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指挥部商品房购房结算安置单安置怎么处理

我家因修公路拆迁有房屋土地使用证拆迁指挥部没有安置新的宅基地说你有地方就_百度知道
我家因修公路拆迁有房屋土地使用证拆迁指挥部没有安置新的宅基地说你有地方就
被拆迁者有可以建房的土地,只要被拆迁方愿意安置的。如果通过协商,就必须给予安置国家征收土地房屋遇拆迁的,拆迁方必须按规定向被拆迁者支付全部的房屋拆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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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违法拆迁,长期未予安置补偿,补偿可按照当前标准确定
违法拆迁,长期未予安置补偿,补偿可按照当前标准确定
被拆迁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拆迁长期未获安置补偿的,房价上涨时,有权依公平合理原则要求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标签: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案情简介:2002年,陈某房屋被强拆。2004年,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组建的指挥部违法。2005年,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政府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判决市政府支付陈某拆迁补偿款9万余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法院认为:①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故市政府应赔偿陈某相应损失。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得到合理补偿安置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②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支付部门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拆迁人房产公司和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市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违法拆迁致被拆迁人长期未安置补偿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满足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48号“陈某与某市政府等行政赔偿案”,见《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40)。
点评:“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司法普遍接受。基于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如何处理,本案可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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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高铁新城建设指挥部随意变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阳光依旧明媚 发表于 &18:58:55『标签:&->&』
  我名庞双阳,1978年出生,住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庞家组,于1999年嫁入湖南新邵,户口未迁出,一直在娘家居住,2000年生得一子,2010年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婚 ,儿子归我抚养,2012年,娘家房子拆迁征收,我户籍在庞家组,又是居住了几十年的常住人口,我应该属于安置对象,应当合理给予安置。&& 下面是我们韶山法院的判决书,请各界人士帮我看看,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否公正、公平?&&&&&&&&&&&&&&&&&&&&&&&&&&&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韶山市高铁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韶山市竹鸡F。&&&&   负责人谭英胤,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春四,男,日出生,该部工作人员,住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1号附2号。&   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英雄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双阳,女,1978年出生,汉族,韶山市人,户籍登记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庞家组,住韶山市韶山乡竹鸡F竹鸡安置区1栋1单元401号。   日,原告韶山市高铁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城指挥部)、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与被告庞双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沈方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 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新城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汤春四、城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庞双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指挥部、城建投公司共同诉称:庞双阳不属拆迁安置对象,但考虑被告户籍地属于拆迁安置范围,经新城指挥部研究,同意由其购买价款400 132元的安置房一套。但在签订合同及交纳价款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致被告少交纳216 534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条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属于重大误解情形,依法应予变更或撤销该条款内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购房合同中第二条关于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补交购房款216 5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双阳辩称:1、本人及女儿系拆迁地村民,依法属于安置对象,应享受相关安置补偿的优惠政策;2、原告与其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空白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4、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纳购房款,合同应予确认,不属于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对其拆迁安置补偿。   经审理查明:日,中共韶山市委办公室、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配合沪昆新城的建设需要,将韶山市沪昆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调整为新城指挥部,并发布公告决定征收韶山乡竹鸡村相关范围内的土地及建(构)筑物,用于沪昆高铁韶山南站配套设施建设。   庞双阳1978年出生于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庞家组,户口在该组。1999年结婚后生育一子,户口未迁移出庞家组,居住在其兄庞继明家中。庞双阳之兄庞继明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为此,新城指挥部与庞继明经协商,于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新城指挥部给付相应补偿款征收庞继明房屋,另由庞继明购买集中联排单体方式住房一套,并同意由庞双阳在安置区以另外价格购买公寓楼安置房一套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庞双阳向城建投公司预交购房款10万元。   安置房屋由城建投公司委托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日,城建投公司依会议纪要采用公证抽签方式向庞双阳提供位于竹鸡安置区的公寓楼1栋1单元401号一套。该房面积208.21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52.28平方米,配套用房55.83平方米)。按《韶山市高铁新城指挥部竹鸡安置区安置房分配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住房按1600元每平方米计算,配套用房按2800元每平方计算,庞双阳该套房屋计算价款为400 132元。日,原告城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误以为其是正常的安置对象,而将房屋价款确定为183 598元。庞双阳在抵扣预交款项10万元和利息6489.7元,交付城建投公司77 108.3元,双方签订《沪昆竹鸡安置区安置房分配合同》,合同共五条,其中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款183 598元,及其他事项(合同中原告城建投公司作为甲方未加盖印章,庭审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庞双阳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日,城建投公司发现错误后向庞双阳送达《补交购房款函》,告知原来的计算有误,要求其补交216 534元。被告以已签订合同并足额交纳购房款为由拒绝,原告遂于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款计算表、会议纪要、公证书及安置房分配合同、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庞双阳之兄房屋拆迁后成立的保障性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该案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宜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结案案由。原告新城指挥部与被告之兄关于同意由其购买安置房的另行约定只是原告城建投公司与被告庞双阳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基于此,新城指挥部在本案中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考虑到原告新城指挥部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诉讼利益,对新城指挥部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另行驳回。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双方已签订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变更相关条款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安置房分配合同签订前,被告庞双阳没有被认定为拆迁安置对象,被告庞双阳虽有不同意见,但对此是明知的,新城指挥部出于推进相关工作考虑,根据庞双阳等人实际 同意以不同于安置对象的安置房价格由其购买安置房,但在实际计算时出现错误而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与原告意思相悖,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及对安置户的安置房价格等因素,其行为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二、对该案应否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城建投公司主张撤销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但又同时请求要求被告补交房屋价款,实际内容包含合同变更的意思,结合本案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对合同价款变更为400 132元,并由被告补交房屋价款161 459.6元。原告城建投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余款161 4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房屋拆迁安置主体的认定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告提出其应属安置对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之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判断应由相关厉害关系人提出,被告提出效力的异议本案不作审理。相关政府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处理房屋拆迁安置赋予的行政职权,其相关内容已通过会议及协调的方式向被告告知,并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否认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和生活常理,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双阳签订《沪昆竹鸡安置区安置房分配合同》的第二条关于房屋总价款的约定,确定房屋价款为400 132元;   二、由被告庞双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余款216 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被告庞双阳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忠   审判员 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 沈方瑜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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