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支票不适用保证?亟需和急需的区别

签发支票必须在银行有同等存款吗,为什么这题说是错的,没有实有存款岂不是空头支票?_百度知道
签发支票必须在银行有同等存款吗,为什么这题说是错的,没有实有存款岂不是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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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不是签发时,是持票人拿支票去银行兑现时,必须要有足够的存款才行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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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在别人兑现支票前保证有同等存款,而不一定在签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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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支票为何不设定保证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对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对支票没有规定保证,也就是说,我国不实行保付支票这一做法。这是由我国票据流通的实践和国情所决定的。   (1)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别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是支票的付款人。并且长期以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支票,只有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具有可靠资金保证的法人才可签发和使用支票。   (2)支票是支付证券。支票的特点是见票即付,是即期票据。而汇票、本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从功能上来说,支票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支付的迅速、携带的方便,因此,支票的资金关系是确定的。银行等作为形式上的付款人,长期要求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在使用支票时,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严格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由于以上情况,为保持我国支票的性质,票据法对支票没有规定保证制度。 --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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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利用一般户或者基本户开出空头支票,白拿人家东西不给钱
你这样的情况只能进公司帐户,或者找朋友帮进帐,适当收点费用,然后给你现金了。
可以咨询13¨0 6¨68 4¨45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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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 '1000,60',
display: 'inlay-fix'汇票保证_百度百科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关于保证人,我国《票据法》要求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则只能是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只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不适用保证。原因在于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过短,同城结算支票的提示期限只有10天。而国外,无论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规定有支票保证制度。
汇票保证汇票保证的分类
对汇票保证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1)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对票据金额的全部进行的保证为全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所进行的保证为部分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保证。
(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指一人所为的保证;共同保证,指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的保证。
(3)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前者是指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并由保证人签章的保证;后者是指不记载保证文句,仅有保证人签章的保证。在我国记载“保证”文句是绝对记载事项,因此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的效力。
(4)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前者指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保证;后者指附加一定条件的保证。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在我国只有单纯保证,即使保证人附有条件,也视为未记载,按照单纯保证发生效力。
汇票保证汇票保证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这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据用纸上,需要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特别加以记载。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该项记载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行使票据权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该项记载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名称
该项记载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保证日期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该项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它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成立,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这五项内容中,(1)、(5)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其中之一,保证无效。(3)、(4)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及本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依我国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不得附加条件,如附有条件,不影响对票据的责任[1]。
汇票保证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汇票保证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做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等;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汇票保证保证人的代位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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