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邮政储蓄本在我不知情下支取了壹万多元,当我查询时工作人员说没有录像,cad导入ps的线看不清清

律师您好!我昨天下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卡存款时钱被吞掉了,我打电话问银行工作人员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律师您好!我昨天下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卡存款时钱被吞掉了,我打电话问银行工作人员,他要我第二天带本人身份证和吞款凭条去银行柜台办理,但是我身份证丢掉了,只有凭条和银行卡,请问能不能追回我被吞的款。谢谢!
您好!我昨天在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小票也有,可是存完后卡上显示没钱,是怎么回事?
您好!昨天,我妈去邮政银行存款,可拿回家的是富寿人寿保险单,上面是十年的后才可以取出,可工作人员说2年到期可以取回,请问是真的吗?而且工作人员在保险单注明了,2年可以取回,是真还是假?
您好董律师,我过年的时候去农业银行存款。工作人员让我没人员忽悠我,买了人寿保险。现在才知道,那是骗人的。现在现在想退保你不会有损失。
黄律师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有关邮政银行定期存款变保险的事情,2014年5月份我哥哥往邮政存定期2年,但是没有见到存款回执,却有一张保单回执,我怀疑是邮政银行的员工与保险公司员工有业务合同,利用储户相信银行的心理在储户存定期时把定期变保险,现在急需用钱,我哥哥往银行跑了几次了,还是不能取钱,请问黄律师,我哥哥要通过什么途径才能把钱取出来?另外,如果当初存定期的时候是银行高息揽储的相关业务的话,那么现在可以取出钱来吗?希望黄律师百忙之中能抽空解答。谢谢。
您好! 昨天我到邮政储蓄存款7000元,我把钱拿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点好7000元里面有5张50元的我当时不知道他给我我说我存钱你给我钱干嘛吗他又拿回去就放在柜台前面回家后我想起了我口袋里的钱一起拿进去了今天我去找他看了监控录像有这么回事但他说只有一张领导说这个有几张根本看不山来你说我怎么办好l
王律师您好,我想咨询一下,银行的工作人员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照片的形式发给了银行工作以外的人,我需要怎么处理啊,麻烦您帮我解答一下好吗?
昨天下午去邮政银行存钱,用的自动存款机,存进去五千,然后显示成功我就点确认,等了好大一会结果显示超时,一会又机器故障,一会就好了,自己把卡退出来了,我又插进去查询,结果根本没存进去,她们工作人员就说让我把卡号,手机号,姓名留下来,一直说快下班了,等明天上班了再给我办理,现在都早上十点多了,她们还没办理,打电话给她们,她们说忙,等会弄好了给我打电话。请问我该怎么办?
你好,我昨天下午两3点左在呼和浩特市火车站边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存款上存1万元钱被吞,当时我就和银行的工人员讲了他们让我把有效证件复印件留下后等候通知,我的心里很不踏实,想请问您会有问题吗?
您好律师,昨天下午我上QQ,然后有1个网页,说我被中国好歌曲栏目抽为幸运号码,中了2等奖,然后我就把个人资料和银行卡号填上了,后来说好像是让我办理风险保约金3500元,我以为是骗人的,就没理会,刚刚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下午两点半之前必须办理,否则就算违约,说法院已经立案,要赔偿违约金5到10万元,这是不是真的,我该怎么办?
律师你好!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的的钱是定期1年的,现在邮政给了我1份人寿保险单,我想问1下1年以后我能拿到本金和利息吗?频道合作:呼玛县法院腐败吗?赔偿连蕾抚恤金案件!!!
律师:王东翔、王佳宁、王树全、杨洁&
&哈尔滨师范大学英语系毕业的大学生,现任呼玛县励志学校教师的26岁的独生女儿连蕾,去年五月份不幸车祸去世,我们十分的悲痛,
看到连蕾父母悲痛欲绝的情况,我们都血肉相连、潸然泪下!&
但是,更加不能够容忍的是呼玛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给连蕾解决赔偿的问题,非常明显的采取托的方法,
根据我们律师调查,去年2009年6月份连蕾的父母就开始到呼玛县法院,要求赔偿26万抚恤金?要求不能够判处肇事司机有期徒刑一年?呼玛县法院没有给解决,连蕾父母又在去年12月份,又到呼玛县法院立案庭提起民事诉讼,可是,立案庭还是采取托的办法,本来7天之内应该给解决的事情,一直到2020年2月份才给立案,连蕾父亲从上百里往返呼玛县法院10多次。日呼玛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说录音证据需要鉴定,两个月没有给进行鉴定,只是在5月份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多次找到呼玛县法院的法官,才刚刚开始填写鉴定文件。我们律师对呼玛县法院,这种无所作为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感觉非常的痛恨,希望呼玛县党委书记、呼玛县县长、呼玛县政法委书记、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呼玛县人大、呼玛县信访办的领导,积极过问这个赔偿的事情,督促呼玛县法院给予被害人父母一个明确的答复,不能够采取敷衍了事,人命关天!把矛盾解决在呼玛县之内,不能够把事情发展成为国家大事!
我们律师看到连蕾父母的上诉状和录音证据,明确的告诉你们,被告肇事司机确实没有给连蕾父母赔偿26万,你们可以听听录音,可以看看起诉状,如果你们没有听录音证据,没有看到起诉状,就道听途说,一味的替被告说话,替被告庇护,到头来还是负法律责任!
&&&&&&&&&&&&&&交通肇事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连森斌,男,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资源部工作。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身份证:141111
原告: 张佰艳,女,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医院工作。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身份证:14112X.
陈立东,男,汉族,生于日。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四街24委7组557号。身份证号码:080314.电话:,。
赵力通,男,生于日,汉族,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大五井子屯265号。身份证:151x。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合计139,305.40元。
1、死亡赔偿金231,620.00元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81元乘以20年)
2、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钱。(独生女,26岁,教师,父母55周岁,年龄比较大,不能够再生育。)
3、丧葬费11,523.00元钱。(职工半年平均工资)
4、处理丧葬人员费用3,097.00元。(交通费:1431.00元。住宿费:200.00元。出差补助费:1000.00元。材料印刷邮寄费:466.00元。)
5、利息费:3065.4元钱。(整存整取一年:136,240.00元。利息率:2.25%。)
总计299,305.40元。减去被告人已付的16万元,尚应该赔偿139,305.40元。
三、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证据鉴定、测谎鉴定。诉讼费、证据鉴定费、测谎鉴定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提出人垫付。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案件的事实。2009年5月
2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人陈立国、赵力通驾车肇事,当场致原告人的独生女儿连蕾(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极大的精神痛苦。
二、关于此交通肇事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罪,原告突然失去哈尔滨师范大学英语系毕业的大学生,现任呼玛县励志学校教师的26岁的独生女儿连蕾,经历人间最悲痛的事件,而失去生存信心和未来生活希望的时候。被告陈立东、邵志霞、赵树有等人,利用原告极大悲痛的劣势,多次欺诈说:车辆没参加保险,家里没有钱,房子都是我父亲的。如果你们不签字,我们丢下破车回家了,司机顶多判三年,法院判决要钱没有,法院执行不了,到时候你们拿到的就是白条子。还说我们是基督徒,我们同情你们才给你们钱,不然我们不给你钱,你也没有办法。原告与被告几经洽商,最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让一些,原告让了10万元,要求赔偿20万元,被告答复只能够赔偿14万,原告不能够接受,被告说款已经筹好,到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再商量,谈好就签订协议书,给打款。在日中午原被告共同到了储蓄所。被告仍然坚持给赔偿14万,还提出了附加条件,即在他写好的26万元钱的协议书签字,并给出26万的收条,可多赔2万。原告不同意,被告说“我可以做两份假协议书,为了把车和司机弄出了。”车主邵志霞说“你们孩子没有了,要钱没有用处了,我当你干女儿,给你买一套新衣服,你们到望奎县我们家,我们招待好你们。”原告看到被告写的协议书不合理,要求他们修改,被告不修改,原告不能够接受被告的要求,与被告争执起来,原告张佰艳气得心脏病犯了,当时原告让被告陈立东给写一个付给16万元的字据,他说“写就是真的了”,没有给写。原告只好被迫的策略的在被告准备好的协议书上面签字,并写了26万元的收条,实际收到16万元。后来发现,被告在每份协议书的签字,名字不一样,出现过赵力通、佟成峰、陈立国、赵树有、马某某,有明显欺骗行为。关于被告说丢下破车就走和赔偿16万的事情,呼玛县交警大队的警察王海涛、王志明,他们知道这些情况,他们对原告说法院可以请他们说明这个事情。还有被告等人在日上午威胁原告说“那个时候不给你16万好了,把破车给你们。如果你还是要钱,我找两个人给你两棒子,套上麻袋扔到黑龙江里面找你姑娘去。”下午1点半钟,还是采取过去的违法手段,在呼玛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抢原告的录音笔,原告当时报告呼玛县法院的法官邢政。
事实证明,被告人陈立东采取的蒙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违法行为,在原告为失去独生女儿而失去生存信心和未来生活希望的情况下,极不情愿的与被告人陈立东签订的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此后,得知被告人陈立东肇事的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感到受到了极大的蒙骗和愚弄。
三、关于被告车辆保险的事实问题。被告从开始多次的向原告要被害人独生女连蕾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原告问被告要死亡证明干什么?被告总是吱吱唔唔的说“肇事司机不拿钱,我们以后和肇事司机打官司,不能够我们一家赔偿,肇事司机应该赔偿。”原告觉得有问题,就询问车辆保险的事情,被告就谎称车辆没有保险,原告就到呼玛县交警大队查询,查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2008年的5月份,已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询问被告这个商业保险的事情,被告只好承认有商业保险,欺骗说没有交强险,而且一直不说保险金额,只是说因为没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够赔偿6万元钱。
赔偿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要被害人连蕾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感觉被告撒谎,就派在伊春市的亲属,亲自到伊春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厅查询,才得知被告在该公司投保30万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这样原告才知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被害人连蕾死亡证明的真正目的是骗取保险的差额,而不是被告说的为了和肇事司机打官司的用途。
目前原告没有把被害人连蕾的户口注销证明给被告,而被害人连蕾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已经被被告在协议书签订的时候骗取。2009年11月份,原告打电话询问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知道这个事情,肇事车主已经来这里办理,但是,没有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公司没有给办理,正在等待车主交材料。
四、关于责任人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肇事车辆若不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应由该车辆的产权人车主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若参加了两项保险,发生交通肇事,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产权人车主补足未获保险赔偿的差额。
本案被告陈立东,为转嫁或者减少其经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给其经营车辆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此推之,他一定为经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因此,其经营的车辆此次交通肇事,保险赔偿就足已,而无需本人赔偿。但被告却异想天开,企图借这次交通肇事而获取非法利益,即取得保险赔偿与赔偿被害人的差额。为此,被告一方面蒙骗被害人,说他车辆未投保险,将对被害人的赔偿一压再压,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害人与其签订高额的赔偿协议书,以骗取保险公司的高额赔偿,以获取不法利益。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是商业险还是交强险,只能转嫁赔偿责任或者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免遭损失或者减少事故损失,而决不能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即获得保险赔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阴阳合同,旨在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不只是违法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只不过目前仍处在犯罪预备阶段。这只是原告未予配合,若不然保险赔偿已骗取到手。
综上,如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赔偿金额26万是真的,因其履行16万的给付义务,其尚应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10万多元钱的约定义务;如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赔偿金额是假的,真的是16万元钱,那么,该协议书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相对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撤销,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法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总之,无论哪一种情形,被告都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关于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的问题。被告人陈立东、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等人,于日中午,采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与原告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陆百元,实际赔偿壹拾陆万元,相差十万多元钱,差额巨大,显失公平。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反了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因为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撤销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日,还有两个月就到法定期间,而且这个人身损害赔偿的关节点就是这个“协议书”,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被告的行为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符合乘人之危的被告乘人之危,谎称其肇事车辆没有进行保险,本人家庭生活困难,仅有一台破车,无其它赔偿能力。以此蒙骗、欺诈、胁迫原告,并乘原告丧失独生女,悲痛欲绝之危,在原告心脏病复发的情况下,以此达到原告接受其提出的苛刻条件。原告迫于上述情势,在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反悔。但当事人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法律允许撤销,即可以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是为了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确认。“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原告就是被告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策略的先收一部分赔偿,并非其真实就16万元钱接受的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别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16万和26万差距巨大。其得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书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协议书有效的条件是:(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若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此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和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是双方亲自签订,且被告已当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给原告16万赔偿。但协议签订时被告具有胁迫的手段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让原告作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全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中承担一次性付给原告26万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项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这个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这个协议书完全符合撤销合同的范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欺诈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六、被告是否给原告10万现金的问题。这个案件辩论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在旅店给原告10万元现金的问题。原告取得了可以推翻被告所谓收据的相反证据链条。
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呼玛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赵力通交通肇事一案的时候,被告人陈立东说: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被告人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说:我在旅店给原告人10万现金,没有任何人在场。(见呼玛县刑事审判庭的开庭审判记录和开庭录音)
针对被告提供的所谓原告写的26万元钱的收据,以及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的欺诈谎言,原告提供了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以及乘人之危而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协议的证据,主要是呼玛县正祺邮政储蓄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还有被告说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的电话、录音笔的录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的录音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来源于早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采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过去法院把录音证据是否经过被告同意来断定是否合法,现在全国法院根据形势发展抛弃了是否经过被告同意录音的规定,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录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是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按照现在法院普遍采取的证据提供原则,原告的录音证据合理合法,而且是在当事人之间在光天化日之下录音取得的,还配有证人证言,是符合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收据的录音证据。
原告反驳被告说给原告十万元钱现金的法律依据之一:
被告的说法是违反协议书规定的谎言,原告人与被告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第2条“甲方将上述元,在签订协议之时,将现金一次性付给乙方。”被告说分两次给原告26万元钱,是违反协议书条款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人承认协议书和收据都是在呼玛县呼玛镇正棋储蓄所签订。这样,被告人不可能一个小时前在客运旅店,在没有签订协议书,没有写收据的情况下,提前付给原告人10万元钱现金。在银行现代化的条件下,被告不可能携带大量现金,千里迢迢坐大客车从望奎县来到呼玛县。被告编造谎言中的行为即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情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十万元钱现金。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该是在储蓄所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原告人写收据以后,被告人才可能给原告人转存16万元钱。再说被告人一个小时以前的时候,在呼玛县“路路通”和黑P-76544小轿车的车主司机办理赔偿事情。被告人说:在没有任何人看见的情况下,给原告人10万现金,有可能吗?为什么不一次性到储蓄所给10万现金和16万的转账?或者在旅店一次性给10万现金和16万的转账?被告人在旅店给原告人现金,如果是假钞怎么办?原告人不可能同意在没有验钞机的情况下,一个人接受10万元钱现金,如果一个人携带大量现金被强盗抢劫怎么办?
原告反驳被告说给原告十万元钱现金的法律依据之二:
我们合理合法的取得被告没有给原告十万元钱的录音证据。这些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要求。这些录音证据属于当事人有相反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证据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包括视听资料。且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看出,对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所得的证据,法律并没有加以排斥,只是要求在对待这类证据上,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辨别其真伪。综观此案,原告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同时还有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录音是一种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之一。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要求作出了界定,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在录音证据上,就是对录音资料的获取形式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安装窃听器、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录音等)和国家、社会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的录音资料排除证据资格,第六十九条则排除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即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存在剪辑、拼接等情形,或仅有复制件而无原件可供核对)的证据资格,第七十条则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对录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要录音资料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这些录音证据取得合法、音质清楚。原告没有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原告的录音证据没有随意剪辑、篡改,更没有用窃听的方式,把录音机放在被告人家里。录音原件均存放在当时的录音手机和录音笔原始载体里面。复制品已经和原件核对无误。如果被告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原告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被告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录音签定,包括测谎鉴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详细见《关于起诉被告赵力通等人的视听证据说明书》。
被告人陈立国、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在日上午,在呼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赵力通交通肇事一案的时候,说:我给原告人10万现金,没有任何人在场。而在7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赵树有在呼玛县法院外面,我说“我证据不足,你在法院说,你在旅店给我10万元钱,那我也没办法。”赵树有回答“跟你说,这个事,我也是不知道的,就是在哪,邮电哪,我去了,对不对?咱们说良心话吧!”还说“我拿的钱,我拿的钱就5万6万的,来回跑花2万。”(有录音证据:(FILE0020
53.0MB)--(光盘2-1、2-2、2-3、2-4)第17个录音。10分开始。46分开始。)赵树有的话可以证明被告陈立东说“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的话是谎言,赵树有明确说不知道这个在旅店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的事情,只是知道在邮政储蓄所给16万元钱转款的事情。赵树有的话完全否定了被告陈立东、赵树有在开庭时候说“在旅店给连森斌10万现金”的话,进而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也就没有给原告26万元钱的赔偿。
被告陈立东的媳妇邵志霞,日上午9点多钟,在呼玛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告说“我没有人啊,我通过省公安厅打电话到他们家派出所,说他们家最少可以拿出来10万没有问题。”邵志霞说“赵树有人家已经拿好几万了。”(FILE0000
32.3MB)--(光盘4-1)从15分钟开始到16分钟结束)车主邵志霞的话证明赵树有只是拿出来几万元钱赔偿被告,和赵树有自己说“我拿的钱就5万6万的,来回跑花2万。”的话相符合。进而推翻了被告在法庭说的“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的谎言,进而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也就没有给原告26万元钱的赔偿。
2009年7月10日上午,张佰艳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黑宝山煤矿的楼房里面,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型号:长虹A366.624),给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肇事车的车主陈立东的媳妇邵志霞打电话的录音证据。(FILE0016
1.28Mb)--(光盘1)被告人陈立东妻子邵志华的电话录音,她没有否认只是给原告16万的事情。还有现场听见张佰艳和被告通电话的两个证明人的证言。这个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只是给原告16万元钱,按照法律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的残疾死亡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项目。原告车祸去世是26岁的独生女,人民教师,还没有结婚,处在事业有成的花季少女,突然去世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悲痛无与伦比。原告都是56岁的老人,不能够再生育。据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是有据合法的,是应予受理和予以支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鉴于本案事实,对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法及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处理当事人的诉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且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为了独生女连蕾老师的在天之灵得到安慰,我们坚决把官司打到底!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撤销协议书的请求,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总计:元钱。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呼玛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连森斌、张佰艳(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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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 一月 一日
附证据材料:
1、录音证据U盘一个,光盘八个。《起诉被告赵力通等人的视听证据说明书》一份。《关于张佰艳与车主邵志霞的电话录音》一个,存放在U盘和光盘里面。张佰艳、李桂芬、李志敏的《电话录音证言》各一份。
2、证人三个:焦岩,女,住址:呼玛县呼玛镇,单位呼玛县邮政储蓄银行。证人:车凤梅,女,42岁,住在阿木尔林业局,个体工商户。证人:修瑞祥,男,25岁,住在韩家园林业局,单位消防队。三人均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立东等人和原告连森斌等人,到呼玛县邮政储蓄银行正棋路所,办理16万元钱交接,并且发生争吵,车主只是给连森斌16万转款,没有给连森斌26万元钱的事实。《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
3、连蕾、张佰艳、连森斌,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呼玛县邮政储蓄银行正棋路所出具,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邮政储蓄存折、存款凭证各一份。《呼玛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呼玛县法院一审判决书》、《呼玛县法院裁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裁定书》、《录音签定申请书》、《测谎鉴定申请书》各一份。各种处理丧葬人员费用及法律规定的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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