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还达到领取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养老待遇条件,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还为到期,公司可否提出终止劳动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杨智斌 杨秀兵
   【案情】
  A企业于2011年5月份停止生产,停产后,因无法恢复生产,于2012年8月份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份全体员工将A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企业愿意支付365位员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共计2300余万元。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当中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日向人民法院送达《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五)、(六)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为由,请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时扣除这类人员相关待遇,共计41.7577万元。据此,人民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有由,没有执行A企业员工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法院的做法。这种意见认为,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终止。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上述规定,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如若法院适用判决,则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因此,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不能执行A企业员工对于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A企业工作期间与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企业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A企业应当向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与A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自愿支付经济赔偿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如适用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这16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却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民法自愿、平等、公平原则。
  【评析】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本案调解书的所有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无权干涉法人民院依法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然而,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由,没有执行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而不是以某个单位、团体、个人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金。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没有正确理解《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是非常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这一行为恰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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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出生于日,其常年在外打工,在2005年3月份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日至日止。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公司自日起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在日,公司以林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送达一份书面文件终止与林某的劳动合同。林某认为合同还未到期,不同意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由于公司原因致使其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随后林某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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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
点击上方“蓝色字”可关注我们!十六、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退休”一词日常生活中常常被人们提及,职业人群中多数人都要退休,或许因其“世俗”化程度很高,学界很少探讨什么是退休,其概念及学理常常不被重视。对退休概念的模糊认识,符合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常识一般不需要解释。但事实上,退休的概念还是有解释的必要的。退休既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事实状态,退休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描述。退休是指职业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职业劳动领域,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状态。一般情况下,退休针对的是职业劳动人群或工薪人群,最初的退休待遇都来源于雇主,没有雇主的劳动者,例如农民和社会闲散人员就没有退休的问题,日常生活中凡是提及退休的,他人的第一感觉是,以前他是上班的或者是有单位的。那些不上班或没有单位的劳动者自然无所谓退休,自己可以随时休息、随时不劳动,不参加劳动也不存在他人或组织给付退休金的问题。退休需符合法定情形,我国长期以来的退休政策焦点在于职业劳动者的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机关职工女性退休为55周岁或60周岁,各地操作不一)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金;或者因职业伤害及自然疾病退出工作岗位办理手续而提前于法定年龄退休。尽管我国没有颁布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但法规、规章乃至相关政策的规定是员工办理手续而退休的依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退休。退休的法律意义决不限于职业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因退休而获得了相应的待遇,最主要的待遇是按月享受一定金额的货币收入,即退休金。退休金,是指雇员在工作一定年限后退休自雇主(有时是国家)所获得之给付,可以是一次或定期终身给付。我国台湾地区劳退新制实施前,企业雇员向雇主主张退休金时,一般为一次性退休金,公务人员领取的退休金一般按月支付。我国大陆地区民众所认知的退休金,一般类似工资性质、按月支付的相关待遇,这种待遇常常与在职期间工资形或一定的比例关系,故对一次性退休金概念没有认识,即便学界也很少知晓一次性退休金。实践中,退休金低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计划体制时期,我国员工退休金与工资一样,是在低工资与低退休待遇的状态下运行的,平均主义的社会思想主导着退休待遇的水平,决定了退休金只能长期维系在低水平上。由于计划体制下,政企不分,企业无财务危机存在,更谈不上破产问题,即使发生企业关停并转现象,政府会安置原企业员工,落实退休员工退休金的发放。从“文革”期间取消劳动保险费提取到改革开放初期,完全的计划经济体制及政企不分的经营模式使职工并没有遭受多大的职业风险,也未出现大面积拖欠职工退休金的现象。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使计划体制下的退休制度发生巨变。计划体制下政企不分的国营企业改革,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至为深远,员工退休制度的变化起自企业制度改革,国营企业改革过程中,关停并转、企业破产、企业改制等形形色色的企业改造运动中,竞争性国营企业大多成为民营性质的企业,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的名称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计划体制下“国营某某厂”全部删除了“国营”,“厂”或“场”多数演变为“公司”,有的甚至成为“集团”。少数垄断性行业形成了新型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市场化企业。前者因属于完全的市场企业,在风大浪急的市场竞争大潮中,作为企业要素一个组成部分的劳动力要素,最先接受市场的洗礼。我国劳动力市场化的进程与企业市场化的进程同步,企业员工随企业之兴衰而进退,在职员工如此,退休员工同样如此。攻坚克难的企业改革阶段,尤其是世纪交替之机,不少退休员工的退休金没有了着落。在中央政策的强力推动下,员工退休金在“应保尽保”的政策支持下,社保机构大部分实现了退休金的社会化发放。但企业退休员工退休金相对偏低,与机关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相比形成了较大落差。①在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规制退休年龄。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养老保险规定,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累计缴纳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或者缴费满15年,或者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也符合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而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践争点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是何种法律关系?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之后双方无法再成立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退休的,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这也是劳动者退出劳动关系后所获得的社会性保障。但当前我国由于社会转型的原因,社保保障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导致有的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保障其能够享受基本的社会保障,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裁诉指引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且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正式离退休人员再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是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该人员未享有退休待遇,因此其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劳动争议解释(三)》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应当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①郑尚元:《企业员工退休金请求权及权利塑造》,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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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时间:日&&|&&作者:郭维宇律师&&|&&关键词:养老保险,劳动&&|&&浏览:4437
钟某,女,于日出生,于日到H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钟某在进入H公司工作前在家务农,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
【案情介绍】钟某,女,于日出生,于日到H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钟某在进入H公司工作前在家务农,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钟某的丈夫与钟某均在H公司工作,日H公司以钟某的丈夫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予以开除处理,并辞退钟某。钟某不服H公司的辞退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H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延时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审理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钟某在进入H公司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经不具备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H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H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职工待遇缺乏依据,对钟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钟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于日已经丧失了劳动者资格,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钟某的起诉。钟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钟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钟某的起诉不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劳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钟某虽然在进入H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钟某与H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由于H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支付加班工资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义务,对钟某的诉请予以支持。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由于钟某在进入公司工作之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H公司与钟某之间为劳务关系,钟某不应享有《劳动法》上的职工待遇。【裁判结果及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进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钟某进入H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H公司应当对钟某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即一般民事关系处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论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均为劳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不都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根据现有的,劳动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法官点评】我国对退休年龄有统一的规定,一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由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条件除了达到退休年龄外,还对工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最低年限等有要求,还需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因此,首先要理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退休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仅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一定属于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才属于退休人员。退休人员退出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可以享受社会给予的退休福利待遇。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退休人员,不能从社会获得退休福利待遇作为生活保障,若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与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类型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之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就此主张劳动合同终止,并未劳动者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而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钟某在进入H公司之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因此,钟某与H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H公司应当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未依法履行义务之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 [重庆-江北区]专长: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建设工程 法律顾问 律所: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564积分 | 帮助193人 | 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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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还达到领取享受养老待遇条件,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还为到期,公司可否提出终止劳动
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还达珐袱粹惶诔耗达同惮括到领取享受养老待遇条件,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还为到期,公司可否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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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还未达到领取享受养老待遇条件,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公司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目前当事人尚未终止。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
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意见之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所以,不论是否达到领取养老待遇条件,该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员工还未达到享受养老待遇的条件,而且员工与公司签的劳东合同还未到期
  情况是这样的,我是杭州萧山区的,2014年底前,象你所说的情况我们这里可以不终止合同,到员工享受退休待遇后才终止。但从2015年开始社保部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还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接受单位参保,如果企业不终止合同,出了工伤事故企业就有麻烦。劳动部门的解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与劳动合同法上的提法有点差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我们单位考虑到老员工的原因,采取的是:终止合同,返聘使用,给老员单独缴商业工伤保险,社保由员工到社保中心自缴,等老员享受退休待遇后,再解除返聘关系。  至于各地社保部门在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层面还有差异,建议你去当地社保部门咨询一下,如果你们那里还在执行我地2014年底前的政策,你还可以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单位说事,如果跟我地一样,就只能跟单位协商,能否在终止合同后,返聘使用,社保由自己到社保中心自缴,等享受退休待遇后,再解除返聘关系。
但员工还达到领取享受养老待遇条件,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还为到期,公司可否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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