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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怎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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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怎样认定此罪?本文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有的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有的违反外贸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调查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或擅自作经济担保,结果被诈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为严肃法纪,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这一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构成本罪人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上述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有的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3.构成本罪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资金、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不会付款或无法供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案标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以上是小编整理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以及量刑、立案标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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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2004-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本案被告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全莹 王媛
  【引言】:
  本案的被告人为曾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由于其本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私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了600万元的贷款担保。该二笔贷款到期后立成公司没有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因1999没有年检于2000年被吊销执照,孟凡立因涉嫌贷款诈骗在逃。后该笔贷款债权转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追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日长城公司对房山宾馆的债权为元。房山宾馆于日被宣告破产。人民检察院于日以被告人王福林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最终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王福林有期徒刑二年。而关于本案如何定性,有很大争议。本案的焦点就是解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福林在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6年7月-9月,私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二次为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立,在逃)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二笔贷款到期后立成公司没有还农行的本金及利息,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因1999没有年检于2000年被吊销执照,孟凡立因涉嫌贷款诈骗在逃。后该笔贷款债权转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追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日长城公司对房山宾馆的债权为元。房山宾馆于日被我院宣告破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被告人王福林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福林否认自己犯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他的担保行为也没有给房山宾馆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明福”酒楼,造成房山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余万元的指控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月间,立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凡立伙同杨明芝(均在逃)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骗取贷款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王福林身为房山宾馆的总经理,在没有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质信誉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个人决定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造成房山宾馆1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王福林在担任房山宾馆总经理期间,经班子成员研究,于1999年1月在没有对房山区良乡的“明福”酒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以232万元的价格承租了“明福”酒楼,经评估该酒楼装修及设备为110余万元。
  【审理结果】:
  最后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福林有期徒刑二年。
  王福林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福林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是王福林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福林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王福林身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王福林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和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同属渎职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国家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从本罪发生的特殊时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来看,也只有一部分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分管人员和其它直接参与人员。
  (二)本罪中“合同”的含义
  对本罪中“合同”含义的理解,应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但不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及国家合同。理由是:(1)刑法上的合同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合同。尽管合同法将合同仅限于发生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但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概念,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如行政法和劳动法上的合同含义就与民法不一样。(2)将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纳入刑法中合同的范围,具有实践基础。在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行政、劳动合同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也完全可以与民事合同方面的失职被骗行为一样,适用本罪加以处罚,以维护国家利益,体现刑法的公正。(3)不发生债权债务的合同(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刑法中,自然也就不能将它纳入其范围。(4)国家合同之所以不应包括于刑法第406条的范围中,是因为国际法中的“国家合同”,其涉及的内容并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有关政治、军事、外交、司法等事务,签订的程序也比较复杂,往往属于立法行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归为一类。如果在这些领域发生渎职行为,可以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本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及其客观表现
  本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被刑事追究及与其它渎职罪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区别,主要受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本罪特定的时空范围。法律作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应慎重行事,不能马虎了事,盲目草率,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关注合同命运,一方面自己按约履约,另一方面,密切关注对方的情况,督促对方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一旦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甚至诈骗的情况,就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情节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骗且造成重大损失,就应对其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必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被诈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其直接结果是致使国家机关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未产生“被诈骗”且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严格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及资信情况,盲目轻信而签约;
  2、不认真考察对方的履约力,草率签约;
  3、引资心切,在假外商的蒙骗下签约或在履约中轻信信用证结算方式,导致受骗;
  4、盲目发货或付款;
  5、违规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发生经济纠纷时承担连带责任,使本单位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6、不按规定公证或签证;
  7、过于相信下级,对下级上报的材料不认真审批,轻易批示、同意;
  8、明知对方无履约能力或不能继续履行,却不引使抗辩权;
  9、明知对方不按期发货或付款,却不催讨或起诉,致使对方逃跑或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行使请求权或丧失胜诉权等。
  (四)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一般认为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如:已经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但因各种原因,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索赔,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最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特殊的主体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从刑法的规定看,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的活动的司机、勤杂工、生产工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现行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未作规定。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传统理论认为认定的标准应以其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来衡量,这就是所谓的“身份论”。随着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干部人事制度的变革,这种“身份论”难以真正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和范围而受到各方质疑。有的观点主张,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仅以身份论,而应以其是否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来衡量。并认为国家机关以合同、协议等形式聘用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法律。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纯粹从逻辑上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同一概念,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我国刑法的实际规定来看并不是这么回事:(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按照我们前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这些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却规定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将二者区别开来。(2)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的条文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如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贪污罪,有的条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如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说明二者的范围并不一致。因此,在我国的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同一概念,二者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包括后者,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
  (三)客体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三、两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刑法93条规定,王福林虽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但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此案中王福林虽在国有企业工作,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渎职的性质不同。玩忽职守罪为公务职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
  从本案看,王福林的干部履历表证实,王福林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房山宾馆的总经理时,在没有调查、了解立成工艺品公司资信,也没有经过房山宾馆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擅自以房山宾馆的名义为立成工艺品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山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导致立成工艺品公司从该行骗取人民币600万元,导致房山宾馆损失一千余万元。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玩忽职守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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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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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特征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有的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有的违反外贸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调查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或擅自作经济担保,结果被诈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为严肃法纪,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这一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1.构成本罪人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上述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有的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
3.构成本罪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资金、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不会付款或无法供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构成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是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再是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经济利益
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签订、履行合同是指被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单位财务的情形。
(2)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构成犯罪。
2.区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两种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立案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极其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各种问题的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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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各种问题的争议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摘要】学界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较为激烈,而在其他方面的争议并不明显,但本文还是试图综述学界对于本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定罪细节等方面的认识,力图尽可能全面地阐明学界对于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关的各种问题的争议。
【关键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构成;定罪细节
【写作年份】2007年
一.本罪概念及其变化
&&(一)本罪的法源与产生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97 刑法增加的新罪名。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尚未理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健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经济管理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和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乘虚而入,披着合法的外衣,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财产之实。而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丧失警惕,把关不严,缺乏应有的调查研究,盲目、草率签订、履行合同,以致上当受骗,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立法上过去以玩忽职守处罚,弹性大,操作性不强,造成以罚代刑,当事人‘花钱买教训’,缺乏应有的打击力度。” 我国刑法在增加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同时, 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将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 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其目的在于加强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心,以便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二) 本罪罪名的几种称谓
&&关于本罪的罪名,目前大致有以下几种称谓:(1)“合同受骗罪”。 (2)“商务活动失职罪”。 (3)“签订、履行合同渎职罪”。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5)“国有单位主管人员合同渎职罪”。 (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被诈骗罪”。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管人员合同渎职罪”。(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被诈骗罪”。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根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的规定,将罪名规定为“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此,学者们发表了赞同意见,如但伟认为,“因为本罪的实质是合同失职。同时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合同行为,将它们结合为选择性罪名是恰当的。” 透过对本罪称谓的分析可见,现通行的称谓最能体现本罪的实质。
&&(三)对于本罪的补充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本罪还指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而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起所在单位是否国有单位在所不问。
&&(四)本罪的概念
&&对于本罪的概念,尽管大多数学者只表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都在后面说明了对于该罪的补充,因此在实质上对于本罪的概念,学术界并无争议。少数学者 综合了《刑法》第67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对本罪概念作了较为完整的表述:“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此外,学者们还指出,“本罪所指的合同,是指广义的合同,包括了所有的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意见:
&&1.认为是简单客体。
&&① 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经济贸易活动过程中的管理制度。
&&② 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
&&③ 国家的经济利益。持此观点的只有少数,其中孙国祥,魏昌东提出,无论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还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都是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本罪的客体应为简单客体,即国家的经济利益。
&&2. 认为是复杂客体。
&&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合同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
&&② 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 (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很多与此持相同或类似的观点,其中学者马克昌提出,新刑法设立本罪是依照《工业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据此,他解释了赞同此观点的理由。
&&A.“国家通过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国有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凡是侵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B.“我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而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主要采取国家所有制的形式,凡是侵害上述单位合法利益的,也必然表现为侵犯国家利益。”
&&他还提出,新法公布实施,它不是玩忽职守的分解,客体已变化。
&&③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合同法律制度。
&&④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⑤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秩序及其经济利益。
&&A.持该观点的学者批驳了观点④中“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认为,“所谓被侵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 若不加分析的将其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 无疑会把本罪侵害的客体的范围界定得过宽, 不能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
&&B.针对观点②③⑦中的“侵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学者宫厚军也表示反对,“所谓被侵害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只是构成本罪的特定犯罪前提, 不能等同于犯罪客体。”
&&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和国家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合同的法律制度。
&&⑦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是双重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并且大多数学者都提出应具备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 犯罪构成中的“被诈骗”要求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因诈骗类犯罪被立案。即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也不能构成本罪。 学者基本上都坚持这一观点, 并且提出要区分一般的民事诈骗行为与诈骗罪,“因为诈骗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本罪的成立不以对方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限,如果对方实施的是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以及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等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然构成本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或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行为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本罪的前提。”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真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2.必须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行为人的这一义务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这一特定过程中。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过程中,则不构成本罪。
&&而对于补充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客观方面有所扩充,“因失职造成逃汇的行为,并非仅限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
&&3.行为人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认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亦即严重失职 ”。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占大多数,其中以宫厚军表述的最为详尽,他把这一特征分为两种类型:① “种是不作为型失职行为,即“当为而不为”。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消极的不作为,即未履行职守,指行为人消极地没实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职务、业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例如,签订合同时不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应当公证或鉴证的而不予公证或鉴证等。二是积极的不作为,即不尽职守,指行为人积极抗拒事实法律、法规或职务、业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② 另一种是作为型失职行为,即“不当为而为”。其具体表现亦有二:一是逾越职守,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自己的职务、业务权限,实施了按其职务、业务无权实施的行为。例如,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私自提供担保,导致被骗。二是滥用职权,指行为人不按有关执行职务的程序随意行使职权。”
&&但针对②也有学者提出,“从行为方式上区分,只能是不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
&&跟此类观点持相同态度的还有“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即当为而不为。”
&&理论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作了各种不同的分类,如根据时空分为:①严重不负责任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主要表现有:不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不仔细研究合同的条款规定,盲目轻信对方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合同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等。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有:明知对方无履约能力而不立即中止合同履行,明知对方有欺诈行为而不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对已被合同确认机构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仍继续履行等。
&&(2)认为“由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或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
&&由此可见,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歧在于是否包括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
&&此外,有人 主张,行为人的职责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职责义务,也包括根据宪法、国家的各项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决议、命令等,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国家为了交易安全,维护经济利益,对于外贸有一系列的操作规范,也对国有企业的人员提出了一系列的职责要求。根据经验总结,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具有极大的风险,
&&豪无安全保障,极易上当受骗,因此,严禁从事此类义务。(“四自”是指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失,“三不见”是指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渠道、不见外商业务)。
&&4.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重大损失?立案标准
&& 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和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是并列、选择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即应予立案。之所以规定一个直接经济损失与注册资本的百分比条件,是考虑到公司法对不同种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不一,对于有的公司,5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基本表现,如果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达到其注册资本的30%,这对公司来讲已经是非常严重的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倒闭、破产,因而这种情况也应列为应予追诉的情形;
&&此外,学者们强调,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只要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公安部就应当立案侦查。
&&②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这是根据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规定。根据《决定》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考虑到金融、外贸领域失职被骗行为涉及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对这类行为的追诉标准也相应规定了比第一种情形较高的数额标准。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的失职行为致使被骗购或者逃汇的外汇中,包括美元以外的外币的,应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计算。”
&&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有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非国有的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亦能能构成本罪,这是没有争议的。
&&但何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①本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分立,是立法技术处理的结果,两者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
&&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法定专用名词,源于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及外延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
&&可见,两种观点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
&&基于以上两种理论,对于本罪的主体,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① 大多数学者认为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立法意图在于追究决策者的责任,避免将受指派签订合同的人员无辜入罪”。 还有许多学者也持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谈到《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 可见,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持该种态度。
&&胡康生、李福成提出,本罪以单位作为被害人的,但考虑到损失是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的,仍要追究个人责任。
&&② 认为本罪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
&&只有少数学者持此观点,以姜彦召、关艳红为代表,他们认为,如果营销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都由营销经理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营销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和尚放火,方丈顶罪”。 他们进一步解释,主管人员不能简单理解为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应理解为负责主管签订、履行合同的人员,他可以是有领导责任,也可以不具有领导责任,应是按照单位的岗位责任制负有这项岗位职责的人员,即只要负有直接签订、履行合同责任,就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
&&③ 认为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立法旨意在于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即按照监督过失理论, 对从业人员未能认真监督的直接上级, 可以因‘懈怠监督责任’而适用监督过失追究过失责任。但是, 司法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 即主管人员履行了监督责任, 而是由于具体业务人员自作主张, 或不执行主管领导的正确意见, 因而造成重大损失。对此, 就应追究这些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学界对于成立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很大争议。
&&① 一部分学者认为,只能由过失构成。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本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预见签订、履行合同可能被骗,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还有许多学者 也赞同该观点。并且学者孙国祥、魏昌东认为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损失”而言的。就不负责任而言,行为人既有过失的情况,也有故意滥用职权的情况。
&&② 一部分学者认为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如周其华学者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和过失都可构成,但对被诈骗是一种不希望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 也即肯定了间接故意。持此观点的 不为少数,如还有学者提出例子论证,“行为人为谋取个人私利,得到回扣、红包等,对其行为使单位被诈骗能够预见,却采取放任的心理状态。”
&&另外,有学者提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是否存在如下情况:国家政策和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受信息途径局限、受个人本身水平限制、对方恶意设圈套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如上述原因使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本罪论处。
&&三、定罪细节
&&1、罪与非罪
&&①本罪与正常的工作失误的界限
&& 正常的工作失误一般是指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虽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但由于合同对方并不是出于诈骗目的,而是由于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只能作为工作失误处理。
&&②认定本罪的关键是正确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包括公共财产的毁损、实际价值的减少。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发的其他损失,经济损失以直接损失为主,参照间接经济损失计算。“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追回的脏款、换回的经济损失,是否仍然计算为经济损失,学者有不同主张:
&&A.仍然应计算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B.无论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是间接经济损失,只耍行为人或其单位能够及时追回,或赂偿,就不应再行计算。但是,在刑事扛案后,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强制力如迫赃而迫缴的损失,仍然需要计算。实际挽回的损失此时只能作为裁量刑罚时参考。
&&本罪的构成,必须是经济损失达到了立案标准。
&&③在本罪的结果发生中有―个问题值得探讨,即行为人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的损失的时间如何认定?学者认为,结合诈骗犯罪分子对赃物的占有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如果诈骗分子携款潜逃,损失可以确认形成。诈骗分子诈骗得逞以后,往往携款逃匿,赃款用于挥霍、还债,甚至又被他人所骗,追回的希望很小;即使能够追回一部分,也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手段来实现,行为人及其所在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身非常难以办到。所以诈骗分子潜逃时带走的款物,完全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其二.诈骗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是确定损失形成的另一标准。其三,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自得知货物、贷款等失控之日起,二年内不能追回,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请求的,可认定为形成损失。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即是二年。其四,行为人所在单位胜诉到判决、裁定生效后未能执行(包括强制执行),或者判决、裁定未被执行即宣布诉讼终结的,亦可认定损失业已形成。
&&④对方出于诈骗目的因为行为人的失职行为既遂,但其数额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犯罪的起刑数额,单就与这次诈骗行为相对应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行为而言,该失职行为自然不能构成本罪。但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失职被骗,虽然每次被骗的数额无法使诈骗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累计起来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利益迈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⑤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如何认定“特别重大损失”? 有学者主张,根据本罪行为主观、客观特征,及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可以以100万元作为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2.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由于对于本罪与他罪的界限问题最终以学者对两罪构成要件不同看法而不同,而对于本罪的四大要件存在的各种争议,已在前面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仅根据各争议总结归纳出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区别
&&首先应说明的是,关于后罪的称谓,目前不仅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称为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将其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都是过失犯罪;都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犯罪;都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都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同的刑罚等。
&&两个罪极其相似,对于两者的区别,学者的意见或多或少,但基本一致,归纳起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主体不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工作的人员。
&&学者张穹进一步剖析,“严格地说,本罪实际上也带有渎职犯罪的性质,但考虑到主体的不同,以本罪论处。”
&&②时空范围有所不同:后者发生在执行机关事务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③犯罪客体有所不同:尽管两者都侵犯了国家利益,但后罪中,国家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该国家机关的利益。此外,后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有学者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和廉政性。 行为人所失之职是一种某个别企业组织所赋予的团体形式的“私职”, 属于经济犯罪范畴;而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 行为人所失之职是国家所赋予的从事经济管理的“公职”, 属于职务犯罪范畴。
&&④本罪的损失是由被骗造成的,而后者的损失,是由包括被骗原因在内的各种因素造成的。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派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挂职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应构成本罪。
&&(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所谓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对该行为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可以认为本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解出来的,这也说明了两罪的渊源。但是,除涉及到刑法实行以前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在刑法实施以后应如何适用法律而牵涉到两罪外,两罪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两罪的犯罪主体不相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则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二,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1)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上不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由于刑法第406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其他各条也对特定的玩忽职守罪分别作了规定,因此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仅包括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等特定玩忽职守行为以外的玩忽职守行为。(2)两罪构成犯罪的后果或者情节要求也不尽相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来说,是指上述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付出的资金、劳动费用等无法收回.数额巨大的,或者使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科研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并且损失的范围应当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对上述单位信誉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一并考虑在内。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求“致使公共利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蹬的规定(试行)》,行为人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②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其三.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玩忽职守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职能以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另外,这涉及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在审理中修订后的刑法已正式实施,则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对于于此问题的探讨并不多,但这对于司法实践却是非常重要的。其中,以学者丁夫球的表述最为完整。
&&① 新旧两部法都认为行为构成犯罪,且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其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② 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两个量刑幅度,即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要分两种具体情况分析:
&&① 如果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 如果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再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间的除外。
&&(3)本罪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丁作人员,是包括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内的。在客观行为上,发放贷款均须通过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在犯罪主观方面,这两种犯罪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形,应注意定性的科学性。因此学者认为,如果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如对关系人的资信审查不认真甚至徇私舞弊等,而造成国家资金被关系人或非关系人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情形。对此,应以较重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不能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4)本罪与贪污罪共犯的区别。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共同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名义进行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产的情况。这种共同贪污行为手段诡秘,极具迷惑性,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说,表面上与签订、履行合同被诈骗极为相似。
&&学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认真查明行为人与签订、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国家利益遭受的后果有意放任、存在过失,还是秘密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意配合、追求这种结果等情况,以区分行为人是触犯本罪还是与他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伙同骗取本单位国有财物的,一律应以新刑法典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定性,不论主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因为,新刑法典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并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本罪与他罪的牵连
&&学者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并不大,大致都认为:本罪与收受他人贿赂牵连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因收受他人贿赂而构成本罪的,应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受贿罪的牵连犯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数罪予以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要按牵连犯处理。
&&四.关于犯罪形态(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共同犯罪问题)
&&主张本罪是过失犯罪和结果犯的学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犯罪形态问题。因为刑法中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形态;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所以,本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以下是对学者观点的综述,有些虽与现行司法解释有异,但毕竟作为一种学者看法让不无合理之处,故而也列入争议之中。除中文要求的加引号文字用法外,如,表“特定称谓”等,均为引用原文之义。兴有、魏赛娟,新型经济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87页。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69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页;刘生荣,但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86页。曹子丹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43页。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37页。但伟,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401页。刘家琛,经济犯罪罪名解释与法律适用,中国检查出版社(北京),第144页。参见: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290-291页。胡学相,薛云华,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54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9页。张世琦,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辽宁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3版,第260页。参见: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291页。参见:孙力主编,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参见:陈传法、黄凤兰、谢鸿飞著,合同诈骗及其防治,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83页;赵长青. 经济刑法学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 ;王玉珏 、杨坚研,透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载《上海商业》,2002年第10期,第65页。朱兴有、魏赛娟,新型经济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87页。参见: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DD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207-208页。参见:赵晓光著,国有资产流失中违法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与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北京),1999年10月第1版,第212页。刘家琛. 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刘家琛,经济犯罪罪名解释与法律适用,2003年5月,第145页。宫厚军,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月第14卷第一期第67页。宫厚军(1962 ―) , 男, 山东高密人, 安徽财贸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工学、法学双学士。宫厚军,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月第14卷第一期第67页。参见注释4李永利,罪名适用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第23页。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290页。李国光主编,刑事法律最新应用与例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47页。 陈立,财产、经济犯罪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99页。丁天球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60页。参见:丁天球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61页。参见上页注释10。王玉珏、杨坚研,透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载《上海商业》2002年第10期,第66页。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289页。宫厚军,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北京),2003年12月,第162-163页。孙力编,赵秉志总主编,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2003年1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71页。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写,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73页。参见:林维,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参见: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罪刑适用,200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26页。王玉珏 、杨坚研,透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载《上海商业》,2002年第10期,第66页。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294页。黄振中著,公司高管犯罪的警戒线,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0页。见: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2条曾斌主编,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新释新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43页。力编,赵秉志总主编,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2003年1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69页。毛更生主编,刑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1月,第332-333页。李永利,罪名适用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第23页;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289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刘家琛,经济犯罪罪名解释与法律适用,中国检查出版社(北京),第146页。参见:陈兴良,刑事疑案评析,中国检查出版社(北京),2004年11月,第197页。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10页。参见:陈兴良,刑事疑案评析,中国检查出版社(北京),2004年11月,第196页。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05页。参见:姜彦召、关艳红,“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界限的研究,载《商业研究》2001年4月,总第228期。姜彦召,浙江万里学院法律系;关艳红,哈尔滨市公证处。宫厚军,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月第14卷第一期第67页。参见: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69-370页。参见:黄振中著,公司高管犯罪的警戒线,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0页。黄振中,河南省汝州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国际经济法博士,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高级经济师。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293页。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参见: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75页。参见:唐磊,魏东,公司企业犯罪认定与侦查,群众出版社,2000年8月,第148页;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0页。李三宝、李自强等主编,罪名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218-219页。参见陈广君、刘海涛主编,新刑法释论,第192页。王跃、黄久萍、陈业军编著,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与认定处理,群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23页。马克昌,武汉大学,经济犯罪新论DD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209页。曾芳文,段启俊,个罪法定清节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255页。张世琦,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辽宁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3版,第261页。参见:郑广宇、李永君,两种购销型玩忽职守损失的时间认定,载人民检察,1991(11)。曾芳文,段启俊,个罪法定清节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256页。但伟,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411页。张穹,刑法各罪司法精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第187页-188页。曾月英,公司、企业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6月,第205页。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438-439页。宫厚军,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1月第14卷第一期第68页。参见注释5。天球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第163页。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297页。裴广川,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287页。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写,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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