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怎还没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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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日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 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 宰生猪。?
  第五条 :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 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
第二章 :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划、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 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 (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 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 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 有关部门 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 :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 ? ?
第三章 :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十条 :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 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 料。经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 : 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当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 须设有待 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 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
  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 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 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 须配备与屠宰规模 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 须配备与屠宰规模 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 书。?
  第十七条 :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 当配备理 化、微生物等常规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 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 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
第四章 : 屠宰和检验
  第十九条 : 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 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作好生猪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 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 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的技 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汤脱毛或者剥 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 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 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猪屠体沉底、烫老。脱毛要干净。开膛净腔不得刺 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 行。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二十二条 :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二十三条 :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 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 屠宰同步 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 (场)方要加盖检 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 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
第五章 :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办 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 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委托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 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部、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三十二条 :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不得刁难、阻挠。 ??
第六章 :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 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 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 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 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 他动物的屠宰管理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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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在内的66部行政法规
  【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 政策法规】李克强总理近日签批第666号国务院令,决定修改66部行政法规,其中与我们畜牧人相关共有6部,分别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那么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都发生了哪些变化,以及对我们企业乃至整个行业都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日起施行。    1、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此部分内容较多,而且是同一修改内容,因此没有将条例内容显示出来。但静书给大家总结为,生猪屠宰的工作从商务部主管变更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监督、检查、处罚均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2、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规模、生产技术、质量管理等管理办法,不必由商务部征求畜牧兽医部的意见,而是直接由畜牧兽医部门制定。    3、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商务部、畜牧兽医部、环境部共同参与制定,改为畜牧兽医部、环境部共同参与。    总起来就是一句话,以前生猪屠宰管理这个活儿是商务部主管,而从今以后就是畜牧兽医部门主管,可谓是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情~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我国饲料工业起步于1980年左右,比欧美发达国家晚了70多年。日由朱镕基签署的第266号国务院令,颁布了首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之后分别于日(国务院第327号令温家宝)、日(国务院第609号令温家宝)、日(国务院第645号令李克强),进行了三次修改。截止目前,李克强签署的666号国务院令已经是第四次修改。李克强总理也是目前唯一的一位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改了两次的总理。    好了,接下来我们看一下,这一次又出现了哪些新的变化。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将&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删去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就李克强总理修改的内容来看,不同于以往是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李克强修改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以达到简政放权,提高饲料企业办事的效率。    三、《兽药管理条例》的变化    国务院对11条《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删改,目的是为了利于兽药企业资质申请、变更、再注册。    以下为条例删改内容。(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括号内为原内容,蓝色字体为删减内容)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来源:中国食品科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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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解读(最新)
发布日期: 10:34:49
《 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解读(最新)》是由智坤教育()为你整理收集,希望这篇文章对你有帮助,您可及时反馈意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的一个条例。它是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自日起施行。全文共五章三十六条。接下来一起看看这篇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解读(最新)。如有变动请以官方为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日修正版)  (日发布,日实施,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日发布,日实施)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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