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料料件内销销的合同批准证号按什么来的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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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法定时限3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受理单位宁津县商务局收费标准无设立依据《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产发[号 收费依据无申报条件开展加工贸易的企业联系电话申报材料1、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2、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相关材料3、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4、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申请表5、申请内销料件清单 办理程序1、申请 2、审查 3、审批 4、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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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海关总署加工贸易业务文件系列解读之二------保税货物内销及审价业务
l 文件名称
u 文件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第211号令)
2、《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13年第70号)
3、《南京海关关于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南京海关公告2014年第1号)
u 背景简介
近年来,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审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保税货物在估价时间始点、估价对象、形态等方面与一般贸易审价存在较大的差异,海关总署专门制定了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即海关总署第21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本文主要针对其中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规定予以解读。
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总署出台2013年第70号公告,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实施内销集中征税措施,允许企业先销后税,并在当月月底前向海关办理内销申报手续。南京海关则在上述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了更加优惠的内销便利化措施,对于转型升级试点城市即苏州地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允许其内销申报期限延长至次月15日前。
u 211号令条文解读
一、第四条 明确进料加工料件及制成品内销审价原则。
1、主要内容:
原148号令中进料加工货物完税价格审定基础仅为“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无法解决同一料件多批次进口,内销时不能与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问题。为此,《办法》在上述基础上增加了以“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审价基础的条款。
一是保税原材料具有进口方式多样、批次多、价格差异较大,内销审价不易确定对应关系等特点,决定了保税货物审价在估价时间始点、估价对象、形态等方面不同于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审价,这是单独制定《办法》的主要原因。
2、原148号令条文:
第二十七条(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现211号令条文:
第四条【进料加工料件及制成品内销】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第五条 明确来料加工料件及制成品内销审价原则
1、主要内容:
原148号令中来料加工货物完税价格的审价基础为“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但是保税进口货物有采购量大、客户相对固定等特点,一般情况下,相同货物保税进口与非保税进口在价格上存在差别。因此,《办法》明确了以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来料加工货物内销完税价格更加符合贸易实际。
2、原148号令条文:
第二十七条(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现211号令条文:
第五条 【来料加工料件及制成品内销】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第六条 细化边角料、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审价原则
1、主要内容:
本条明确可以拍卖价格为基础进行审价,增加了关于“副产品部分使用非保料件”的审价原则条款,引入成本核算的方法,使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副产品的价格审定符合客观实际。
增加了受灾保税货物审价条款,根据其性质不同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受灾保税货物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规定对其可以再利用部分的价值予以审价征税,完税价格的审定基础为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
二是对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的受灾保税货物,按照规定需要折算成料件的,海关以内销各项料件占成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为审价基础。
2、原148号令条文:
第二十七条(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现211号令条文:
第六条【边角料、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 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边角料、副产品和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时,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第七条 增加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审价条款
1、主要内容: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于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长期以来比照进(来)料加工进口料件内销的审价规定办理,即“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在实际操作中,对料件原进口状态是指最初进入关境的状态还是深加工结转手册结转进口料件的状态,存在争议。该条规定了“以该结转货物的结转价格”为审价基础,既便于企业申报,也便于海关操作,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创造了便利。
2、现211号令条文:
第七条【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 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时,海关以该结转货物的结转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u 内销集中征税注意事项
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概念。
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二、企业范围。
园区B类及以上企业根据海关总署公告 2013年第70号、南京海关公告 2014年第1号可以享受内销集中申报政策,并于次月15日前向海关办理内销申报手续。
三、关于内销集中申报的申请手续。
1、企业申请适用内销集中申报资格的,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
2、内销申报资格有效期至当年年底,下一年度企业需重新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
3、申请内销集中申报的B类企业需提供计划月内销纳税额50%的有效担保(保证金不重复计征),A类及以上企业不需缴纳担保金;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内销集中征税手续: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五、关于《内销批准证》。
园区企业应在领取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后,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的审批范围内先内销保税货物。
六、内销集中申报时限。
园区企业应在货物内销后的次月15日前(不得跨年度)向海关申报《内销申报单》,且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
七、关于许可证件。
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在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后,再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涉及反倾销商品的,建议企业在货物进口前准备好相应原产地证明。
八、关于废料平台。
边角料、副产品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内销集中申报业务,但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2013年第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经过苏州加工贸易废料交易平台进行竞价、竞标交易。
●附件:文件原文
1、海关总署第21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署 长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适用本办法。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属于料件分批进口,并且内销时不能确定料件原进口一一对应批次的,海关可按照同项号、同品名和同税号的原则,以其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计算所得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合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已进口料件的成交价格加权平均价难以计算或者难以确定的,海关以客观可量化的当期进口料件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五条 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边角料、副产品和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时,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七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时,海关以该结转货物的结转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中,如果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完税价格依据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内销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九条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料件或者其制成品的内销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内销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除保税区以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制成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保税货物的内销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生产该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计算所得的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内销的保税物流货物,海关以该货物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时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该内销价格包含的能够单独列明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研发货物,海关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检测、展示货物,海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依据本办法第四至十二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以下项目:  1.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2.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内销保税货物,包括因故转为内销需要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和因其他原因需要按照内销征税办理的保税货物,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开展生产或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办公用品、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内销价格,是指向国内企业销售保税货物时买卖双方订立的价格,是国内企业为购买保税货物而向卖方(保税企业)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但不包括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拍卖价格,是指国家注册的拍卖机构对海关核准参与交易的保税货物履行合法有效的拍卖程序,竞买人依拍卖规定获得拍卖标的物的价格。  结转价格,是指深加工结转企业间买卖加工贸易货物时双方订立的价格,是深加工结转转入企业为购买加工贸易货物而向深加工结转转出企业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2、海关总署公告 2013年第70号
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企业更好地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延长加工贸易国内产业链,海关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对全国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经海关总署令第168、195号修订)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是指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再集中向主管海关办理内销纳税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区外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各自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区外非联网监管的B类及以上企业按本公告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企业采用集中纳税模式办理内销手续,需事先向海关提交《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情况表》(见附件1)备案,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三)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四、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应按以下要求向海关提供担保:  AA、A类企业无需提供担保,B类企业需提供有效担保,可采用海关保证金或有效期内银行保函两种形式;  B类企业保证金(保函)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50%  其中,企业计划月内销纳税金额=企业计划月内销货物金额×企业申请时汇率×综合税率(22%)  B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主管海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较高风险的,海关可视风险程度要求企业缴纳相当于企业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的全额保证金(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加工贸易手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五、企业在备案环节已缴纳保证金,且已缴纳保证金金额超过上述第四条计算的保证金应缴金额的,无需重复缴纳;但若在企业内销集中征税期间,在备案环节缴纳保证金金额的手册已核销结案、备案环节征收的保证金已退还导致保证金金额不足时,应补缴相应保证金或变更保函金额;  企业月度内销纳税金额超出申请的月计划内销纳税金额时,应在额度超出前到主管海关补缴相应保证金或变更保函金额。  六、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须在当月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加工贸易内销征税联系单》,且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  七、已适用内销集中纳税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适用内销集中纳税:  (一)企业涉嫌走私、违规,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企业一年内月实际内销征税金额超过月计划纳税金额两次及以上,未及时到海关办理相应手续的;  (三)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的;  (四)企业先行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无法按规定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及其他许可证件的;  (五)企业手册到期未及时办理报核手续的;  (六)因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企业被降为C、D类的;  (八)企业自主申请终止资格的。  企业终止内销集中征税,海关应在企业履行完纳税手续后为其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八、采用内销集中纳税的企业应及时填写《集中办理内销纳税手续发货记录单》(详见附件2),并在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凭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办理内销申报手续。  九、加工贸易企业内销商品中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后,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申报手续。  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批准证》审批省份的企业,办理内销集中申报手续时,不再收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批准证》。  十一、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总署日
3、南京海关公告 2014年第1号
为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7年第1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3年第70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2013年第6号公告》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内销集中征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江苏省内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E账册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7年第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企业可在领取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后,并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的审批范围内先内销保税货物,苏州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地区企业应在货物内销后的次月15日前(不得跨年度)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纳税申报手续;苏州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以外地区企业应在货物内销的当月内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纳税申报手续。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保税货物中如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在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后,再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二、江苏省内B类及以上加工贸易非联网监管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3年第70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苏州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地区企业应在货物内销后的次月15日前(不得跨年度)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纳税申报手续;苏州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以外地区企业应在货物内销的当月内向海关办理内销集中纳税申报手续。
三、加工贸易废料公开交易试点地区企业开展内销集中纳税业务内销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2013年第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经过苏州加工贸易废料交易平台进行竞价、竞标交易。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H账册企业)按原有规定办理内销集中纳税手续。
五、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参照苏州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地区执行。
六、本办法自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2011年第5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2011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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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2006〕150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04〕111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2004〕113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署令第150号)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7〕1号)
(五)海关总署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5〕57号)
(六)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5〕33号)
(七)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5〕9号)
(八)海关总署关于原油加工贸易内销征收缓税利息有关问题的批复 (署加发〔2007〕49号)
(九)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署令第150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加发〔2007〕10号)
(十)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备案归类审核及内销征税操作规程〉的通知(署加发〔2006〕614号)
(十一)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产发〔2006〕302号)
(十二)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原油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19号)
(十三)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副产品α-吡咯烷酮确定完税价格有关问题的批复 (署加函〔2006〕36号)
(十四)海关总署关于全面实施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审价和归类职责分工的通知(署厅发〔2006〕54号)
(十五)海关总署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经批准内销征税相关术语表述的通知(署加发〔2005〕505号)
(十六)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 (发改经委〔2005〕2595号)
(十七)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5〕435号)
(十八)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总署2005年33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加发〔2005〕352号)
(十九)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和保税物流监管一体化信息系统框架方案〉的通知(署科发〔2005〕344号)
(二十)关于调整成品油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经委〔2005〕1606号)
(二十一)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逾期手册清理的通知 (署加发〔2005〕315号)
(二十二)海关总署关于落实全国海关综合治税专项行动会议精神加强加工贸易和保税物流监管的通知(署加发〔2005〕305号)
(二十三)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审价和归类工作的通知(署厅发〔2005〕295号)
(二十四)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风险加工贸易商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署加函〔2005〕254号)
(二十五)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署加发〔2005〕73号)
(二十六)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天然橡胶内销及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机电函〔2005〕3号)
(二十七)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2004年第19号公告的通知 (署加发〔2004〕186号)
(二十八)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4〕94号)
(二十九)关于农产品关税配额商品和天然橡胶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明电〔2003〕2947号)
(三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2002〕20号)
(三十一)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产生废料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0〕102号)
(三十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外经贸部〈关于推迟执行〔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和〔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署税〔1999〕56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315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7〕810号)
(三十五)关于禁止使用废旧显象管玻壳翻新加工“再生显象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134号)
(三十六)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清理加工贸易逾期未核销手册的公告 (海关总署、商务部公告〔2004〕19号)
(三十七)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变更黄金及其制品的加工贸易进出口监管条件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19号)
三、提交材料
(一)常规单证
1、企业内销申请的书面报告;
2、《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申报表》(格式见附表1);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4、原进口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电子账册企业如涉及的原进口报关单数量较多,可随附原报关单的清单列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提供复印件。)
5、申请变更或删除联系单的企业,须填写《内销征税联系单变更/删除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
6、其他海关认为需要递交的单证。
(二)特殊单证
1、内销商品相关证件及复印件;
2、相关商品资料;
3、相关价格资料。
审核单证、联系单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规定,审核归类,审价,内销联系单初审、复审。
内销征税审批: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价格咨询书提交:自发现价格疑难问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加工贸易核查岗位: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后单证处置:自接到核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七、受理部门、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
(一)驻海沧办事处
地址:海沧区海沧大道1号
加工贸易监管科:
保税监管科:
(二)驻高崎办事处
地址:厦门市中埔联检区厦门海关驻高崎办事处。
加工贸易监管科:
保税物流监管科:
(三)驻同安办事处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9号
加工贸易科:
(四)高崎机场海关
地址: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联检楼
(五)象屿保税区海关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象兴一路11号保税区海关大楼
(六)泉州关驻刺桐办事处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温陵路126号1-3层加工贸易监管科:9
(七)泉州关驻石狮办事处
地址:石狮市八七路1389号海关大楼
加工贸易监管科:7
(八)泉州关驻晋江办事处
地址:晋江市青阳高霞丹阳路机场口岸园区加工贸易监管科:1
(九)泉州关驻肖厝办事处
地址:泉港区驿峰路北侧口岸园区海关大楼加工贸易监管科:8
(十)漳州海关
地址:漳州市元光北路6号
加工贸易管理科:
(十一)东山海关
地址:东山县马銮湾
加工贸易管理科科长:
(十二)龙岩海关
地址:龙岩市华莲路1号
监管科:0597-2201017
八、附表&&& 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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