这一问题。就后者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修正,修正后的第三百三十条坚持除斥期间说,删除原条文中的“不行使而消灭”的用语,俾杜争议。(参见张谷:“论提存”,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207页。) && &&&[13]&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前段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 &&&[14]&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 &&&[15]&[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 &&&[16]&刘云霞、奚少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期。 && &&&[17]&王薇丹、孙晋、罗新铭:“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 &&&[18]&[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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