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险招聘有财产一要交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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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Fri Nov 14 08:00:00 CST 2014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32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所&]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李占兵、吴丽霞、唐康萍
[&当事人&]
张洪军、贾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洪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32号【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洪军。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贾万春。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军诉被告贾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贾万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兵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贾万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诉称:日晚9时26分左右,原告张洪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乐路、长兴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贾万春驾驶的牌号为苏NE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5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4,906.93元、残疾赔偿金321,504元、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2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贾万春承担4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37,636.3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4.25元。被告贾万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均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日21时26分左右,原告张洪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乐路、长兴路路口时,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南向北由被告贾万春驾驶的牌号为苏NE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万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日至同年2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肋骨骨折。日至同年2月8日,原告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日,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日,该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29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洪军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额骨、枕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右侧肢体瘫痪评定为交通事故XXX伤残。张洪军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存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洪军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枕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双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等)致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XXX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张洪军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苏N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日,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终止,载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就职该公司,岗位为安全员,日起因健康原因确已不能参加工作,故于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提供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员岗位证书。再查明:原告日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居住地址在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日,居住地址更换至松江区洞泾镇塘桥村XXX号XXX室,同年10月26日更换至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张圣兵(已故)与陆美英(日生)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张洪林、张洪兰、张洪军(即原告)、张洪国及张洪粉。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金额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确认被告贾万春已付现金18,000元,对于被告贾万春陈述垫付有2,000元急救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贾万春提出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1,750元,要求原告承担1,050元直接抵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NE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贾万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贾万春按责承担。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现经本院再行委托作出了鉴定报告,现原、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采纳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其中在进东社区医院的医疗费因无相关门诊病历,外购药水胶体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7,392.50元;2、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40元/天计60天,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确认其事发前有固定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180日,确认为10,92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办理记录结合其工作情况,现其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人陆美英的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根据证据显示其育有五子女,现原告自认尚有一子女下落不明要求按六个子女计算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陆美英居住在农村地区,故本院按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425元计算5年,系数42%,确认为4,698.75元,故残疾赔偿金合计确认为373,047.15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13天花费护理费715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剩余47天本院按40元/天计1,880元,故确认护理费为2,595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8,400元;7、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对于鉴定费(首次鉴定),较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收据及发票,确认为1,62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37,392.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0,192.5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0,192.50元的40%,即12,0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2,595元、残疾赔偿金373,04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住宿费700元,合计395,662.1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85,662.15元的40%,即114,264.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1,620元的40%,即6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贾万春主张2,000元无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贾万春已付18,000元,同时原告应赔偿其车损1,05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贾万春19,050元。综上所述,依照《》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洪军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洪军107,939.8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贾万春19,0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760元,由原告张洪军负担400.5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0元(已付),由被告贾万春负担2,3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水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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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曹xx、肖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肖xx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孙xx,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被告肖xx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xx与被告曹xx、肖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水林,被告曹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肖四林、李孝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日13点许,被告曹xx驾驶被告自身所有的粤S4168C号小型轿车行至北湖区华塘镇与同和乡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搭乘被告肖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重伤,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两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伤、至宫内壬辰3个月胎儿流产、左膝部损伤、肺部感染、尿崩等。现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并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另了解肇事车粤S4168C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2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曹xx、肖xx及保险公司只垫付了原告小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未赔,为此,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被告肖xx辩称:1、日至日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不能赔偿,因没有医嘱要求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终身护理费等请求不合法的。2、答辩人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未佩戴安全头盔有违法行为,据此,答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x辩称:因原告肖xx乘坐无牌无证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性,需付一定责任,被告肖xx无证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性,应跟本人负同等的责任。被告平保xx分公司辩称: 1、原告肖xx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中造成头部受损。现原告之违章行为与头部损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曹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较妥,因为被告肖xx有多种违章: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②超载;③未戴安全头盔。均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显见其责任不小于曹xx。3、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偏高:①医疗费曹xx已付清;②伤残金计算标准不当,应为年×70%=元; ③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拟证明粤S4168C权属及承保保险情况;三、司法鉴定证书二份对此证明原告构成4级伤残、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四、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自己垫付元(第四次住院费不包括在内);五、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615元;六、后期医疗费估算证明,拟证明第四次住院前预计后期治疗费估算36000元;七、护理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8月4日16天一人陪护、日-11月6日93天二人陪护、日-日78天一人陪护;八、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工资表, 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市区及工作情况、工资为月工资1800元;九、住院病历, 拟证明原告前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十、第四次住院诊断书、后期治疗估算证明、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情况,第四次住院费自己垫付13187.7元、后期医疗费预计5000元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结论有异议。2、3、5、7、8、9号无异议,4号以法院认定为准,6号和10号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只认定一个。10号有异议,先后矛盾,不予认定,但对其中的13187.7元无异议。被告曹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没有其他意见。被告肖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没有其他意见。被告肖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3000元现金。原告肖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证据,拟证明公司转了10000元给曹xx,曹xx交给原告作医疗费。被告曹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是事实。原告肖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是事实。被告曹xx在庭审中提交8份证据,拟证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是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的。1号票据总共是51521.67元其中被告曹xx垫付了44521.67元,原告方垫付7000元。另外47800元由被告预交的,其他的28000元的发票在保险公司。日至日我方在第三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共垫付了元,减除案外人廖文祥医疗费5294.76元,均为原告垫付的。原告肖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保xx分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肖xx在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曾石保所举的证据中,除第4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日13点许,被告曹xx驾驶被告自身所有的粤S4168C号小型轿车行在华塘镇至同和乡公路交叉口路段由虎山村左转弯进入X057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肖x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xx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客肖xx、廖文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发后原告肖xx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1521.67元;原告肖xx垫付了7000元,被告曹xx支付了44521.67元,日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止日,花费医疗费92067.55元; 日-日又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127元;被告垫付了47800元,其余93394.55为原告垫付。日至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原告花费13187.70元医疗费,均为自行垫付。原告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元;被告垫付了92321.67元(包含被告平保xx分公司10000元),后被告曹xx于日支付现金给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即被告曹xx共实际垫付元(含被告平保xx分公司1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了91102.25元。被告肖xx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伤、至宫内壬辰3个月胎儿流产、左膝部损伤、肺部感染、尿崩等。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颅骨缺损,减压窗凹陷程度深,日和日出院时医嘱均有半年行颅修补术。三、日原告肖xx的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司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xx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多家医院多次开颅手术治疗,智力下降,智商为47;据现状,根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1A项规定,评定肖xx头部损伤为四级伤残。日原告肖xx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司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xx需部分护理依赖。四、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了郴公交认字[2010]第A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輝患凳境?鼋莱返甭词N低贸腥?ィ次朔读?虾∧凳┦ㄊ校?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欤ò贩凇?攀蹙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肖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二人超过了核定载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xx、廖文祥无责任。五、被告曹xx驾驶的粤S4168C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2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日起至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曹xx垫付了原告和其它案外人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交曹xx处10000元,由曹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肖xx给付了原告3000元;其它未赔,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元及后续医疗费36000元;2、残疾赔偿金238000元(1%)、3、误工费12600元; 4、护理费11200元;5、伙食补助费2268元; 6、终身护理费、交通费400元,8、 精神抚慰金40000元, 9、鉴定费1615元。以上合计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曾依法组织原、被告四方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案件受理后本院通知本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廖文祥参加诉讼活动,廖文祥表示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索赔,全部保险赔偿款给原告肖xx,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肖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1、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曹x輝患凳境?鼋莱返甭词N低贸腥?ィ次朔读?虾∧凳┦ㄊ校?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欤ò贩凇?攀蹙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肖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二人超过了核定载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xx、廖文祥无责任。被告曹xx驾驶的粤S4168C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案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先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2、超过上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关的责任主体按过错比例分担。为此,曹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xx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被告曹xx驾驶的粤S4168C号汽车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可由该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 000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曹xx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1、原告的医药费共计医疗费元,经查原告实际垫付了9110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曹xx垫付元。有医院票据证明是发生费用,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两次证明不一致,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2、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郴州裕发通讯电子经营部上班,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我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因此,原告请求依照我省城市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5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924元,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因伤致残误工,其诉请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600元(1800×7月),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有医院的医嘱日-8月4日系一人护理,8月4日-是需两人护理,日-日需一人护理,其诉请按40元/天共计112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元(12元×187天);6、终身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多家医院多次开颅手术治疗,智力下降,智商为47。被鉴定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生活大部分需要他人照顾护理;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依有关规定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给付护理费用 ;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长期护理费为158544元(2202元/月×12个月×20年×30%)。7、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和陪护实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四级伤情,且至宫内壬辰3个月胎儿流产,故结合郴州地区的经济学发展水平确定的为35000元。9、原告因司法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615元,以上共计元。扣除被告曹xx垫付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扣除被告肖xx支付的3000元现金,尚余未赔偿损失元。被告曹xx驾驶的粤S4168C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2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由该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分担。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归责比例应由曹xx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曹xx还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2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中进行处理。它的性质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曹xx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曹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以本案“交强险”先赔偿,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曹xx和肖xx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再以商业险20万元赔付给原告肖xx,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曹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曹xx承担。对于原告方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元、护理费112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58544元,误工费12600元、5、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1924元、鉴定费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元。减除被告曹xx已付的医疗费元、肖xx支付的3000元,平保xx分公司支付10000元,尚剩各项损失元。二、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110000元。三、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曹xx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的80%即434360元,减除被告曹xx已付的医疗费元,被告曹xx还应赔偿原告肖xx上述各项损失元;被告肖xx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20%即元,减除原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元。被告曹xx、肖xx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肖xx200000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曹xx上述赔偿责任。五、以上各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肖xx。六、驳回原告肖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曹xx承担2800元、被告肖xx承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 翠 萍审&&判&&员&& 曹 华 英人民陪审员&& 周 贤 陆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彦 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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