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份工作的重要性合同是假的,该怎么办

&&&&曾繁科,男,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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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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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泰 泰君 君安 安证 证券 券股 股份 份有 有限 限公 公司 司郑 郑州 州花 花园 园路 路证 证券 券营 营业 业部 部、 、国 国
【指导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融资质押合同纠纷案,其中的质权人是专业的商业银行,而对手是普通的商贸公司,然而,在权利博弈中,专业机关输给了普通的商业对手。通过这起案例的总结,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
  第一,合同关系一定要确定清楚、明确,其内容、条款的含义,指向的对象、目标,不能有丝毫的马虎,事后再加以解释,可能会产生很大的争议,因为各方所站立场不同,不会象在签订合同之初,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很明显,一旦款项贷出,银行的优势就会逐步丧失,进而形成劣势。
  第二,金融机构签发票据、贷出资金,其第一位的责任是控制风险。即使该合同没有签订,所损失的也只是谈判的费用,而如果放弃了风险控制,那么,损失的可能是本金和利息,决不可能仅仅损失一点利润。
  第三,接受抵押、质押,必须核实标的物的真实性,且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本案的质押,严格讲只是一种当事人约定的质押,非法律意义上的法定质押,既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向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核实,只是由券商出具一个不负担保责任的鉴证,似乎过于随意。
  第四,由券商出具鉴证书,却按照合同性质约定具有过错时,券商才承担过错责任,这与担保责任大相径庭,不能推论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只要出现风险,券商就要承担责任的结论,故在本案中券商及其营业部是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五,在该案审结后,河南省有28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向最高法院质询,认为该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经最高法院审查,并进一步论证认为,质权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放弃了对风险的控制,甚至知道质押人存在的标的物的严重瑕疵,没有及时让质押人纠正,眼睁睁看着风险发生后,却没有办法予以补救。最高法院将意见和建议发给中国人民银行,由该行以主管部门名义,向28位全国人大代表进行书面答复,也是对质权人控制风险的一次警示,更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加强风险控制的一次有力督促。
&&本案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吴庆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
  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郑州分行)、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和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国泰君安和营业部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经销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其在郑州分行8500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向郑州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用于采购汽车。同年10月22日,海口建来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网上国债为经销公司在郑州分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
同年10月至12月,经销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海南旭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向郑州分行申请办理6笔银行承兑业务,总金额17000万元。
  同年10月27日,经销公司与郑州分行签订第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主要约定:经销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以其在郑州分行的存款提供50%的保证金及海口建来网上国债作质押担保向郑州分行申请开立3200万元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发日期为同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如果经销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郑州分行仍应负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应予以拒付的除外;郑州分行垫付款后,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或协议,无需通知经销公司,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转入经销公司的逾期贷款户,经销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向郑州分行支付利息。
  同日,海口建来与郑州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海口建来以其网上国债提供质押担保,确保郑州分行与经销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经销公司债务的履行,质押期限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获得清偿之日止;海口建来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经质押双方确认,合同签字时,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价值为1600万元;质押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为确保该质押合同的履行,同日,海口建来与郑州分行又签订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海口建来以其在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之账上国债及资金账户之账上资金共计1600万元作质押,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郑州分行交付账户卡原件及质押合同附件规定的其他资料;郑州分行指定白涛凭郑州分行授权,拥有上述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的国债处置权、唯一提款权、托管权和转托管权,提取的款项只能转入承兑申请人经销公司在郑州分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郑州分行有权更换该项国债业务的被授权经办人;海口建来应按郑州分行的要求为郑州分行指定的人员向券商出具委托授权书,并无条件同意券商向被授权人的一切承诺;非经郑州分行书面同意,海口建来不得向券商出具新的授权委托书或变更原授权委托书。质押期间,郑州分行可以使用上述国债账户买卖国债,卖出国债变现的资金须存放于海口建来质押的资金账户;为防止国债价格波动造成质押物价值的减损,特设定警戒线,警戒线为所质押国债的市值及所质押资金账户账上资金与承兑中未交存保证金部分的比值,设定为102%。当所质押国债的市值及所质押资金账户账上资金降至警戒线时,郑州分行有权要求海口建来在三日内补足缺口部分。未能补足的,郑州分行有权变卖质押国债,变卖所得价款转入海口建来在郑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同日,海口建来将两张证券账户卡原件交付给郑州分行,并向郑州分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白涛同志,对本授权人在营业部开立的仅能进行国债交易的证券账户及相应的资金账户,凭个人身份证及单位证明书,拥有国债处置权、唯一拥有提款权和托管(指定交易)权、转托管权(取消指定交易)权,提取的款项只能转入经销公司在郑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授权期间:日至质权人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同日,海口建来还向营业部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券商营业部监控该公司购入的国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卖出;为达到上述监控目的,海口建来愿意接受券商指定的报单方式(如电话报单、软件监控等);海口建来对上述承诺引起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授权期间为日至质权人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同日,营业部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我部收到白涛的预留手迹、身份证(复印件)、指模各一份,没有白涛到我部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签名指令,其他任何人无权调拨、提取海口建来资金账户之资金及办理其证券账户之国债托管(指定交易)、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业务。&
  同日,营业部向郑州分行出具一份承诺鉴证书,内容为:根据海口建来出具的对郑州分行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对营业部提出的要求,营业部承诺鉴证:1、海口建来在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及其相应的证券账户在上述授权委托证明书规定的授权期限内,自营业部出具承诺鉴证书之日起,没有白涛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单位证明到营业部亲自签名,其他任何人无权调拨该资金账户资金或办理国债托管、转托管业务。营业部保证限制上述账户仅能进行国债交易。2、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600万元。3、白涛凭身份证及单位书面证明可随时提取上述资金账户款项,但必须转入经销公司在郑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4、白涛持本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处置国债书面证明、本人身份证原件,可随时通过柜台委托处置国债。5、营业部随时提供上述资金账户余额单和国债明细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6、营业部出具此承诺鉴证书后,承诺鉴证内容未经白涛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做任何变更。7、如海口建来出现有关法律事务纠纷,营业部将在第一时间通知白涛,并按白涛要求办理有关账户处理手续。8、营业部负责监督上述资金、证券账户不得作重复质押。9、营业部如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0、此承诺鉴证书仅此一份,自营业部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效力延续至质权人债权全部实现为止。
  同日,营业部向郑州分行出具海口建来资金账户的仓单证明,表明资金余额为83466.4元,股票总市值为元。其中99国债(5)当前余额275190元,可用余额275190元,市值元;99国债(8)当前余额565410元,可用余额565410元,市值元;20国债(4)当前余额104400元,可用余额104400元,市值元;20国债(10)当前余额15920元,可用余额15920元,市值元;21国债(10)当前余额17000元,可用余额17000元,市值1531616元;21国债(15)当前余额18680元,可用余额18680元,市值元;02国债(10)当前余额9800元,可用余额9800元,市值898611元;03国债(3)当前余额5250元,可用余额5250元,市值元;03国债(7)当前余额16900元,可用余额16900元,市值1531985元;03国债(8)当前余额20420元,可用余额20420元,市值元;标准券可用余额69794。
  同日,海口建来与郑州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海口建来与郑州分行已签订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营业部对海口建来、郑州分行达成的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海口建来出具的对郑州分行的授权委托证明书项下有关事宜作出承诺鉴证,并已出具承诺鉴证书;被授权经办人为郑州分行在职工作人员;被授权经办人由郑州分行指定,可随时更换,不须征得海口建来、营业部同意,海口建来、营业部根据郑州分行书面通知即时办理变更事宜。
上述合同及有关文件签署后,郑州分行开具了出票人为经销公司、收款人为旭龙公司的总计金额为3200万元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
  日、10月29日、11月1日、12月27日、12月28日,郑州分行、经销公司、海口建来、营业部以与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相同的模式分别办理了5笔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金额为3100万元、3600万元、3600万元、1200万元、2300万元。海口建来分别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上价值155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600万元、1150万元的网上国债及资金提供质押担保。营业部出具的承诺鉴证书,约定的确保海口建来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的数额,分别为1550万元、1800万元、1800万元、600万元、1150万元、8250万元。原审庭审中,营业部主张承诺鉴证书约定的确保金额随着海口建来以物担保数额的增加而增加的,但系累计计算,6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营业部出具的6份承诺鉴定书,总计确保的数额应为不低于8500万元。郑州分行对此表示认同。营业部出具的日、29日、11月1日、12月27日、28日对账单,资金余额分别为76316.4元、76316.4元、76316.4元、77885.1元、77885.1元,股票总市值分别为:元、元、元、元、元。持仓国债种类、数量无变化,标准券数量分别为:794、6、6。
  营业部出具的海口建来日客户证券信息显示,海口建来持仓情况为:99国债(5),股份余额46320,股份可用数46320,股份可转46320,证券市值元;99国债(8),股份余额30940,股份可用数30940,股份可转30940,证券市值元;20国债(4),股份余额57110,股份可用数57110,股份可转57110,证券市值元。
  日,郑州分行申请公证人员见证,向营业部送达一份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营业部出具的承诺鉴证书及三方协议的约定,郑州分行委托白涛办理海口建来账上国债卖出及资金划转事宜。
  日,郑州分行向经销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主要内容为:经销公司在郑州分行申请办理的6笔银行承兑汇票,其中4笔已转为逾期贷款。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要求经销公司对未到期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相应担保或支付承兑款项。经销公司表示其不能提供担保或支付承兑款项。
  郑州分行已向持票人履行承兑付款义务,总计付款17000万元。经销公司未按期将汇票款项交足,扣除8500万元保证金后,郑州分行将另8500万元转为经销公司逾期贷款。
  另查明:(一)营业部系国泰君安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二)郑州分行诉他人的另案卷宗材料中显示,银河证券公司陇海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中有股票余额、资金余额的内容,没有标准券的记载。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出质人账户不得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内容。(三)营业部出具了海口建来授权人员周民下达的8张国债回购通知单:日期分别为日、26日、27日、28日、5月12日、13日、16日、17日,券种分别为1天、1天、1天、7天、1天、1天、1天、1天,回购代码分别为、、1008,回购金额分别为5750万、6750万、6750万、6750万、8750万、8750万、8750万、8750万,资金账号均为46848,回购利率分别为1.93%、1.98%、1.98%、2.70%、2.71%、1.98%、1.62%。(四)国债回购是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一种国债交易品种,实行一次交易,两次清算,其实质是以国债为依托进行的短期融资行为,卖出国债方为融资方,买入国债方为融券方,回购到期后,融资方购回已卖出的国债,款项归还融券方。在实际操作中,证券交易所依据当时的折算利率,将可进行回购交易的国债折算成标准券,通过标准券买卖进行交易。
  郑州分行分六案分别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泰君安和营业部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予以驳回。国泰君安和营业部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六案移送该院审理。郑州分行又重新向该院提交了起诉状。郑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经销公司向其清偿8500万元承兑垫款及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77282元(暂计至日);海口建来、营业部和国泰君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销公司依据汽车购销合同、董事会决议向郑州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50%的保证金和海口建来网上国债及账户资金作质押担保。郑州分行审查经销公司提交的材料及担保的有效性后,与经销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签发17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的行为属正常的商事交易行为。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其对签发承兑汇票可行性的调查属于防范风险的措施,与合同效力无关。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经销公司虽自认为已对承兑款项提供了100%的质押担保,郑州分行及时行使质押权即可全额受偿,但因其属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负有到期交付票款的义务,因此其在郑州分行未能全部收回垫付款项时,仍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其应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偿还郑州分行借款8500万元及利息。经销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海口建来在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上之国债及资金账户上之资金提供质押。根据营业部出具的海口建来对账单,海口建来账户出质时具有可以金钱衡量的价值,属于《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双方所签质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海口建来将证券账户卡及对账单交付郑州分行,移转了出质权利凭证的占有。同时,海口建来向券商营业部明示该公司账户及账上财产权利已经设定了质押。海口建来对该证券账户上之国债及资金账户上之资金的处分权交由郑州分行行使,从而限制了出质人海口建来对出质权利的处分。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设定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法生效。郑州分行依法对质押物海口建来证券账户上之国债和资金账户上之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口建来在质押期间,通过已经出质的证券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所得资金也未按照约定进入出质的资金账户,违背了其与郑州分行签订的质押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只有郑州分行有国债处置权和资金调拨权的内容,故海口建来对于郑州分行实现质押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营业部向郑州分行出具承诺鉴证书,郑州分行接受。营业部同时又与郑州分行、海口建来就出质账户的监管问题达成三方协议。上述承诺鉴证书和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诺鉴证书约定,质押期间,郑州分行授权人员拥有海口建来国债处置权、唯一资金提取权和国债交易权;营业部监督出质证券、资金账户不得作重复质押。国债回购属于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一种国债交易,因此质押期间,如进行国债回购交易,也应由郑州分行授权人员下指令。营业部出具第一份承诺鉴证书后,营业部即允许海口建来通过证券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但融入资金并未进入出质的资金账户。其后,海口建来周民下达的续回购指令,处置了国债。故可认定营业部违背了上述承诺义务。承诺鉴证书约定,营业部确保海口建来出质证券账户上国债市值与资金账户资金之和总计不低于8500万元,也即郑州分行向营业部主张处置国债、划转款项时,营业部根据承诺鉴证书的约定予以配合,郑州分行垫付的8500万元即可获得全部清偿。但营业部在郑州分行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履行承诺义务,造成郑州分行已垫付款项不能得到清偿,故营业部应对郑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泰君安作为营业部的法人,应对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应与营业部共同对郑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合同法》第107条,《担保法》第7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第210条之规定,判决:一、经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5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600万元,从日起算;第二笔1550万元,从日起算;第三笔1800万元,从日起算;第四笔1800万元,从日起算;第五笔600万元,从日起算;第六笔1150万元,从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州分行对海口建来在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上的国债(以营业部出具的日客户证券信息单载明的国债数额与种类为准)及资金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口建来、营业部对于郑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国泰君安对营业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60元,财产保全费431450元,由经销公司承担,海口建来、营业部、国泰君安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与答辩情况
(一)上诉主要理由与请求
  上诉人营业部、国泰君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
  第一,在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和承诺鉴证书等相关文件中,均无任何在质押开始后禁止海口建来进行国债交易的明确约定,反而在承诺鉴证书中,营业部对于质押各方的承诺是&我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的&&&。这一表述足以表明,即使质押各方已经约定将该账户下的国债市值和资金余额进行质押,但各方的约定并不排除质押双方仍然可以在该账户中进行国债交易(包括国债回购交易)。在允许郑州分行进行国债交易的同时,也允许海口建来交易,并不构成违反包括承诺鉴证书在内的任何合同文件内容。营业部对此不构成过错,原审判决关于海口建来在质押开始后即无权在该质押账户中进行国债交易,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交易,构成违反承诺鉴证书承诺的认定导致一系列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
  第二,原审判决关于营业部出具第一份承诺鉴证书后,即允许海口建来通过证券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但融入资金并未进入出质的资金账户,其后海口建来周民下达续回购指令,处置了国债,营业部违背了上述承诺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营业部向法庭提供的、已被法庭采信的证据载明,本案争议质押行为开始前该账户中的国债绝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对于该部分国债的交易操作,本案中仅存在原审判决另行查明的海口建来授权代表周民下达的续回购交易指令以及相应的操作,这些指令的交易内容全部是对该账户中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进行到期续回购的操作,并没有任何新的国债交易行为。而续回购操作的实质内容就是对原有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进行的到期日的延期。根据交易规则,续回购操作仅仅是申请登记声明延期,并无任何融入资金的行为,也无任何资金的实际进出,根本谈不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融入资金并未进入出质账户&的情况。而且,在原审庭审和证据中,也没有关于融入资金未进入质押账户或转移至其他账户的任何证据和事实。
  第三,从质押合同可以看出,质押物为:证券账户之账上国债及资金账户之账上资金。而营业部向郑州分行出具该出质账户的对账单表明,证券账户中的国债绝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7万余元。营业部在承诺鉴证书中明确鉴证,质押物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也就是说,营业部在质押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就明确告知,双方质押的质押物为绝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少量标准券和7万余元的资金。营业部提供的郑州分行授权代表陈剑操作国债回购交易委托单以及本案争议合同开始前和开始后的资金余额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表明,出质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的这种状况,出质双方是完全知晓的。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质押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即当该账户上有资金可将回购状态的国债购回时,账户中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才可以变回为国债现券;而当账户上无资金将国债购回时,则该回购状态的国债到期后就会被登记公司强制清算,这时该账户上的国债现券必将会相应减少。这种情况是营业部无法控制的。既然作为金融机构的郑州分行设定和接受用存在瑕疵的质押物作质押,就应当知道和预见这种质押方式所带来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把质押物简单的定义为&具有可以金钱衡量价值的账上之国债及资金账户之资金&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以&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不同于现券质押。本案郑州分行损失产生的真正原因是:质押双方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而这一质押方式本身所存在的瑕疵,正是造成质押权人不能实现质押权利的直接原因。质押各方设立这一质押方式的原因和动机就在于,如果不使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进行质押,质押双方、甚至融资模式参与各方就无法实现其商业利益或目的,这一融资模式就无法循环下去,但这一切均与营业部无关,也是营业部无法控制的。
  原审判决仅依据营业部有承诺鉴证的最低限额的情形,认为一旦账户中的实际余额之和低于营业部承诺鉴证数额,即追究营业部的责任,而不考虑该数额的变化究竟是营业部的行为造成还是质押方式的缺陷和风险造成,明显错误。营业部在承诺鉴证之后,对于该质押账户没有进行任何主动的操作,接受海口建来的续操作指令一为合同允许,二也并没有改变质押物的市值或实际价值,仅仅是将风险滞后而不能造成质押物的损失。质押物的损失产生完全是因质押双方未能将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进行到期购回而被登记公司到期强行清算所导致的。在损失产生的原因方面,营业部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营业部和国泰君安对郑州分行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二)答辩主要理由与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其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称:营业部出具的六份承诺鉴证书,是一种承诺义务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上述承诺鉴证书承诺:&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8500万元&是不低于8500万元现金,而不是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的所谓8500万元市值。因海口建来尚未清偿欠款,即现在仍处于质押期间,而约定的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远远低于8500万元现金,故营业部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应依上述承诺鉴证书第9条承担赔偿责任。另,海口建来、郑州分行和营业部签订的六份三方协议表明,营业部是为本案六份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诺鉴证,即营业部是与海口建来一同向郑州分行保证质押权利行使的,现郑州分行质押权利无法实现,营业部理应对郑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本息,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营业部在二审质证时提出的两个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第一,营业部以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单为依据,称国债账户出质时的国债绝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以此推定郑州分行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应由质权人郑州分行自行承担后果。事实上,该六份对账单不能显示质押国债处于回购状态。假设当时的国债的确处于回购状态,而营业部作为专业的券商对此也有明示告知的义务,在其未明示告知的情况下,推定相对方也明知国债处于回购状态,是没有说服力的。营业部主张作为质物的国债一开始就处于回购状态,实际上已将自己置于一种两难状态:假设质物处于回购状态,且郑州分行明知,那么营业部作为券商当然也是明知的,实际上营业部是最清楚国债是否处于回购状态的,但其还是出具了承诺鉴证书,&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8500万元&,故其应依约承担不低于8500万元的责任;假设质物处于回购状态,郑州分行不了解这一情况,而营业部作为专业的券商理应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未尽告知义务,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营业部承担。因此,无论约定账户的国债是否处于回购状态,无论郑州分行是否明知,营业部都要依承诺鉴证书的约定承担责任。第二,营业部称海口建来对郑州分行的授权不是唯一的,营业部根据海口建来的指令交易国债,致使国债账户上的余额不足8500万元,不能算是违约,不能按承诺鉴证书的约定承担责任。这一抗辩事由同样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无权处分质押物。因此,本案出质人海口建来无权处置质押物。其次,海口建来与郑州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将海口建来在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上的国债及资金账户上的资金权利设定质押,以及在质押期间,海口建来无权处置质押物。特别是营业部向郑州分行出具的承诺鉴证书进一步约定: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郑州分行对海口建来账户有国债处置权、唯一提款权和托管权及转托管权,营业部对海口建来账户上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海口建来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总计不低于8500万元。营业部还与郑州分行及海口建来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将海口建来对质押账户上之国债及资金账户上之资金的处置权授权给郑州分行,也就限制了出质人海口建来对出质权利的处分,该授权是唯一的。三方作上述约定就是为了限制海口建来的处置权,保证交易安全。因此,营业部认为其在质押期间根据海口建来的指令进行国债交易,不违反承诺鉴证书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经销公司和海口建来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基础贸易合同系经销公司与海南旭龙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郑州分行未要求经销公司提供规定的资料,未尽审查义务,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基础贸易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关于海口建来提供的质押账户中国债属性及其对质押权利的影响,营业部是否违反对郑州分行承诺的鉴证义务,以及营业部与国泰君安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质押关系成立及质押物瑕疵的分析与认定。(一)本案质押账户内的国债在出质时已经处于回购状态,而不是国债现券。国债是否处于回购状态,是由账户内标准券的数额反映的。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对标准券的定义,标准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这说明,回购交易中,国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物,而是抵押(质押)物。回购具备买卖和质押两种性质,形式上是国债两次买卖,实质上是质押融资。以标准券来确定融资量,以现券作为最终的担保,两者合二为一。根据郑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之《对账单》以及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之《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合并)及郑州花园路余额汇总》,可以看出:在本案质押开始之前,国债市值很高但是资金余额不高,标准券可用余额也很少,因此,本案质押开始前国债账户的状态为:账户内国债已经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而尚未购回,且账户内没有足额的购回国债资金。作为质权人的郑州分行,应当核实质押国债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可支配性,以确保质押物对质权实现的担保,减少自身开出票据的风险。郑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关于对国债处于回购状态的情况&不知情、看不懂对账单&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应当知道质押物的状态并且应当预见到接受该种具有瑕疵的质押物存在的风险。(二)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导致质押方式存在潜在的风险。根据交易规则,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只有在回购期满时,融资方(海口建来)从融券方将质押物(国债)购回,方能保证郑州分行的质押受偿权。如果回购期满未能购回,则质押物本身存在的这一风险将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因此,这种质押方式与质权的优先受偿性存在冲突,使得质押方式存在潜在的风险。郑州分行明知质押物处于回购状态,质押物的价值可能出现极大波动,质押方式存在巨大风险,但是仍然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且未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其应当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营业部是否实施了违反《承诺鉴证书》约定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营业部在每份协议签订之前均出具了真实的《对账单》,《对账单》如实反映了该出质账户的国债状况和资金余额,郑州分行既是金融机构,又是长期利用质押账户进行国债回购操作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明了《对账单》显示的内容,也完全了解接受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市值质押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营业部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没有过错。营业部提供证据之《授权委托证明书》、《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承诺鉴证书》和《收据》,能够证明郑州分行并不享有唯一的国债交易权。上述文件强调的只是&仅光大银行(授权人员)拥有提款权、托管(指定交易)权和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权&。这说明,郑州分行独家享有的仅仅是上述三项权利,海口建来仍然有权进行上述三项之外的国债交易活动。光大银行在接受质押时,又书面放弃了其中部分质押权能,未对质押账户密码进行修改,并未禁止或者排斥海口建来在账户中进行国债交易,因此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不违反《承诺鉴证书》约定。营业部二审提供的《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日,质押账户被登记公司强行清算。自日本案第一份承诺协议签订之时,至质押账户被交易所强行清算之日,质押账户内并未发生过资金出户情况。这说明,续回购操作不是质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无论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是否违反承诺鉴证,都没有因此造成资金损失。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和资金余额减少的根本原因,是在质押开始前账户内国债已经处于回购状态。而账户实际控制人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购回到期的国债,也没有继续申报续回购,构成了对潜在交易对手的违约,被交易所强行清算,此项交易与营业部无关。即使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仍为8500万元,郑州分行也无法直接受偿,其只能根据交易规则,在没有资金购回国债的情况下,账户先行清算,清算所得优先偿还融券方,郑州分行能够得到的余额仍是现在的1300余万元。因此,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的行为与质押账户内国债被强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承诺鉴证书》承诺的是保证责任还是监控责任的认定。《承诺鉴证书》第2条约定&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某数额,则营业部应当停止其交易行为。亦即营业部此项义务应理解为监控义务而非保证义务。另根据《承诺鉴证书》第9条关于&营业部如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营业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营业部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还款责任,其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与保证人是否违约无关。因此,《承诺鉴证书》所承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监控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郑州分行认为营业部应保证质押账户余额,随时填充国债或资金,以保证账户余额不变。然而,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融资融券行为,营业部并未实施该违法行为,并无过错。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本案各方均无任何可以导致国债账户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降低和减损的交易行为发生,因此,根据《承诺鉴证书》的承诺条款营业部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营业部、国泰君安关于其在承诺鉴证之后,对于该质押账户没有进行任何主动的操作,接受海口建来的续回购操作指令既为合同允许,也并没有改变质押物的市值或实际价值,仅仅是将风险滞后而未造成质押物的损失;质押物的损失产生完全是因质押双方未能将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进行到期购回而被登记公司到期强行清算所导致。因此,在损失产生的原因方面,营业部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分行关于营业部是为本案六份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诺鉴证,即营业部是与海口建来一同向郑州分行保证质押权利行使,现郑州分行质押权利无法实现,营业部理应对郑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本息,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营业部有承诺鉴证的最低限额的情形,认为一旦账户中的实际余额之和低于营业部承诺鉴证数额,即应追究营业部的责任,而不考虑该数额的变化究竟是营业部的行为造成还是质押方式的缺陷和风险造成的,其认定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第158条之规定,日,最高法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海口建来对于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60元,财产保全费431450元,由经销公司负担,海口建来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60元,由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本案争议问题裁判分析方法
  本案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即购买汽车合同关系。虽然该买卖关系不一定真实、付之履行,但本案争议毕竟是通过基础合同关系演变而来。对于长期合作的贸易伙伴,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汇票保障来说,可以认为各方之间的贸易事实应当不是什么秘密。但如何成就更多的交易,则是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由于按照公开的交易制度、法律规定,交易不可能完全达成,当事人必定要寻找既能实现贸易目的,又能在法律、规章、交易惯例夹缝之间游走的方法。而本案实际上就是在法律规范与交易目的追求之间产生矛盾的一个典型实例。
(一)郑州分行审查基础贸易合同即汽车购销合同不严格,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
  基础贸易合同系经销公司与旭龙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经销公司系一汽集团在河南设立的销售公司,却向旭龙公司购买巨额的一汽自己生产的汽车,这从交易习惯上看不合情理;经销公司注册资金仅为300万元,郑州分行不应为其办理如此巨额的贷款业务;卖方旭龙公司没有汽车特许经营权,营业执照中也没有汽车销售的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时,旭龙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是林振福,但销售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却是吴旭;郑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没有按照央行的有关规定要求经销公司提供规定的资料,未尽审查义务,违反《商业汇票办法》规定,主观上存有过错。这即为本案的简要背景情况,也就是说,由于操作的不规范,为日后的纠纷打下了埋伏。
(二)郑州分行一直利用本案的质押模式进行操作,其明知质押物存在问题,质押模式存在先天不足的或然风险,仍然愿意接受这种质押,难以转嫁风险责任。
  1、郑州分行明知质押账户内的国债在出质时已经处于回购状态,而不是国债现券。
 (1)国债回购是融资方先卖出国债,在卖出的同时与买入方即融券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后,再以某一价格买入该数量的国债。如果回购期限届满融资方无力购回,则登记公司会将国债强行平仓清算,将清算所得资金支付给融券方。国债回购本身发生在证券市场,应适用《证券法》规定。在《证券法》没有对国债回购交易以及标准券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鉴于证券回购是通过交易规则设计出来的交易产品,因此应通过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来评判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这就是所谓法律规定不充分、不明确时,应当适用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司法理念的具体应用。而对于专业性极强的证券市场而言,参与主体的交易模式主要是根据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实施的,确定权利义务时,肯定不能撇开市场运行规律的约束,法官裁判时,仅仅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进行推论是远远不够的。
 (2)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对标准券的定义,标准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这说明,回购交易中,国债不完全是交易物,而且还可以是抵押(质押)物。回购具备买卖和质押两种性质,形式上是国债两次买卖,第二次为卖出后的到期赎回,不赎回则丧失约定比率的权益,因而实质上是质押融资。以标准券来确定融资量,以现券作为最终的担保,两者合二为一。
 (3)根据郑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之《对账单》以及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之《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合并)及郑州花园路余额汇总》,可以看出:在本案质押开始之前,国债市值很高但是资金余额不高,标准券可用余额也很少,因此可以推断:质押开始前,账户内国债已经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而尚未购回,且账户内没有足额的购回国债资金。也就是说,第一次融资正在进行之中,标准券大部分已经办理质押,并不在原所有人手中控制,更没有被质权人控制。
 (4)根据郑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之《对账单》、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之《郑州分行授权代表陈剑下达的回购交易委托单》,以及郑州分行主办人员白涛在庭审中所做说明,可以认定:出质账户在质押开始之前,已经处于郑州分行控制之下。因此,郑州分行关于国债处于回购状态的情况&不知情、看不懂对账单&的说法难以成立,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设计了质押模式,其应当知道质押物的状态以及接受该种质押方式的风险。特别是金融机构应当十分清晰地了解金融风险的后果严重性,如果质押物不属实,或者存在瑕疵,将来的权益很可能落空,这是专业机构所不应出现的法律错误。
  2、质押物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质押方式存在巨大法律风险
  本案质押物从签订质押协议开始,已经潜伏着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使得质权人的利益因质物状态不稳定,而面临着更大的或然风险。质物本来依法应当是确定的、可实现的有价之物,如果其法定性权利受到影响,势必会影响到后来设定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在此应当分析本案质权所面临的是何种风险:
 (1)质权的本质属性就是优先受偿性。具体到本案,就是质押账户内的国债和资金要优先保障郑州分行的受偿权。
 (2)质押账户内国债在质押开始前已经处于回购状态。根据交易规则,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只有在回购期满时,融资方(本案海口建来)从融券方将质押物(国债)购回,方能保证郑州分行的质押受偿权。如果回购期满未能购回,则质押物本身存在的这一风险将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这种质押方式与质权的优先受偿性存在冲突,使得质押方式存在潜在的风险。
 (3)由于郑州分行明知质押物处于回购状态,质押物的价值可能出现极大波动,质押方式存在潜在风险,但是仍然愿意接受,且未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应当对质押物价值可能减少带来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三)营业部没有实施违反《承诺鉴证书》中约定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过错。
  根据案件基本事实,营业部出具承诺鉴证书,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例如鉴证虚假、以行为导致质押物受损等,是确定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同时,还要考虑营业部是否与质押人等有其他串通的不当行为,是否导致质权人损失。关键要审查法律适用是以结果论,还是以行为论的问题,是否应当分清每一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对质押物被平仓的责任是什么。
  1、营业部在每份协议签订之前均出具了真实的《对账单》,《对账单》如实反映了该出质账户的国债状况和资金余额。郑州分行既是金融机构,又是长期利用质押账户进行国债回购操作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明了《对账单》显示的内容,也完全了解接受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市值质押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营业部依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没有出现法律上的过错。
  2、根据营业部提供证据之《授权委托证明书》、《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鉴证书》和《收据》,能够证明郑州分行并不享有唯一的国债交易权。上述文件强调的只是&仅光大银行(授权人员)拥有提款权、托管(指定交易)权和转托管(取消指定交易)权&。这说明,郑州分行独家享有的仅仅是上述三项权利,海口建来仍然有权进行上述三项之外的国债交易活动。因此,实际操作中,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不违反《承诺鉴证书》。关键问题不是操作的问题,而是在拥有账户处置权利时,是否已经将所有的权利加以控制。如果仅仅拥有名义上的所谓权利,无异于自己在蒙蔽自己。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即使发现问题,由于并未出现实际风险,债权人也不会轻易不近人情的主张质权,也同样会视事态发展而采取不同阶段的控制措施,何况与海口建来等已经有不止一次的业务。但恰恰这样潜在的风险一旦发生会更为严重,直接导致质权人重大经济损失。
  3、根据营业部二审提供的证据之《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日,质押账户被登记公司强行清算。自本案第一份承诺协议签订之时(日)至质押账户被交易所强行清算之日,质押账户内并未发生过资金出户情况。这说明,续回购操作不是质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无论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是否违反承诺鉴证,都没有因此造成资金损失。也就是说,虽然在交易行为这一环节上似乎营业部应当制止海口建来的操作行为,或者及时向质权人通报,但该一系列行为与问题,其实与后来出现的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是造成国债损失的诱因。这样一来,推论营业部存在鉴证不当的行为,与质物损失是很难牵连在一起的。
  4、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和资金余额减少的根本原因是质押开始前账户内国债已经处于回购状态,而郑州分行和海口建来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购回到期的国债,也没有继续申报续回购,构成了对潜在交易对手的违约,被交易所强行清算所致,该结果与营业部的鉴证无关。也就是说,避免出现质押物风险有两个方法:一是到期注入足够资金将国债购回,完成回购行为;二是继续续回购,暂时掩盖风险,以免回购到期被平仓,提前导致质权落空。归根结蒂,是提供质押物时已经将风险置入,一旦海口建来违约不能购回国债,必然造成质权落空。
  5、即使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仍为8500万元,郑州分行也无法直接受偿,而只能根据交易规则,在没有资金购回国债的情况下,账户被强行清算,清算所得先偿还融券方,郑州分行能够得到的余额仍是现在的1300余万元。因此,营业部的行为与质押账户内国债被强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意味着郑州分行的质押权在后,应在首先满足融券方权益的基础上,才能在剩余部分满足郑州分行的权益。其与正常质押不同之处在于,同一笔财产设定了两次质押,必然对后设定的质押产生不利影响。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担保的,根据《物权法》规定精神,并不属于禁止之列,但对于权利人来讲,应当注意控制风险。
  (四)《承诺鉴证书》承诺的不是保证,而是监控。如果营业部违反承诺,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营业部未违反承诺义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一个关键在于要明确营业部所出具承诺是监控还是担保,如果是监控,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是担保责任,则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一旦出现约定后果,担保人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这是本案能够得以正确处理的关键。
  1、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承诺鉴证书》第2条约定应理解为监控义务而非保证义务。解释合同是解释其本意,而非出于同情,一味得出令受损权利人满意的解释。根据合同约定,是什么意思,就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不能违背当事人真意而依职权篡改合同意思。所以,尊重当事人约定,回归约定原意和本意,才是法官所应当予以依托的裁判依据之一,这也是法官据以裁判的重要法源。
  2、根据《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郑州分行认为营业部要保证质押账户余额,随时填充国债或资金,就是要求营业部以法律所禁止的融资融券行为来保证账户余额,而这显然违法。按照法律禁止性规定,营业部不能为的行为,是否可以推论必须为?在此,应当审查当事人约定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作出类似保证,即使违法,但因其做了承诺,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果未作出类似承诺,则不能推定其必然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仍然要回到条款的具体表述上看待民事责任的设定和承担。
  3、《承诺鉴证书》第2条约定&我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某数额,则营业部应当停止其交易行为。结合前面的理解,在整个质押过程中,营业部实施监控行为,防止某方当事人交易行为导致质押物状态发生变化,也防止出现卖出国债或者转走资金,发生对质权人不利的情形。事实上,各方均无任何可以导致国债账户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降低或减损的交易行为发生,因此,营业部在此承诺条款下无过错亦无民事责任产生,不能推定其对国债被平仓清算负有过错。
  4、《承诺鉴证书》第9条约定,&我部如未遵守上述承诺鉴证造成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营业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营业部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而《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还款责任,其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与保证人是否违约无关。因此,郑州分行认为营业部应承担保证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营业部如有违约也只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营业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适当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郑州分行经济损失,如果没有不适当行为,或者该行为并没有造成郑州分行损失,那么,营业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营业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营业部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是困难的,也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5、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或约定责任。在各方从未要求而且营业部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与海口建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营业部与海口建来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如果在没有承诺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人遭受到损失,即解释和判定某个当事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得连带责任适用上的扩大化,不但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更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导致司法随意性,过于感情化,反而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也为某些权利人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损失,进而通过提出不合理要求,以寻求司法的不当支持,这也是与法律规定精神和司法应维护正当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目标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郑州分行质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其接受了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市值作为质押这一质押模式,海口建来与郑州分行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购回到期的国债,也没有继续申报续回购,账户被交易所强行清算所致,营业部没有允许任何可以导致国债账户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降低和减损的交易行为发生,也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承诺鉴证书》的行为。本案损失的发生与营业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郑州分行既然明知质押模式的风险,还愿意接受质押,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营业部和其法人公司国泰君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判项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本案主审法官吴庆宝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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