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车险3条车险免责条款款

人民司法(案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人民司法(案例)》 16
[裁判要旨]&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
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号
一审:(2015)昌民(商)初字第223号
二审:(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
&  [案情]
&  原告:应某。
&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2012年7月,应某为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上述内容并未与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一样用加粗黑体字印制。
&  2013年1月,应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相刮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辆损坏。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同年9月,宋某将应某与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应某驾驶机动车辆穿越路口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宋某骑行电动三轮车穿越路口,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  应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4360元,保险公司按照80%比例进行了赔付(共计3488元),但以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为由,拒绝赔付剩余的20%(计872元)。故应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872元。
&  [审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应某共支付车辆修理费4360元,对于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车辆修理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  综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应某车辆修理费872元。
&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应某所投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首先,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将第三者宋某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应某,与财产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其次,针对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再次,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赔付责任,排除了应某的权利,应认定无效。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当按责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为了控制风险、减少成本,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设置责任免除条款,以限制其保险责任范围。一般而言,正常的免责条款在内容上会直接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和比率,在形式上多以“责任免除”为题作为保险条款的一个单独部分,并使用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标注以提请投保人注意。而本案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虽然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但其文义从表面上看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又夹杂在处理赔偿事务的程序性条款中,形式上也没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明显标注,实务中将其称为“隐性免责条款”。
&  对于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隐性免责条款并不违法,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并接受其约束,因此应认定有效;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认定隐性免责条款无效;还有的法院认为,隐性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笔者认为,正确认定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当从财产保险的目的、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等角度进行考察。
&  一、隐性免责条款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
&  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损失。微观角度来看,个人或企业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就可以将生活中一些难以确定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化不确定性为确定性、化被动为主动。[1]因此,个人或企业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确定地从保险人处获得足值经济补偿,尽快恢复自身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应当作为判断隐性免责条款效力的重要价值标准。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采用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当公众购买保险时,他们有权利得到其合理期待的、全面的保险保障”。美国保险法通说认为,保险法中有两条特殊规则,一是保险人不得为自己在交易中攫取不公平的利益;二是法院经常会照顾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单条款明明没有这样的规定,法院还是判决保险人需要赔付。尽管在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整体上看,合理期待原则使美国法院掌握了规制保险合同的有力工具,得以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教育,让保险代理人了解被保险人的需要,鼓励保险代理人尽可能详细地披露而非隐瞒信息以及以清楚直白的方式制作保单。[2]
  在宏观层面上,保险人能够承担个体被保险人的风险是以向众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基础的,归根结底,并不是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所有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机制分担了少数人的风险,以共同的保险基金向遭受损失的少数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为一人(One for all, allfor
one)”的互助共济精神。[3]
  而车损险中的隐性免责条款则使得被保险人既无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获得足值补偿,还可能卷入旷日持久的维权诉讼、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即使被保险人胜诉,也可能因侵权人欠缺赔偿能力而蒙受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隐性免责条款不仅会直接导致投保人订立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也不利于发挥保险分散风险、防灾减损、促进民事赔偿义务履行等功能,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宜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
&  二、隐性免责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法定权利
&  实践中,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并提供投保人签署的,因此判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主要应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都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规范,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最低,体现在:在减免自身责任(义务)情形,合同法、保险法的标准是“免除”,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是“减轻或免除”;在排除对方权利情形,合同法标准是“排除主要权利”,保险法标准是“排除法定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将标准放宽至“排除或限制权利”。因被排除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权利,无论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权利,还是保险法上的法定权利,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应享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而非基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  由于保险的最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失,所以车损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相应的,保险人最主要的责任也是给付保险金。韩国的车辆自损保险中,保险人承保因冲撞及其他类似事故造成的汽车直接损害,即因偶然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考虑该偶然事故发生的原因;换言之,汽车保险采总括保险(All
Risks)的方式,被保险人仅需证明损害是由偶然事故造成的,而无须举证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司法实践认为,车辆损失保险是被保险人为防范天灾、他人恶意或窃盗行为,以及碰撞倾覆所受之损失而投保,凡在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损失均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无论对于其损害之发生有无应负责任的第三人。[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也将赔偿碰撞损失作为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
&  保险金求偿权和给付保险金也是法定的权利和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隐性免责条款的实际效果是使得车损险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当享有的保险金求偿权无法全部、及时实现,保险人却得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故应属无效。而且,这种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于自始、当然无效,即使投保人同意,也不能使其产生效力。[6]
  三、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保险法则基于诚信原则,对保险人课以更严格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并明确未尽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均不产生效力,无论是否具有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等情形。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形式要求上,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足以引起注意”为标准,如免责条款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作为独立突出章节,或以加黑、加粗、加大字体印制,或有能够与其他条款显著区别的符号、颜色等醒目标识,一般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
&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之所以被称为“隐性免责条款”,就是因为此类条款并没有达到前述“足以引起注意”标准,而是隐身于其他条款之间,不易引起投保人重视。以本案为例,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系以黑体加粗印制,并在页首有明确提示读者注意该部分内容的说明;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则位于该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以五号普通宋体印制,也无其他任何标识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能视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综上,无论从本身违法性还是未尽说明义务来看,隐性免责条款都应被认定为无效。
&  四、防范“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不能赋予隐性免责条款正当性
&  有观点认为,隐性免责条款的设置,可以消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侵权人处双重受偿的道德风险(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先与对方“私了”获得赔偿,再向保险人报单方事故进行索赔),符合保险补偿损失的功能;而且,从法律性质来看,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对保险人的赋权条款,仅表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不能用以判定隐性免责条款无效;此外,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后,被保险人仍可向侵权人索赔弥补损失,因此隐性免责条款应为有效。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  第一,被保险人的权利竞合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理由。在他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受损的情况下,虽然存在依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和依侵权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但这属于被保险人的选择权问题,被保险人可以且只能择一行使。但保险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预先排除被保险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得在事故发生后据以免除自身保险责任。向车损险的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既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之一,但是不能倒果为因,认为保险人放弃代位追偿权即可免除保险责任。[7]
  第二,隐性免责条款使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为了约束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在车损险中本有免赔率的制度设计,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设定绝对免赔比率的高低,以增强被保险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但保险人出于营利目的,设计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作为附加险,并收取相应保费;如保险人再通过隐性免责条款减免自身保险责任,无异于用左手把保障递给被保险人,又马上用右手把保障夺回来,予取予夺,将保险责任消弭于无形。[8]这样,对保险人来说,相当于获取了额外的保费,却不必为此进行任何赔付。
&  第三,侵权人能否及时足值赔偿存在不确定性,隐性免责条款的实质是将侵权人无法及时足值赔偿的风险以及诉讼等追偿成本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实践中,导致被保险人车辆受损的原因复杂,如侵权人资力较弱、赔付意愿差,又未投保责任保险或被其保险机构拒赔,隐性免责条款将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索赔,甚至有可能卷入侵权人与其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将承受无法获得及时足值赔偿的风险。
&  第四,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事故中,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双重受偿”的道德风险。我国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对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只要不能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则机动车一方即为侵权方;即使在双方混合过错情形,也仅仅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碰撞损失只能自行承担,而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不存在请求权竞合和双重赔偿问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划分,仅是就应某对宋某的赔偿责任而言,并不包括应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以生效判决已确定宋某负有20%的车损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是对交通事故纠纷判决的误读。
&  第五,“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应通过加强理赔核查等方式加以防范。隐性免责条款的导向与绝对免赔率恰恰相反,虽有可能降低“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但同时会引发被保险人刻意追求主责或全责的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与对方“私了”后又向保险人报单方事故进行索赔,属于保险欺诈,保险人可以依法拒赔或者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而且,保险人通过无赔款奖金和动态调整保费等经济手段减少“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更为有效。此外,还可以借鉴“碰撞协议”等国际惯例,合理设计机动车保险的制度安排。保险人之间订立碰撞互不追偿协议后,在其承保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时,保险人对各自承保的机动车损失偿付赔款即可,不再进行法律追偿。[9]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纠纷数量、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降低保费,对整个社会而言也能大大降低交易成本。
【注释】 [1][英]戈登·C·A·迪克森著:《保险入门》,罗烈先译,王永明校,新时代出版社1989年8月版,第26页。
[2][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4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18-27页。
[3]姚海明、段昆编著:《保险学(第3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37页;王绪瑾著:《财产保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5-7页。
[4]崔吉子、黄平著:《韩国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185页。
[5]施文森著:《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6年3月版,第875页。
[6]中国保险学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48页。
[7]方先平:“论保险惯例—以商业车险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8]See Clark-Peterson Company Inc. v. Independent
Insurance Associates. 492 N. W.2d 679
(Iowa 1992)(en bane).
[9][英]约翰·伯茨著:《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11月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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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Hertz UK/Dollar UK租车的保险问题
关于Hertz UK/Dollar UK租车的保险问题
看到不少qyer都通过UK网站租到了很便宜的车,也都提车成功了,自己试了试也的确便宜得跟不要钱一样。但是有看到其他网站上有人说如果不是居民的话如果万一出险理赔可能会有问题。Hertz的话我看完UK所有条款没看到相关的限制,下单的时候我填的地址是地址也下单成功了,所以想了解一下不知道有没有人实际出险过?理赔会不会有问题?
Dollar 的条款里面看到这么一段,然后Hertz没看到相关条款。这是不是说即便订单里面有保险但是出险之后他们可以拒绝理赔?
Residency restrictions:
Local residents may have additional restrictions. s are limited to residents of website’s operating country. If a website in your home country of residence is not currently offered by company, please refer to our company’s .COM website. Please refer to the aforementioned “Drivers Must” clause for driver restrictions.
Falsifying information:
Falsifying information may void company liability and you may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amages or injuries that may incur.
这个确实是个风险,不知道 有没有人遇到过出险情况。
我也想关注这个问题
看到不少qyer都通过UK网站租到了很便宜的车,也都提车成功了,自己试了试也的确便宜得跟不要钱一样。但是有看到其他网站上有人说如果不是居民的话如果万一出险理赔可能会有问题。Hertz的话我看完UK所有条款没看到相关的限制,下单的时候我填的地址是地址也下单成功了,所以想了解一下不知道有没有人实际出险过?理赔会不会有问题? ...
一新 发表于
个人观点:
只要在合同里没有明文规定就不用担心,租车人跟租车公司是合同关系,一切以合同为准。就是上法院,租车公司也要举证跟租车人已经就保险问题达成一致,合同里没有写,如何举证?不能举证,如何主张?
个人观点:
只要在合同里没有明文规定就不用担心,租车人跟租车公司是合同关系,一切以合同为准。就是上法院,租车公司也要举证跟租车人已经就保险问题达成一致,合同里没有写,如何举证?不能举证,如何主张?
p_j 发表于
的确是这么说,就是不知道Hertz的合同里面是怎么写的,一般合同里面都会有各种免责条款,例如提供无证驾车不赔酒驾不赔等等等等,就是不知道每家公司对与居住地没有有相关规定。
在其他网站爬文看到有人问过Avis UK的客服,官方回答是允许非居民订车的。然后Dollar条款里面是明确不允许的,Hertz待我自己去问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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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 发表于
我租过hertz的车呀,从预订到取车,所有的EMAIL、确认、合同都没有谈及居留地的问题。
是这样的话那就放心很多了
herz完全没有问题,dollar没试过
想请教一下,HERTZ UK的country,只能选UK,到时拿着护照和驾照去提车的时候也没有问题?
借口院院长进进
我注册了赫兹的金会员(免费)
租车下单时候会叫你填写航班号
你一下飞机就有邮件发给你,告诉你的车在停车场哪里,什么颜色什么车型
你直接开上车到停车场出口即可取合同走人
根本没看任何证件
还有一次干脆合同就在车里,出门给工作人员看一下邮件,他扫一下条码就放行了
而且我在金会员的profile里选的是全险,他也没有推销的可能
明白了,就是规避了他检查的步骤。。。感谢感谢
herz完全没有问题,dollar没试过
草堂问茶 发表于
是取车没问题还是理赔没问题?
可能是买了全险的原因,没有任何合同外的收费
当地游记攻略
关于Hertz UK/Dollar UK租车的保险问题
穷游兴趣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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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岳卫 周馨。
& && & 我国商业机动车保险实务中,各保险公司一般均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分为A、B、C三款,除C款外,均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为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保险人可能怀有一种朴素的法律感情,“没有亲属关系的陌生人可以得到理赔,家庭成员为何反而不能得到保障?”。笔者认为虽然各学说所主张的合理性均有所欠缺,但并不代表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以收支相当原则为基础的免责条款当然无效,可通过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达到被保险人保护之目的。
& && & 与其他任意保险相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率的设定乃至以类型化的可预测风险为前提,同时需要排除保险制度内在的道德风险,还要考虑支撑保险制度的各项技术因素,因此保险人对担保责任设定了一定的免责事由,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即为其中之一。根据保险公司的主张及学说,其设立原因主要可归纳以下几点: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家庭成员之间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道德风险的事先预防。但是,家庭成员间免责条款并非保险公司所认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不具备相当合理性的条款是否当然无效呢?本文持否定意见。
& && & 对于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自身的合理性虽然并不完备,但其与担保责任共同构成合同的给付内容当无异议。与酒家、无证驾驶、肇事逃离现场等免责事由不同,其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违法性行为,而是道德风险排除的实现手段。理论上,还可以通过特别约定(附加险)的方式将之纳入承保范围。当然,家庭成员间免责条款还须受民法一般原则的限制,但是,只要没有动摇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限制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且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就不能被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而是应当通过解释来对效力的射程予以限制。
& && &&&毕竟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涉及到被保险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解释论上应当对该条的适用进行限缩性解释并严格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首先,该条款的效力射程应当仅限于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间事故乃其故意造成之情形,其次,家庭成员的解释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 && & 尽量缩小责任免除范围是世界各国机动车保险的发展趋势。我国的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酒家的情形依然比较严重。从推动驾驶人员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角度出发,现阶段我国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依然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就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而言,鉴于其合理依据仅为收支相当原则,本文认为即便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于条款设计上亦应将家庭成员间的事故纳入保障范围,或者至少将其作为附加险,由投保人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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