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有进货票据没有写食堂进货台账表格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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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监管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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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市场监管培训资料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培训资料 
一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
二、立法依据(第一条):
《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适用范围(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四、农资的概念(第三条第一款):
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五、农资经营者的概念(第三条第二款):
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资市场监管职责(第四条):
1、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3、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4、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七、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第五条、第六条):
1、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
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
3、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种子法》第29条第2款、第30条)
如:《农药管理条例》:
第18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4、特别规定(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可不办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种子法》第27条)。
八、农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第八条):
1、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3、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4、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农资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条):
(一)、进货查验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第九条第一款):
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农资经营者索取票证的种类
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农资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索取票证的种类包括以下三方面:
1、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原件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复印件),包括:(1)营业执照;(2)经营许可证或专营资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专营经营或许可经营的产品)。
2、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包括:(1)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2)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3)产品登记证;(4)同种农资产品定期(间隔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向供货商索要的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进口商品则需提供以下产品资质质量证明:(1)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2)进口商检证明。
3、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或出货单或统一配货单等供货商提供的销货凭证。销售凭证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销售单位与营业执照一致的全称、联系人及电话;
(2)销售时间;(3)与包装一致的商品名称;(4)与包装一致的生产企业、型号和规格;(5)数量。
销售凭证应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名。
索取票证的要求
农资经营者在与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首次交易时,应当向对方索取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再次向同一供货商购进同种商品,只需索取销售凭证。具体商品的要求: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只限国产肥料);
(3)肥料登记证或肥料备案登记证(部份肥料国家规定免予登记,具体名单: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14.进口二元、三元复合肥;15.单一微量元素肥;16.高浓度复合肥);
(4)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肥料)。
(5)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肥料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肥料)。
购进进口肥料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2)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只限国产农药);(3)农药(临时)登记证;(4)经国家农药管理部门备案的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农药);(6)产品质量标准。
(7)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农药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农药)。
购进进口农药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2)种子生产许可证;
(3)种子经营许可证(供货商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除外,但应提供委托受托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和以委托者名义开具的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4)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购销合同。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2)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3)产品检验合格证。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2)证明其具备专营资格的有关文件;(3)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4)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资经营者对所索取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应当每年核对一次,并按供货商及商品进行分类,妥善保管备查。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保存至经营者不再向该供货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进货止。产品的资质质量证明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同种商品持续进货并销售的,应当持续保存。销售商品的票据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
简化索验手续的条件
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商品,可由总部对统一配送的农资商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进行统一索验、保管,总部应当出具已索证索票的证明和销售或配送商品的票据。但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农资商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票证并妥善保管备查。
(二)进销货台帐制度(第九条第二款):
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36条的规定建立种子销售台帐。《种子法》第36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资经营者应当如实建立进货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农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对象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内容。
农资经营者建立进销货台账可采用省工商局制订的统一格式台账本,农资经营者可自安徽省工商局网格化监管系统下载自行印刷或者在市场上自行购买。
农资经营者可使用省工商局免费提供的农资进销台账软件进行台账的电子化管理,使用电子台帐的应于每月底前将当月电子台帐统一打印为书式台帐保存。不具备记录电子台账条件且因实际困难而无法使用统一格式台账本但直接面向农民销售农资商品的经营者,经辖区工商所审核同意并进行备案后,可将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商品的票据按月装订或粘贴成册,形成当月进货台账。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使用的台账,工商部门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建立台账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产品质量承诺制度(第九条第三款):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省工商局统一样式的销售凭证(参考样式详见附件3)。鼓励行业协会组织省内生产企业统一印制销售凭证随商品流转。经营采用生产企业统一印制销售凭证农资商品的经营者,可不再以自身名义向销售者提供销售凭证。农资经营者还应当与辖区工商所签订农资商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样式详见附件4),承诺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因自身销售的农资商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损失赔偿等产品质量责任。
农资企业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样式)
一、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热情为“三农”服务。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优质服务。
三、绝不生产、购入和经销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让农民群众真正用上“放心农资”。
四、实行售出商品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和“三联单”信用凭证制度;如出现质量问题,实行相关责任制。
五、凡发现我单位(及经销网点、直营或加盟连锁网点)有经销假劣农资商品或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的,可向我单位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六、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经营台帐。
七、加强对所经销农资商品的科技指导服务,引导农民安全使用农资。
八、积极配合支持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管检查,自觉接受广大消费者和社会群众的监督。承诺单位(签字或盖章)
(四)不合格农资产品下架、退市制度(第九条第四款):
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第九条第五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责任和义务(第十条):
1、资格审查制度(第十条第一款):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2、协议准入制度(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3、投诉处理制度(第十条第三款):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4、配合、报告制度(第十条第四款):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农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第五款)。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1、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号)、《安徽省农资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在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要与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依据农资生产经营者的守法诚信情况,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列出重点监管对象。对多次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2、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
依据:《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巡查制度》(工商市[2008]75号)、《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网格化市场巡查办法》(工商市[2009]93号)。
十二、农资市场巡查“五查五看”
(1)查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看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按时年检;
(2)查农资经营者是否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农资退市制度”等经营管理制度情况。
重点检查:A、核对经营者进销货台账中登记的经营商品是否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家、型号一致,是否存在漏记商品,并对已检查核对的台帐签字确认;
B、经营者购进每种商品时是否都按要求索取销售商品的票据,销售商品的票据是否都清楚标示销售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时间、购进商品的名称、生产企业、型号和数量,是否经销售单位签章确认。
C、销售的商品是否都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并留有存根,销售凭证是否与台账相符。
D、核对经营者索验的有关票证是否合法有效、齐全;未索取相关票证的,是否属于连锁配送或统一查验的产品。
(3)查经销的农资,看是否有质检报告,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资商品冒充合格农资商品,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资商品;是否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是否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
(4)查包装标识,看农资商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5)查商标、广告,看农资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农资商品广告是否有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行为。
加强市场巡查,增加巡查密度,完善巡查内容,建立健全农资违法经营行为记录,将农资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信用分类监管等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市场巡查效率。
对经营户的检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形成检查日志。
3、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第十一条第三款)。
4、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第十一条第四款)。
5、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资市场依据及职权(第十二条):
(一)监管依据(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商标法》、《广告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等法律、法规。
(二)可行使职权(第十二条):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资市场进行监管可行使下列职权:
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2、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3、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5、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四、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1、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实施时间: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种子法29条、30条)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7条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种子法》35条、《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依据:503号令、《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依据:《种子法》第36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号)&
各市工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4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销售凭证等农资经营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落到实处,现就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督促农资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依据《办法》规定,所有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的经营者,均应对经营的农资商品质量负责,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销售台账制度限于批发企业)和销售凭证制度。
二、进一步指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一)索取票证的种类
农资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索取票证的种类包括以下三方面:
1、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原件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复印件,下同),包括:
(1)营业执照;
(2)经营许可证或专营资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专营经营或许可经营的产品)。
2、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包括:
(1)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2)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3)产品登记证;
(4)同种农资产品定期(间隔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向供货商索要的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进口商品则需提供以下产品资质质量证明:
(1)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
(2)进口商检证明。
3、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或出货单或统一配货单等供货商提供的销货凭证。销售凭证必须包含以下内容(参考式样见附件1):
(1)销售单位与营业执照一致的全称、联系人及电话;
(2)销售时间;
(3)与包装一致的商品名称;
(4)与包装一致的生产企业、型号和规格;
(5)数量。
销售凭证应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名。
(二)索取票证的要求
农资经营者在与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首次交易时,应当向对方索取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再次向同一供货商购进同种商品,只需索取销售凭证。具体商品的要求: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生产许可证(只限国产肥料);
肥料登记证或肥料备案登记证(部份肥料国家规定免予登记,名单详见附件2);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肥料)。
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肥料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肥料)。
购进进口肥料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只限国产农药);
农药(临时)登记证;
经国家农药管理部门备案的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农药);
产品质量标准。
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农药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农药)。
购进进口农药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经营许可证(供货商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除外,但应提供委托受托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和以委托者名义开具的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购销合同。
(4)农机具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产品检验合格证。
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证明其具备专营资格的有关文件;
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产品检验合格证。
(三)票证管理
农资经营者对所索取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应当每年核对一次,并按供货商及商品进行分类,妥善保管备查。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保存至经营者不再向该供货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进货止。产品的资质质量证明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同种商品持续进货并销售的,应当持续保存。销售商品的票据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
(四)简化索验手续的条件
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商品,可由总部对统一配送的农资商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进行统一索验、保管,总部应当出具已索证索票的证明和销售或配送商品的票据。但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农资商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票证并妥善保管备查。
三、进一步指导完善进销货台账制度
农资经营者应当如实建立进货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农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对象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内容。
农资经营者建立进销货台账可采用省工商局制订的统一格式台账本,农资经营者可自安徽省工商局网格化监管系统下载自行印刷或者在市场上自行购买。
农资经营者可使用省工商局免费提供的农资进销台账软件进行台账的电子化管理,使用电子台帐的应于每月底前将当月电子台帐统一打印为书式台帐保存。不具备记录电子台账条件且因实际困难而无法使用统一格式台账本但直接面向农民销售农资商品的经营者,经辖区工商所审核同意并进行备案后,可将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商品的票据按月装订或粘贴成册,形成当月进货台账。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进一步指导规范销售凭证的管理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省工商局统一样式的销售凭证(参考样式详见附件3)。鼓励行业协会组织省内生产企业统一印制销售凭证随商品流转。经营采用生产企业统一印制销售凭证农资商品的经营者,可不再以自身名义向销售者提供销售凭证。农资经营者还应当与辖区工商所签订农资商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样式详见附件4),承诺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因自身销售的农资商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损失赔偿等产品质量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加强行政指导。在全省范围内积极拓宽农资连锁经营,指导连锁企业降低加盟门槛,争取更多经营者加入连锁经营,使企业做强做大。
(二)加强日常检查。基层工商所检查人员开展日常巡查或现场检查时,应当抽查以下内容:
1、核对经营者进销货台账中登记的经营商品是否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家、型号一致,是否存在漏记商品,并对已检查核对的台帐签字确认;
2、经营者购进每种商品时是否都按要求索取销售商品的票据,销售商品的票据是否都清楚标示销售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时间、购进商品的名称、生产企业、型号和数量,是否经销售单位签章确认。
3、销售的商品是否都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并留有存根,销售凭证是否与台账相符。
4、核对经营者索验的有关票证是否合法有效、齐全;未索取相关票证的,是否属于连锁配送或统一查验的产品。
5、对经营户的检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形成检查日志。
6、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使用的台账,工商部门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建立台账。
(三)强化抽检力度。为了提高行政效能,防止重复抽检,省、市、县局要制定年度农资商品抽检计划,并报上级局备案。抽检的商品结果要即时报告省工商局。经法定检测机构判定同一厂家、同一品种、同一型号不合格的化肥,省工商局将通报全省,该生产企业的不合格化肥不得在本省范围上市销售。
(四)强化查处力度。
1、自2010年7月1日起,各级工商部门应对辖区内经营者落实有关制度情况加强检查,对首次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实施意见要求经营行为的经营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2、对经营者通过查验、送检发现经营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动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严格按照经营规范经营的,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3、对虽有问题,但能严格按照工商部门监管要求进行日常规范经营,并每月定期主动报送经营商品目录且所报信息完整、真实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4、2010年10月1日起,对未按要求执行有关制度的经营者,一律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农资监管数据库。省工商局统一建立农资经营者及其所经营商品数据库。经营者商品信息汇集工作按农资商品品种分类逐步推行,近期先完善化肥的汇集工作,对经营者汇集的商品内容为“商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上报时间”(表格见附件5)。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农膜的商品汇集工作视具体情况适时开展。经营者商品信息可采用进销台账软件导出自动生成,数据每月更新一次。各级工商部门应按以下分工负责将汇集后的信息上传到农资监管专版。具体分工为:
1、省工商局负责改进完善全省商品库信息,并指导行业协会建立监管专版初始商品库。
2、各市工商局负责汇集辖区生产企业在本省销售商品的信息,并上载至农资监管专版。也可视具体情况指定县(区)工商局(分局)负责此项工作。
3、县(区)工商局负责汇集辖区内以批发为主的农资经营企业经营商品的信息,也可视具体情况指定工商所(分局)负责此项工作。
4、工商所(分局)负责汇集辖区内以零售为主的农资经营企业经营商品的信息,并建立完善农资经营企业商品照片档案。
5、市、县(区)工商部门通过查询农资监管专版并结合定期现场抽查方式,对下级工商部门汇集和上传商品信息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工商市(2010)192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中“农资经营者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何理解的请示》(赣工商文〔201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农资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农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民收益和国家粮食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以来,有力促进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强化了农资经营者自律意识,推动了农资市场秩序加快好转。其中,《办法》第九条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农资经营者应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经销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重申和明确了农资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的查验义务,规范了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一、关于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办法》第九条中“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报告:
一是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如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或国家审查认可(CAL)并具备法定检验效力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
二、不同种类的农资商品应予区别对待
《办法》中所称的农资,包括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商品,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必须针对不同农资商品的特点,区别对待:
一是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商品,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经销商按规定查验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二是执行企业标准的农资商品,对生产企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认为其具备法律效力。
三是部分单价不高、产量不大、农业生产确实需要的农资商品,可不必要求经营者查验该批次农资商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只需查验相同厂家、相同品名、相同商标、相同型号的同一农资商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此类农资商品的品种范围可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连锁企业可实行总部统一查验
开展农资连锁经营,是顺应时代发展、积极服务“三农”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假冒伪劣农资进入市场的有效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办法》关于鼓励农资企业开展连锁经营的规定,对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企业,可由总部对统一配送的农资商品实行统一查验、统一保管,并附“连锁查验”或其他类似标志的销售(配送)凭证。对连锁经营终端经销商经营经总部查验的农资品种的,可不再要求查验和保存该品种的质量证明文件。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农资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一、种子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一)种子的概念:
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二)种子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1、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种子行为
查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注册登记有关法律法规。
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如:未按规定制作种子经营档案、记录不全、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经营档案等;
查处依据:《种子法》第62条: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36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违法行为的:
如:无标签、进口种子无中文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标签标注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一致;伪造、涂改种子标签。
查处依据:《种子法》第62条: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法》第74条第5款: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种子法》第35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4、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查处依据:《种子法》第62条: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34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加工、包装的除外。第2款: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5、经营假、劣种子的
查处依据:《种子法》59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6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6、种子广告宣传中违法行为:如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内容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使用绝对化语言、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的等: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
查处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虚假表示行为: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性能等与审定公告不一致)。
7、销售侵犯他人种子商标专用权的
查处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3款、53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8、仿冒知名种子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查处依据:《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名优标志的
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未履行国家工商总局第45号令规定义务行为
查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
二、农药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一)农药的概念及范围:
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1、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2、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3、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4、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5、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6、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二)农药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1、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行为的
查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2、未履行国家工商总局45号令规定义务行为的
查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45号令
3、虚假表示行为:
查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1)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2)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兼职单位名称;(3)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4)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5)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4、虚假宣传行为
查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0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1)广告宣传;(其他方法):(2)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3)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4)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5)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宣传、虚假表示的共性与区别
共性:(1)误导内容指“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相同;
(2)有“引人误解”(误导造成误认误购)后果,而且还必须有“虚假”的客观属性;
区别:(1)(形式要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表现,“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表现;
(2)虚假表示仅指商品质量而不指提供服务。
5、销售的农药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的
如销售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查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6条至第5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48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销售假、劣农药的
查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产品质量法》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31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2、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32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2)失去使用效能的(3)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7、以不合格农药冒充合格农药的
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8、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药的
如: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甲胺磷、久效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磷胺、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艾氏剂、狄氏剂、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敌枯双、氟乙酰胺、汞制剂、砷类、铅类,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
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9、农药经营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
查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4)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5)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3)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0、农药广告宣传中违法行为
查处依据:《广告法》、《农药管理条例》第44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34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11、侵犯他人农药商标专用权的
查处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3款、53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2、销售失效、变质农药的
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肥料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1、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行为的
查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2、虚假表示行为
查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虚假宣传行为
查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4、销售肥料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
如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查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6条至第5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48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以不合格肥料冒充合格肥料的
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6、肥料广告宣传中的违法行为
查处依据:《广告法》第40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9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广告法》第10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7、侵犯他人肥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查处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3款、53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8、须取得许可证的肥料标识不符合肥料标识规定;
&&& 四、农机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农业机械的概念: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第57条)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的监管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四)农业机械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1、无照或超范围经营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
查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2、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查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 3、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
&& 查处依据:《条例》第47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条例》第14条第2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4、未建立农业机械质量承诺制度的;
&& 查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
5、未建立质量缺陷农业机械召回、退市制度的
&&& 查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
&& 《条例》第16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 6、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查处依据:《条例》第46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
查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产品质量法》。
五、兽药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1、兽药定义: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2、兽药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表现形式:销售假劣兽药、商标侵权、虚假违法广告等。
查查处依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广告法》、《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等。
六、畜禽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1、种畜禽定义: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
2、种畜禽市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七、违反《农业法》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依据
表现形式:第34条第2款: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查处依据:《农业法》第62条违反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八、农资市场监管要重点防范七类主行为
1、皮包公司式。违法经营者一无场所,二无证照,三无正规进货渠道,在农资购销旺季频繁到农村地区活动,利用一些农村农资经营门店贪利的心理,游说推销假劣农资。
2、乱打旗号式。违法经营者私制假名片、假证件、假印章,以正规厂家或农资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农资购销合同,销售假冒伪劣农资,有的甚至卷走货款或定金。
3、流动送货式。违法经营者以厂家清仓、以物顶薪等借口,以廉价为诱惑,四处流动送货,推销假冒伪劣农资。
4、技术推广式。违法经营者以科研机构或专家的名义,在农村集市或走街串巷摆台设点,鼓吹其产品是“最新科研成果”,虚假宣传,夸大功效,雇“托儿”骗取农民信任。
5、偷梁换柱式。违法经营者私自印制知名厂家包装箱(袋),倒包换包后,将假冒伪劣农资冒充知名农资销售。
6、掺杂使假式。这类违法经营者多为农村小型农资经营店。这些店家以整袋散卖的形式,在正规农资商品中掺入假冒伪劣、过期农资或其他杂质后,再散卖给农民。
7、超越范围式。违法经营者销售的农资商品与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符,此时销售的大多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资商品。
&2011最新 国家禁用农药
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33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du磷,治螟磷,特丁硫磷。
注:1.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du磷、治螟磷、特丁硫磷等10种农药自2011年10月31日停止生产,2013年10月3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
2.2013年10月31日之前禁止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硫线磷、蝇du磷、治螟磷、特丁硫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
二、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17种)
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和氯唑磷在蔬菜、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氧乐果在甘蓝和柑橘树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水胺硫磷在柑橘树上使用;禁止灭多威在柑橘树、苹果树、茶树和十字花科蔬菜上使用;禁止硫丹在苹果树和茶树上使用;禁止溴甲烷在草莓和黄瓜上使用;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的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公 告 &&&&&&&&&&&&&&&&&&&&&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环境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高毒农药采取进一步禁限用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如下:
一、自本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du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杀扑磷、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灭多威、灭线磷、涕灭威、磷化铝、氧乐果、水胺硫磷、溴甲烷、硫丹等22种农药新增田间试验申请、登记申请及生产许可申请;停止批准含有上述农药的新增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撤销氧乐果、水胺硫磷在柑橘树,灭多威在柑橘树、苹果树、茶树、十字花科蔬菜,硫线磷在柑橘树、黄瓜,硫丹在苹果树、茶树,溴甲烷在草莓、黄瓜上的登记。本公告发布前已生产产品的标签可以不再更改,但不得继续在已撤销登记的作物上使用。
三、自2011年10月31日起,撤销(撤回)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du磷、治螟磷、特丁硫磷等10种农药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停止生产;自2013年10月3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
&&&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商品检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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