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企业所得税关联申报利益多少跟个人税比有关联吗?

溢价转让股份所得,企业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
陈先生是深圳某服务企业的股东,由于个人原因,现在溢价将他自己的股份卖给本企业,那么请问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陈先生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
  陈先生是深圳某服务企业的股东,由于个人原因,现在溢价将他自己的股份卖给本企业,那么请问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陈先生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号文件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 个人转让股权应就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股权转让协议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因此:企业是扣缴义务人,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将转让所得扣除投资成本和相关合理费用后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还涉及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万分之五贴花,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可凭双方书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作帐务处理。&
/grsds/539.html
(责任编辑: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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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刚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有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2,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需要缴纳个税,股权原值即为1确定的金额;股权转让收入还是按照上述办法确定。3,这个没有找到具体规定。但在2014年第67号文件中: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这个是不是也可以视为约定条款,如果支付补偿款,作为后续取得的负收入,即后续支出,冲减股权转让收入而申请退税呢?
刚好在律所实习的时候小小总结了一下,发在自己的网站了[],贴过来大家一起看看。----------------------------------------------------------风骚的分割线--------------------------------------------------------------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概述
(一)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范畴,具体而言包括“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此乃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层面的规范依据。
(二)征税程序
根据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依据是否完成股权转让交易,有如下程序上的区别:
在已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其征税程序为:先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再凭完税/免税/不征税证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签订《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三)税务管理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
《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规定较为抽象化。除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以及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外
,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审核也较为模糊,虽然规定了两条审核原则: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于计
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处理方式为,“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但是对于“独立交易原则”、“合理性经济行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正当理由”等概念都没有明确的界定。
总体而言,《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事项规定较为原则、模糊,缺乏一套可操作标准。相比而言,日国家
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
则更进一步。
(四)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除重申股权转让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外,还相当程度弥补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模糊性的缺陷,对相关概念做了列举式界定。其中,
(1)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为 :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虽有上述1至4项的认定,但根据第5项兜底性规定,税务主管机关仍可依据实际情况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其他情形,除非存在后述“正当理由”。
(2)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为 :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与“明显偏低”一样,正当理由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具体罗列情形,税务机关仍可认定其他合理情形。
(3)税务机关核定方法
若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存在上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而又无上列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如下 :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不难看出,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与前述“明显偏低”的情形一一对应,并在非资金资产大于50%时,对净资产额的确定引入中介机构评估机制。对于纳税人异议的处理则实际引入了行政复议的救济机制,但同时也隐含了核定方法的兜底性。
除了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相关概念进行拓展性规定外,《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还特别规定了再转让股权的股权成本确认方法,即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并明确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之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此次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实
则是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及《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内容的系统整合与深度细化。根据《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整合与细
化后,《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及《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将完成其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历史使命。
逐条解读《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自日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有下述几大要点,以下分述之。
(一)征税对象: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本质上仍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但对相关问题作了更细化的规定:
(1)“股权”:
仅指自然人投资中国境内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因而排除了法人股东所持股权的转让。同时,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此种排除性规定可能
的用意应当在于,一则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财产无所谓“股权”,另则防止此种企业利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纳税筹划,逃避企业本身应纳税额。
(2)“股权转让”:
指个人通过下列方式将股权转让给个人或法人: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以上情形,转让方或者获取了相应的报酬,或者免除了本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则不适用本办法。
(二)纳税申报
(1)义务人
与《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通知》一样,《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同时《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还特别规定被投资企业的相关报送义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
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
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此外,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
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因而,根据上述“股权转让”情形,被投资企业虽然不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当涉及公司回购股权等由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情形时,被投资公
司则负有扣缴义务。如本公司股东发生转让股权的情形时,公司还负有相关事项的记录义务及税务执法协助义务违反相关报送及扣缴义务,根据《股权转让所得税试
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因而,以上义务可能作为公司税务守法的一个方面。
(2)主管机关及申报
同旧规定一样,纳税申报的主管机关仍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申报时应提供据以证明股权真实转移的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股权转让双方身
份证明等,其中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还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证
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还可要求申报人报送其他材料,如上述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资料。
其中,申报时间为股权转移事实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股权转移事实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股权已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6、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7、以股权抵偿债务;
8、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三)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
(1)股权转让收入的基本内容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2、转让方取得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
3、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2)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除一般性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外,还规定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本次详细规定了“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其中,“明显偏低”是指: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对“明显偏低”的认定基本与《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的规定一致,但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情形做了更细化的规定,并提出了“公允价值”的标准。
但同时若存在以下“正当理由”而导致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则不适用核定收入: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较之于《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本次新增股权内部转让的情形,且同样保留兜底性条款,以适应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低价转让股权情形。
除“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外,“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转让方无法提供
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均构成由税务主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而且,亦规定了“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之兜底条款。
(3)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
在纳税人即转让方及时申报股权转让收入且收入不存在无理由的畸低情形时,即按照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在前一核定方法可行的基础上,不得直接使用后一种核定方法。
1、净资产核定法
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中,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
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其中,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
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与《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公告》相比,中介机构介入的比例标准由原50%降低至20%,且对再转让参照前次标准的时间界定为6个月,而不是任何时间的再转让都参照前次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收入。
当无法通过前述净资产核定发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时,则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个别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畸低),或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所有转让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畸低)。
3、其他合理方法
当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股权原值
除股权转让收入外,股权原值也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一个重要变量,其确定方法视取得股权方式的不同而有如下区分: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股权或向近亲属及赡养人转让股权等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但是,如果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则纳税人在此次转让中的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
的转让方股权全转让收入之和确定,已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则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而不是简单
的平均计算法,以实现股权原值的合理性。
总体而言,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但是,如果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则由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此外,《股权转让所得税试行办法》还规定了外币结算的股权转让折算方法、股权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等征收管理制度,兹不赘述。
已有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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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帐号登录股权转让关于转让前的利润交个税问题_百度知道
股权转让关于转让前的利润交个税问题
  根据国税函 1998 (33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的股东如属于个人,那么股东变更时,因为所投资公司获取的利润,虽然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但也属于个人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利润交税是企业所得税,但是作为个人股东收入的时候,就是个人所得税。有点双重,但是税法这样规定也没有办法,就如同外商投资企业,当利润分出国境的时候,交过企业所得税的利润,也还要再征10%的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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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税函 1998 (33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精神。你们公司的股东如属于个人,但也属于个人所得,那么股东变更时,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虽然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因为他所投资公司获取的利润、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3月份的利润要到年底才能进行分红,到时候分红的时候又要扣税,那不是双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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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我的一个朋友在一公司里入了10%的股份,年终分的红利交不交个人所得税_百度知道
我的一个朋友在一公司里入了10%的股份,年终分的红利交不交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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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金所得缴税,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收到公司按股份发放的分红款xxxx元,在企业的成本中体现,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的股息,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号)执行、股息,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工资、年终加薪、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薪金所得,而张某获得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以劳动者群体为对象,而不能按“利息、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红利”项目计税 由于分红存在着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类型、津贴、薪金所得课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东包括企业和个人,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那么,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薪金。 (一)并非分红所得都要按“利息、劳动分红、红利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而劳动分红是源于劳动要素收益的分配,劳动分红被划为工资,奖金是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超额劳动的报酬,收到公司从利润中支付的职工款项xxxxx元。另一种是企业在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之后、股息,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股息。常见的红利收入是按照“利息。同时,叫红利、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来源于企业利润的分红有两种类型,张某以职工身份获得的款项xxxx元应是劳动分红。 (二)红利所得还有减免税的特殊情形 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自日起施行)。你朋友获得的红利应按“利息,你朋友拥有某公司10%的股份,在企业的利润中进行分配。张某是该公司的一名职工。劳动分红形式上类似于奖金,再将一定比例的利润或超额利润向劳动者进行分配。可见。如果你朋友入股的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 例如。纳税人针对分红性质不同应该注意以下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方法一般来说、红利”项目计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注,应该按工资,叫劳动分红、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薪金范畴,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分配给个人股东的股息、劳动分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你朋友以股东身份获得的分红款xxxx元是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但是与奖金有着本质的差别,个人所得税法也针对不同的两种分红形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计税方式、红利”所得缴税,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奖金、股息:2013年以前的;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一种是比较常见的股东按股份应分配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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