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产起诉离婚期间一方收入法院,在诉松起一方老打另一方,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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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起诉房产另一方不出庭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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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作出判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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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出售房屋,另一方起诉毁约
时间:日&&|&&作者:王华伟律师&&|&&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浏览:3607
【案情介绍】梁某与张某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两处房产。 2005年 6月 ,张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女的名字是男找他人代签的)一并出示给买方审查。李某并不知情,核查所有原件后
【案情介绍】梁某与张某2003年登记,婚后购置了两处房产。&2005年&6月&,张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女的名字是男找他人代签的)一并出示给买方审查。李某并不知情,核查所有原件后,便与张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以&70万元,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一同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一年后,张某的妻子向李某提出异议,理由是自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房子是,丈夫卖房未经自己同意,将其丈夫李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丈夫和买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买主返还房屋。【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房款已经交接清楚,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乙主张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其原因是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其侵权责任主要是被告张某未履行夫妻间的告知义务,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所致,被告李某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我国《》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司法解释的文义上理解,夫妻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理,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处理重大财产要求与配偶商量,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义务。相反,如果私自处理,则侵犯了配偶的权利。但是,夫妻之间的平等协商权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的,仅对夫妻两人具有约束力,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遵照执行。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的合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做出的法律行为有效,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律师建议】本案甲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我国不动产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所有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从房屋所有权固有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来讲,甲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丙只要核查了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等有关文件资料原件后,应该有理由相信甲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核实配偶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是否真实,对配偶签字的真实性应由甲全权负责。丙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在房屋买卖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善意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保障买卖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近几年,二手房买卖市场异常活跃,很多中介公司为了赚中介费或房屋差价,对二手房买卖过程中材料审查及手续等把关不严,问题层出不穷。由于购买人与出买人对律专业知识了解甚少,法律意识淡漠,相互缺乏信任等原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矛盾、冲突不断的也大有人在,甚至引起纠纷,打官司。二手房买卖确实存在着很大风险,买卖双方都应充分了解相关的,或聘请房地产方面的专业律师全程代为办理二手房买卖,律师以其专业的和经验避免潜在风险。&夫妻任何一方出售房屋的,应征得配偶方的同意,侵犯配偶方知情权与平等协商权的,配偶方有权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或向出售房屋的夫或妻一方追偿所得价款。
作者: [北京-朝阳区]专长:拆迁安置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律所: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29778积分 | 帮助15411人 | 9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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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行家:
案例:汪洋和夏琳结婚二十几年了,二人辛苦奋斗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处现在居住,一处将来给孩子结婚用。夏琳万万没想到的是人至中年,婚姻却出了问题。汪洋有了外遇,这给夏琳打击很大,夏琳预谋离婚。为了防止房子落到“小三”手里,夏琳开始预谋转移房产。夏琳讲过登记在汪洋名下的现在住房,和21岁的儿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另外一套登记在夏琳名下的房产,夏琳找中介公司卖给了第三人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处理妥当,夏琳对汪洋提起了诉讼,汪洋才知道房子发生了变动。问:汪洋如何争回已卖的房产呢?【分析解答】&&& 首先,两处房产都是汪洋和夏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即使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共同财产,需要共有人一致同意。其次,夏琳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房产过户到儿子名下。虽然形式上看似合法,但事实上,儿子作为知情人,知道该房产是父母共同财产,母亲独自一人不能处分。因此,儿子并不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得到房屋所有权。作为权利人之一的汪洋则可以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追回房产。再次,按照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卖给第三人张某的房产,张某有理由认为该房产属于夏琳个人所有,张某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张某构成善意取得。也即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汪洋无权要求张某退房。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汪洋可以追回夏琳私自卖给儿子的房产,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按照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对于卖给张某的房产,汪洋不能要求张某退房,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卖房所得价款。汪洋如果觉得卖房价格不公,对自己造成了损失,拿出证据可以要求夏琳赔偿损失。对于汪洋外遇,夏琳擅自转移夫妻财产,双方都有过错,会在财产分割时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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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一方持协议办理房产过户,另一方不配合签字怎么办
  导读:协议离婚后一方持协议办理房产过户,另一方不配合签字怎么办夫妻之间房产如何过户?下面小编为你解答。  网友提问:  离婚后一方不配合房产过户该怎么办?夫妻之间房产如何过户?  律师解答:  夫...
  导读:后一方持协议办理,另一方不配合签字怎么办夫妻之间房产如何过户?下面小编为你解答。
  网友提问:
  后一方不配合房产过户该怎么办?夫妻之间房产如何过户?
  律师解答:
  夫妻离婚后,房产过户时,存在放弃的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情况,如何处理,需区别对待。
  (一)诉讼离婚,一方不配合过户的
  对于诉讼离婚来讲,只要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不论对方是否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不是问题,可以申请法院,房产交易中心会协助法院办理房产过户。
  (二)协议离婚,一方不配合过户的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房子归一方,但是在上签字后,放弃房屋产权的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对于协议离婚来讲,一旦对方不配合,房屋过户就比较麻烦,因为仅凭书和离婚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对方房产过户的真实意思,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碰到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以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如果对方不配合,则是对离婚协议书的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如果法院判决后对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门协助通知书,这样就可以办理过户了。
  2、离婚时,到公证机关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为了防止出现离婚后,一方不配合的情况出现,可以在办理离婚时,将离婚协议书公证,以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这样房管局就会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将房产过户。
  准备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如果觉得双方协议离婚不够安全时,可以采用公证协议书的办法或者直接起诉到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拿到法院的调解书与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一样的效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过户: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还是约定双方面婚内房产归一方所有的,都属于房产的赠与,应当先办理赠与公证书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应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婚内的取得的房产在申请登记时多由夫妻中的一方提出申请而非双方共同申请,所以对于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登记的房产而实际属于夫妻共有的,应当由夫妻两人共同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夫妻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明。
  因解除婚姻关系而发生的房产过户:
  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双方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后,领取离婚证书;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因夫妻解除婚姻关系而引起房产过户的,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以及协议书,由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的,可由获得房产的一方凭已生效的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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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有房产该如何处理作者:李海防&&发布时间: 08:59:31  案情介绍  李某与于某于日登记结婚。2005年,李某与于某将原有楼房卖掉后共同出资购买了A市大雁区三居室楼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7.5平方米,房屋价款45万元,并于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于某。2010年9月,李某向A市大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后被驳回。2010年12月,于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A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刘某,约定房屋价款45.2万元,上述房款现在于某手中。  2011年2月,李某诉至A市大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以于某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售予刘某属无权处分为由,要求判决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位于A市大雁区三居室楼房一套,系李某与于某共同生活期间将原有楼房卖掉后共同购买,应为双方共有财产。现于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于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于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位于A市大雁区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于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通过房屋经纪机构购买登记在于某名下的诉争房屋时,另行订立了一份价款为92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于日给付于某房款92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某于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于某向刘某出示了于某和李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以及有李某签字的同意出售证明。于某表示该同意出售证明上李某的签名为于某代签,其卖房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A市大雁区三居室楼房一套,系李某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通过房屋经纪机构居间服务,购买诉争房屋,且审查了相关手续,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于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对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刘某系属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现李某无证据证实刘某取得该诉争房屋是恶意取得,故对李某要求确认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A市大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效力的认定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确定善意取得,应当是交易行为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其中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善意”。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买受人受让不动产应为善意。“善意”是行为人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另一共有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如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夫妻双方或一方之间存在特定亲近关系。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众所周知,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志。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纠纷因现实情况复杂多样而形式各异,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表象的差异可以将该类纠纷简要归纳为以下三类:  第一种情形:在夫妻共有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另一方为共有权证)时,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出卖合同的;  第二种情形:在夫妻共有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第三种情形:在夫妻共有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夫或妻一方,非登记权利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第二种符合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另一共有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如房屋买受人和出卖人夫妻双方或一方之间存在特定亲近关系。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且不应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即可推定买受人为善意,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某擅自出卖婚后与妻子李某共同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刘某基于对登记的信赖,相信于某有处分权而与其进行交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明两个重要事实,即刘某和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于某出示了李某同意出售证明,且为了降低过户成本,二人就诉争房屋签订有两个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价款较高的一个合同,亦完成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结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刘某信赖于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不能认定二人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刘某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三个基本条件,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此,李某主张于某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属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1页&&共1页编辑:肖文淑&&&&文章出处:衡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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